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研究
公检法三机关如何相互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如何相互制约《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处理相互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
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终结认为需要起诉时,须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和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可以作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按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
这种相互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是一种相互依赖、互为作用的关系,是唯物辩证法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应用。
它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中的主观片面性,避免偏差和错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广义上看,也是对诉讼活动所进行的一种制约、制衡和约束;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
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三机关分工负责,就谈不上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任务。
而不能互相封锁、互相扯皮、互相刁难、彼此抵销力量,影响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
在工作中,公、检、法三机关也可能发生一些意见分歧,这是正常的,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充分协商,依据事实和法律,求得统一的认识。
《监狱法》与监狱相关法律制度衔接问题研究

《监狱法》与监狱相关法律制度衔接问题研究《监狱法》与监狱相关法律制度衔接问题研究【摘要】《监狱法》与监狱相关法律制度之间不仅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更是一种包容与扩充、相铺相成的关系,两者间的衔接好与坏,直接关系着监狱的安全稳定,罪犯的改造质量和再犯罪率。
近年来,国家分别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进行了修改,在新的历史形势下,监狱相关法律制度应该与时俱进,充分领会监狱法的精神,贯彻监狱法的意图,才能更好的教育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监狱法监狱相关法律制度衔接教育改造一、监狱法的概念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基本职能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对他们实施惩罚和改造。
因此,我国监狱法是调整监狱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和改造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表明,我国监狱既是对徒刑犯执行刑罚的场所,又是对死缓犯执行刑罚的场所,并且担负着惩罚和改造罪犯两项基本职能。
这种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监狱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二、监狱法的法律地位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是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三个主要法律部门。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即具体规定什么是犯罪,什么是刑罚,以及如何对犯罪者适用刑罚。
由于它是从实体上宣告国家对犯罪者实施刑罚权的内容,故称为刑事实体法。
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即规定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制度,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程序等。
由于它的中心是规定国家实施刑罚权的程序和方法,故称为刑事程序法。
监狱法是规定对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法律,即具体规定国家实现行刑权的原则、制度和方法,是刑事执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所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是有机联系,缺一不可的。
刑罚执行交流研讨材料

刑罚执行交流研讨材料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和代表们:大家好!我今天要向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刑罚执行交流。
刑罚执行是国家法律的核心部分,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影响至关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刑罚执行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因此,开展刑罚执行交流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首先,我想讨论的是刑罚执行的目标和原则。
刑罚执行的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分子,纠正其错误,以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效果。
刑罚执行的原则包括法律性、公正性、人道性、尊重人权和法律平等等。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循这些原则,确保刑罚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我想讨论的是刑罚执行的挑战和问题。
刑罚执行面临着诸多挑战,包括刑罚的适当性、刑罚的执行效果评估、刑罚执行的人权保护等。
刑罚的适当性是指刑罚是否与罪行相称,是否能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
