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一、相关法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最高院观点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以下正文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担保案件审判指导》第9-12页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以下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该模式认为,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该模式对人保的绝对优势地位的确立,明显地反映出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
在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可以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
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俄罗斯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
其二,平等主义。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解读(上)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解读(上)陈福录【期刊名称】《中国信用卡》【年(卷),期】2015(000)008【总页数】4页(P70-73)【作者】陈福录【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正文语种】中文为了明确和统一人民法院对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
本文在梳理以前规定的基础上,试对《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中的新规定进行解读,以期对银行界正确理解新规定有所裨益。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出了详细、完整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将对商业银行协助执行和不良贷款清收产生重大影响。
1.以前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期限的规定不清晰、不合理《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最早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通知》仅对冻结存款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无论审理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但因《通知》由人民银行牵头下发,所以不可能对查封、扣押动产及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作出规定。
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也仅是重申了《通知》的前述规定。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干货: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附详细法条、案例和操作细则!)

干货: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附详细法条、案例和操作细则!)作者: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文为作者授权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诉途径,笔者通过梳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结合法院判决经验,整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法规及如何适用,以供学习交流。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是否必须先以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

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是否必须先以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来源:老孙聊风控一、问题的由来按照《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对债权的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应当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之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才是债务的终极承担者,对于实现债权顺序,如果有约定且约定明确,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但是,《物权法》176条只规定了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情形,对于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的物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的情形没有相应规定,对此问题实务中也有一定的争议。
二、如何理解物权法176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中,最高院认为:物保和人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
《物权法》176条中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后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看,这里的“约定”,应当是指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之间的顺序。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一、前言在保险业务中,人保和物保是两种重要的保险类型,它们分别针对不同的风险进行保障。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人保和物保可能同时存在,此时需要制定一套明确的处理规则,以确保理赔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人保和物保的定义及区别1. 人身保险:指以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或身体为对象的保险。
例如,寿险、意外伤害险等。
2. 财产保险:指以被保险财产为对象的保险。
例如,车辆损失险、房屋火灾险等。
3. 区别:人身保险主要关注被保险人本身的风险,如疾病、意外等;而财产保险则关注被保险财产本身的风险,如车辆损失、房屋火灾等。
三、人物并存时的处理原则1. 优先考虑人身损失:当一个事故既涉及到被保人身体受伤或死亡,又涉及到财产损失时,应优先考虑赔偿被害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失。
2. 保险赔偿不能重复:同一事故中,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不得重复赔偿。
3. 赔偿顺序:当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该向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后再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如果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另一家保险公司也参与了此次事故的赔付,则应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和金额。
4. 赔偿金额限制:对于同一事故中涉及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其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
同时,在进行人物并存的理赔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四、具体案例分析1. 案例一:小张在驾驶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失。
他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意外伤害险两种保险。
根据处理原则,小张应先向意外伤害险所属的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相应的人身损失赔偿后,再向车辆损失险所属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两家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和金额。
2. 案例二:小李在家中被盗窃,损失了一些贵重物品。
他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处理原则,小李应先向家庭财产保险所属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后,再向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属的人身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人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

⼈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有的债权⼈可能既要求债务⼈提供⼈保,也要求提供物保,这是⼀种混合担保,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那么,⼈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与物保之间的优先关系是如何的如果既有⼈保也有物保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果没有约定的,对于债务⼈提供的物保,应当优先⼈保履⾏。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对于某⼀债权,存在债权⼈、债务⼈以外第三⽅提供的保证,⼜有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在主债务务履⾏期满,债权⼈应该如何实现其担保权?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第三⼈提供物的担保,债权⼈可以请求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可以向债务⼈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很显然,在保证与第三⼈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形下,债权⼈是可以选择向保证⼈或第三⽅物保⼈要求履⾏其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与第三⽅提供物保⼈及债权⼈、债务⼈物别约定了各⾃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履⾏次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约定来办理。
保证⼈与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实际上是⼀种三重担保的关系。
(1)债权⼈对两个抵押物⾏使担保物权。
当债权⼈⾏使担保物权时,可以要求对债务⼈提供的物⾏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对第三⼈提供的物⾏使抵押权,也可以同时⾏使。
同一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清偿顺序?

