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
某大学金融学院《公共科目+风险管理》考试试卷(1743)

某大学金融学院《公共科目+风险管理》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判断题(16分,每题1分)1. 在我国,大额存单有固定利率存单,也有浮动利率存单。
()正确错误答案:正确解析:大额存单的发行银行存款利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
固定利率存单采用票面年化收益率企业债的形式计息,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为上浮利率基准计息。
2. 商业银行应当估算所持有的可迅速变现资产量,把流动性资产持有量与预期的流动性需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流动性适宜度。
()正确错误答案:正确解析:资产变现能力越强,银行的流动性经济状况越佳,其流动违约风险也相应越低。
因此,商业银行应当估算所持有的可迅速资产量,将其与预期的流动性需求作出比较,以确定流动性非常适合度。
3. 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是双向的,交易对手的双方面临的交易市场价值都有可能是正值或负值。
()正确错误答案:正确解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在的交易一笔现金流最后结算之前违约的风险,与违约交易对手的交易或组合具有正的经济价值时,经济损失将会发生。
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是双向的,即交易对手的双方面临的交易市场都价值有可能是正值或负值。
4.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正确错误答案:错误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物权的鼠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层楼含义:①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条例规定的新物权;②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
5.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正确错误答案:错误解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有望成为犯罪主体。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解读(上)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解读(上)陈福录【期刊名称】《中国信用卡》【年(卷),期】2015(000)008【总页数】4页(P70-73)【作者】陈福录【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正文语种】中文为了明确和统一人民法院对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
本文在梳理以前规定的基础上,试对《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中的新规定进行解读,以期对银行界正确理解新规定有所裨益。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出了详细、完整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将对商业银行协助执行和不良贷款清收产生重大影响。
1.以前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期限的规定不清晰、不合理《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最早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通知》仅对冻结存款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无论审理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但因《通知》由人民银行牵头下发,所以不可能对查封、扣押动产及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作出规定。
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也仅是重申了《通知》的前述规定。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混合共同担保责任分析 兼论担保人之间的追偿

泛 运用 。通过混 合 共 同担保 , 以有效 分散 担保 物灭 可 失、 毁损 或者 保证 不 足 的危险 。我 国立法 也进 一步 强
化 混合 共 同担 保来 增 强 担保 的 人 民法 院关 于 < 保 法 > 、最 担 的司 法 解 释 》 以 ( 下 简称 《 保 法解 释 》 及《 担 ) 物权 法 》 对混 合共 同担 保 ,
镇 江社 会 科学 2 1 0 1年第 3期
口 高 国华
析 间的追偿
[ 摘 要] 单一 的 人保 ( 保证 ) 物保 ( 的担 保 ) 或 物 全部 资 产 和信 誉 为他 人 的债务 提 供 担保 。债务 人 到 期 不履行 债 务 时 , 由担保 人 代 为 履行 , 以保 证债 权 得
和 物保 的 范 围没 有 约定 或 者约 定 不 明时 ,承担 担 保
支配 , 实现 自 己的权 益 。保 证债 权 是请 求 权 , 权人 债
不 能直 接 支配 债 的标 的物 , 约定 条 件 生效 时 , 只能请 求 债务 人特 地给 付 。其次 , 力上 亦有 区别 。主要 体 效 现 在两 方 面 , 一方 面 , 保 物权 和 保证 债 权并 不 都 当 担 然 拥有 追 及 力 。所谓 追 及 力是 指 在担 保 债权 未 得 到 清偿 之 前 ,具 有使 债 权 人得 以跟踪 财 产 而行 使 物权
逐 步 完善 。 ( ) 担保 法》 定 了人保 对 物保 的优 势地 位 。 一 《 确
自治原 则 。债权 人 和 物保 人 之 间没 有 约定 或 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以区别 对待 。当债 务 人 自己提 供物 的担 予 保时 . 债权 人应 当先 就该 物 的担保 实 现债权 。当第 三
干货: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附详细法条、案例和操作细则!)

