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修订]
人保、物保并存时的追偿关系分析

与 物保 并存 的 出现符 合 社会发 展趋 势 。在 同一 债权 上 同时 设立 规 定物 的担 保人 与 保证 人之 间是 否可 追偿 。
物 的担保 和人 的担 保 , 为债权 顺利 实现 提供 了 更有 力的保 障 , 对 促进 经济 合作 的达 成 , 推动 市场经 济 的发展 也 有重 要意义 。 同 但
方担保 人代 为履 行债 务后 , 既可 向主 债 务人追 偿 , 也可 向其他 担 种 情 况具 体规 定 : 务人 提供 物 保与 保证 人并存 时 , 债 汉在保 证 人
说。
我 国现 行法 中立法 理论 基 础不 一致 , 成立法 前 后不统 一 , 造
2 以“ 保相对 优先 说” . 物 为理 论基础 , 区分物 的担 保提供 者 给 法律 的 贯彻执 行带来 不便 。 此 , 即 对 笔耆建 议 以“ 保 、 保平 等 物 人 说, 当物 的担保 人 与债 务人 为同一 人 时 , 的担保 人先 承担 担保 说 ” 物 为立法 理 论基 础 , 贯彻 相 关法律 中 , 持立 法统 一 , 强法 律 保 增
( ) 立 统 一的 立法基 础 一 确 1 以“ 保绝 对优 先 说” . 物 为理论 基础 , 为 当发生债 务人 不能 规定 。0 认
履 行债务 的情 形时 , 先应 当 由物 的担 保人承 担担 保 责任 , 足 首 不
部分 方可 由保证 人清 偿 。 国 《 保法》 2 条 第 1 采用 此 学 我 担 第 8 款
间是 否有 追偿 权 的前提 , 目前理论 界 尚未 形成 统一 观 点。 括来 在 第三人 提 供物 的担 保与 人 的担保 并 存时 采用 的是 “ 保 、 概 物 人保 说主 要有 以下 三种 学说 : 平等 说” 但对 人 的 担保 与物 的担 保并 存叫 的追 偿 关系未 作明 确 , 三、 人保 、 保并 存时 追偿 问题 的立 法建 议 物
《物权法》中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法律问题

作者: 孟强[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页码: 87-89页
主题词: 物保;人保;先诉抗辩权;代位承受;保证责任
摘要: 物保是以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人保是以保证人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
《物权法》第176条集中规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物保与人保平等的立法态度。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偿为由而主张先诉抗辩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得通过对债权的代位承受向其他担保人求偿;债权人放弃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人保的其他担保人在被放弃的、担保人本应分担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以下正文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担保案件审判指导》第9-12页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以下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该模式认为,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该模式对人保的绝对优势地位的确立,明显地反映出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
在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可以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
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俄罗斯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
其二,平等主义。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责任承担规则之体系性解读

则 ,造 成 法 律 适 用 上 的混 乱 。本 文 的讨 论 就 主 要 围绕 这 两 个 问 题 依 次 展 开 ,结 合 对 域 外 大 陆 法
学 者们 受 传 统 大 陆 法 系 民法 物 债 二 分 、相 互 区隔 的 立 法 体例 及 学科 思 维 的影 响之 下 断 章取 义 的 结 果 。 只 有 通 过体 系化 的 思 考 方 式 ,建 立起 规 范 之 间 内在 的 脉 络 关 联 ,并 运 用 法 解释 学 的 方
法 ,方能厘清现有认 识上存在的误 区,从 而梳 理 出清晰 、完整的责任承担规 则。
由于 担 保 法第 2 8条 采 取 的 是不 加 区 分 的对 保 证 人 一 律 采 取 绝 对 优 待 的 态 度 ,严 重 悖 于 公
平 原 则 ,在 实 践 中广 受 诟 病 。 随后 2 0 0 0年 底 出 台的 担 保 法 司法 解 释第 3 8条 第 1款 对 上 述 规 定
进 行 了大 幅 度 的 修 改 。该 条 规 定 :“ 同 一 债 权 既 有 保 证 又 有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债 权 人 可 以请 求 保 证 人 或 者 物 的担 保 人 承担 担 保 责 任 。 当事 人 对 保证 担 保 的 范 围或 者 物 的担 保 的 范 围 没
存 ,物 的担保就优先于保证 。立法理 由上完全采用 了 “ 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 ,认为 “ 人 的担
保 即保 证 属 于债 的关 系 ,债 权 人 因担 保 而 享 有 的 担 保 请 求 权 在 性 质 上 仍 然 是 债 权 而不 是 物 权 。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一、引言物保与人保并存是一种常见的保障方式,它可以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全面的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债权的实现顺序。
在债务人破产或者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实现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二、什么是物保与人保并存?物保与人保是两种不同的保险方式,其主要的区别在于保险的对象。
物保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财产提供保障,例如车险、房屋保险、财产保险等。
人保则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提供保障,例如意外险、重疾险、人寿险等。
在实际操作中,物保和人保往往是同时存在的。
例如,保险公司可以为一辆汽车提供车险和乘客意外险;为一位工人提供工伤保险和重疾险等。
这样的保险方式可以全面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关系债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应付给自己的款项的要求权。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债权关系。
例如,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承保了一份车险,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赔偿款。
这份赔偿款就是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有时会出现问题。
例如,当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伤害,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了赔偿款后,此时保险公司也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违约不愿意履行债务,保险人该如何行使债权呢?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的实现顺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先实现物保债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应该赔付物保赔偿款,例如车辆的损失、房屋的损失等。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履行债务,保险公司首先要先偿付物保赔偿款。
保险人在索赔时,也应该先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赔偿渠道,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赔偿、事故保证金的赔偿等。
只有在确认其他赔偿渠道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向保险公司行使债权。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当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处理规则如下:
1.保险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
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责任的承担:如果保险标的受到损失,保险公司会根据保
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如果多个保险合同都涉及到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3.保险理赔的程序:在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索赔申请书。
如果被保险人在多个保险公司投保了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需要向每个保险公司提交相同的索赔申请材料。
4.保险合同的解除:如果被保险人在多个保险公司投保了同一保
险标的,而其中一个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解除合同申请。
总之,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责任的承担和理赔程序,被保险人需要确保自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索赔申请书。
人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

