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述评及对中国保险业开放的启示
服务贸易对中国外贸发展的启示

服务贸易对中国外贸发展的启示近几年来,中国作为服务贸易大国,其服务贸易增速远超商品贸易,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服务贸易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形式,不同于传统的货物贸易,具有更多的优势和潜力。
因此,服务贸易对中国外贸发展的启示非常大。
服务贸易的定义是指在国际范围内购买和销售服务的过程,包括旅游、教育、金融、电信、文化、医疗等多个领域。
而相比传统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服务贸易的“非实物性”特征决定了其具有更高的附加值和较低的环境污染,为跨国公司、中小企业、甚至个人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
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和工业大国,服务贸易的优势更加明显。
其次,服务贸易具有较高的可再生性。
与传统货物贸易不同的是,服务贸易的主要内容是知识和技术,可以被多次使用和再生,因此,它的增长速度和潜力要远高于传统贸易。
再者,服务贸易能够促进不同国家之间更大程度的知识交流和文化融合,这对于全球化发展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服务贸易不仅仅是商品和金融交换,也有助于增进各国的相互理解和尊重,帮助解决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全球性问题。
服务贸易在促进中国外贸发展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
随着中国政府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服务贸易,我国服务贸易的规模不断扩大,成为外贸增长的重要动力。
具体来说,服务贸易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服务贸易的快速增长促进了中国经济结构的升级和调整。
服务业比重的提高可以推动中国经济由传统的资源型和加工型向服务型转变。
特别是在贸易摩擦和进口限制的背景下,服务贸易成为中国对外开放的重要突破口。
第二,服务贸易推动了贸易方式的多元化。
服务贸易不同于传统贸易的主要内容是物质贸易,而是更多的是知识和技术的交流,可以帮助中国企业更好地融入全球产业链。
服务贸易的多元化不仅有助于中国企业拓展营销渠道,提升品牌调性和国际竞争力,也有利于中国市场的对外开放和扩大产业的国际合作。
第三,服务贸易也为普惠发展和全球合作注入新动力。
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比较

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比较保险代理制度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
本文将比较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的异同。
一、国内保险代理制度在国内,保险代理是指依法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代理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机构。
国内保险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1.许可制度:国内保险代理机构需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才能开展业务,保险代理人也需取得专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代理工作。
2.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作为代理人,代理机构有义务代表保险公司销售和服务保险产品。
3.风险管理:国内保险代理机构需要遵守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制定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代理行为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管。
二、国外保险代理制度在国外,保险代理制度的具体情况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国外保险代理制度的一些特点:1.自由开放:部分国家对保险代理行业实行较为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不像国内那样需要严格的许可制度。
保险代理人可以自由进入市场,但仍需遵守管理机构的规定。
2.代理模式:国外保险代理可以采用独立代理或经纪代理模式。
独立代理是指代理人只代理一个保险公司产品,经纪代理则可以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
3.市场监管:国外保险代理行业一般由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对保险代理进行规范和监督。
三、国内外保险代理制度的比较1.准入要求:国内保险代理需经过严格的准入条件,包括许可证和专业资格要求,而国外保险代理准入门槛相对较低。
2.代理模式:国内保险代理主要以经纪代理为主,而国外保险代理则更为灵活,有独立代理和经纪代理两种模式。
3.市场开放度:国内保险代理市场相对封闭,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实行较为严格的限制。
而国外保险代理市场较为开放,允许外资保险代理进入。
4.行业监管:国内保险代理行业监管政策相对偏严格,具体要求严密。
国外保险代理监管更加注重市场自律,侧重于明确代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中日服务贸易的政策的比较与对策

中日服务贸易的政策的比较与对策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日两国之间的服务贸易合作也日益增加。
服务贸易对于两国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各国政府的政策对于服务贸易的推动和规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中日两国服务贸易的政策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提出一些改进对策,以促进双边服务贸易的发展。
1.政策体系中方:中国的服务贸易政策体系逐渐完善,包括国家战略、政府政策、行业标准等方面。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服务贸易促进与规范的政策,如《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等。
日方:日本政府在服务贸易领域也有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包括促进服务业创新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等。
日本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也为服务贸易提供了政策支持。
2.服务贸易自由化中方:中国积极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加快服务业对外开放。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降低了服务贸易的壁垒,推动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日方:日本在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与多个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推动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中方: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服务贸易规范化的政策,推动服务贸易的发展和规范。
加强服务业监管、建立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等。
二、中日服务贸易政策的差异虽然中日两国在服务贸易政策的推动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存在一些差异:1.服务贸易开放程度不同中国:中国服务业开放度不断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
一些服务行业对外资的准入仍存在一定的限制。
日本:日本的服务业市场相对更加开放,但还存在一些行业保护和准入限制问题,限制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2.政府政策支持力度不同中国:中国政府对服务贸易的政策支持力度在不断加大,通过一系列政策促进服务业的发展。
日本:日本政府也在积极推动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和规范化,但在政策支持力度上与中国相比有一定差距。
3.服务贸易监管机制不同中国:中国对服务贸易的监管机制逐步完善,但在监管效率和制度建设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日本:日本的服务贸易监管机制较为健全,但在对外贸易监管方面还有待加强。
保险法发展历程

