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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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放弃物保 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

债权人放弃物保 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

债权人放弃物保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债权人放弃物保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在贸易和金融领域中,债权人放弃物保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这种现象将债权人从物品保险的责任和义务中解脱出来,同时还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工作负担。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品在运输途中损坏或失踪,保险公司将不会被视为有责任赔偿。

尽管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但是债权人在这样的交易中依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保的含义债权人放弃物保是指在贸易过程中,债权人和货物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

一般来说,在这种协议中,债权人愿意放弃他作为持有人或所有人的权利,以避免在物品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时被追究责任。

同时,债权人放弃物保可以免除物品承运人的责任,而这意味着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必须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所有损失。

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是什么意思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是指在购买货物保险时,如果债权人放弃物保,保险公司将不对债权人进行赔偿。

如果债权人想要对货物进行保险,他必须在运送中购买物品保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意外或货物在运送过程中损坏,保险公司将赔偿债权人。

债权人放弃物保和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放弃物保和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联系。

如果债权人放弃物保,他将不会得到货物保险。

换句话说,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将免除保险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货物损失或运输中的其他安全性问题,债权人将只能自行承担损失。

因此,这种情况对于债权人来说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但是,这种做法可以帮助债权人减少一定的成本,并且还可以为承运人节省一些保险费。

结论债权人放弃物保和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是一种关系紧密的策略。

尽管它们可能会减少某些成本和责任,但也可能会在发生物品损失时导致他们受到损失。

因此,债权人和承运人需要谨慎考虑自己的决策,以保证他们的利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积极评估这种策略对他们的影响,以便在需要时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第三人的物保 人保合同6篇

第三人的物保 人保合同6篇

第三人的物保人保合同6篇篇1第三人担保合同(物保与人保结合)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借款人):[借款人姓名/名称]乙方(出借人):[出借人姓名/名称]丙方(担保人/第三方):[担保人姓名/名称]为确保甲、乙双方于[合同签署日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名下资产提供物的担保,并结合本保证提供人的担保,经三方平等协商,就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一、担保事项丙方对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名下[具体物品名称及信息](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

人的担保即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保证方式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获清偿时,丙方无条件承担代为清偿义务。

同时,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

四、担保期间物的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人的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若主合同约定了分期履行的,则每一期债务的担保期间均单独计算。

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若乙方依法或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的,视同主债务履行期满。

五、声明与承诺各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和内容。

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物的担保责任。

丙方承诺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丙方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和限制,可自由处置而不涉及其他权利限制或权利纠纷等情形。

本合同签署后发生的任何变化均应及时通知乙方,并确保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及乙方的权益实现。

六、违约责任各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任何声明与承诺或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4年常见协议担保形式详解版A版

2024年常见协议担保形式详解版A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常见协议担保形式详解版A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担保形式的概述1.1 保证担保1.1.1 人保1.1.2 物保1.1.3 金钱保1.2 抵押担保1.2.1 不动产抵押1.2.2 动产抵押1.2.3 权利抵押1.3 质押担保1.3.1 动产质押1.3.2 权利质押1.3.3 知识产权质押1.4 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权利与义务1.4.1 保证人的责任与限制1.4.2 抵押人的责任与限制1.4.3 出质人的责任与限制2. 合同的订立2.1 担保合同的订立2.1.1 要约与承诺2.1.2 合同条款的明确2.1.3 合同的生效时间2.2 担保物的交付与登记2.2.1 交付方式2.2.2 登记手续2.2.3 登记费用3. 合同的履行3.1 担保人的履行责任3.1.1 按期提供担保3.1.2 担保范围的确定3.1.3 担保期限的约定3.2 借款人的履行责任3.2.1 按期还款3.2.2 借款用途的合法性3.2.3 担保变更与解除4.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4.1 担保合同的变更4.1.1 变更条件4.1.2 变更程序4.1.3 变更后的合同效力4.2 担保合同的解除4.2.1 解除条件4.2.2 解除程序4.2.3 解除后的责任处理5. 合同的终止与解除5.1 合同终止5.1.1 合同到期5.1.2 借款人提前还款5.1.3 合同解除5.2 合同解除后的处理5.2.1 担保物的处理5.2.2 借款本息的结算5.2.3 合同文件的保存6. 违约责任6.1 担保人的违约责任6.1.1 不履行担保责任6.1.2 担保物价值的减少6.1.3 担保人怠于行使权利6.2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6.2.1 逾期还款6.2.2 借款用途的违反6.2.3 提供虚假信息7. 争议解决7.1 协商解决7.2 调解解决7.3 仲裁解决7.4 诉讼解决8. 合同的效力8.1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8.2 合同的合法性与合规性8.3 合同的无效与撤销9. 保密条款9.1 保密信息的定义9.2 保密义务的履行9.3 保密期限的约定10. 合同的转让10.1 转让条件10.2 转让程序10.3 转让后的合同效力11. 合同的附件11.1 附件的定义与效力11.2 附件的补充与修改11.3 附件的更换与撤销12. 合同的签署与盖章12.1 签署人的资格12.2 签署程序12.3 盖章的有效性13. 合同的生效条件13.1 合同签署13.2 合同审批13.3 合同登记14. 合同的终止条件14.1 合同到期14.2 合同解除14.3 合同终止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担保形式的概述1.1 保证担保1.1.1 人保甲方作为保证人,承诺在乙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时,承担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一、引言物保与人保并存是一种常见的保障方式,它可以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全面的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债权的实现顺序。

