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别除权确认案例评析
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

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注:依据新破产法对照)目录1主要范围2法律特征3法律依据4行使规定5制度完善一、主要范围/别除权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
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
中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产。
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
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私力救济权,但这种私力救济的范围非常窄。
破产法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深化,企业破产现象日益增多。
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破产案件为例,对破产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一)债务人基本情况本案债务人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经营不善等原因,甲公司自2010年起连续亏损,负债累累。
(二)债权人基本情况本案债权人共有10家,包括金融机构、供应商、施工单位等,债权总额为6000万元。
(三)破产申请2012年6月,甲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
(四)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成立破产清算组,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债权等进行清算。
三、案件分析(一)破产原因分析本案中,甲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是市场竞争激烈、经营不善。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市场竞争激烈: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
甲公司由于产品单一、缺乏核心竞争力,导致市场份额逐年下降。
2. 经营管理不善:甲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决策失误、成本控制不力等问题,导致企业效益低下。
3. 债务负担过重:甲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过度依赖银行贷款,导致债务负担过重,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二)破产清算程序分析1. 破产申请:甲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
2. 法院受理:法院依法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成立破产清算组。
3. 资产清算:破产清算组对甲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4. 债权申报:债权人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包括金融机构、供应商、施工单位等。
5. 债权确认:破产清算组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6. 债权分配:破产清算组根据破产法规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分配。
(三)破产法相关法律问题分析1. 破产原因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破产重整。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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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全文]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案例一]荣昌针织厂(以下简称“荣昌厂”)始建于50年代初期属于地方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以严重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996年9月1日,该厂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于1996年12月20日宣布荣昌厂破产,并于同年12月25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荣昌厂。
随后,清算组对荣昌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1)荣昌厂资产总额为6000万元(变现价值),其中:流动资产1000万元,长期投资800万元,固定资产4000万元,其他资产200万元,负债总额为12000万元流动负债11000万元,长期负债1000万元。
(2)荣昌厂流动负债的具体情况为:A、应付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200万元,应交税金500万元B、短期借款4200万元。
其中:1995年10月5日,以荣昌厂厂房A、机器设备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荣昌支行共贷款2200万元;1996年2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荣昌支行信用贷款2000万元。
C、应付帐款3100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a、欠宏达公司1994年9月到期贷款160万元。
宏达公司经多次催交无效后,起诉于人民法院,1996年8月2日,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判决荣昌厂支付宏达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共计200万元,随后将荣昌厂办公楼予以查封,拟用于抵偿宏达公司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荣昌厂破产申请时,此判决正在执行之中。
b、欠华天公司1995年6月到期贷款100万元。
华天公司多次催交无效后,于1996年8月10日起诉于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荣昌厂破产申请时,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c、欠万达公司1996年5月5日到期贷款150万元。
1996年6月5日,应万达公司的要求,荣昌厂与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若1996年8月5日荣昌厂不能支付万达公司150万元欠款,则以荣昌厂厂房B折价抵偿万达公司欠款。
D、其他流动负债合计3000万元。
破产别除权纠纷案例

商法学案例讨论(四)破产别除权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办)与被上诉人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蓝牌啤酒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办于2008年7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并确认对原告申报的5699.4万元抵押权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睢阳支行于1998年6月30日借款108万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2月25日,至今仍未偿还。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又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和五张借款借据,共计借款5618.4万元,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偿还借款27万元,下余5591.4万元未还。
被告六次借款共欠原告借款5699.4万元及利息未付,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于2005年7月19日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10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4月29日,并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他项权证0335号,但原告没有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借款借据。
原告主张抵押权,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因108万元的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033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不相对应,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而借款借据的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显然该抵押合同不是为其借款借据设置的,即证明不了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的借款和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研究企业破产法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破产法专题

案例研究企业破产法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破产法专题法盛金融投资转自:北大法宝1988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正式实施,迄今已有三十周年,本文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1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批共20例破产专题的典型案例供读者查阅。
一、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案号】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关键词】民事;别除权;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裁判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449号)。
【法宝引证码】CLI.C.8726837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关键词】重整;重大资产重组;会商机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裁判规则】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
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
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法宝引证码】 CLI.C.102469042.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关键词】关联公司;清算;监督;指导【裁判规则】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
