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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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物保并存时的追偿关系分析

人保、物保并存时的追偿关系分析

与 物保 并存 的 出现符 合 社会发 展趋 势 。在 同一 债权 上 同时 设立 规 定物 的担 保人 与 保证 人之 间是 否可 追偿 。
物 的担保 和人 的担 保 , 为债权 顺利 实现 提供 了 更有 力的保 障 , 对 促进 经济 合作 的达 成 , 推动 市场经 济 的发展 也 有重 要意义 。 同 但
方担保 人代 为履 行债 务后 , 既可 向主 债 务人追 偿 , 也可 向其他 担 种 情 况具 体规 定 : 务人 提供 物 保与 保证 人并存 时 , 债 汉在保 证 人
说。
我 国现 行法 中立法 理论 基 础不 一致 , 成立法 前 后不统 一 , 造
2 以“ 保相对 优先 说” . 物 为理 论基础 , 区分物 的担 保提供 者 给 法律 的 贯彻执 行带来 不便 。 此 , 即 对 笔耆建 议 以“ 保 、 保平 等 物 人 说, 当物 的担保 人 与债 务人 为同一 人 时 , 的担保 人先 承担 担保 说 ” 物 为立法 理 论基 础 , 贯彻 相 关法律 中 , 持立 法统 一 , 强法 律 保 增
( ) 立 统 一的 立法基 础 一 确 1 以“ 保绝 对优 先 说” . 物 为理论 基础 , 为 当发生债 务人 不能 规定 。0 认
履 行债务 的情 形时 , 先应 当 由物 的担 保人承 担担 保 责任 , 足 首 不
部分 方可 由保证 人清 偿 。 国 《 保法》 2 条 第 1 采用 此 学 我 担 第 8 款
间是 否有 追偿 权 的前提 , 目前理论 界 尚未 形成 统一 观 点。 括来 在 第三人 提 供物 的担 保与 人 的担保 并 存时 采用 的是 “ 保 、 概 物 人保 说主 要有 以下 三种 学说 : 平等 说” 但对 人 的 担保 与物 的担 保并 存叫 的追 偿 关系未 作明 确 , 三、 人保 、 保并 存时 追偿 问题 的立 法建 议 物

司法考试《物权法》20问

司法考试《物权法》20问

1.问题:请区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答:(1)具体内容不同:物权请求权,诸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与物权请求权容易混淆的债权请求权,则主要是因侵权、不当得利⽽产⽣的各种请求权。

(2)发⽣前提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发⽣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权利⼈对物的圆满使⽤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各种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则要满⾜各种之债的具体构成要件,往往要求实际损害。

(3)物上请求权,除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争议外,其他物上请求权都不受诉讼时效影响,⽽债权请求权则适⽤诉讼时效。

2.问题: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买楼花时防⽌ “⼀物两卖”⽽设⽴的吗? 答:我国物权法上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防⽌开发商在卖楼花的时候“⼀物⼆卖”,但这不是这项制度的⽬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物权的效⼒。

可见:预告登记的⽬的就在于在债权阶段就能实现某些物权法上的排他效果,对于保障不动产买受⼈的利益很有益处。

因为,经过预告登记,出卖⼈⼜处分该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可以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双重保护。

3.问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哪些情形下会导致真实的权利⼈与登记的权利⼈不⼀致的情形?这个问题涉及到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的范围问题,请⽼师解答。

答:现实⽣活中,善意取得适⽤于不动产的情形主要有三个: (1)基于权利⼈的委托登记在另⼀个⼈的名下,从⽽发⽣房屋登记名不副实; (2)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名下; (3)基于⽆效交易⽽发⽣的房屋登记名不副实。

如,甲出卖房屋于⼄,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后来⼄将房屋卖给了丙,并且也办理了房屋登记,但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效或者被撤销。

4.问题:关于⼈保和物保并存时,如何处理各⽅主体的关系,请⽼师系统总结⼀下。

答:根据《物权法》第⼀百七⼗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第一篇: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摘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从民法的平等原则中发展出来的,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这项原则符合我国的宪法相关规定,其他物权方面的规定也不存在冲突,主要是为了保护物权方面的利益。

本文主要对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内容、制定原因和存在的错误认识进行了分析,并进行了清晰的阐述。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

我国在依法治国中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原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原则。

所以在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也应该受到平等原则的保护。

而且这项原则在世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所以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快的发展当中,这项原则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物权主体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物权法主要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

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物权等,这些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

物权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相关执法人员在开展物权保护工作时主要依据的指导思想。

而且这项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制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原因(一)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我国存在各类经济主体,为了保证他们可以在同一个市场上得到正常的发展,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必须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原则,从而保证我国经济市场正常的运行。

物权法主要就是对财产归属和相关利用进行规定的法律,其主要的作用就是保证市场各个主体之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他们的合法权利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