在债务人破产或者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实现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二、什么是物保与人保并存?物保与人保是两种不同的保险方式,其主要的区别在于保险的对象。

物保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财产提供保障,例如车险、房屋保险、财产保险等。

人保则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提供保障,例如意外险、重疾险、人寿险等。

在实际操作中,物保和人保往往是同时存在的。

例如,保险公司可以为一辆汽车提供车险和乘客意外险;为一位工人提供工伤保险和重疾险等。

这样的保险方式可以全面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关系债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应付给自己的款项的要求权。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债权关系。

例如,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承保了一份车险,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赔偿款。

这份赔偿款就是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有时会出现问题。

例如,当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伤害,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了赔偿款后,此时保险公司也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违约不愿意履行债务,保险人该如何行使债权呢?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的实现顺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先实现物保债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应该赔付物保赔偿款,例如车辆的损失、房屋的损失等。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履行债务,保险公司首先要先偿付物保赔偿款。

保险人在索赔时,也应该先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赔偿渠道,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赔偿、事故保证金的赔偿等。

只有在确认其他赔偿渠道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向保险公司行使债权。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一、前言在保险业务中,人保和物保是两种重要的保险类型,它们分别针对不同的风险进行保障。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人保和物保可能同时存在,此时需要制定一套明确的处理规则,以确保理赔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人保和物保的定义及区别1. 人身保险:指以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或身体为对象的保险。

例如,寿险、意外伤害险等。

2. 财产保险:指以被保险财产为对象的保险。

例如,车辆损失险、房屋火灾险等。

3. 区别:人身保险主要关注被保险人本身的风险,如疾病、意外等;而财产保险则关注被保险财产本身的风险,如车辆损失、房屋火灾等。

三、人物并存时的处理原则1. 优先考虑人身损失:当一个事故既涉及到被保人身体受伤或死亡,又涉及到财产损失时,应优先考虑赔偿被害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失。

2. 保险赔偿不能重复:同一事故中,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不得重复赔偿。

3. 赔偿顺序:当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该向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后再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如果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另一家保险公司也参与了此次事故的赔付,则应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和金额。

4. 赔偿金额限制:对于同一事故中涉及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其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

同时,在进行人物并存的理赔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四、具体案例分析1. 案例一:小张在驾驶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失。

他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意外伤害险两种保险。

根据处理原则,小张应先向意外伤害险所属的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相应的人身损失赔偿后,再向车辆损失险所属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两家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金额。

2. 案例二:小李在家中被盗窃,损失了一些贵重物品。

他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处理原则,小李应先向家庭财产保险所属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后,再向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属的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人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

人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

⼈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有的债权⼈可能既要求债务⼈提供⼈保,也要求提供物保,这是⼀种混合担保,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那么,⼈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如果既有⼈保也有物保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果没有约定的,对于债务⼈提供的物保,应当优先⼈保履⾏。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对于某⼀债权,存在债权⼈、债务⼈以外第三⽅提供的保证,⼜有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在主债务务履⾏期满,债权⼈应该如何实现其担保权?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第三⼈提供物的担保,债权⼈可以请求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可以向债务⼈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很显然,在保证与第三⼈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形下,债权⼈是可以选择向保证⼈或第三⽅物保⼈要求履⾏其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与第三⽅提供物保⼈及债权⼈、债务⼈物别约定了各⾃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履⾏次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约定来办理。

保证⼈与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实际上是⼀种三重担保的关系。

(1)债权⼈对两个抵押物⾏使担保物权。

当债权⼈⾏使担保物权时,可以要求对债务⼈提供的物⾏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对第三⼈提供的物⾏使抵押权,也可以同时⾏使。

[全]民法复习 担保物权 共同担保与反担保 全考点[法考详解]

[全]民法复习 担保物权 共同担保与反担保 全考点[法考详解]

