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经典案例
商业秘密案例

商业秘密案例案例名称:XYZ公司商业秘密泄露案案情概述:XYZ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石油勘探和生产公司,拥有众多独有的商业秘密,如技术专利、研发成果和市场营销策略等。
然而,该公司面临一桩商业秘密泄露事件,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
以下是这起案件的详细调查和审判情况。
事件时间线:2005年3月:XYZ公司设法开发出一种高效的石油勘探技术,命名为“快速地质勘探(RGT)”。
这项技术利用地质数据和数学模型,能够快速评估潜在油田的存在和潜力。
2007年8月:XYZ公司申请了RGT技术的专利,并深入研究该领域的市场潜力。
该技术已经在公司内部进行试验和验证,并在一些项目上取得了显著成功。
2008年10月:XYZ公司与国内一家大型石油公司(以下称“合作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在其油田勘探项目中使用RGT技术。
根据协议,合作公司同意不将任何与该技术相关的信息透露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09年1月:XYZ公司为合作公司的项目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培训,并共享了RGT技术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2009年5月:合作公司将自己使用RGT技术后取得的巨大成功公之于众,宣称该技术是其在油田勘探和开发中的关键因素。
2009年6月:XYZ公司发现合作公司的研发人员,包括若干高层职员,在油田勘探会议上明确透露了RGT技术的详细原理和操作方法。
这些信息恰好与XYZ公司的商业秘密完全吻合。
调查和起诉:XYZ公司立即展开内部调查,并聘请了一家专业的调查机构。
经过调查,公司确认了合作公司泄露了其商业秘密,并以此获得了巨额利润。
2010年2月:XYZ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指控合作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
诉讼中,XYZ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保密协议、项目数据、开发历程等。
2011年7月:法庭立案并进行了证人传唤和听证会。
证人包括XYZ公司的员工和合作公司的前员工,法庭还聆听了双方律师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2012年3月:法庭判决合作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将XYZ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
商业秘密保护案例

商业秘密保护案例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保护商业秘密显得尤为重要。
一旦商业秘密泄露,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风险。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和方法。
案例一,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专利侵权案。
在2011年,苹果公司起诉三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和专利权,主要涉及到智能手机的设计和技术。
苹果公司认为,三星公司通过窃取其商业机密和专利技术,生产出了类似苹果产品的手机,并销售给消费者。
在经过多年的诉讼后,法院最终裁定三星公司侵犯了苹果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专利权,判决三星公司赔偿数十亿美元的赔偿金。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以及企业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案例二,谷歌公司与前员工商业秘密泄露案。
在2017年,谷歌公司起诉前员工安东尼·莱温(Anthony Levandowski)涉嫌窃取商业机密,并将其带到了竞争对手Waymo(谷歌自动驾驶汽车部门)的案件。
谷歌公司指控莱温在离职前窃取了大量机密文件,包括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商业秘密,并将这些机密文件带到了Waymo公司。
经过调查和诉讼,法院最终裁定莱温侵犯了谷歌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赔偿数千万美元的赔偿金。
这个案例再次提醒我们,企业应该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和监管,防止员工窃取商业机密,对企业造成损失。
案例三,中国某知名食品企业商业秘密泄露案。
某知名食品企业在新产品研发阶段,因为未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导致研发的新产品配方被竞争对手窃取。
竞争对手利用这一商业秘密,迅速复制了该知名食品企业的新产品,并以更低的价格推向市场,严重影响了该知名食品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品牌形象。
在这起案件中,该知名食品企业损失惨重,不仅经济利益受损,而且还面临着品牌形象受损的风险。
这个案例再次说明了企业在新产品研发和生产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商誉风险。
商业秘密案例

1.原告日本恒山装饰品株氏会社就是1991年成立得专门从事邮寄装饰品得公司,主要销售得产品包括进口书法、绘画、大理石美术雕刻品等。
被告富石川从公司成立时起就受雇于原告,雇佣期限为5年。
1993年富石川成为公司得经理。
雇佣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续期,而就是另行组建了一个与原告竞争得公司。
被告在雇佣关系存续得最后阶段,利用其身份从公司窃取了邮购者名单。
此后,被告多次发函推销与原告相同得产品,但服务极差,很多顾客寄出现金后不能及时收到货。
顾客由于只熟悉原告公司,很多人误认为被告发出得订单就是原告公司新得形式得订单。
被告使用客户名单得直接结果,使原告公司失去了大量得客户,产品销量锐减,造成了直接得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公司得商业信誉。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得邮购者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得商品就是具有一定欣赏品位得家庭装饰品,特殊得购买方式要求公司保持稳定得销售群体,邮购者名单就是原告公司业务命脉之所在。
为提高销售效率。
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并形成了两级产品销售网络。
同时,公司对数万张客户卡片进行了保密性处理。
被告得行为完全属于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日元。
案例二:镉镍电池制造技术就是原告十八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得技术成果。
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80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得领先地位。
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万~350万。
被告孙某于1977年至1989年在十八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并多次在镉镍电池、氢镍电池研究中获奖。
1991年,氢镍电池研究课题正式列入国家高科技“863计划”。
十八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
1991年3月,孙某在十八所制定得“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与泄密”得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案例一:药物研发公司的商业秘密遭受泄露时间: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细节:2008年9月,ABC制药公司完成了一种新药的研发,并准备进行相关的临床试验。
该新药的研发历时近五年,ABC制药公司在这期间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人力资源。
为了保护新药的商业秘密,ABC制药公司与一家在生产药品包装的公司XYZ签订了保密协议。
根据协议,XYZ公司承诺不得未经ABC制药公司允许泄露任何关于新药的信息。
然而,在2010年5月,ABC制药公司发现其新药的研究和试验数据在市场上流传。
经过调查,ABC制药公司发现XYZ公司的一名员工将新药的信息泄露给了竞争对手。
ABC制药公司立即采取法律行动,起诉XYZ公司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员工。
法庭审理认定XYZ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判决XYZ公司赔偿ABC制药公司损失500万美元。
同时,该员工也被判处刑事处罚,被判入狱3年。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保护,以及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后果。
