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与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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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担保合同无效案例【篇一:担保无效案例】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混合共同担保责任分析 兼论担保人之间的追偿

混合共同担保责任分析 兼论担保人之间的追偿

泛 运用 。通过混 合 共 同担保 , 以有效 分散 担保 物灭 可 失、 毁损 或者 保证 不 足 的危险 。我 国立法 也进 一步 强
化 混合 共 同担 保来 增 强 担保 的 人 民法 院关 于 < 保 法 > 、最 担 的司 法 解 释 》 以 ( 下 简称 《 保 法解 释 》 及《 担 ) 物权 法 》 对混 合共 同担 保 ,
镇 江社 会 科学 2 1 0 1年第 3期
口 高 国华
析 间的追偿
[ 摘 要] 单一 的 人保 ( 保证 ) 物保 ( 的担 保 ) 或 物 全部 资 产 和信 誉 为他 人 的债务 提 供 担保 。债务 人 到 期 不履行 债 务 时 , 由担保 人 代 为 履行 , 以保 证债 权 得
和 物保 的 范 围没 有 约定 或 者约 定 不 明时 ,承担 担 保
支配 , 实现 自 己的权 益 。保 证债 权 是请 求 权 , 权人 债
不 能直 接 支配 债 的标 的物 , 约定 条 件 生效 时 , 只能请 求 债务 人特 地给 付 。其次 , 力上 亦有 区别 。主要 体 效 现 在两 方 面 , 一方 面 , 保 物权 和 保证 债 权并 不 都 当 担 然 拥有 追 及 力 。所谓 追 及 力是 指 在担 保 债权 未 得 到 清偿 之 前 ,具 有使 债 权 人得 以跟踪 财 产 而行 使 物权
逐 步 完善 。 ( ) 担保 法》 定 了人保 对 物保 的优 势地 位 。 一 《 确
自治原 则 。债权 人 和 物保 人 之 间没 有 约定 或 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以区别 对待 。当债 务 人 自己提 供物 的担 予 保时 . 债权 人应 当先 就该 物 的担保 实 现债权 。当第 三

反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反担保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担保制度在金融、贸易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担保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担保关系中,反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讨反担保的法律规定,包括反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条件、效力以及法律风险等。

二、反担保的概念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人设定的担保,用以保证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够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反担保的设立,旨在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履行担保义务而遭受损失。

三、反担保的种类1. 物保反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财产设定担保,用以保证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够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2. 人保反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用以保证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够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3. 抵押反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用以保证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够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4. 质押反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用以保证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能够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四、反担保的设立条件1. 反担保的设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反担保的设立应当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3. 反担保的设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反担保对象和担保范围。

4. 反担保的设立应当符合反担保合同的形式要求。

五、反担保的效力1. 反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担保人和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2. 反担保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3. 反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

4. 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六、反担保的法律风险1. 反担保合同可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反担保合同可能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无效。

3. 反担保合同可能因设定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第二章 担保法

第二章 担保法

二、保证期间


(三)保证期间的计算
1.起算: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计算;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起算点 不得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如果债权人、债务人 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 2.长短: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约定不合法的视为无约 定p48)的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为2年。 3.保证期间的终结及后果(1)一般保证中;(2)连带责 任保证中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解析:本题的考点是人保与物保的关系。乙的 主债权额为20万元,在这一债权上同时存在着 债务人甲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和质押)和丙 提供的人的担保(保证)。由于抵押的汽车损 毁后,甲获保险金3万元,减少了价值2万元, 所以,乙只能就3万元保险金享有抵押权(这是 由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所决定的)。这样,债 务人甲提供的物的担保价值就为14万元。在保 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仅 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 责任,即丙只能对14万元债权以外的债权承担 保证责任。因此,答案应为B项。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保证的概念和特点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保证债务和保证期间 保证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特殊保证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一、保证的含义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 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 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这一 规定,保证具有以下含义: (一)保证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 (二)保证是对主债务履行的担保行为(保证人只 能是第三人) (三)保证是当事人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一、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配偶权人身权身份权亲属权(婚姻法)亲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宪法、民法通则)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具体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及邻接权(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专利权(专利法)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继承权(继承法)股权(公司法等)民事不动产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权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利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有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物权典权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水法等)抵押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物权法、担保法)财产权留置权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合同法以及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缔约过失之债一般侵权之债债权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特别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之债观察与结论:1.凡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均在调整之列2.以财产法为中心,物权与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支柱3.物权与债权二者的各自独立体系以及二者之间密切关系是难点4.法律行为是统领民法上的法律实施的核心概念5.对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最重要的理论分类体系是最重要的理论支撑点【例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3-1,单选)A 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B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C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D 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特别提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乃是学好物权法以及整个个民法的基础之基础。

具体考点集中在一物多卖与无权处分两个点上。

(一)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劳动合同担保制度的理论依据与现实载体

劳动合同担保制度的理论依据与现实载体

劳动合同担保制度的理论依据与现实载体一、劳动合同担保制度设立的依据对于劳动合同担保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人保和物保来分别对待.对于物保我国劳动法已明令禁止,且有其合理性.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即采纳否定说的观点。

而对于人保问题笔者是采纳部分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分允许担保,但应界定范围,并作相应的限制。