民法复习担保物权共同担保与反担保全考点一是共同担保共同担保就是两个以上的担保方式,来担保这一个债权。

共同担保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大类。

共同物保(抵押、质押、权利质权),共同人保(好几个保证人)。

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混合担保。

共同物保可能包括责任人提供担保,和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都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共同人保,肯定都是第三人提供,也就是保证,它肯定是在债务人以外,找了一个第三人增加信用的,所以人保肯定是第三人。

物保,可能是债务人自己,或者第三人。

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混合担保中,包括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保证并存,第三人的人保和物保。

混合担保当中,当事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问题。

正常情况下,不允许互相追偿,除非三相互间有特别约定的。

就是担保人因债务人不无款,其担保的责任财产被执行,其损失找债务人承担,毕竟担保的风险是提前清楚的。

担保人之间,必须得是知晓对方的存在。

就是担保的第三方肯定知道债务人与债权人情况。

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混合担保中第三方担保人和物主人互相知道对方存在,如不知很简单只能追债务人。

知道后,第三方互相追,方式4,1.双方知道对方存在,并且约定可以追偿,并且约定好了追偿的份额。

(有约从约)。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约定了可以互相追偿,但是没有约定份额(保证人就先找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找对方追偿。

)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这个比例由法院裁定。

这是混合担保中的情况。

如果第三方担保都是人的话,双方各承担一半。

3.第三方担保人和担保物的人与债权人签定担保合同,同时,双方并未与债权人约定依据多少比例担保,就是双方皆是与债权人签定的是独立担保情况。

4.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说份额,但大一份合同上共同签章按手印了,这也是连带共同担保。

因为没有约定按份。

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找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混合担保中的比例是不确定的,因为物的担保责任是有限责任,而人的担保责任是无限责任。

浅述《物权法》中物保与人保及占有制度的法律关系

浅述《物权法》中物保与人保及占有制度的法律关系

人提供的 ,按照 以前物保优先承担保证责
任 的观 点 ,保 证 人在 债权 人就 物 保 先 行受 偿 未果 前 可 以主 张 优 先抗 辩 权 。 但是 物 权法》第 16 7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 约定时 ,如物保是 由第三人提供的 ,则债 权人对于物保私人保享有自由选择 的权利, 即可 以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人人公平 的角否则 保 证 人 可 以有 抗 辩 权 。此 种 观点 的 实 质仍 是认 为 物保 优先 于 人保 。 笔 者认 为 ,既 然 立 法 在 此 明确 地 采取 了物 保与 人 保 平 等的 态 度 ,并将 选 择 权赋 予 债 权人 一 方 ,因此 保 证 人 就不 能 以 债权 人 未对 物 保 先行 受 偿 为 由而 主 张先 行 抗辩 权 。 以往实 务 界 侧重 于信 赖物 保 , 财产 登记 制 度不 发达 时 , 在 债 权人难以判断保证人责任财产状况的准确 性 ,且 担心 债务 人 与保 证 人 串通 。
治 ,物保 与 人保 平 等 的 态 度 。 ( )保 证 人 的先 诉 抗 辩权 应 予 保 护 一
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 人在债权 人未就
债务 人的 财 产 申请 强 制执 行 而 仍不 能 受 清 偿前 ,得 以拒绝 承担保证 责任的权利,又 称 为检 索 抗 辩 权 。我 国 担 保 法 》在 保 证 方式上严格区分 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 种责任。 在 物 保 与人 保 并 存 的情 形 下 , 般 保 一 证的保证人能否 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 偿为由而进行抗辩?在 当事人没明确约定 的情 况下 ,如果物保是由债务人 自己提供 的,那么设定担保的物仍然属于债务人 自 身的责任财产,此时保证人当然可 以向债 权 人主 张 先诉 抗 辩 权 。如 果 物 保是 由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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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5-4 9:58:02 点击数:436
市场经济得以良好运行,各方主体的信用须臾不可缺少,因为支撑金融世界的是信用,而信用制度的核心是担保制度。

担保可以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种,前者以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也称为物保,提供物保的主体被称为物上保证人;后者以保证人作为债权的担保,也称为人保。

人保依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前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人直接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保证形式。

物保是以债务人自己或第三人的特定化或一定期间内可特定化的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保则是以建立在第三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基础上的个人信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物保与人保在担保债务履行中各有其适用的场域,但在单一的担保形式无法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或债权人为加大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而提出要求时,同一债权也可能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此即物保与人保的并存,亦称为混合担保。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下,保证人只对物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由物保优先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则规定,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由哪一方来承担担保责任,即物保与人保平等等待承担保证责任。

相比较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了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并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担保责任的承担者,体现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物保与人保平等的态度。

《物权法》第176条延续了这一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又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扩大到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显得更为具体而合理,即首先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然后是以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来实现债权,物保是第三人提供时,由债权人自由选择由物保或由人保来保障其债权实现。