ABC制药公司为了保护其新药的商业秘密与XYZ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这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但是,不幸的是,XYZ公司的员工违反了协议并泄露了商业秘密。
对于ABC制药公司来说,他们采取了正确的行动,立即起诉XYZ 公司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员工。
这个案例中的法庭判决结果是比较合理和公正的,XYZ公司承担了这次泄露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了ABC制药公司的损失。
同时,员工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在法律上受到了应有的制裁。
从这个案例可以得出一些教训。
第一,企业在与其他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时应该注重协议的具体细节,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第二,企业应该做好内部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员工教育和监督,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最后,一旦发生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企业应该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并寻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总结:这个案例展示了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案例,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
商业秘密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2019年,原告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手机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助手”)。
该助手具备智能办公、日程管理、文件共享等功能,深受广大用户喜爱。
为保护该助手的商业秘密,科技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签订保密协议等。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助手功能相似的应用程序,且未经原告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 如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原告的助手应用程序属于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助手功能相似的应用程序,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2. 被告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其产品中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部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研发费用、维权费用等;(3)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 商业秘密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助手应用程序属于商业秘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保密性:原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签订保密协议等,表明原告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合理的保护。
(2)价值性:助手应用程序具备独特的功能,能够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办公体验,具有市场价值。
(3)保密性:助手应用程序的技术方案、功能实现等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具有保密性。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助手功能相似的应用程序,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具体表现在:(1)被告产品中的功能与原告助手应用程序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中的功能与原告助手应用程序存在合理来源;(3)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该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实施侵权行为。
广东高院发布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1•【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一、仟游公司等诉徐某、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依法适用举证分配规则保护技术秘密(一)基本案情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系帝王霸业游戏软件源代码权利人。
该公司员工徐某、肖某在任职期间,参与了前述游戏源代码的开发。
二人离职后以新成立的策略公司,与南湃公司共同开发名为“三国”“三国逐鹿”的页游游戏并上网运营。
仟游公司指控徐某、肖某窃取了其帝王霸业游戏源代码,并用于制作被诉侵权游戏。
故以其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员工及被诉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50万元。
案件审理中,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申请保全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作为本案证据,拟与主张保护的源代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
徐某、肖某和策略公司拒不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
南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所谓的“被诉游戏源代码”文件,经验证后被认定为并非其实际开发运营的被诉游戏源代码。
(二)裁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仟游公司、鹏游公司作为权利人,已穷尽收集证据的途径,但客观上无法收集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
鉴于本案被诉游戏是在被诉侵权人离职后短期内上线运营的同类游戏,且被诉的两家公司不具备开发软件的客观条件。
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仅由策略公司和南湃公司持有,客观上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
依法院指令如实提供被诉游戏源代码,是其法定义务。
被诉侵权人不如实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即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广东高院判处策略公司、南湃公司、徐某、肖某停止侵害仟游公司、鹏游公司“帝王霸业”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
(三)典型意义在窃取、使用网络游戏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诉讼中,由于被诉游戏源代码由被诉侵害人暗自掌控,被诉侵害行为发生后,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取得关键证据。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案例。
二、案例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努力,科技公司成功研发了一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市场推广。
然而,在2018年,科技公司发现一项关键技术被泄露,并疑似被竞争对手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非法使用。
三、纠纷过程1. 发现泄露科技公司通过市场调查发现,新能源公司生产的新能源产品与自身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且部分关键性能指标甚至超过了科技公司的产品。
经过深入调查,科技公司确认新能源公司使用了其专利技术。
2. 取证科技公司收集了新能源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的相关证据,包括产品说明书、技术参数、销售合同等。