刑罚的执行效果评估是指如何评估刑罚执行对犯罪分子和社会的影响,并对执行策略进行调整和改进。
刑罚执行的人权保护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如何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避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当对待和虐待。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政府、司法机关、执法机构和民间组织的共同努力,采取综合性的措施。
最后,我想谈谈刑罚执行的创新和。
刑罚执行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和。
刑罚执行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成功模式,同时根据国情和法律体系的特点进行。
刑罚执行的创新和可以从多个方面入手,包括刑罚的种类和方式、刑罚执行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刑罚执行的教育和康复等。
通过创新和,可以提高刑罚的效果,减少犯罪的发生率,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在讨论刑罚执行交流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积极倾听各方的声音,尊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只有通过深入的交流和讨论,我们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路径。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共同应对刑罚执行中的挑战和问题。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取得刑罚执行工作的良好效果,实现社会的和谐和法治的进步。
谢谢大家!。
关于加强刑罚执行工作 提高刑罚执行质量的思考

关于加强刑罚执行工作提高刑罚执行质量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第三章明确规定:"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一是收监;二是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三是监外执行;四是减刑假释;五是释放和安置."近年来,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刑罚执行工作,大力提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严格执法,按章办事,科学管理,阳光操作,不断提高刑罚执行质量,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确保监管场所安全稳定,打造平安监狱,为建设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2005年前后,我省大部分监狱陆续成立刑罚执行科,把相关刑罚执行业务工作从狱政管理部门划出归口刑罚执行部门管理,由此可见,刑罚执行工作得到了加强,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工作,不断提高刑罚执行质量,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一,目前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刑罚执行部门设置岗位职责不规范1,部门设置不规范.就全国而言,有的省设置刑罚执行处,而有的省确没有设置刑罚执行处;就各省而言,有的监狱设置刑罚执行科,而有的监狱确没有设置刑罚执行科.2,工作职责业务范围不规范.从目前已设置刑罚执行科的工作情况来看,有的是纯粹从事减刑,假释工作;有的是从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有的是从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收监,出监工作;有的是从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收监,出监,申诉控告检举工作;有的是从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收监,出监,申诉控告检举,公检法取证,罪犯离婚开庭以及罪犯解回再审等工作;此外,还有的从事罪犯档案管理工作.3,岗位设置不科学.就目前掌握情况来看,有的监狱刑罚执行科配备3名工作人员,有的监狱刑罚执行科配备4名工作人员,还有的监狱刑罚执行科配备6名工作人员以上不等.出现人少事多和人多事少的不正常现象.(二)减刑幅度不规范1,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中,同是省局审批的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有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减刑6个月至1年,有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年,而有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只减刑6个月. 2,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中,同是记功,表扬,不同的地区中院减刑幅度也不一样,一次记功减刑有6个月,5个月,4个月或3个月不等;一次表扬减刑有4个月,3个月或2个月不等;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有的地区中院算,有的地区中院又不算,即使算也不一样,一个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减刑有8个月,4个月,3个月不等.3,同是记功,表扬奖励,在有期徒刑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中的幅度有很大差异.一次记功在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中能减一年,而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中只能减3——6个月不等;一次表扬在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中能减6个月,而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中只能减2——4个月不等. (三)操作程序不规范1,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制作问题,有的监狱由刑罚执行科制作,有的监狱由监区,分监区(直属分监区)制作.2,提请减刑幅度的问题,有的监狱在上报材料中提请减刑幅度,而有的监狱在上报材料中不提请减刑幅度.3,各级签字签名人员不规范.