按照《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但是关于《物权法》上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仍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深入探究。

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受清偿前,得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又称为检索抗辩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并未规定连带保证的类型,其所言“保证”即是指一般保证之类型;连带保证作为特殊保证的一种,在我国台湾地区只是获得了学界通说和实务见解上的承认而未成为法之明文。

我国《担保法》在保证方式上严格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两种类型。

因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我国大陆民法上仅为一般保证人所享有。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除非自行放弃先诉抗辩权,否则均可要求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受偿。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偿为由而进行抗辩?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物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那么设定担保的物仍然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责任财产,此时保证人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先诉抗辩权。

如果物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按照以前物保优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保证人在债权人就物保先行受偿未果前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

但是《物权法》第1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如果物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对于物保和人保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可以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有人认为即便该条做出了如此规定,保证人仍然可以要求债权人先就物保受偿,因为“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烦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

”此种观点实质仍是认为物保优先于人保。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在此明确地采取了物保与人保平等的态度,并且将选择权赋予债权人一方,因此,保证人就不能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偿为由而主张先诉抗辩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如果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其相当于在所担保的债权份额范围内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此,立法及学说皆明确无疑。

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就无法得到清偿,那么在非连带关系的担保中,部分担保人(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或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之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求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后半段曾规定物保与人保并存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但《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至今学理上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认为物保与人保的担保人之间不得互相求偿,因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上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既违背担保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从程序上讲费时费力、不经济。

”另一种则认为法不禁止即可为,即“物权法虽然只是规定了承担了责任的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否认其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追偿。

”而且在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的观点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求偿,则会导致“本可以在两者间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完全由一方自行承担,恰恰与公平原则相悖。

”担保关系中,求偿权(或称追偿权)应专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利;当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除非各担保人之间事先已经约定彼此为连带担保关系,否则,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叫做“求偿权”的权利,不然就会导致出现各担保人之间的强制连带关系。

但是,在部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依据他们对债权人地位的代位承受,确实可能发生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如果放弃部分担保的,被放弃的担保自然发生消灭,该放弃行为同时还会对并存的其他担保产生一定的影响。

“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实质上均系以自己之财产担保他人之债务,晚近各立法例对普通保证自由主义色彩之干涉渐增,此亦包括保证人范围之干预及管制,使物上保证与普通保证不应有不同责任范围。

”首先,对于物保而言,根据《物权法》第194条和第218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放弃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的,则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
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物权法》则没有做出规定,《担保法》第28条不加区分地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该条采取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的立法态度与《物权法》有异,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

其次,对于人保而言,债权人放弃人保时对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有何影响,《物权法》亦没有做出规定。

如前所述,债务人自身以外的任何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都有可能代位承受债权并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所以债权人放弃任何一种担保,都可能对其他担保人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时,由于债务人与物保人合二为一,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保,其他担保人就无法通过代位承受向其求偿,从而导致的分担的份额丧失,因此,其他担保人自然应当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同其道理,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同样会影响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的分担;对于人保,“债权人放弃保证也会使得物上保证人于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后无法代位行使债权
人针对保证人的权利,进而造成物上保证人无法要求保证人分摊的局面。

”在采纳物保与人保平等的立法态度后,债权人放弃物保或人保都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今后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对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的后果应当加以明确,具体而言,债权人放弃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人保的,其他担保人在被放弃的担保人本应分担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兰亭序
永和九年,岁在癸丑,暮春之初,会于会稽山阴之兰亭,修禊事也。

群贤毕至,少长咸集。

此地有崇山峻岭,茂林修竹;又有清流激湍,映带左右,引以为流觞曲水,列坐其次。

虽无丝竹管弦之盛,一觞一咏,亦足以畅叙幽情。

是日也,天朗气清,惠风和畅,仰观宇宙之大,俯察品类之盛,所以游目骋怀,足以极视听之娱,信可乐也。

夫人之相与,俯仰一世,或取诸怀抱,晤言一室之内;或
因寄所托,放浪形骸之外。

虽取舍万殊,静躁不同,当其欣于所遇,暂得于己,快然自足,不知老之将至。

及其所之既倦,情随事迁,感慨系之矣。

向之所欣,俯仰之间,已为陈迹,犹不能不以之兴怀。

况修短随化,终期于尽。

古人云:“死生亦大矣。

”岂不痛哉!
每览昔人兴感之由,若合一契,未尝不临文嗟悼,不能喻之于怀。

固知一死生为虚诞,齐彭殇为妄作。

后之视今,亦犹今之视昔。

悲夫!故列叙时人,录其所述,虽世殊事异,所以兴怀,其致一也。

后之览者,亦将有感于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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