3. 协商科技公司首先尝试与新能源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然而,新能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4. 法律途径科技公司决定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科技公司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认定侵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能源公司确实使用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
3. 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新能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科技公司通过以下措施成功维护了自身权益:1. 及时取证科技公司发现技术泄露后,立即展开调查,收集了充分证据,为后续诉讼奠定了基础。
2. 法律途径科技公司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
3. 证据充分科技公司收集的证据充分,有力地证明了新能源公司的侵权行为。
4. 专业律师科技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团队,为其提供法律支持和指导。
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案例

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案例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案例:我国著名饮料公司拉之源的商业秘密泄露与诉讼2010年3月15日,著名饮料公司拉之源(以下简称“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案在我国某市民法院开庭审理。
该案涉及一名前高级销售经理尹某(化名)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下面将详细叙述该案的时间、事件和相关细节,并附上律师的点评。
一、事件起因及涉案时间2010年1月19日,公司内部发现其核心产品的配方方案已经被其竞争对手公司B公司使用并推出了类似的产品。
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相关配方方案仅内部极为核心的高级销售经理尹某有权接触和了解。
为了保护自身商业利益,公司决定进行诉讼,并于2010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事件的细节与过程1.公司如何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根据调查,公司在开展年度产品战略研讨会时发现其核心产品的主要配方方案泄露。
经过核查,该方案仅由高级销售经理尹某和其他几位核心技术人员知晓。
公司立即采取内部调查措施,最终确认尹某是泄露商业秘密的主要嫌疑人。
2.泄露商业秘密的方式与后续发展经过进一步调查,公司发现尹某利用自己在公司内部的职务和权限,将核心产品配方方案通过邮件发给了竞争对手公司B公司的高管王某(化名)。
根据邮件记录,该泄露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
之后,B公司迅速推出了与公司产品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市场上获得了较大的成功。
3.法律诉讼程序的展开公司在确认被泄露商业秘密后,首先与内部法务部门取得联系,对此案进行合法的调查并咨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与程序。
随后,公司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并于2010年2月25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法庭审理及判决结果在2010年3月15日,该案在某市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司通过律师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邮件记录、内部调查报告和专利等证据,证明尹某的泄露行为。
B公司的代表指出公司并未直接参与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承认产品的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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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商业秘密案一波三折,一审二审采用不同的鉴定机构的不同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实属少见。
A公司与甲、B公司,C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Geir Skaal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Ramasamy Ramesh。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甲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一审诉称,B公司和C公司拥有GES18、GES25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的技术秘密,甲在担任A 公司总经理期间,将上述技术秘密提供给B公司和C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B公司和C公司在明知他人通过侵权形式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A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B公司、C公司、甲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相关生产模具,停止生产与A公司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并在相关网站上删除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的内容介绍;2.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992000元;3.要求各被告在相关报刊、网站载文向A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B公司、C公司、甲一审答辩称,A公司诉请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
B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己自行研发而成,与A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C公司系合法取得相关制造技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作为B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以其个人作为被告并不恰当。
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系于1999年2月10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合资三方股东分别为江阴卧龙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新加坡Norsafe-SBI,其中新加坡Norsafe-SBI以现汇、Norsafe船模、Norsafe技术和图纸作价投入67.2万美元。
合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陈有腾、甲担任。
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销售自产产品。
2001年6月,A公司的股东由设立时的三方变更为新加坡Norsafe-SBI单方独资公司,同时明确A公司在2001年6月前已由股东Norsafe-SBI汇入现汇43.2万美元、投入Norsafe GES25抛落艇(即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和5.0米Midget救助船模。
2001年12月前,A公司自行研发了GES18抛落艇并公开对外销售。
GES25、GES18抛落艇均获得法国船级社质量认证。
2003年9月,A公司董事长变更为Geir Skaala,在此之前,甲即不再担任总经理并离开A公司。
甲在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指令下属将A公司救生艇模具运离公司,在若干天后又将模具运回公司。
B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58万元。
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船舶设备配件、玻璃钢制品及销售玻璃纤维。
公司股东包括甲、乙、李钧铭、张旌、夏幼慧,乙任董事长。
甲曾任A公司总经理,乙曾任A公司金工车间主任。
B公司先后生产销售了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并通过印制产品宣传册和在互联网登载产品介绍等以宣传推介产品。
C公司系于2003年9月2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及销售本公司产品;公司股东为RAMASAMY RAMESH、徐赛凤、冯妙君等五人。
