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与民法典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体对自身的尊重和保护,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权、荣誉权等多个方面。
在民法典中,我国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以及其对个体权益和社会发展的意义。
第一章:人格权的含义及法律保护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体对自身在生命、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名誉权等方面的自主支配权。
这意味着个体有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禁止他人对其发起侵犯或侮辱。
第二章: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也是人的根本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个体都享有生命权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对于妊娠妇女的生命权也予以保护。
第三章:姓名权的保护姓名权是每个人的重要人格权利之一,个体有权选择、更改自己的姓名,并且有权拒绝他人擅自使用其姓名。
民法典对姓名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他人侵犯个体的姓名权。
第四章: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权是指个体对自己的面部、形象的独立支配权。
民法典规定,个体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被他人使用,并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
这一法律规定有效保护了个体的肖像权不被侵犯。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对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禁止他人对个体进行恶意中伤或者诽谤。
个体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和荣誉。
第六章: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是个体对自己私生活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权。
民法典强调个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体的个人信息。
这一法律规定为个体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保障。
第七章:民事侵权责任与人格权保护民法典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使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八章: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民法典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规定,个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人格权。
民法典与人格权保护方式

民法典与人格权保护方式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对于个人的人格权保护需求也越来越高。
而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出发,探讨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并介绍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
一、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关于自身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职业、荣誉等方面的权益。
在法律层面上,人格权是个人合法权益的体现,也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保障。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一)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个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个人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和禁止侵害的原则。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损害个人身体权的赔偿责任,以确保个人身体权的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民法典第十四章专门对名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民有享有自己的姓名的权利,没有其他人非法侵害其姓名权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为目的,损害他人声誉。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公民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并明确了禁止侵害他人姓名权和声誉的原则。
(三)荣誉权和职业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尊严和荣誉的权利。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给予公民侮辱性的名字,诽谤、殴打或者其他的侵权行为,损害公民的尊严和荣誉权。
”该条款明确保护了公民的尊严和荣誉权,禁止侮辱、诽谤和殴打等侵害行为。
三、人格权保护方式(一)行政手段的运用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于人格权的侵害行为进行监管和制止。
例如,对于盗用个人肖像的行为,政府机关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以保护公民的肖像权。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运用公民在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通过法院审理,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以实现对于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个人的尊严和声誉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则为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以及其对个人尊严和声誉的保护意义。
一、人格权法规的渊源与发展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并保护其身体、生命、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一系列与人的尊严、自主权、个性等相关的法律利益。
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与继承编》、《民事责任编》等相关条款中。
例如,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第1101条规定,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对方的人身、名誉、荣誉权利享有保护,并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民法典民事责任编》第113条,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个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或赔偿损失等。
以上只是人格权法规的一部分,这些法规为个人的尊严和声誉提供了法律保护,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得到公平和尊重。
二、人格权法规对个人尊严的保护个人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不仅是一个人的自尊心,更是一种被他人尊重和认可的价值。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为个人尊严的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持。
首先,人格权法规强化了人身权利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第1108条,禁止虐待、遗弃配偶或者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等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
此外,根据《民法典民事责任编》第112条,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人身权利。
这些法规为个人尊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其次,人格权法规加强了对个人姓名权的保护。
个人姓名是每个人的基本身份标识,对其合法使用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法典名词、图章、商号、企业名称编》第338条,个人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这一法规有力地维护了个人尊严。
最后,人格权法规加强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隐私权是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的体现,保护个人隐私也是维护个人尊严的重要方面。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规定,为人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首先,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础的权利。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内容的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则侧重于保护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例如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禁止未经同意摘取他人器官等。
健康权涵盖了身心健康,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