监狱级的,有的是监狱长签字,有的是分管副监狱长签字;监区级的,有的是教导员签字,有的是监区长签字,有的教导员,监区长都签字;分监区(直属分监区)级的,有的是指导员签字,有的是分监区长签字,有的指导员,分监区长都签字.4,监狱评审委员会研究意见,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中无签字栏目及地方.使监狱评审委员会研究意见没有办法体现.(四)罪犯卷宗材料档案管理不规范1,平时查阅罪犯档案和办理罪犯减刑卷宗,发现卷宗材料档案里的纸张大小不一,有A4纸,有A3纸,有16开纸,还有比16开纸小一点的各种信纸稿纸等.2,管理不规范,有的以监区,分监区为单位集中存放管理,查起来很麻烦,工作效率低.还有的档案室和仓库在一起,存在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3,卷宗装订不规范.有的用线装订,有的是订书机订,有的装订位置不标准.二,解决问题的想法与建议(一)建议明确工作职能部门和岗位职责1,按照《监狱法》规定,根据工作需要,首先要成立刑罚执行部门,即省监狱管理局要成立刑罚执行处,各监狱也要相应地成立刑罚执行科,上下一致,理顺工作关系,对口开展工作.2,规范工作职责,按照《监狱法》规定,刑罚执行部门主要从事罪犯收监,申诉,控告,检举,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出监,安置等工作.对于公检法来监狱联系有些工作,如取证,函调罪犯档案有关内容,律师会见,罪犯离婚开庭以及罪犯解回再审等应归口狱政管理部门或狱内侦查部门负责牵头办理,有利于更好地掌握罪犯思想动态,便于加强对罪犯的跟踪管理,使后续的工作更好地开展,确保监管场所更加安全稳定.3,明确岗位职责,科学配备工作人员,按照罪犯总数的2‰——3‰比例配备工作人员.这主要是根据办卷数量控制在押犯总数的25%以内,收监,出监的法律文书填写制作发放邮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的处理,办理保外就医以及续保考察等日常性工作量测算出来的.根据以上业务范围工作职责,可分为四大类岗位:即领导岗位,审理岗位,外勤岗位,内勤岗位. (二)建议规范减刑幅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1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试行) 2005年5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2007年10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订)"第九条服刑罪犯的减刑幅度,除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外,还应结合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将"办法"规定的罪犯获表扬,记功的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省监狱管理局认定的单项表扬,记功亦可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对累犯,毒品再犯,犯有数罪,以及因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含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罪犯的首次减刑,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六个月.(1)......(2)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连续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奖励才能减刑,减刑幅度为:获三次记功或六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获二次记功或四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获一次记功或二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的才能减刑,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一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二年;(4)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获三次以上表扬或二次表扬并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以上奖励的,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二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三年."从第九条第二款可以发现,在无期徒刑减刑中一次记功减刑幅度相当于二次表扬的减刑幅度,因此个人认为在计分考核的分值上要体现一次记功的分值要相当于二次表扬的分值,才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体现公正性.这就要求计分考核要规范,设置分值要科学,本人认为罪犯的累积分达到100分就可记功一次,达到50分就可表扬一次,原则上以记功为主,滚动核算.涉及到最后一次减刑时达到50分的,就可按表扬核批.只要记功,表扬设置的分值是一致的,那么省内,国内相互调犯,即使到异地监狱,办理减刑时执行标准也一样,执法尺度是一样的,从而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因为由省高院裁定减刑,标准尺度基本一致,即一次记功相当于减1年,一次表扬相当于减6个月.建议全省乃至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中,执行标准尺度也应该一致,可以按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尺度的一半计算,即一次记功减6个月,一次表扬减3个月.在实际工作中,要灵活掌握,新的新办法,老的老办法.老的奖励,五花八门,有半年一次的记功,表扬,有100分记功,50分表扬的,有60分记功,30分表扬的,也有过度性政策如20分表扬的.所以建议老的奖励,一次记功减4个月,一次表扬减2个月.(三)建议规范操作程序1,关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制作问题,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因此由刑罚执行科工作人员具体操作承办.2,关于提请减刑幅度的问题,建议由监狱在上报材料中提请减刑幅度.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监狱提请的幅度进行审核把关,实事求是地作出减刑裁定.裁定的幅度在监狱提请幅度的基础上有增减的,要说明原因.3,要规范各级签字人员.建议监狱级的,应该由主管此项工作的监狱领导签字;监区,分监区(直属分监区)的也应该由主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签字,做到职责分明.