首先,劳动合同担保有其需要的迫切性.我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某些劳动者泄露保密事项甚至其他恶意的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很大损失时,用人单位难以向劳动者追偿其全部损失,而且许多劳动者也难以赔偿损失的情况。

这就使用人单位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即使打赢了官司也难以弥补损失。

正因为此种原因,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会提出相应的担保。

比如要求提供相应的保证人,保证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劳动合同担保就有了其适用的空间。

本文也就是在这个层面上探讨劳动合同担保的问题。

也即探索人保在劳动合同中适用的可行性和具体方法。

其次,让我们先对劳动合同担保制度进行功能和体系定位。

劳动合同担保制度属于保障劳动合同全面履行的手段,为劳动合同服务。

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的协议。

”①它是一种特殊的契约。

特点主要表现在:1.劳动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2.劳动合同目的具有双重性。

即确定劳动关系和明确权利义务。

3.劳动合同主体之间兼有平等性和隶属性。

4.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②以上特点就决定了劳动合同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性质。

劳动关系不适合照搬传统私法的调整模式,而应用社会法的特有模式进行调整。

社会法以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结合为特点,前者表现为社会基准,使人们共同遵守,并无权选择;后者表现为契约。

李建伟民法讲义物权债总部分

李建伟民法讲义物权债总部分

李建伟民法讲义(物权、债总部分)物权制度基本理论物权概述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种类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制度所有权取得共有及优先购买权主从物的认定:(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3)交易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并存关系所有权、所有权×所有权、他物权○抵押权、抵押权○抵押权、质押权○质押权、质押权×抵押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物权的优先性一、法定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主要交通工具、企业设备(1)登记时间不同,先登记的优先(2)同一天在不同法定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二、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顺序(1)都登记的,先登记优于后登记(2)同一天登记的,处同一顺序(3)一个登记一个未登记,登记的优于为登记的(4)都未登记的,处同一顺序三、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1)法定抵押场合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质押权(2)自愿登记场合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买卖互易继受取得赠与遗赠遗嘱继承所有权的取得先占(无主财产)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原始取得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添附善意取得一、基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而产生的债权规则:1、因归还失主而产生的费用有权向失主主张2、不得主张报酬3、据为己有的构成不当得利4、拒绝返还的构成侵权之债5、拾得物非由于拾得人故意而毁损、灭失的,拾得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添附财产归属原则(善意):(一)动产与动产附合:按主从物归属,不能区分的按价值大小,再给予补偿。

(二)动产不动产附合:按不动产归属,但应给原动产人补偿。

(三)加工:依原材料,如加工价值远大的按价值大小归属,再给予补偿。

担保物权的顺序

担保物权的顺序

担保物权的顺序在我们的⽇常⽣活之中我们对于担保⼀词已经并不陌⽣,但是我们对于担保的具体详细知识可能都并不是特别熟悉,⽐如说对于担保物权的相关实现。

那么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编写的有关于“担保物权的顺序”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您阅读。

担保物权的顺序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第四百⼀⼗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四百⼀⼗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

第四百五⼗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动产上已经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六条 同⼀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当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照债权⽐例受偿。

第七⼗七条 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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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
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
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
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
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
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
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
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
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
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三、《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
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
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

理解与适用:
(一)对于本条可以分项理解: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
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
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该内容未赋予债权人完全的选择权,而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
自治。如果当事人已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
么债权人就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该内容完全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
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然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
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换句话说,保证人仅仅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
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

(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时,债权人享有
选择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
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
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
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
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约定不明确”指债权人和担保人对
物保人(此情形下是债务人)、保证人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或顺序
等约定的不清楚、不确定。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
向债权人抵押、质押或被债权人留置,而且物保可以是数种,如债务
人即以自己的房屋向债权人抵押,又以动产质押。“先就该物保实现
债权”指债权人应先变现担保物,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
的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
权。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
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
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情形下,如果担
4

保物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可先向
物保人主张权利,可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
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减
少、避免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
1、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 樊斯坦 利川法院 编辑 李国清)案例:
王生向李东借款60万元,以自己价值20万元的房屋作担保并办理了
抵押登记,张林作为保证人对王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赵舵以价值30
万元的汽车为王生向李东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那么,当王生的债
务履行期届满却无力清偿时,怎样划分保证责任呢?

说法: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权,担保人如何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
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
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
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
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
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张林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也叫信用担保。王生与赵舵
的抵押属于物的担保。王生的抵押担保属于债务人担保,也叫本人担
5

保。张林与赵舵的担保属于第三人担保,也叫他人担保,二者都不是
还债的最终义务人,作为担保人的地位平等。在李东没有与这些担保
人约定各自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李东应当首先就王生提供的抵押房屋
实现一部分担保物权。然后,李东可以再选择向张林或者赵舵主张其
余债权。允许债权人李东享有选择权,能够充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当然,张林或者赵舵在提供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王生追偿。

人民法院网: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责任机制。二者的效力规则是:

当物保是主债务人自身所提供的,则物保的效力优先,此时必须首先
执行债务人的物保后保证人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物保是由非主债
务人的第三人所提供的,则物保与人保在清偿责任体系中具有同等法
律地位,债权人可以要求人保或物保等任一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或
者要求其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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