⼈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有的债权⼈可能既要求债务⼈提供⼈保,也要求提供物保,这是⼀种混合担保,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那么,⼈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如果既有⼈保也有物保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果没有约定的,对于债务⼈提供的物保,应当优先⼈保履⾏。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对于某⼀债权,存在债权⼈、债务⼈以外第三⽅提供的保证,⼜有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在主债务务履⾏期满,债权⼈应该如何实现其担保权?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第三⼈提供物的担保,债权⼈可以请求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可以向债务⼈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很显然,在保证与第三⼈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形下,债权⼈是可以选择向保证⼈或第三⽅物保⼈要求履⾏其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与第三⽅提供物保⼈及债权⼈、债务⼈物别约定了各⾃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履⾏次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约定来办理。
保证⼈与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实际上是⼀种三重担保的关系。
(1)债权⼈对两个抵押物⾏使担保物权。
当债权⼈⾏使担保物权时,可以要求对债务⼈提供的物⾏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对第三⼈提供的物⾏使抵押权,也可以同时⾏使。
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

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1. 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的内容和原则。
物保和人保是指在保险领域中同时对物品和人员进行保险覆盖的一种策略。
该协议旨在确保对资产和人员的保护得到全面和有效的管理。
2. 背景在传统的保险领域中,通常存在着对物品和人员的保险分离。
物品保险主要覆盖财产损失,如房屋、汽车等,而人员保险主要覆盖身体伤害、意外事故等。
然而,在一些特殊的场景下,物品和人员的保护是紧密相关的,例如车辆事故中的乘客伤害。
因此,将物保和人保进行整合并存,能够提高保险的综合效益。
3. 协议内容3.1 物保和人保整合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的第一个原则是将物品保险和人员保险进行整合。
具体做法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对物品和人员的保险责任,并分别列明相应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
通过整合,可以消除物品保险和人员保险之间的冲突和重复,并确保保险责任得到全面和协调的覆盖。
3.2 风险评估和分类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的第二个原则是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
在整合物保和人保时,需要对风险进行评估和分类,以确定适当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
风险评估可以基于历史数据、统计模型和专业判断等方法进行,以确保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3 保险责任和索赔处理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的第三个原则是明确保险责任和索赔处理的程序。
保险责任应明确列明对物品和人员的保险范围和赔偿标准,以及索赔的申请和处理流程。
同时,需要建立有效的索赔处理机制,确保索赔能够及时、公正地进行。
3.4 监督和管理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的第四个原则是进行监督和管理。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物品保险和人员保险的合同执行进行监督和评估。
同时,应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能够真实、准确地向客户解释并推荐物保和人保并存的优势和条件。
4. 结论物保和人保并存协议作为一种对物品和人员进行保险覆盖的策略,能够提高保险的综合效益。
通过整合物保和人保,可以消除冲突和重复,并提高保险责任的全面性和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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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修订]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一、相关法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二、问题1、什么是物保,什么是人保,2、被担保的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保和人保关系如何,凡是物保均优先于人保,3、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保证,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在什么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保证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5、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质权、留置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质权、留置权或变更质权时,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6、债权人未办理担保物权的登记而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此时是否能够认定为债权人放弃物保,能否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相应的免除保证人的责任,7、债权人选择行使物保或者人保,一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何确定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清偿份额,前述法条是关于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关系处理的规定。
物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具体讲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特定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优先得到清偿。
它包括《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人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具体讲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全部资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它的典型形式为保证。
债权人基于人的担保即保证所享有的是保证债权,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
两者的共性有:1、从属性。
不论是保证债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
2、补充性。
物保和人保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的法律意义,一般只有在主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得到满足时才能实现担保利益。
两者的主要区别: 1、性质上担保物权是支配权,债权人无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以自己的意志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实现自己的权益。
保证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地给付。
2、效力上(1)担保物权有有追及力,而保证债权没有追及力。
所谓追及力是指不管担保物发生何种变动,被何人占有,权利人追及标的物对之行使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保证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不具有物上追及力。
(2)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保证债权有相容性。
排他性如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实现的先后是有次序的;而债权是平等相容的,不论成立先后、数额大小,平等受偿,不足以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物保和保证的共性和区别也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进而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实践。