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其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也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确定,才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到很好的法律保护。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为市场的自由度更高,平等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

2021法考知识点--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

2021法考知识点--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

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一、民法总论1 、《民法总则》第7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民法总则》第143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3、《民法总则》第146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民法总则》第172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物权法1、《物权法》第15条【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物权法》第30条【事实建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物权法》第176条【物保与人保并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物权法》第186条【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合同法1、《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有无顺序要求)【法律相关】

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有无顺序要求)【法律相关】

//一、问题的由来//关于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如何实现债权,笔者昨天撰写了文章《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是否必须先以债务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在这篇文章中,我们重点讨论的是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实现债权的顺序,笔者可自行查阅。

今天我们探讨一下,当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实现债权的顺序。

//二、目前的法律规定//《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当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实现债权:情形1: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明确根据《物权法》176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明确,由于无关公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28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物权法176条为准。

情形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第三人物保和人保无先后顺序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人保并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

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

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

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三、相关典型案例//案例1: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0号【裁判内容】最高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实现债权分为以下几个层次:第一,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如果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面临着一些问题,所以要就这些问题来谈一谈。

梁治平说《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史上过程最艰难、争议最大的一部法律,我想这其中可能有两个原因:一部法律如果仅仅是利益冲突,那么这部法律的通过虽然比较难,但终究还是比较简单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破产法》。

如果一部法律不仅涉及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了立法理念和意识形态的冲突,那么这部法律就复杂得多了。

可以说,《物权法》不但包含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而且也包含了立法理念甚至意识形态争论的问题。

对于《物权法》,我想谈五个冲突。

第一,宪法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物权法》本来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关于私法的讨论中却介入了公法的指责。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说《物权法》违宪,接着有些宪法学者也声言《物权法》违宪。

这里产生了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的冲突,或者说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这个冲突的结果是一喜一忧。

喜在最终确立了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这条得来不易--经过众多争论、经过高层研究,最后还是确定了市场经济领域中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地位是平等的。

但同时也有忧,主要是《物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原来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主体都是法人、自然人。

现在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中,第一次使用了国家、集体和私人这样的概念,本来是两种概念应该并存。

第二条讲法人、自然人,第四条讲国家、集体、私人,现在干脆都讲国家、集体、私人,而把自然人、法人的概念抹掉了。

可以说是妥协,也可以说宪法思维有时压过了民法思维。

宪法是政治思维,民法是市场思维。

这次《物权法》特别讲的是在市场的范围内是平等的,那么不在市场范围内呢?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尽量想把法人的理念扩大,讲财产的权力最好尽量由法人承担,而这次的《物权法》恰恰又把很多东西扩大到了国家,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

举个例子:吉林大学的财产是国家的还是吉大的?这既是我们法律中最容易解决的问题,又是最难解决的问题。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一、前言在保险业务中,人保和物保是两种重要的保险类型,它们分别针对不同的风险进行保障。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人保和物保可能同时存在,此时需要制定一套明确的处理规则,以确保理赔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人保和物保的定义及区别1. 人身保险:指以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或身体为对象的保险。

例如,寿险、意外伤害险等。

2. 财产保险:指以被保险财产为对象的保险。

例如,车辆损失险、房屋火灾险等。

3. 区别:人身保险主要关注被保险人本身的风险,如疾病、意外等;而财产保险则关注被保险财产本身的风险,如车辆损失、房屋火灾等。

三、人物并存时的处理原则1. 优先考虑人身损失:当一个事故既涉及到被保人身体受伤或死亡,又涉及到财产损失时,应优先考虑赔偿被害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失。

2. 保险赔偿不能重复:同一事故中,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不得重复赔偿。

3. 赔偿顺序:当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该向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后再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如果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另一家保险公司也参与了此次事故的赔付,则应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和金额。

4. 赔偿金额限制:对于同一事故中涉及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其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

同时,在进行人物并存的理赔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四、具体案例分析1. 案例一:小张在驾驶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失。

他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意外伤害险两种保险。

根据处理原则,小张应先向意外伤害险所属的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相应的人身损失赔偿后,再向车辆损失险所属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两家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金额。

2. 案例二:小李在家中被盗窃,损失了一些贵重物品。

他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处理原则,小李应先向家庭财产保险所属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后,再向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属的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论混合共同担保——兼评《物权法》第176条