对于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可能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况,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姓名权和名称权也是重要的人格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并且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
名称权则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他们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在商业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商业宣传等行为,将构成侵权。
肖像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人格意义。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名誉权和荣誉权关乎个人的社会评价和声誉。
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任何人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荣誉权则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
隐私权的保护在信息时代显得尤为重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解读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定

解读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定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史上的里程碑式的事件,其中“人格权”是一个重点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人格权”的相关内容,对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定进行深入解读。
一、什么是人格权?在最新的民法典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在内的、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健康、合法利益有关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个人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没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利益。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多种救济方式。
个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然,一旦造成精神损害,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人格权保护的具体措施除了规定人格权享有的范围和方式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保护措施。
比如,在实施人工智能决策过程中,必须事先告知个人的权益,以及智能决策的基础、原理、过程和结果等信息。
同时,对于披露个人信息后造成的侵害,民法典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原则。
四、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是举国瞩目的问题。
虽然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对于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况,民法典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比如,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文化传承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人格权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平等地位。
因此,在法律适用的时候,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前提。
五、个人权利的平衡最新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但是人格权并不是万能的。
比如,为了避免人格权的无限扩张、滥用和偏激,民法典还规定了个人权利平衡的原则。
这个原则强调,当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平衡各种利益,寻求最优解。
六、人格权的实践重要性最新的民法典确立了人格权的重要性,人格权的实践对社会有着巨大的意义。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随着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明确的界定。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些法规。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最新民法典第109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
1. 生命权和身体权生命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生存和身体健康。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以侵害个人身体权利合法的行为为由进行侵权行为,如殴打、虐待等。
同时,个人对自己身体的合法自主决策也受到严格保护。
2. 姓名权和肖像权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保护权利,个人的姓名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艺名,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无故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对他人的姓名进行诋毁、贬低等侵权行为。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包括照片、画像等形式。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2条的规定,未经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的肖像,以及对个人肖像进行侵权行为。
3. 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声誉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如造谣、诽谤等。
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荣誉权。
4.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个人生活的保护权利,包括个人通信、住宅、通信秘密等方面。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等。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最新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1.民事责任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个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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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与民法典2003民商法郑田 2003222241 人格权法是以人的人格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但是这里所称的人格权法则是广义上的法,不仅仅是指独立的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中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
而且就目前而言,人格权法尚不具备独立制定法典的必要和可能,其应该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民法是调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人格权法无论是在权利内容上还是侵权方式以及责任方式上都属于典型的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就其重要性和适用的普遍性而言理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目前在制定民法典之际将人格权法的内容归入民法典似乎争议并不很大,但有争议的地方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
具体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人格权法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其二,如果独立成编,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如何。
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关键,下面本文仅对人格权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进行阐述。
一、理论争议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如何立法保护有各种不同意见,主要有三种:单独设编加以规定;与主体制度放在一起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
实质上三种意见可以归纳为两种即,同意人格权单独设编和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
谢怀栻老师认为人格权在教学和理论中是可以单独作为一编的,但是在立法中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编。
①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主要有:其一,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
②人格权应和人格统一规定在总则。
其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
因此,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
因此人格权不是与其他权利并列关系。
③其三,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不独立成编而应当与人格制度统一规定在总则中。
人格和人格权均属于自然权利,都应由宪法规定的,不能由民法创设,民法单独设立一编规定人格权不但不是对人格权的尊重,反而使人格权的地位减等。