保险法发展历程保险法的发展历程可追溯到古代的商业保险活动,但正式的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始于近代。
19世纪末,欧洲各国陆续颁布了保险法。
德国于1884年通过了第一部保险法,法国于1930年颁布了保险法典,英国于1906年通过了联合企业和有限责任法案,这些法规为保险业提供了发展的法律依据。
20世纪初,中国开始注重保险法的制定。
1912年,中华民国实行了现代保险制度,建立了保险监管机构。
此后,中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为保险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保险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
1951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成立全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决定》,确立了国家对保险业的宏观调控地位。
1954年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起到了推动保险法制化进程的作用。
1980年代以后,中国加入了国际贸易组织,推动了保险业的开放和改革。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成为中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依据。
此后,中国陆续通过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体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险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中国保险法也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中。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订,增加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保险业监管的规范。
目前,保险法的发展仍在继续。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需求的增加,保险法的力度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保险科技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成为保险法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重要议题。
总的来说,保险法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规范到逐步完善的过程。
保险法的建立和发展,为保险业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

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行业,需要依法经营和管理。
为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
本文将对保险行业的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进行阐述。
一、保险法规1. 保险法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法规。
它通常包括有关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金支付以及理赔等方面的规定。
保险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2. 保险监管法保险监管法是由监管机构制定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各国保险市场中具有重要的监管作用。
保险监管法主要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财务报告要求、风险管控要求等内容的规定,以确保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3.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该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合同处理、理赔等方面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同时也规定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救济途径。
二、行业政策1. 保险行业发展规划保险行业发展规划是政府为指导和推动保险行业的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政策文件。
它通常包括保险行业的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和支持政策等内容,以引导保险业向健康、可持续方向发展。
2. 保险市场准入政策保险市场准入政策是指政府对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本国保险市场所采取的监管政策。
准入政策通常包括外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资本金要求、分支机构设立等方面的规定,以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和竞争秩序。
3. 保险公司监管政策保险公司监管政策是监管机构制定和管理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旨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和风险管理。
监管政策通常包括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测和评估、资本金充足率的要求、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定。
三、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的作用1. 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险法规与行业政策的出台,旨在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
它们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合同签订、理赔等各个环节中的行为规范,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和救济渠道。
2024年我国保险业开放问题论文

2024年我国保险业开放问题论文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深化,保险业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开放进程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现状、问题与挑战,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和对策建议。
一、中国保险业开放的历史背景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资保险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市场。
然而,早期的开放进程相对缓慢,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份额有限。
进入21世纪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和中国经济的崛起,中国保险业的开放步伐逐渐加快。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准入政策的放宽和外资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中国保险业的开放程度不断提升。
二、中国保险业开放的现状目前,中国保险业已经形成了外资保险公司与本土保险公司共同竞争的市场格局。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大,涵盖了寿险、财险、再保险等多个领域。
同时,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份额也在稳步提升,成为推动中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然而,中国保险业开放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本地化程度仍然较低,对市场环境、消费者需求等方面的了解不够深入。
其次,外资保险公司在产品创新、服务质量等方面与本土保险公司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此外,监管政策的不完善、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等因素也限制了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发展。
三、中国保险业开放的问题与挑战监管体系不完善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监管政策和法规体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和创新空间。
同时,监管标准的不统一和监管效率的不高也给外资保险公司带来了额外的成本和风险。
市场竞争激烈随着外资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和市场份额的扩大,中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
本土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市场份额和盈利能力,纷纷加大创新力度和提高服务质量。
外资保险公司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力,才能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

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保险行业作为金融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行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到保险合同法、保险公司监管法、保险中介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政策方面主要包括国家层面的保险政策和地方层面的保险支持政策。
本文将就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
一、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行业最基础的法律法规之一,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等要素。
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此外,保险合同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即通过协商、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保险公司监管法保险公司监管法是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其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根据保险公司监管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业务规模和经营能力,同时需要提交相关的经营计划和财务报告。
保险公司还需要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的可控性。
三、保险中介法保险中介法是对保险中介机构进行规范和监管的法律法规。
保险中介机构作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根据保险中介法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必须经过注册,并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在提供保险中介服务时,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投保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四、保险政策国家层面的保险政策是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出台的关于保险行业发展的政策文件。
这些政策文件主要包括支持和规范保险业务、促进保险行业创新、提高保险服务质量等内容。
地方层面的保险支持政策是指由省级政府或者地方保险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本地区保险行业发展的政策文件。
这些政策文件主要包括提供积极的税收优惠、提供财政支持、建立监管平台等内容。
保险法发展历程