遇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临时主持会议的负责人签字.4,上面谈到有监狱,监区,分监区签字的,就是没有监狱评审委签字的,所以建议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中增加一个"监狱评审委意见"栏目,由监狱评审委会主任根据评审委员会研究意见签字.同时建议,各级领导要进一步重视刑罚执行工作,抽调精干人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尽快制订《刑罚执行工作流程》,进一步规范操作程序.可在新建监狱试点,应用后,加以推广.(四)建议规范档案管理,提高罪犯档案管理质量1,目前针对档案纸张大小不一,如有的用A4纸,有的用A3纸,还有比16开纸小的各种信纸稿纸等.建议按国际标准,统一使用A4纸,规范档案大小.2,管理方法不先进,有的按单位集中管理,查起来很麻烦,工作效率低.有时在实际工作中,调阅服刑罪犯档案或释放罪犯档案,确不能立即调到.建议按姓氏笔画管理好一些,按干部档案管理方法管理好一些,做到档案要及时归档.3,卷宗装订不规范.有的用线装订,有的是订书机订,有的装订位置不一.据了解,干部档案和企业档案都开展了升级达标活动,其好的做法值得借鉴.4,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对档案管理人员要进行业务培训,要组织开展罪犯档案升级达标活动,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同时要提高电子档案的管理水平,及时做好电子档案的维护工作.罪犯档案管理水准是体现刑罚执行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刑罚执行质量的好坏,水平的高低,以及刑罚执行过程结果是否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程序是否规范,都要通过档案记载来反映,体现,印证.因此,档案管理质量的高低,能直接影响刑罚执行质量水平的高低,所以,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对提高刑罚执行质量将大有裨益.以上是本人四年来从事刑罚执行工作的一点体会和不成熟的想法,不妥之处,敬请领导和行家给予斧正.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2021年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研究

论文提要:刑罚执行, 是指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法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相比于刑罚的裁决来说,刑罚执行更具有现实意义,作为刑事司法活动过程的最后一环,执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经过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刑罚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刑罚执行机构混乱、刑罚执行职能弱化、刑罚执行权不能实现统一管理和监督、财产刑执行机制不健全等,有悖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准确、公正、有效的执行刑罚,执行效率低下;分散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导致监督职能弱化,不能充分发挥监督的有效作用;笼统的财产刑执行规定显然不能与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相协调,影响财产刑执行效果。
针对我国刑罚执行暴露出的弊端,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我国现行的多元化的刑罚执行权应该向一体化执行体制发展,将刑罚执行权统一由一个刑罚执行机构行使。
具体做法如,对刑罚执行内容、刑罚执行权的配置、执行机构的设置、监督措施、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全面和详尽的规定,构建了一整套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为刑罚执行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应当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罚执行体制,形成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体制;通过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和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强化财产刑执行力度;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等。
全文共6015字。
主要创新观点刑罚执行作为刑事司法活动过程的最后一环,具有现实意义,如果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就会导致前期所有的司法活动功亏一篑。
我国刑罚执行是多元化执行体制,权力分散在不同部门,执行机构混乱,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相背离,不利于保证准确、公正、有效的执行刑罚;检察机关不能对刑罚执行做到统一有效的监督,导致监督职能弱化,不能充分发挥监督的有效作用;笼统的财产刑执行规定显然不能与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相协调,影响财产刑执行效果。
监狱行政权辨析——规范监狱行为的视角

辖 的监狱 f 作 。 由此可见 监狱 是各 级司法 行政 部 门 行使 除了具有一般行政 行为的维 护 家秩序 的特性外 ,
的 -个组成机构 ,而 司法部及各地 的司法厅 (局 )都属 其主要的 目标还是矫正罪犯 、减 少和预 防犯罪 。这种 特
H家行政 机 关 ,所 以 监狱 机关也 是政 府 的司法行 政机 殊 的 日标使 得监 狱行 政权 行使 必须遵 循 自己特 殊 的规
(二 )监 狱 行 政 权 行 使 的 现 状
时就寝 、起床 ,并整理好 内务等等 。监狱 的行政命 令权
峪狱行 为的 日的看 ,监狱行政权最终的 目的是矫正 、教 定 的规范文件的 内容是否合理等多个 方面 因素 。
箭 犯 上述对 临狱行政权及监狱行为有关 的 内容进行
(二 )行政命令权
分析 以后 ,笔者认为监狱行政权是源于 ,服务 、保障于
监狱机关 的行政命令权足指监狱机关依据法律 、法
职 权 ,使 我 国监 狱 行 为的 运 行 真 正 纳入 到 法 制 的轨 道 。 关键词 :监狱 行 政 权 ;监 狱 行 为 ; 行政 奖惩 ;权 力监 督
一 、 监 狱 行 政 权 的 内涵 与 特 征
罪犯 ,有别 于一般行政行 为管理 的相对人 是触犯 了同
(一 )监 狱 行 政 权 的 内 涵
程 r}{合理设定 I i】 l i1,狱行政权和科学运行监狱行 为的现实需 此 ,其公 民权利具有不完整性。 同时罪犯除需 要履行一
要 、要辨析监狱行政权首先要界定两个概念。一 是监狱 般公 民的义务外 ,还要履行监狱机关规定的一些特殊 义