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作用只在于侵权保护,因此不宜单独设编。
而且人格权是人格的一种表现方式,是统一体,因此应放在自然人中加以规定。
多数学者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是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作用,以及逻辑体系角度而言,例如:王利明老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
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
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④此外还有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反映了对人格权保护的力度,这样便于司法适用。
通过对比正反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不难发现,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探讨中存在的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人格权,它是一种纯粹的由法律创设的私权还是自然存在的权利。
而且就人格权本身而言,是否可以有不同层次上的理解。
二、人格权性质的探求探讨人格权的性质不能不从人格说起。
①参照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书屋②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不适合中国国情》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原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③同上④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摘自民商法律网尹田先生认为:依通说,“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
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
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
①并进而推导出“人格”的宪法地位。
但是,古罗马的家庭是为社会的秩序与防卫的目的应运而生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政治组织。
罗马法的精神实质是家族自治,而非个人自治与权利本位,所谓“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警戒之心”,系出自近代欧陆学者以“现代主义罗马观”对罗马法之诠释,不足为训。
事实上,公法文化滥觞于中世纪,发达于近代。
梁治平先生指出,在广泛的政治自由和民主得以实现以前,无论是在学说还是在制度层面,公法想要获得如私法一样的发展都是不可想像的。
古罗马公法和私法分类的提出,与其说有助于这两个领域的平衡发展,倒不如说更多是单方面确立了私法的合法性。
近代以降,社会变迁,发生了一个罗马法上人格分裂的进程:市民权为近代主权国家中的公民或国民身份所替代;家父权衰落、消亡;自由权普遍化。
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为私法领域的一个抽象的普遍的法律人格粉墨登场。
罗马法上人格的分裂与权利能力的出现,隐含着近代社会的结构,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峙。
人分裂为公法领域的公民和私法领域的市民,从而获得了双重身份,以两种截然不同的面目,依照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不同逻辑参与社会交往。
在公、私法二元对立的情景下,宪法上的公民法律地位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制度设计也不存在实质性的紧张关系。
②因此,现在,我们可以从不同层次上认为人格有两种解释:其一是:“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其二是: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其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
③这两种人格是不同的。
权利能力作为私法主体资格的“人格”,描述的仅仅是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能力和地位,但其无法全面表达和彰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亦即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之成其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
鉴于“人格”的不同之意,人格权当然也应有所不同的解释。
如果将“人格”理解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其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人格权为人格题中应有之意。
若是将“人格”理解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则人格权为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而由主体所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民事权利。
但无论哪一种权利都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体现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高低之分。
而且不能将二者混淆,也不能互相替代。
这样,所谓的宪法性人格权和民法性人格权则可以是共存的。
宪法性人格权体现的人之为人所具有的一般人格权,而民法性人格权则是具体地体现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绝对性私权利。
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是对前者的扩展和延伸。
尽管后者以前者为基础,也不能否认后者的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宪法是公法主要还应当是调整政府行为的法律,不直接设及个体之间的关系。
第二,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多具有宣言性,可操作性较差。
当然这种状况是可以改变的,但如果宪法中将人格权一一细化则会有损宪法的稳定性。
①尹田《人格权的本质》摘自民商法律网②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兼与尹田先生商榷》摘自民商法网③尹田《人格权的本质》摘自民商法律网第三,目前宪法在我国还没有进入司法中,理论上认为即便宪法得到司法适用也是审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为的合宪性问题,不直接审查公民行为。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自然权利而不应由民法创设。
”这种观点在一定意义上正确的。
之所以正确是从人格权的自然属性上考虑。
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否认人格权在民法中加以体现。
关键是体现于何处的问题。
①三、人格权是否可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前文已经阐述,人格权可以从两个层次上理解,在民法中体现的人格权是从宪法性人格权发展而来的,而又有别于宪法性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
那么这种人格权是否可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就要考虑几个问题:其一,这种权利是否是一种与其他独立成编的权利不同的权利。
其二,不单独成编是否还有更好的解决办法。
第一,人格权当然是有别于其他权利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这一点无庸质疑。
而且人格权的保护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格权保护反映在民法典的形式上就是单独成编。
经济的发展人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多,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也日益增多,与此同时人们权利意识增强,这是一个好的现象,我们应该积极给予鼓励和保护。
有些学者认为人格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形式,而在于民法实质内容。
但形式是内容的载体,在形式上没有体现出权利的地位极易给非专业学习法律的人造成一种错误认识民法典不保护人格权。
第二,如果不单独设编,民法典中没有人格权合适的位置。
如果不单独设编,无非将人格权放在总则中的主体制度中或在侵权编中加以规定。
第一种方式不恰当,因为在民法领域中人格权与人格本质不一致,前文已经论述过。
此外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地位平等,不应在总则中规定。
后一种方法也不适当。
侵权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救济措施的,不仅针对人格权,还针对其他民事权利,如果将人格权放在其中,是不是也意味着其他权利也应当放在其中呢。
此外,侵权法不承担确认权利的职责。
②就人格权而言,其也不只存在于侵权法保护之下。
这两点就足以能够使民法典中独立设编规定人格权。
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应该说明:世界范围内人格权立法保护的趋势有利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完整形式③之所以许多国家法律未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有其历史原因:人格权是一个随着人类文明发展而不断被“发现”的权利,因各国民法典制定的时间不同,对人格权的认识亦因此而有不同,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各国民法典只有采取将人格权委之于相关制度规定的权宜之计,其最直接的后果在于各国法不得不以大量的判例填补民法典中人格权类型与保护之空白,由此造成了人格权法的“脱法典化”状态。
——此点正是我们所应着力避免的。
④①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于《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②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2期第2页原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③杨立新《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原载《河北法学》1995年第4期④曹险峰《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摘自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