保险法的发展历程保险法作为保险业的法律基石,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和监管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保险法的发展历程,包括保险法的起源、发展和现状等方面,旨在为融资企业贷款方面的专家提供有关保险法的重要知识,以指导其在项目融资企业贷款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保险法的起源保险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保险实践。
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人们就已经开始了一些形式的保险活动。
然而,现代保险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
最早的保险法案是英国的《马林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于1906年通过。
该法案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为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保险法的发展1. 20世纪初期20世纪初期,各国相继颁布了有关保险法的法规和规章。
这些法规和规章主要涵盖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
例如,美国于1909年通过了《保险法典》(Insurance Code),该法典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和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等内容。
此外,其他国家也陆续颁布了类似的保险法规,推动了全球保险业的发展。
2. 20世纪中期保险法的发展历程20世纪中期,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法的内容也逐渐丰富和完善。
在这一时期,许多国家开始制定独立的保险法,以明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例如,法国于1930年通过了《保险法典》(Code des Assurances),德国于1939年颁布了《保险合同法》(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这些法律为当时的保险业提供了法律保障。
3. 21世纪以来21世纪以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保险法也在不断演进。
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家相继修改了自己的保险法律,以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
例如,中国于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公司的监管要求,为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保险法的现状目前,各国的保险法各有特点,但整体上呈现出以下几个趋势:1. 法律体系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保险法纳入法律体系,并独立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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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述评及对中国保险业开放的启示一、保险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基本模式1997年12月13日,WTO第二轮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达成最后协议[1],包括美国在内的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正式通过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
《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允许其它成员方在本国境内建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服务公司,并按平等原则参与竞争;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享有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的进入金融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金融服务贸易的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该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市场,至今已有102个国家和地区在协议项下作出了承诺。
结合各相关国家保险服务贸易立法状况,分析其在《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我们可将世界范围内保险服务市场开放格局大别为四类,兹分别介绍如下:1、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市场完全开放模式此类发达国家保险市场高度发达,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从业人员素质较高,加之保险服务法规齐全,监管得力,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明显处于竞争优势地位。
因此,这些国家在法律上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给予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和完全的国民待遇。
2、以日本、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有限开放模式此类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也非常发达,保险市场的发展历史较长,但保险法规、制度长期未能定型,有的是出于一体化原因使法律频繁变更(如欧盟),有的是因为国内保险业的痼疾得不到解决而使法律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日本),因此这些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态度上表现得较为犹豫,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介入本国保险市场。
3、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充分开放模式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表示愿意原则上接受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但同时亦主张,对自由化的进程速度保持严格的控制。
此类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典型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智利、南非、摩洛哥和匈牙利等。
它们鉴于本国或本地区的保险资源相对贫乏,又迫于发达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强烈压力,依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现实状况,在保险市场开放上给予外国保险公司较为充分的国民待遇和开业权。
例如,智利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对外国公司在其本国开业,除养老金业务之外,对保险业务不加特别限制;再如,南非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对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国外再保险之外,也采取了无限制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
4、发展中国家有限开放保险市场的模式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相对于发达国家还处于比较幼稚的阶段,保险服务落后,缺乏竞争力,如果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无限地对外开放本国市场,势必会冲垮本国保险业,并为日后的保险监管带来隐患。
因此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有条件的市场准入和部分国民待遇的原则,在拟定特定承诺表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予以灵活性的有限承诺。
在实际操作中,它们大多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来防止外资对保险市场的冲击。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介绍针对以上四种迥异的保险服务开放模式,我们分别以其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和泰国为例,对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最新承诺概况作一介绍。
(一)美国美国是发达国家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这与其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所占的地位是有密切关系的。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仅1993年美国的保费收入就超过了5600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约1/3份额,同时,它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服务输出国。