机关 的法律属性 ,二是 司法行政权 的概念。 1.监 狱机关 务如 :人身 和物 品接受榆查 的义务 、强制参加劳动和接
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特点

论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特点王志亮【摘要】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指监狱在对罪犯依法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与服刑罪犯构成的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它是监狱学所要研究的重大基础课题之一.在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中,监狱拥有自己的权力和职责,罪犯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两者都有独立的意志,都是主体.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特定性、主体地位的矛盾对立性、主体意志的唯一性等特点.【期刊名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13)001【总页数】5页(P17-21)【关键词】监狱行刑;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作者】王志亮【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7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是监狱学所要研究的重大基础课题之一。
对这个基础问题的研究,在最近几年才开始。
当前,我国监狱学界,对于监狱依法执行刑罚而与服刑罪犯形成的监狱行刑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观点很不统一,争议较多。
因而,笔者在此仅就监狱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进一步研究探讨,为正确认识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奠定基础。
在阐述监狱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之前,我们必须明白两个基本概念:法律关系主体和监狱行刑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是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公民或组织。
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可分为三类:第一,个人主体。
个人的权利能力以个人本身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个人主体又称为自然人,公民作为个人主体是最基本的、占绝对多数的法律关系主体。
在我国凡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可以与其他公民、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整体之间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
第二,集体主体。
包括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即执行国家权力的国家组织,如国家的权力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等,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分别可以成为宪法关系、刑事或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是社会组织,即从事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活动的集体,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衔接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衔接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内容摘要:监狱作为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兼具行政机关职能,在管理罪犯和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存在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衔接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二者衔接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监狱行政执法刑罚执行一、基本概念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法律和行政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法规的活动。
根据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从行政法意义上讲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而按照《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在监狱内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这就使得监狱具有行政执法和刑罚执行双重职能。
监狱的刑罚执行是指监狱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监狱执行刑罚意在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范畴,本文对此持怀疑态度,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据此可认为监狱刑罚执行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而监狱执行刑罚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因此实践中便存在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如何衔接的问题。
二、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的界定监狱实施的行为分为行政执法和刑罚执行,刑罚执行处于刑事司法行为链条的终端,是继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环节。