C公司印制了产品宣传册并通过投资方在互联网上宣传该公司生产销售VG49FC、VG59FC 、VG67FC自由降落式救生艇。
诉讼中,C公司明确该公司的上述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系源自B公司。
诉讼中,根据A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以下两个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1.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具体包括线形图、加强筋位置图、船壳铺层图、全船装配图、内部管线与压载图、浮力计算图、吊索图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2.B公司、C公司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图纸是否剽窃上述技术(具备相似性)。
经鉴定,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A 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
2.B公司NPT59FF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与A公司的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资料比较,两者有许多相似处,但也有差异,前者的设计明显借鉴或参考了后者的设计,前者在研发过程中明显参照甚至沿用后者技术资料。
3.C公司未提供技术研发资料,故不能证明其“VG”系列产品系自行独立研制。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A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救生艇成品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表明相关技术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必备的秘密性条件,故A公司在其产品公开对外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A公司关于B公司、C公司、甲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B公司、C公司、甲关于A公司的相关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7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证据保全费5520元,鉴定费用27000元,合计56490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违背证据规则。
(一)对涉及被上诉人技术资料、模具等与案件认定有着重要关系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是否进入公知领域、何时进入公知领域等应查明事实,一审表述模糊,甚至遗漏。
1.根据一审专家咨询意见及其他查明情况,可以明确以下事实:甲不仅在2002年1月非法获取上诉人技术秘密,其后还将其携至B公司保存,B公司借鉴、沿用了上诉人技术和工艺,并与C公司分享。
2.根据一审专家鉴定意见,“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
这里的“随即”不是立即,根据技术秘密难易程度的不同,产品销售之后,外人知悉、了解、仿制该技术秘密的时间是一个逐渐的过程。
因此,上诉人的技术秘密究竟是否进入公知领域、何时进入公知领域即成为被上诉人待证事实。
但在一审判决中,专家的上述说明被遗漏,造成救生艇一经销售,立刻或者很快就没有技术秘密可言的模糊感觉。
而甲在涉案救生艇公开销售后,仍偷运模具的行为充分表明:在公知领域无法获得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且即使在公知领域能够获得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但要真正掌握并运用在生产上,并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
(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C公司、B公司宣传资料等证据缺乏证明力,该认定违背证据规定。
2.上诉人提交的国际海事咨询公司专家意见,该证据经挪威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挪威大使馆认证,形式要件完备,一审未予认定有误。
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证明了甲亲自指挥将上诉人模具运到厂外以及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一审判决淡化了该部分证据的效力。
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图。
对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也已认定,但同时在证据认定方面又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采用,明显自相矛盾。
5.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研发费用证据系独立的、有资质的财务中介机构提供的资料,并经公证认证。
一审对此不予采信有误。
6.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产品照片。
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产品一致,不足以采用。
对此,上诉人主张的是产品近似、雷同,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7.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销售合同、财务报表和销售记录复印件,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但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也未涉及。
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难以令人信服。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对此,被上诉人须提出有效证据。
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自行研发的诉讼主张。
因此,如果不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出上诉人技术秘密已是公知技术的结论,那么一审判决就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论断不能成立。
1.上诉人的技术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
上诉人技术秘密指的是线形图、船壳铺层图、加强筋位置图等7项技术,与救生艇外观是不同概念,并不会在产品进入市场后随即公诸于众。
2.上诉人并不是在产品公开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技术秘密的。
上诉人是在2004年7月提起诉讼。
上诉人已经论证了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产品刚研制完毕并销售后1个月内,实施了窃取上诉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上诉人也是针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起诉的。
被上诉人甲、B公司、C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涉案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2.如构成技术秘密,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二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一)上诉人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甲于2004年7月20日以“NORSAFE船形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甲对上诉人拥有的包括商业秘密、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侵权。
被上诉人同意将该份证据纳入二审质证范围,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甲构成侵权,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非常薄弱。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鉴于该份证据反映的是“NORSAFE船形标识”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所涉的侵犯技术秘密问题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上诉人救生艇铭牌以及江阴市南新丝印标牌厂出具的证明。
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上诉人使用在救生艇上的铭牌照片两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