因此,美国是西方发达国家中金融服务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主要倡导者,也是GATS协议谈判的主要发起方。
美国在立法上将保险公司监管的责任下放到各州,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署的批准才能在该州营业,此外保险公司还必须遵守该州的费率厘定和财务报告要求,[2]因此各州在保险公司的组建、注册、审核、税收等方面存在不小差异,在特定承诺表上,美国根据各州监管法律的差别,拟定了不同的市场准入限制。
例如,不同的州对外资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美国国籍要求各异,路易斯安那州要求外资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必须100%具有美国国籍,而其它州则要求75%甚至更少。
在国民待遇限制上,美国对于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主要是通过加收联邦执照税和限定保险业务范围加以制约。
其它几种服务方式则无任何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在跨境提供方式下,外国保险公司身处境外,难以受到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有效监管。
在辅助性保险服务上,如代理人、经纪人、理赔人等,美国各州一般均有严格的限制,其从业主体资格仅限于本州居民,不发给非本州居民执业许可证。
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美国承诺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助性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并保证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
(二)日本以保费收入总额统计,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保险大国。
日本政府长期以来非常重视保险业的发展,其对保险业的政策扶持主要体现在税收方面。
日本对保险业的课税方法别具一格,既不对保费收入征税,也不对公司利润征税,只对其资本运用收益部分征税。
与此同时,日本严格限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的开业权,并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审批和经营范围严加限制。
从1993年起,美国开始同日本进行开放保险市场的谈判,要求日本加快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并增强保险监管的透明度。
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开业。
1996年12月15日,日美之间达成新的保险服务贸易协议,协议进一步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费率厘定及参与第三领域保险(即既非生命保险又非财产保险的损害保险)的限制。
日本保险业的开放是在其国内经济不景气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作出的。
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日本迫于美国的压力,进一步加快了保险服务贸易开放的步伐,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1996年6月,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2)在1998年7月以前,汽车、火灾等伤害保险的费率完全自由化。
(3)从1998年4月起,外汇交易完全自由化,废除对保险经纪人的禁令。
(三)台湾地区台湾保险业的发展非常迅速,在目前的台湾保险市场中,有33家寿险公司和23家产险公司正式营业,其中美资保险公司占相当比重,寿险公司中有15家是美资公司,产险公司中有7家是美资公司。
1996年台湾保费总收入达到156亿美元,外国保险公司在寿险市场所占的份额将近6%,在产险方面则为1.4%.美资是台湾保险服务市场开放的主要受益者,自1981年台湾保险市场正式向美国开放以来,美资保险公司以每年两家的速度进入台湾市场。
从1995年开始,台湾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根据台湾1995年7月17日颁布的有关外国保险公司在台设立分支机构规定的修正案,台湾全面放宽了对保险市场的外资准入限制,取消了进入台湾的外国保险公司有关高额实收资本和高额资产净值的“双高”履行要求,将准入条件局限在以下两方面:(1)从业记录良好,以往三年财务稳健;(2)五年内未因违法而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惩处。
此外台湾还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允许外国相互保险公司在台湾开设分公司,并取消了外国保险公司开业权的互惠限制。
从上述保险服务贸易规范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保险服务市场已基本实现了自由化,因此称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充分开放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
(四)泰国泰国于1993年起开放保险市场,其保险业已形成一定经济规模。
目前泰国境内共有110家保险公司,其中有10家外资保险公司,全国范围内本国与外资保险公司共设有1700多家分支机构,通过15万名寿险代理人和4千多名非寿险经纪人开展业务。
为应对保险市场逐步开放过程中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泰国政府未雨绸缪,及时制定了一些保险服务贸易法规,其主要内容如下:1、提高保险公司边际偿付能力和未决赔偿准备金的比例,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2、扩大投资范围,鼓励险种引进,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生存能力和经营效率;3、逐步放宽保险监管,减少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承保范围的干预与限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政策和监管环境。
基于泰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泰国主要奉行分阶段有限开放的保险市场开放模式,其在GATS项下特定承诺表的承诺基本上也贯彻了上述思路。
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谈判中,泰国政府作出了以下三点承诺:(1)分阶段提升外资在本国保险业的参与水平,从1993至1997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拥有25%的股权,从1998到2002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从2003至2007年,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拥有50%以上乃至100%的股权。
(2)对外国保险人才的准入作出限制,只允许外国高级管理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入境,且需经泰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
(3)泰国对于购买本国保险公司寿险产品的投保人即予一定免税待遇。
三、对WTO主要成员方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的评析1998年,学者Laura J. Lane对《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70个原始缔约方的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情况作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她分商业存在、跨境提供、市场准入及保险服务范围三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如下一组统计数据:在商业存在方面,有45个国家允许外资通过100%全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进入本国保险服务市场;有9个国家允许外资持有合资保险公司50%以上的股份;7个国家允许外资拥有全资子公司,但不允许外资设立分公司;有5个国家禁止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超过50%;另有4个国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
在跨境提供方面,有35个国家有选择地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作出了承诺;有27个国家允许海上保险、航空保险、运输保险、再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的跨境提供;有8个国家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方式未作出任何承诺。
在市场准入和保险服务范围方面,有53个国家保证对所有的保险领域实行市场准入;有13个国家只对部分保险领域作出了准入承诺;另4个国家无任何承诺。
对以上主要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承诺情况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
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
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