同一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清偿顺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日期:1995.10.01)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日期:2000.12.31)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日期:2007.10.01)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日期:2015.02.04)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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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一、引言
物保与人保并存是一种常见的保障方式,它可以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提供全面的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债权的实现顺序。
在债务人破产或者违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实现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二、什么是物保与人保并存?
物保与人保是两种不同的保险方式,其主要的区别在于保险的对象。
物保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财产提供保障,例如车险、房屋保险、财产保险等。
人保则是指保险公司为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提供保障,例如意外险、重疾险、人寿险等。
在实际操作中,物保和人保往往是同时存在的。
例如,保险公司可以为一辆汽车提供车险和乘客意外险;为一位工人提供工伤保险和重疾险等。
这样的保险方式可以全面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关系
债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应付给自己的款项的要求权。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债权关系。
例如,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承保了一份车险,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赔偿款。
这份赔偿款
就是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有时会出现问题。
例如,当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伤害,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了赔偿款后,此时保险公司也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违约不愿意履行债务,保险人该如何行使债权呢?
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的实现顺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先实现物保债权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应该赔付物保赔偿款,例如车辆的损失、房屋的损失等。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履行债务,保险公司首先要先偿付物保赔偿款。
保险人在索赔时,也应该先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赔偿渠道,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赔偿、事故保证金的赔偿等。
只有在确认其他赔偿渠道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向保险公司行使债权。
2. 优先级适用的情况
在一些具有优先级的保险事故中,可以先实现人保债权。
例如,在一份综合保险中,保险公司承保了意外险和人寿险。
如果被保险人在意外中身故,此时保险公司应该优先履行人寿险的债务,而在残疾或医疗保险中则优先实现意外险的债权。
3. 同等级债权同时实现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出现其他赔偿渠道,保险人可以优先行使人保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同时实现物保和人保的债权,按照赔款比例进行赔付。
五、案例分析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
某人在意外事故中受伤,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险公司因为破产或者违约无法履行债务。
此时保险人联合其他受害者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得到损失的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先行偿付物保赔偿款,例如车辆损失、人员伤亡等。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完全履行物保债务,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物保赔偿款的比例进行赔付。
在保险公司履行物保债务后,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人保债权,按照被保险人所购买保险的保额进行赔付。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履行人保债务,保险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债权。
六、结论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顺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先偿付物保赔偿款,如果保险公司
不能完全履行物保债务,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物保赔偿款的比例进行赔付。
在保险公司履行物保债务后,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人保债权,按照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的保额进行赔付。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履行债务,保险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债权。
物保与人保并存的保障方式可以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提供全面的保障,然而需要注意债权的实现顺序问题,以避免在诉讼中出现争议。
七、物保和人保并存的保障优势
物保和人保并存保障方式既保证了人身财产安全,又防范了重大风险,具有以下优势:
1. 全面保障个人风险
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方式,可以全面保障个人的风险,无论是财产损失、工作意外、健康问题、人生风险等问题,都可以通过购买相应的保险来解决。
2. 降低风险因素
保险不仅能够为人们提供经济支持,使其在意外发生时不至于陷入困境,还有助于降低风险。
对于车辆、房屋等财产类保险,可以帮助人们减少财产损失;对于健康类保险,可以帮助人们提高健康管理意识以及降低生活中的风险等。
3. 提高生活质量
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方式,能为人们提供全面的保障,减轻人们的后顾之忧,提高生活质量。
同时也激发了人们的消费欲望和
生产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八、物保和人保并存的不足之处
物保和人保并存,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保费高昂
物保和人保并存的保障方式需要购买多种不同的保险,保费相对较高。
对于部分人群来说,保费过高难以承担。
2. 保险理赔存在繁琐程序
在理赔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大量的资料和证明,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如果是重疾险等需要长期理赔的险种,理赔程序将更加繁琐,增加了人们的负担。
3. 理赔标准不明确
不同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理赔标准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
这就需要保险人在选择保险时要细心审查条款,以免出现理赔时的纠纷和问题。
九、结语
物保和人保并存的保障方式,虽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但是对于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障。
在选择保险
公司和保险产品时,需要认真考虑,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在理赔时,也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尽早向保险公司提供资料和证明,保持良好的合作态度。
通过合理的物保和人保并存保障方式,可以全面保障个人风险,提高生活质量,助力社会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