那么监狱实施的哪些行为是刑罚执行行为呢?监狱法章节条款规定体现的执行刑罚并非监狱的全部行为,《监狱法》将“刑罚的执行”单独列为第三章,以区别于第四章规定的狱政管理,第五章规定的教育改造等内容,主要包括收监,对罪犯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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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监狱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基本单位,它在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组织生产等项活动中与公、检、法等部门必然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即有其相互关联性,又有其特定的独立性。
无论是对行刑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对监狱管理与改造工作的具体实践,研究监狱现行司法条件下与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因事而思,因事而议,就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关系层面上的相互配合与协调提出了一些思考。
第一个部分,从现行减刑制度的剖析出发,从法制、机制角度来研究减刑、假释工作中监狱与法院的关系或关系走势,提出了对减刑制度的几种设想和对假释制度的再认识。
第二个部分,从现行法律依据及模式对监狱追逃工作中与公安等机关的关系进行分析,指出了现行模式中的弊端,提出了监狱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捕工作中应总结追逃工作的实践经验,正视法律之不足,理顺双方的协作、配合关系,才能真正达到配合默契,使法律之剑锋利无比。
并指出监狱行使追逃权和享有特定侦查权的现实意义。
第三个部分,从对收监时及执行中监狱对法律文书的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和落实罪犯申诉等执行监狱法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在执行和完善《监狱法》的工作中,亟需建立监狱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利和机制,从而有效推动刑罚执行工作中监狱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的发展。
监狱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基本单位,它在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组织生产等项活动中与公、检、法等部门必然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既有其相互关联性,又具有其特定的独立性。
无论是对行刑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对监狱管理与改造工作的具体实践,研究监狱在现行司法体系下与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以期抛砖引玉。
一、减刑、假释工作减刑、假释工作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最具“权力”特征的内容。
在现行《刑法》、《监狱法》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中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是监狱主动和法院发生法律行为的重要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62条、363条中详细规定了法院对监狱行使此种“权力”时双方制约与协作的特性。
这是现行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依据和运行基础。
本文在此不作为研究的方向和重点。
结合学术研究的成果和实践中的思考,以法制、机制角度来研究一下减刑、假释工作中监狱与法院的关系或关系走势,未尝不是件事关监狱发展的大事。
(一)对现行减刑制度的深入剖析1、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是统一的。
减刑制度却正相反,它与一般预防论是相对立的,与特殊预防论是相排斥的。
所以有研究认为减刑制度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刑罚理念。
在指导实践中,也必然产生有悖于行刑目的的现象。
例如,法院在执行[法释(1997)6号]的规定中存在典型的“罪轻减刑幅度小,罪重减刑幅度大”的现象。
这在监狱干警和罪犯中有较为突出的反映。
同时要减刑必然要对罪犯实施考核,现行中的考核罪犯与干警双重的人为因素造成考核的真实性下降使减刑的功能与目的难以实现。
罪犯重生产劳动分,轻思想改造分的倾向在干警心态中同样如此。
投机、欺骗、贿赂、人情等因素,使考核工作人为性加大,公正化、平等化、规范化下降,这必然动摇减刑公正性的基础。
[!--empirenews.page--]2、我国法律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拥有减刑的裁定权。
但事实上,具体办理减刑案件的审判人员既对罪犯的原判决的形成过程不太清楚,也对罪犯的实际改造状况不太清楚,法官代表法院行使的裁定权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性需要。
这种不太科学的运行机制,必然难以保证结果的正确、合理。
这对监狱的管理和罪犯的改造必然产生诸多消极的影响。
站在监狱的本位主义立场,为了便于管理,肯定希望加大减刑幅度和比例,甚至积极要求推行减残刑制度。
法院站在监狱应为社会提供社会安全和社会正义的法理精神及公众心理立场自然不会认同监狱的思路,双方既配合又制约的关系就十分突出了。
3、现行减刑制度没有设置相应的减刑裁定撤销制度,只要送达即生效不可更改,对罪犯的稳定改造和出狱后的思想自制的连续性均无有效制约,往往造成减刑前拼命干,减刑后差一半,功利思想在后期改造中十分明显,这是监狱、法院双方应加强协作共同研究将行刑目的与改造目的有机结合的极为重要的方面。
(二)对减刑制度的几种设想1、保持现有习惯做法的主要内容,增加撤销和缩减减刑程序。
这是强化罪犯思想改造,促进罪犯自我约束、自觉遵守监规,并维护法律权威,保证法律严肃性的有效措施。
在这一点上,法院与监狱有保障执行刑罚公正、严肃的共同目的,是应该很好配合、加强研讨、充分协作的大有可为之地。
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涉及此领域,但学术探讨中这已成为日益突出的一个内容,“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况且国外也已有类似法例可供参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被关押的犯人具有不良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
”从我国的监狱工作实践来看,法院机关与监狱管理部门有共同的认识,即罪犯悔罪表现是可以减刑的依据,但罪犯不悔罪的表现再怎么突出、典型,都是不能加他哪怕一天的刑。