三、相关规范的构成(一)《物权法》第176条本条对同一债权上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为保障同一债权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一个或多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一个或数个保证人担保;既有担保物权又有保证,即物保和人保并存进行混合担保。
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
“约定不明确”指债权人和担保人对物保人(此情形下是债务人)、保证人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或顺序等约定的不清楚、不确定。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抵押、质押或被债权人留置,而且物保可以是数种,如债务人即以自己的房屋向债权人抵押,又以动产质押。
“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指债权人应先变现担保物,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的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情形下,如果担保物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可先向物保人主张权利,可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
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减少、避免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遭受的损失。
(二)《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相对于《物权法》第176条,该款是具体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作为物保之一的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并存时的处理。
1、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抵押,债权人(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债权人(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债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债权人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不免除责任。
此规定是针对同一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物保,又有其他担保形式的情形作出的专门规定。
“其他担保人”包括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抵押人、出质人等第三人,也包括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
(三)《物权法》第218条该条也是对《物权法》第176条的具体化,进一步规定了作为物保之一的债务人提供的质押与保证并存时的效力关系。
1、作为权利人,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对质权的合法处分。
如果质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因债务人是债务的最终义务人,质权人放弃对债务人(出质人)的质权,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则在质权人放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以保护其他担保人的权益不因质权的放弃受到损害。
2、这种情形下,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是其利益权衡后自愿选择的结果,其担保责任不因质权的放弃而被免除。
“其他担保人”同(二)中所述。
四、规范的适用要件(一)《物权法》第176条的适用条件: 1、被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
被物保、人保担保的债权是合法债权、有效债权,这是前提。
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因为一般来讲,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被担保的债权无效,会导致从合同的物保、人保合同无效,那么本条规定的物保和人保的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2、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
用来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需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即存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中的一种或几种,又存在保证人的保证。
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是经常发生的。
物保是以担保物的存在来担保债权,足以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感到踏实。
不足在于,物的交换价值也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可能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的变价已远远低于设定担保时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实现担保物权需折价、拍卖、变卖,程序较多,交易成本增大。
而保证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和信誉提供担保,不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且保证人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灵活机动,为债权人青睐。
但保证缺乏物保的牢靠、稳固。
所以,两种担保形式互相搭配,成为债权人降低风险的最有效手段,也就出现了较多的物保、人保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现象。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两种情形:(1)首先,债务已到期。
对于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债务人没有履行的义务,担保人同样没有履行的义务。
其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以是积极的表示,如债务人明确告诉债权人,他将不履行债务;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债务人逃匿。
(2)当事人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该情形出现。
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4、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这是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保、人保实现顺序实现债权的前提。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尊重当事人意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按照法律的地规定处理。
该条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物保和人保的关系作出规定:区分物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而区别对待。
(二)《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抵押人设定抵押是为了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也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因而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是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前提。
本条是对抵押权人(债权人)处分抵押权,从而有可能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造成影响,进行规制。
无论是抵押人的抵押,还是其他担保人的担保;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无论是抵押、质押,还是保证;这一切都是站在被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讨论的。
2、须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
债务人是以自己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一般来讲,债务人对用来抵押的财产有所有权。
抵押人用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但抵押人对该财产的处分受到限制,不得擅自抵押,如果债权人取得抵押权时是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债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