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人保与物保谁优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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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作者:胡康人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在担保方式中以担保物权形式设立的担保称为物保,而以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则称为人保。

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人为了强化其债券而对同一债券设立多重担保的情形越来越多。

其中,有分别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和第三人以特定物提供物保的,也有既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又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这种人保与人保并存、人保与物保并存、物保与物保并存等形式就是混合共同担保形式。

现今我国学术界针对这种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试图分析如何准确的理顺这一问题。

关键词:物保;人保;责任分配一、先行关于混合共同担保责任分配的主流学说概况(一)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该学说认为,保证虽然是对主债务的补充,但对于担保物权并不具有补充性,因此在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地位平等,保证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由物上保证人就物的担保先行偿还,还是由保证人就其债务进行偿还,之后由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就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典”及日本的《日本民法典》采取此种立法学说,我国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也主张此说。

(二)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持此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仅就其所提供担保的特定物的价值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而保证人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有无限责任,因此保证人对于债务所承担的压力更大。

债权人固然可以选择由物上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抑或由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债权人追究保证责任时会对保证人造成较物上保证人更大的影响,如果保证人先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若物上保证人先承担了担保责任,物上保证人则无权向保证人追偿,仅由保证人承担其物的担保之外的份额。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以下正文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担保案件审判指导》第9-12页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以下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该模式认为,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该模式对人保的绝对优势地位的确立,明显地反映出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

在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可以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

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俄罗斯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

其二,平等主义。

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条件、效力、变更、消灭等方面,对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担保的概念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的行为。

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能够实现其债权。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主体。

三、担保的种类1. 物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设定为担保,如抵押、质押等。

2. 人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设定为担保,如保证、定金等。

3. 混合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提供财产和权利作为担保。

四、担保的设立条件1. 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人应当真实地表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 担保物合法:担保物应当是合法的财产或者权利。

3. 担保范围明确:担保范围应当明确,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4. 担保期限明确:担保期限应当明确,一般不得超过主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担保的效力1. 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担保物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受偿。

2. 担保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担保的变更1. 担保物权的变更:担保物权人可以将其担保物权转让给他人。

2. 担保范围的变更:担保范围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3. 担保期限的变更:担保期限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担保期间内经双方协商变更。

七、担保的消灭1. 债务履行完毕:债务履行完毕后,担保权利随之消灭。

2. 担保人放弃担保权利:担保人可以放弃担保权利,但应当通知债权人。

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

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

Real happiness is internal, and it can only be found in the human min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混合担保中的优先偿付顺序混合担保的求偿顺序:1.有约定从约定,且该约定不用区分物保类型;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则该物保先于人保清偿,若是第三人提供担保,该担保与人保的清偿顺序由债权人选择。

年10月18日,自然人甲、乙和A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50万元整;二、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三、借款期为15天;四、保证条款:(一)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该笔借款以某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上的房产作为担保物(现查明,该房产属于B公司,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抵押。

2011年10月20日,乙通过银行向甲转账人民币630万元。

年3月28日,乙向A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现A公司提出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并诉诸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甲、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与否;二是A公司是否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A公司不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本案中,主合同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只是达成了借款合意。

当事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50万,乙向甲支付了630万元,故可直接认定借款数额为 630万,当乙支付以后即视为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A公司不能要求债务人甲就抵押房产价值先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担保有物保以及人保,在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即可成立混合担保。

依我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责任承担规则之体系性解读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责任承担规则之体系性解读
保 法 司 法 解 释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各 不 相 同 ,学 界 对 此 争 议 较 大 , 司 法 实 务 中也 无 达 成 一 致 的 原
则 ,造 成 法 律 适 用 上 的混 乱 。本 文 的讨 论 就 主 要 围绕 这 两 个 问 题 依 次 展 开 ,结 合 对 域 外 大 陆 法
学 者们 受 传 统 大 陆 法 系 民法 物 债 二 分 、相 互 区隔 的 立 法 体例 及 学科 思 维 的影 响之 下 断 章取 义 的 结 果 。 只 有 通 过体 系化 的 思 考 方 式 ,建 立起 规 范 之 间 内在 的 脉 络 关 联 ,并 运 用 法 解释 学 的 方
法 ,方能厘清现有认 识上存在的误 区,从 而梳 理 出清晰 、完整的责任承担规 则。
由于 担 保 法第 2 8条 采 取 的 是不 加 区 分 的对 保 证 人 一 律 采 取 绝 对 优 待 的 态 度 ,严 重 悖 于 公
平 原 则 ,在 实 践 中广 受 诟 病 。 随后 2 0 0 0年 底 出 台的 担 保 法 司法 解 释第 3 8条 第 1款 对 上 述 规 定
进 行 了大 幅 度 的 修 改 。该 条 规 定 :“ 同 一 债 权 既 有 保 证 又 有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债 权 人 可 以请 求 保 证 人 或 者 物 的担 保 人 承担 担 保 责 任 。 当事 人 对 保证 担 保 的 范 围或 者 物 的担 保 的 范 围 没
存 ,物 的担保就优先于保证 。立法理 由上完全采用 了 “ 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 ,认为 “ 人 的担
保 即保 证 属 于债 的关 系 ,债 权 人 因担 保 而 享 有 的 担 保 请 求 权 在 性 质 上 仍 然 是 债 权 而不 是 物 权 。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一、引言物保与人保并存是一种常见的保障方式,它可以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全面的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债权的实现顺序。

