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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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1998年3月26日国税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总局反映。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增值税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

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

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

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

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销售额变动率=--------------------×100%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本年累计应纳税额2.税负率=----------×100%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国地税合并配套文件整理综述(一)

国地税合并配套文件整理综述(一)

国地税合并配套文件整理(一)6月15日上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合并且统一挂牌,标志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迈出阶段性关键一步。

税总自6月12日到15日官网发布了首批配套文件《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

小编按文件内容略做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全文失效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此次全文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共37份,需要关注的有以下几份:1、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6]820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505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8号】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本次公布的文件有13份,关注以下几点;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废止第一条“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91号】,废止文件关于副本封皮样式及收费问题。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废止第一百一十一条,组建联合调查组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废止“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
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44号1999年3月12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变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结束——。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Regulations 法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 2018〕17 号 ) 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有关规 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 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改革后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衔接有序。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 承担。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 193 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涉及机构名称需要调整的,例如,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地税 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是既涉及名称调整,也涉及其他实体内容的,例如,文件内容涉及国税、地税信息共 享、联合发文、委托代征等内容,改革后不复存在,需要删除有关内容。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 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四、发布文本 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税务总局网站法规库中重新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 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III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1.2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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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公章)”。

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删去第十五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删去第六条;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删去第八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

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二、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十三、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

十四、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50号)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五、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七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十七、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

十八、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第一段中的“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四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将第五条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邮政部门”;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

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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