个人破产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某市一家民营企业负责人。
因经营不善,公司负债累累,王某某个人也背负巨额债务。
2018年,王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重整。
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王某某个人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负债总额为2000万元,负债率高达100%。
其中,大部分债务为银行贷款、供应商欠款和员工工资等。
法院认为,王某某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受理其个人破产重整申请。
在重整期间,王某某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并对其进行了财产清算和债权调查。
经调查,王某某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股票等,但大部分财产已抵押或被查封。
债权人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额为2000万元。
经过一系列的重整程序,法院最终裁定王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成功。
王某某的债务得到了一定的减免,其个人财产也得到了妥善处置。
二、案例分析1. 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本案中,王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负债累累,个人也背负巨额债务,符合个人破产的适用条件。
法院依法受理了王某某的破产申请,为其提供了重整的机会。
2. 个人破产重整的程序个人破产重整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调整协议,对债务进行重整,以实现债务清偿和债务人经济复苏的程序。
本案中,王某某的破产重整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债权申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调查和核实。
(2)重整计划制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包括债务调整、资产处置、经营方案等。
(3)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4)法院裁定: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裁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5)执行重整计划: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债务调整和资产处置等事项。
在本案中,王某某的破产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实现了债务的减免和财产的妥善处置。
破产法案例分析.doc 1

破产法案例分析2000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试问: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答:丙担任债权主席不合法,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制定,而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生受偿权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分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全民所有制的甲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依法被宣告破产。
经查,甲企业财产状况如下:现有现金、实物共100万元;房地产500万元,其中,有一处房地产以200万元抵押给A 银行贷款150万元;另一处房地产以100万元抵押给B银行贷款130万元。
另有两企业分别欠该企业70万元、30万元。
负债情况:除上述两笔贷款外,尚分别欠乙、丙、丁企业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欠国家税款250万元;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50万元。
破产费用共记20万元。
试进行破产清偿。
答:破产财产:100+500-150-100+70+30=450万元破产债权:(130-100)+100+200+300=630万元用于偿还破产债权的财产为:450-20-50-250=130万元比例:130/630还B银行:30*130/630=6.2万元还乙企业:100*130/630=20.6万元还丙企业:200*130/630=41.3万元还丁企业:300*130/630=61.9万元某国有企业经债权人申请,被法院正式宣告破产,并于1998年4月3日成立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财产债务情况清理如下:(1)总资产6200万元,其中第一号房产1000万元,第二号房产800万元,机器设备1100万元,运输设备300万元,对B公司债权100万元。
法律案例破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业务。
公司曾一度辉煌,拥有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导致公司负债累累,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2019年,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并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
经清算发现,该公司资产总额为5亿元,负债总额为8亿元,净资产为-3亿元。
破产管理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破产清算报告,并依法进行了债权人会议。
二、案例分析1. 破产原因分析(1)经营管理不善:该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导致项目进度延误、成本增加,从而影响了公司的盈利能力。
(2)市场环境变化: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实施,公司项目销售困难,资金回笼速度缓慢,加剧了公司的财务困境。
(3)债务负担过重:公司前期投资规模过大,导致债务负担过重,难以偿还到期债务。
2. 破产清算程序分析(1)破产申请与受理: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依法受理了该申请。
(2)指定破产管理人: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负责该公司破产清算事务。
(3)债权申报与确认: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依法审查债权,确认债权。
(4)资产评估与变现:破产管理人依法对该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资产。
(5)债务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法清偿债务,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
(6)破产终结:破产管理人完成债务清偿后,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
3. 破产清算结果分析(1)资产变现:该公司资产变现总额为4亿元,扣除破产费用、优先清偿债务后,剩余资金为1亿元。
(2)债务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法清偿了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优先债务,剩余债务为7亿元。
(3)破产终结:破产管理人完成债务清偿后,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三、案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盈利能力,以应对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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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别除权确认案例评析1武妍国际法学院8班20120740810一、案例简介2011年7月26日,平安银行与宏天公司的前身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华轩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由华轩公司委托平安银行向宏天公司发放贷款三亿元整,贷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年利率为10%。
同时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可按甲方(浙江联盛实业公司)、丙方(华轩公司)约定分期发放,发放总金额不高于人民币3亿元。
同日,平安银行与南洋公司、伊泰公司、吉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
各担保人同意以建国用(2009)第4718号、建国用(2011)第1536号、建国用(2008)第4184号土地为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平安银行与各抵押人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
2011年8月10日平安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1亿元贷款。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5月开始,借款人宏天公司与抵押担保人吉宝公司、伊泰公司相继破产重整,平安银行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向各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了优先受偿债权。
2013年9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借款人宏天公司及担保人吉宝公司、伊泰公司合并破产,同时在合并破产债权人第一次会议上,宏天公司将平安银行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将平安银行的债权金额确定为99495832.64元,平安银行当即提交了《债权异议表》。
平安银行认为,平安银行认为,平安银行与吉宝公司、伊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善意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应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1月29日,平安银行收到宏天公司发出的《异议债权复核通知书》,其中仅告知异议不成立,但未作具体说明。
