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公正性,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执行机制。
其中,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虽然这个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并需要进一步的优化。
首先,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表现在它的效率低下。
目前,很多法院在调解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时,由于缺乏专业的调解人员和相关资源,导致调解效率低下。
较多民间矛盾和纠纷在民间解决,一些恶性事件距离,才通过法律途径上诉。
同时,由于有些纠纷案件需要长时间的审理和调解,因此导致了调解程序的缓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地位。
其次,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还表现在其制度性质不够先进。
相比于国外一些先进的法律体系,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仍然较为陈旧。
一些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其制度性质不够明确。
同时,由于该制度未能充分依托互联网科技等现代化手段,对于民事纠纷的识别和处理相对较为被动和缺乏灵活性。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优化。
首先,我们应该加快调解机构的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各地法院和专业机构加强合作和交流,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其次,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的手段,搭建一个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平台,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方便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
同时,我们也应该建立相关的法规制度,对各个调解机构的运行和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
最后,我们应该提高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和优越性,促进制度的推进和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发展中仍存在着不足和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平稳和谐,我们需要进一步优化这个制度,提高其效率和科技含量,以更好地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doc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然而,由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
面临的问题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
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
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产生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
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
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
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 (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
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1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9 条和第八章专章都对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能够及时解决民事争议,节约司法能源,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这些弊端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在司法实务中也强烈的反应出来。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的弊端 1.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不伤双方当事人和气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而将查清事实作为调解适用的必要条件,会在无形中强迫当事人去举证、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其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另外,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大部分都存在着一方当事人考虑通过让步来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目的的情形,既然当事人又必须通过举证来查清事实,则大可以依照其所搜集来的证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获得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护,又何必选择调解来做出让步呢? 2.规定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
另外,法院依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已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却在经当事人签收前可任意反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调解无审级限制。
除适用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所有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一审、简易、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这就容易让某些当事人利用此规定达到不正当目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具有解决冲突减少了当事人间矛盾的功能有利于实现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近年来跟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冲突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较多的弊端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一)违背自愿原则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拥有双重身份他是调解员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二)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审限拉长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三)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当法院组织调解时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而对于诉讼程序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二)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将调解置于庭审前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三)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违反自愿等原则时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参考文献][1]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xx(01).[2]刘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J].人民司法XX(05).。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法治文化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调解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它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调解化解了人民群众之间的大量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凸现,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双方所诉标的进行和解协商,并试图达成相关协议的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一是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相比,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及时、快捷、简便。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是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双方都做一定让步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比法院依法所做出的判决在情感上更易于接受,一般情况下不会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如果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则矛盾有可能被激化。
在开庭结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未能冷静下来,被激化的矛盾就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暴力事件,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三是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减少诉讼和预防纠纷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缺陷(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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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结业论文姓名:王俊会班级:2009级1班学号:M200974272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和建国后四十年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的,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对于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曾被赋予诸多赞誉的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缺陷,极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同时也制约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解决纠纷的功能,造成我国民事诉讼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讨,发掘其制度价值和固有的功能,克服其缺陷和消极作用,并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以期得到充分的完善和发展。
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
法院调解有二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
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
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等调解相比,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而后者则属于诉讼外的调解。
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法院调解的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诉讼外的调解则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主持。
其次,调解所处的阶段不同,法院调解的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诉讼外的调解则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最后,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经送达后效力等同于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就此调解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
诉讼外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则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三种观点是“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制度,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的结合。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理由有:一是,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诉,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二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者意志(指主持的审判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法院调解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
其中当事人的合意因与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契合,因而使合意从实质上讲具有正当性;而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以诉讼的外观有效地发挥出与法院判决一般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这一点取决于法院在合意中的能动作用。
只有确定法院调解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的结合,才能全面把握法院调解的性质。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
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1、法官权力过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
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
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
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
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
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
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案件承办法官的职务升降、工资待遇等都与其错案率直接挂钩,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面临着由于错判而产生的风险和压力。
为了逃避这种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
某些法官可能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对当事人进行诱导甚至威胁,只有在不得已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
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这样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法律规定,极大地缩小了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花费与判决同等的诉讼成本,才能进行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主要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当事人自愿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妥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清是非就不必要了。
只有在以调解作为惟一结案方式的条件下,才格外强调为达成调解结案的目标,一定要分清是非而牺牲当事人自愿原则。
所以,当事人虽然可以达成公正的协议,并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但是,既然是非分得很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就很小,原则上法院应判决结案,调解的适用范围就大大缩小,所以,调解不能过分地追求客观真实,在法律真实的要求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出现在调解中的机会更多。
3、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支出。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其次,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对反悔的一方权利保护得充分,但对另一方有权利却没有保护到。
为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解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
同时,另一方也很难有相应反悔的机会,显现了立法上的不平等。
最后,由于调解书送达前可以随意反悔,削弱了法院调解效率价值体现,损害了当事人选择法院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性,增加人民法院诉讼成本的支出,引发了当事人诉累。
4、调解案件的不能上诉以及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
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防范具有极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
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为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
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
由于调解过程中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启动。
另外,最高法院界定了对于民事调解书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从而使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也无法运作。
5、由于没有民事诉讼调解担保制度,案外人在法院调解中提供担保变得无法可依。
①调解担保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为一方当事人作担保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②调解担保实质上属于债的担保,但它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的担保又有所不同,调解担保除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债的担保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调解担保除有当事人、担保人参加外,还有人民法院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