干货: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附详细法条、案例和操作细则!)作者: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文为作者授权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诉途径,笔者通过梳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结合法院判决经验,整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法规及如何适用,以供学习交流。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023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银行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初级)》历年真题重组训练小卷(卷四)【含

2023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银行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初级)》历年真题重组训练小卷(卷四)【含答案】一、单选题(20题)1.票据行为中,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期限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内。
A.3个月B.1个月C.6个月D.2年2.因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使银行面临的风险属于()。
A.法律风险B.操作风险C.市场风险D.信用风险3.衡量物价稳定的宏观经济指标是()。
A.经济增长率B.商品供给率C.通货膨胀率D.城镇失业率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的是()。
A.商业银行董事B.商业银行会计人员C.商业银行信贷人员近亲属D.商业银行监事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5.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个等级。
A.5B.6C.4D.36.为了降低经营风险,某第三方理财机构在一款非保本浮动收益的理财产品的认购合同书中加入以下条款“即使由于我方的重大过失导致客户损失,只要此种过失并非我方故意造成,我方均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该条款,以下看法中正确的是()。
A.如客户定理合同,标明其接受该条款,则该条款可以发生效力B.即使客户签署该合同,该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C.只要客户对该条款提出异议和保留,它才是无效的D.这是一个好建议,能有效降低经营风险7.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指索取或收受()元以上者。
A.500B.5000C.50000D.5000008.单位结算账户中()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A.一般存款账户B.基本存款账户C.专用存款账户D.临时存款账户9.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需要附商业票据才可以结算的属于()。
A.出口信用证B.跟单信用证C.进口信用证D.光票信用证10.下列关于第二版巴塞尔资本协议中第三支柱的表述,正确的是()。
民法必背20条

民法必背20条一、民法总论1、《民法总则》第7 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民法总则》第143 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民法总则》第146 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民法总则》第172 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物权法1、《物权法》第15 条【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物权法》第30 条【事实建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物权法》第34 条【区分原则】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物权法》第176 条【物保与人保并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物权法》第186 条【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合同法1、《合同法》第94 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