平安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向杭州市1(2014)浙商终字第66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平安银行对宏天公司的债权99495832.64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经查明,平安银行虽出示了他项权证以证明其享有的债权系财产担保债权,但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抵押登记查询结果证实有关土地使用权并未就案涉债权在法定机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且平安银行未提出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因此认为宏天公司管理人认定平安银行对其债权为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银行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平安银行对宏天公司的债权99495832.64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又增加了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上诉法院要求平安银行和宏天公司分别提交具体办理本案抵押登记经办人的情况说明,宏天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现仍羁押中为由对该具体情况无法提供。
平安银行提交没有署名的《核查情况报告》、《杭州建德抵押登记办理详情》材料,因宏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上诉法院通过进一步调查,向建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地籍管理所进行调查取证,形成对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及地籍管理所副所长的调查笔录。
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案涉三本他项权证的具体经办人于2013年3月8日的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
其调查结果有三:一、案涉三本他项权证的具体经办人在打印三本他项权证之时,仅仅根据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提供的三本土地证的复印件,并无其他的相关材料和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且在打印时才得知是平安银行。
三本他项权证是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而是先录入进去,打印出来后就把信息删除。
二、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法(2010)21号《杭州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操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宗地内有地上定着物或在建房屋形象进度超过。
0的在建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告知申请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而担保人吉宝公司提供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形成,且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伊泰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已建有房屋且取得房产证,南洋公司抵押的土地上也有建筑物。
因此本案案涉的三块土地均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条件。
最后上诉法院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无错误。
平安银行负有对持有他项权证的相应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
案涉三本他项取证不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案涉三块土地均不符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条件。
故原判认定平安银行未就案涉债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二、原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及认定平安银行不享有优先债权无不当。
平安银行虽取得案涉他项权证,但建德市国土资源局的不动产登记簿中未有涉案三块土地进行抵押登记的内容,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平安银行据以主张的三本土地他项权证的证明内容并不存在。
因此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平安银行不享有优先债权并无不当。
三、本案不构成发回重审条件。
结合本案平安银行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判决未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评析本案的性质是破产债权的别除权确认案件。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别除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在本案中别除权成立的关键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有抵押合同、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和取得的他项权证,但由于对方当事人和登记人员恶意串通根本没有抵押权的登记信息录入不动产产权登记簿上,在这种情形下,是应该坚持物权的公示效力认定“无登记,不成立”还是应该考虑到相对人平安银行的信赖利益保护而认定抵押已登记成立所以别除权也成立。
这其中,又会涉及到他项权证对登记的证明效力,也会在下文中展开讨论。
最后,论述针对平安银行遭受的损失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及本案的启示。
1.破产债权别除权首先明确概念,破产别除权也称优先受偿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
其次,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符合的条件:(1)别除权产生于破产宣告之前,即在破产宣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合法形成,并已设定抵押权或担保权。
(2)别除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只能是从属于债务人所有,已设置担保权或抵押权的担保物或抵押物。
(3)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前,以保证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最后,行使别除权的程序: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仍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同时提供证其债权已设置抵押权或担保权的材料。
别除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破产宣告后行使别除权的,应通过清算组织行使。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偿付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入破产债权,依照破产清偿顺序受偿。
这里还要明确一个问题,别除权是对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
这里可以根据抵押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分为三种情况:一、在破产债务人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时,债权人自然可以主张行使别除权。
根据新《破产法》第110条的规定,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加集体清偿程序;别除权人也可以放弃行使别除权,而直接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二、在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人破产,而主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虽可以向破产人行使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权时,其未受偿的债权则不得作为普通债权参加集体受偿程序,而只能在合同履行期满时要求主债务人清偿。
同理,别除权人如果放弃行使别除权,其债权也不能转化为对破产人的普通债权,因为二者之间只有担保物权关系,而无主债权债务关系。
三、当主债务人破产,而提供担保的是第三人时,债权人就不能向破产人主张行使别除权,因为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人所有,而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在其债权未全部受偿时,其未受偿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22徐晓:《论别除权的行使》,《当代法学》,2008年7月第22卷第4期。
在本案中,债权人毫无疑问是平安银行,债务人是宏天公司,担保人是南洋公司、伊泰公司和吉宝公司。
平安银行对宏天公司享有3亿元的到期债权,对后者三个公司分别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伊泰公司、吉宝公司破产后,平安银行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向各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优先受偿权,但未受偿的债权不应列为普通债权,因为伊泰公司、吉宝公司本身并不是债务人,仅对其提供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而平安银行对宏天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别除权,因为宏天公司本身并不是抵押人。
但为什么本案中平安银行会直接与宏天公司产生破产债权别除权确认的争议呢?这里有必要明确合并破产的概念。
合并破产是指存在关联企业相继破产,再符合一定条件下,将已破产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
依债权额比例分配给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并不仔细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
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方面的立法,对实质合并规则如何适用也仅停留于个别案件的探索中,使法院的审理工作出现一些难题。
在这里就不展开详细论述。
因此,由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宏天公司和伊泰公司、吉宝公司合并破产,三者的破产财产组成同一破产财团,由伊泰公司和吉宝公司提供的抵押可以视为由宏天公司自身提供的抵押,即债务人和抵押人即为同一人。
由于宏天公司与吉宝公司、伊泰公司合并破产,平安银行可以直接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向合并后的破产财团主张对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比普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可见,破产债权别除权的确认对于平安银行来说意义重大,若其优先受偿权得不到确认,其债权只能列为普通债权进入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而这里就会面临不能足额受偿的风险。
2.抵押权的成立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对平安银行享有的破产债权别除权进行确认,由于别除权的成立以抵押权的成立为基础,因此本案实质问题也就转化成平安银行对南洋公司、伊泰公司和吉宝公司提供担保的三块土地的使用权的抵押权是否依法成立。
我国《担保法》规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