在债务人破产或者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实现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二、什么是物保与人保并存?物保与人保是两种不同的保险方式,其主要的区别在于保险的对象。

物保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财产提供保障,例如车险、房屋保险、财产保险等。

人保则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提供保障,例如意外险、重疾险、人寿险等。

在实际操作中,物保和人保往往是同时存在的。

例如,保险公司可以为一辆汽车提供车险和乘客意外险;为一位工人提供工伤保险和重疾险等。

这样的保险方式可以全面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关系债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应付给自己的款项的要求权。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债权关系。

例如,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承保了一份车险,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赔偿款。

这份赔偿款就是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有时会出现问题。

例如,当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伤害,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了赔偿款后,此时保险公司也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违约不愿意履行债务,保险人该如何行使债权呢?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的实现顺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先实现物保债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应该赔付物保赔偿款,例如车辆的损失、房屋的损失等。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履行债务,保险公司首先要先偿付物保赔偿款。

保险人在索赔时,也应该先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赔偿渠道,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赔偿、事故保证金的赔偿等。

只有在确认其他赔偿渠道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向保险公司行使债权。

混合共同担保的偿债顺序

混合共同担保的偿债顺序

混合共同担保的偿债顺序
在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偿债顺序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1. 优先权原则:如果担保物权中存在优先权的设定,那么优先权担保
物权的债权人将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获得偿还。

2. 比例原则: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多个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照
各自担保物权的比例来分配债务人的偿还款项。

3. 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有明确的偿债顺序约定,
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应按照约定的顺序进行偿债。

4. 法定顺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偿债顺序。

例如,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规定,同一顺序的担保物权应按时间先后
顺序偿还。

5. 平等原则:在所有担保物权人之间没有优先权、比例约定或法定顺
序的情况下,所有担保物权人应平等地分享债务人的偿还款项。

6. 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可能会影响到偿债顺序。

例如,如果一个担保物权的实现会导致其他担保物权的价值减少,那
么在实现担保物权时需要考虑这种影响。

7. 债务人的参与: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参与到偿债顺序的确
定中,尤其是在债务人自行偿还债务时。

8. 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偿债顺序存在争议时,可能需要通过法
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来确定最终的偿债顺序。

在制定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偿债顺序,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同时,合同中还应包含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程序和后果的详细规定,确保在债务人违约时,担保物权能够有效地实现。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二、共同担保的类型及其追偿权的差异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担保可以分为人保、物保和混合保三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其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异。

人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物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

在物保中,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担保物。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担保人在担保物被拍卖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

混合保是指人保和物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在混合保中,既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有担保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在追偿权的行使上存在差异。

人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物保中,担保人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混合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以便在追偿时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1. 按份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特征:份额明确: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担保人仅就其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独立性:每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因其他担保人的履行或免除而受到影响。

可分割性:债务可以被分割,每个担保人仅对其份额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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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人保与物保谁优先行使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

在担保债权中,混合担保并不少见。

司法实践中,在实现其债权时,混合担保中人保与物保谁优先行使一直是被探讨的问题。

本文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
对于某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又存在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应该实现其担保权?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保证与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情形,应当先首先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当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余额部分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由此可见,在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保证人承担是一种补充责任。

二、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
对于某一债权,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主债务务履行期满,债权人应该如何实现其担保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很显然,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形下,债权人是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第三方物保人要求履行其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人与第三方提供物保人及债权人、债务人物别约定了各自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履行次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约定来办理。

三、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

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实际上是一种三重担保的关系。

(1)债权人对两个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

当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可以要求对债务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同时行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尖当承担的份额”。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一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如果当事人对两个抵押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主债权)有选择清偿的自由,即两种抵押权地位是平等的,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的行使抵押权之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为中,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当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该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抵押权或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

但该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追偿。

实践中,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债务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上也不予限制,在诉讼上可以合并审理,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首先以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清偿债权,剩余部分由保证人与第三人分担。

总结: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后实现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人的担保,债权人对第三人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人的担保的实现有选择权。

但当事人间有清偿顺序约定的从其约定。

律伴小编为您整理这篇文章,希望能更好的帮助您了解关于混合担保中人保与物保谁优先行使的法律知识,欢迎浏览。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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