论混合共同担保——兼评《物权法》第176条


人保物保并存时 的顺位
从 比较法 的角度 而 言 , 保物保 并 存何 种责 任优先 的问题 , 国立法 和学说 大致 有 四种 主 张¨r5: 人 各 , ] - 第一 种观 点学 界一 般称 为物 的担保 责任 绝对 优先 说 , 说认 为在 人保 与物 保 并存 时 , 该 债权 人 应 当先 向物 上担 保人 主张权 利 , 只有 在物保 不 足 以清偿 的情 况 下 , 权 人 才 能够 要 求 保证 人 承 担 补 充性 的保 证 债 责任 , 时保证 人仅 对债 权人 物保 之外 的债 权 提供 担 保 , 这个 物 保 的范 围应 当根据 物 保 实 现 时物 的价 此 但
则均不能再适用 。
[ 关键词 】《 物权法 》 16条 ; 第 7 共同担保 ; 实质解 释 [ 中图分类号 ]D 93 2 2 . [ 文献标志码 ]A [ 文章编号 】10 0 4—1 1 (0 2 0 0 7 0 70 2 1 )3— 0 5— 7
共 同担保 , 即有两个以上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债 的实现。而担保方式 中, 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通常称 为人保 , 以担保 物权 形式设 立 的担保 通 常 称 为物 保 ]而 共 同担 保 在 人保 与 人 保并 ; 人 保 与物 保 并 存 、 , 、 物保与物保并存等基本形式上可以形成非常复杂的混合共 同担保形式 。无论是在《 物权法》 颁布之前还 是颁 布之后 , 于共 同担保 中的人保 物保 并存 的 问题 , 对 民法 学 界 以及 实务 界对 于 何种 担 保权 优先 实 现 、 担 保 人 之 间有 无追 偿权 、 如果 有追 偿权 该 如 何追 偿 , 以及 债权 人 放 弃 部分 担 保 权 对其 余 担 保 人有 何 影 响 诸 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本文着眼点在于通过对《 物权法》 16条规定的人保与物保并存 的法律规则该 第 7 如何理解以及其背后 的法理依据的解读 , 将该法条 内涵的理念运用到共同担保制度的宏观解读 中, 并借 此理顺《 物权法》 16 第 7 条与《 担保法》 1 条及对应司法解释关联条文之间的关系 , 第 2: 从而得 出如何真正 准确 地适 用该 条文 的解 释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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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法律
问题研究
关键词: 物保/人保/先诉抗辩权/代位承受/保证责任
内容提要: 物保是以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
担保方式,人保是以保证人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

《物权法》第176条集中规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物保与人保平等的立法态度。

由此,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偿为由而
主张先诉抗辩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得通过对债权的代位承受向
其他担保人求偿;债权人放弃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人保的,其他担保人在被放弃的担保人本应分担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一、引言
市场经济得以良好运行,各方主体的信用须臾不可缺少,因为“支撑金融世界的是
‘信用’”[1],而“信用制度的核心是
‘担保’制度。

”担保可以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种,前者以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也称为物保,提供物保的主体被称为物上保证人;后者以保证人作为债权的担保,也称为人保。

人保依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前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债
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人直接对债务人的债
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保证形式。

物保是以债务人自己或第三人的特定化或
一定期间内可特定化的财产作为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担保,人保则是以建立在第三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基础上的个人信誉作为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物保与人保在担保债务履行中各有其适用的场域,但在单一的担保形式无法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或债权
人为加大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而提出要求时,同一债权也可能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此即物保与人保的并存,亦称为混合担保。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根据《担
保法》第28条的规定,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下,保证人只对物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由物保优先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则规定,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由哪一方来承担担保责任,即物保与人保平等等待承担保证责任。

相比较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了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并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担保责任的承担者,体现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物保与人保平等的态度。

《物权法》第176条延续了这一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又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扩大到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显得更为具体而合理,即首先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然后是以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来实现债权,物保是第三人提供时,由债权人自由选择由物保或由人保来保障其债权实现。

按照《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再适
用《担保法》的规定。

但是关于《物权法》上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仍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深入探究。

二、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受清偿前,得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又称为检索抗辩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并未规定连带保证的类型,其所言“保证”即是指一般保证之类型;连带保证作为特殊保证的一种,在我国台湾地区只是获得了学界通说和实务见解上的承认而未成为法之明文。

我国《担保法》在保证方式上严格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两种类型。

因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我国大陆民法上仅为一般保
证人所享有。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除非自行放弃先诉抗辩权,否则均可要求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受偿。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偿为
由而进行抗辩?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
情况下,如果物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
那么设定担保的物仍然属于债务人自身的
责任财产,此时保证人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先诉抗辩权。

如果物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按照以前物保优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保证人在债权人就物保先行受偿未果前可以
主张先诉抗辩权。

但是《物权法》第1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如果物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债权人对于物保和人保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可以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有人认为即便该条做出了如此规定,保证人仍然可以要求债权人先就物保受偿,因为“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烦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

”此种观点实质仍是认为物保优先于人保。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在此明确地采取了物保与人保平等的态度,并且将选择权赋予债权人一方,因此,保证人就不能以债权人未对物保先行受偿为由而主
张先诉抗辩权。

笔者认为,立法及学说逐渐转向此物保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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