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目录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
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对其信用增信,人保和物保因其各自独特的担保价值往往被并存采用。
无论是共同保证还是混合共同担保,均涉及到某一担保人在履约清偿债务后是否享有内部追偿权的问题。
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一问题亦有争议,基于不同价值观和利益保护考量,《民法典》第392条亦未直接规定履责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从立法机关相关人员的释义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履责担保人的追偿权持了否定态度。
本文未涉及混合担保追偿所涉道德风险的问题,拟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整体性予以考量,就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进行讨论。
一、混合共同担保及共同保证述要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民法典》第392条来看,《民法典》中混合共同担保采纳了狭义内涵,指的是同一债权上保证和物保并存情形。
混合共同担保和单一类型共同担保是一组对应概念,所谓单一类型共同担保,指的是某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担保方式相同的担保,比如有两个保证人或两个物保等。
而混合共同担保的混合,在于其将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于同一债权。
按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和各方主体利益保护的顺位来说,混合共同担保追偿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分别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和“物保人保平等说”,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1 .“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指的是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需要先就物的担保实现优先受偿,只有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才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其并未赋予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对清偿主体的选择权。
《担保法》第28条便采纳该学说,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该说认为,物的担保在品质上优先于保证,物保人以特定财产作为标的提供担保,这种财产的价值是特定的,某种程度上讲物保人的责任是有限的,而保证主体系以自身全部财产作为标的,从风险上考量,人保的风险更大,因此优先执行物保。
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免责的意思是免除法定职责或者免除约定的职责,简单的意思就是不再承担责任,法律对于保证⼈的免责有⼀定的规定,如果保证⼈符合法定情形的话,就是可以免除的,但是即便保证⼈免责了,债权⼈也是可以提出⾃⼰的抗辩的,对于抗辩的事由是如何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有哪些由于保证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有⼀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额保证。
故,店铺分为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均可适⽤)和特定抗辩事由(仅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或最⾼额保证当中之⼀种),来分别阐述之。
1、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种情况:1、主合同⽆效的情况《民法典》第⼆百⼋⼗⼋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效的,各⽅责任的承担为: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条对担保⼈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故,主合同⽆效的,⼀般可以作为担保⼈(保证⼈)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它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
2、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效的情况⾸先说⼀下本情况与上述第⼀种情况的区别:本情况是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本⾝是⽆效的,主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上述第⼀种情况则是因主合同⽆效⽽导致保证合同⽆效,那么保证合同本⾝可能是有效的。
如果主合同⽆效、保证合同⼜⽆效的,由于主合同⽆效⼀般对保证⼈更有利,故保证⼈应从主合同⽆效的抗辩事由这⼀点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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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 11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 一、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 22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二、问题 1、什么是物保?什么是人保? 2、被担保的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保和人保关系如何?凡是物保均优先于人保? 3、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保证,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在什么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 33 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保证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5、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质权、留置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质权、留置权或变更质权时,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6、债权人未办理担保物权的登记而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此时是否能够认定为债权人放弃物保?能否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相应的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7、债权人选择行使物保或者人保,一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何确定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清偿份额?
前述法条是关于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关系处理的规定。物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具体讲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特定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优先得到清偿。它包括《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具体讲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全部资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它的典型形式为保证。债权人基于人的担保即保证所享有的是保证债权,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两者的共性有:1、从属性。不论是保证债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2、补充性。物保和人保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的法律意义,一般只有在主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得到满足时才能实现担保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 44 1、性质上 担保物权是支配权,债权人无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以自己的意志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实现自己的权益。保证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地给付。 2、效力上 (1)担保物权有有追及力,而保证债权没有追及力。所谓追及力是指不管担保物发生何种变动,被何人占有,权利人追及标的物对之行使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保证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不具有物上追及力。 (2)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保证债权有相容性。排他性如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实现的先后是有次序的;而债权是平等相容的,不论成立先后、数额大小,平等受偿,不足以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物保和保证的共性和区别也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进而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实践。
三、相关规范的构成 (一)《物权法》第176条 本条对同一债权上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为保障同一债权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一个或多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一个或数个保证人担保;既有担保物权又有保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 55 证,即物保和人保并存进行混合担保。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约定不明确”指债权人和担保人对物保人(此情形下是债务人)、保证人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或顺序等约定的不清楚、不确定。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抵押、质押或被债权人留置,而且物保可以是数种,如债务人即以自己的房屋向债权人抵押,又以动产质押。“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指债权人应先变现担保物,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的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情形下,如果担保物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可先向物保人主张权利,可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减少、避免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遭受的损失。 (二)《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 66 相对于《物权法》第176条,该款是具体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作为物保之一的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并存时的处理。 1、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抵押,债权人(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债权人(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债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债权人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不免除责任。 此规定是针对同一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物保,又有其他担保形式的情形作出的专门规定。“其他担保人”包括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抵押人、出质人等第三人,也包括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 (三)《物权法》第218条 该条也是对《物权法》第176条的具体化,进一步规定了作为物保之一的债务人提供的质押与保证并存时的效力关系。 1、作为权利人,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对质权的合法处分。如果质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因债务人是债务的最终义务人,质权人放弃对债务人(出质人)的质权,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则在质权人放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以保护其他担保人的权益不因质权的放弃受到损害。 2、这种情形下,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是其利益权衡后自愿选择的结果,其担保责任不因质权的放弃而被免除。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百度文库 77 “其他担保人”同(二)中所述。
四、规范的适用要件 (一)《物权法》第176条的适用条件: 1、被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 被物保、人保担保的债权是合法债权、有效债权,这是前提。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为一般来讲,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担保的债权无效,会导致从合同的物保、人保合同无效,那么本条规定的物保和人保的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2、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 用来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需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即存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中的一种或几种,又存在保证人的保证。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是经常发生的。物保是以担保物的存在来担保债权,足以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感到踏实。不足在于,物的交换价值也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可能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的变价已远远低于设定担保时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实现担保物权需折价、拍卖、变卖,程序较多,交易成本增大。而保证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和信誉提供担保,不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且保证人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灵活机动,为债权人青睐。但保证缺乏物保的牢靠、稳固。所以,两种担保形式互相搭配,成为债权人降低风险的最有效手段,也就出现了较多的物保、人保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