这对监管改造秩序的冲击,对减刑裁定送达生效后罪犯的“翻脸无情,投机改造大暴露”都是缺乏有力制约和打击的。
因而,监狱机关应与法院机关充分合作,深入调研,将此方面的研究早日变成成果,并可尽早依法试验推行。
2、设理论减刑幅度与特别减刑幅度。
理论减刑幅度为先预制,即将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刑期从理论上作为罪犯可以减刑的年度,注重罪犯的犯罪恶性和服刑中的悔罪表现。
具体理论减刑年度由法院根据罪犯犯罪恶性大小和认罪、悔罪态度在判决书中明确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注重罪犯悔罪表现的实际考察,如有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的事实,可依据相关规定扣减其理论减刑年度若干年或月、日。
如将整个服刑中的扣分累计制,行政处分累计制,换算而折扣理论预减刑期等。
重新犯罪的,取消原判决中的预减刑期,由法院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再次定罪量刑,事实上加重了对再犯罪的打击惩处力度。
同时在新判决中也可从严掌握罪犯可以享有的理论减刑比例。
同时,在保证死缓犯实际服刑14年以上(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犯实际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基础上,对改造成绩突出或有特定立功行为的罪犯,应实行特别减刑。
即在罪犯的学习、劳动和其他方面达到某种标准的,可明确折算为减刑的时间量,这种特别减刑量可以与被扣减的理论减刑量自然折抵,从而促进罪犯永保改造积极性、主动性,不会因犯过错误而自暴自弃,使之有将自己的改造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改造自主性,而不是被迫改造,投机改造。
这可以增强罪犯改造的平等性、严谨性、自主性和廉洁性。
[!--empirenews.page--]这种设想有无可能,依然可以是监狱机关与法院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而又相互制约关系的重要方面。
这样基本不涉及减刑权的性质归属之争,有利于法院积极参与到和监狱机关协作中来。
3、设立专门服务于罪犯服刑改造的法院。
如我国现行就有军事法院、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
目前的罪犯减刑、假释是由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的实施部门同时又兼任着其他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一年中除了几次减刑与监狱有较密切的接触外,平时基[1][2][3][4]下一页本上没有业务来往。
每一个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更不可能了解。
如果建立专门的改造法院,专司此职,就可以和监狱一起从收押到管理,从教育到劳动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都做到共同管理、共同教育,各司其职,达到一个目的,即把罪犯改造成守法的新公民。
(三)对假释制度的再认识1、假释制度的科学合理,体现人性化,降低行刑改造成本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
但在河南假释制度的具体实施中,以98年为界,以往假释的比例占当年减刑、假释人数的40%多,以后,假释的比例占当年减刑、假释人数的2%左右,“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成为监狱和法院主要审查标准,也成为现在假释比例奇低(一般不足2%)的主要原因。
一是罪犯在假释期中在社会上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必然“顺藤摸瓜”非要逮几个嫌疑犯不可,那无论是监狱机关还是法院系统对此都成了“吃不了兜着走”,你在鉴定材料上写“一贯表现良好”即便是空话、套话也反映出了不据实考核的渎职之责;法院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当然也难辞其咎,于是乎轻者处分,重者法办。
虽然在这种局面中充分体现了三方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法定关系,但终究谁也不敢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去打保票,于是现行假释制度在当前形势下形同虚设就毫不令人奇怪了。
就是一天刑不减正常的刑罚到期,必须释放的,又有谁可以保证其走上社会不再犯罪呢?如果没有把握,难道监狱可以不释放他们吗?所以,因噎废食,宁愿监狱拥挤、超押严重,宁愿与当前国际上刑罚的发展大趋势——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化背道而驰,也要高唱所谓的政治高调,实则就是因为一己之私而置科学制度于不顾,欺骗政府与社会。
在如何评价假释制度,如何完善假释制度,如何运作假释制度上,监狱与检察院、法院机关有共同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去协力共研,推动发展。
有研究认为应扩大假释的比例,笔者认为现在不是瓶颈细小的问题,不是比例过小的问题,而是因为怕究责而极力免责的推卸责任的问题,这才是法律和制度中首先应该反躬自查的关键,可以称之为“观念之难远大于技术之难”。
这也需要监狱机关主动研讨,能够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在现行法规基础上增强其可操作性,并放宽在偶犯、过失犯、少犯、轻罪犯、经济犯等类别上的假释范围及条件。
2、综合现在的学术研究,有一种共同的倾向就是将假释的审批权从法院系统转移到司法行政系统。
其主要依据是:①认为假释权属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假释审批权从法理上讲不会影响或干预法院的审判权;②认为监狱及其主管机关对监狱和罪犯的改造情况比较了解,行使假释权可以提高效率,充分发挥行刑司法制度的激励功能,使监狱机关掌握改造罪犯的主动权;③认为假释是罪犯的权利之一,而不是监狱对表现好的罪犯的宽大或恩赐,不能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或给多少是多少,因为作为权利,应当具有普遍性。
[!--empirenews.page--]对此,笔者认为这方面的研究非常有意义,这是合乎法理精神与司法实践需要的,这也成为研究监狱与公、检、法关系中最具挑战性的一个内容。
这涉及立法体系的调整,涉及中国司法的传统,涉及大陆法系思维习惯与英美法系思维习惯的碰撞与融合。
在国外的假释制度实践中,已有不少国家是以假释委员会的形式来运作罪犯假释的,在此不作赘述。
(四)结论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际特点,在减刑假释问题上将之统统收归监狱行使是不现实的,这是文化、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心理难以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