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机制指引VAM
对赌协议与公司法资本管制:美国实践及其启示

对赌协议与公司法资本管制:美国实践及其启示备受关注的“对赌协议第一案”——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海富案,在公众号legalrisk回复“对赌”查看判决书),在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落槌后仍未消除争议。
与二审判决引发众口一词的批评声不同,再审判决书区分投资者与股东对赌以及与公司对赌、确认前者有效而后者无效的裁判进路,在学界与实务界都造成了明显的分裂:支持者肯认再审判决中体现的“资本维持”理念,而批评者则主张对赌协议应归属于合同自治的范畴。
其中,美国法律实践对PE投资或对赌协议的支持成为批评者的一个重要理论资源,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定资本制革命似乎也给这种司法立场提供了一种背景式的注解。
与之相比,我国司法机关则“逾越了公司法管制介入契约自治的规范边界”,忽略了“美国风险投资市场所提供的核心经验在于它压倒性地是私人秩序的产物——一个覆盖了整个风险投资周期的极富成效的合同结构”。
人们担心,海富案的判决将导致中国宝贵的创业公司资源或者因无法“对赌”而丧失发展机会,或者转向域外资本市场从而令国内投资者无法分享科技企业的创新红利。
然而,对英文文献的检索却无法找到“对赌协议”或者“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的专门术语;在被称为美国风险投资大本营的加州硅谷,也不存在海富案所争议的对赌条款。
另一方面,由美国风险投资机构协会拟定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在“赎回”等条款处明确指向了“法律对分配的限制”或者“合法可用的资金”,这些术语呈现的都是美国公司法中古老的法定资本制之印记。
近年来美国特拉华州的司法实践也显示,公司法资本管制的逻辑仍然适用于PE投资。
那么,国内文献关于对赌协议的“舶来品”定位以及对美国司法实践的褒奖,究竟是一种误读还是想象?对赌协议与公司法资本管制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文拟将海富案对标美国法的实践来探究上述问题。
【会计实操经验】估值调整机制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只分享有价值的知识点,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大家可以下载下来好好看看!【会计实操经验】估值调整机制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俗称对赌协议,以下简称VAM)作为股权投资中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得到广泛应用,常见于创投资本和成长资本等不以取得被投资公司控股权为目的投资案例中。
投融资双方未来根据目标企业运营业绩,按照约定对资产或者股权进行对价调整,但是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对价调整的依据、对价调整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是否应缴税、如何税前扣除等问题还缺乏确定性规范。
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VAM的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提出一些观点和看法。
案例某上市A公司以172834.792万元价格受让B公司持有C公司65%股权和D公司持有C公司30%的股权,股权交易价格以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确定。
B公司、D公司均与A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但并非控股股东。
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对C公司做了盈利预测,转让方B公司、D公司的控股股东E公司与A公司签订“对赌协议”。
双方约定,未来三年(2013年~2015年),C公司净利润如果无法达到预测的8169万元、9452万元和11630万元,E公司将按权益比例,以现金补偿方式补足净利润差额部分。
C公司2013年实际净利润为-3503万元,与E公司承诺的缺口为11672万元。
A公司于2014年收回了补偿款,对此款项如何处理?是计收入纳税还是直接冲减投资成本?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观点一:计收入纳税。
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说明该事项不属于企业。
风险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解析

第一章对赌协议的定义及产生背景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对赌协议,通常也被称之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
近年来,在我国的风险投资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所谓对赌,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该约定通常是业绩条件、利润目标、上市要求。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继续持有股份等;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另外一种权利,如股份回购、现金补偿等。
二、对赌协议的背景通常情况下,作为融资方的目标企业可能因为缺少资金而无法进一步发展,有着迫切融资的需求,而作为投资方也有急于投资赚取利润的需要。
但是投资方对融资方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很多因素都不可控,无法对融资方进行精确估值。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尽快达成交易,投资方与融资方会签订增资协议,并约定预期目标如约定实现IPO的时间、或约定未来年度要实现的净利润、销售收入等。
简而言之,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为促成交易、合理确定股权价值、降低投资风险、激励管理层等目标与目标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一种利益平衡工具。
三、对赌协议的构成要素签订主体: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
对赌的方式:单向对赌:只约定了条件未成就时,融资方补偿投资方的条款双向对赌:不仅约定融资方在某种条件成就时补偿投资方,还约定在另一种条件成就时投资方补偿融资方的对赌方式对赌的目标:业绩、上市时间、市场占有份额等。
对赌机制:业绩补偿条款: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PE机构进行补偿。
股权回购条款: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就时,PE机构有权要求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回购PE机构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天职研究】会计实务问题分析(50:12)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问题-1

【天职研究】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问题-1原创2016-03-30天职专业委员会天职国际天职国际bakertillychina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微信号:bakertillychina)——网罗最新行业新闻、业界评论、财税干货、专业技术、职业发展等,是混迹于奥迪特圈(AUDITOR)大虾们最值得关注的微信号。
点击天职国际关注我们会计实务问题分析(50-12)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问题-1案例背景:对赌协议,翻译自英文术语“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一般是指交易双方基于未来不确定事项,对交易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的一类协议安排。
对赌协议常见于企业并购、引入风险投资等交易,根据不同的交易主体及对赌安排,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及相关准则各有不同。
一、企业并购中的对赌协议案例1.1 2014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
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价款为1亿元。
在约定购买价格之外,A公司将基于C公司以下未来盈利目标,向B公司支付或不支付额外购买价款:(1)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未超过1000万元,则不再支付额外对价;(2)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在1000万至2000万元之间,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2×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3)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超过2000万元,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3×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
根据盈利预测报告,C公司未来两年实现净利润总额及其可能性为:800万元—40%;1500万元—40%;2500万元—20%。
2015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750万元;2016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1050万元。
问题:A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及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如何对上述对价进行会计处理?案例1.2 2014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析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析发布时间:2021-09-03T07:24:49.46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9期作者:牛杨扬[导读] 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投资人和被投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和方法。
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一、对赌协议的概念所谓 “对赌协议”,就是包含 “对赌条款”的协议,在我国主要是由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时所采用。
在实践中,当投资一方主要是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与融资一方一般是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民营企业,在签订融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就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一定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
双方约定的这种机制被称为 “估值调整机制”,即 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简称 “V AM”,包含这种机制的条款一般被称为“对赌条款 ”,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被称为“对赌协议 ”。
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在投资领域中,由投资方与融资方签署对赌协议一直是海外私募股本投资基金投资项目时比较常见的做法,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投资人和被投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和方法。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一、对赌协议射幸合同说对赌协议射幸合同说是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射幸合同。
就是指在缔约时不能确定法律效果的合同。
因给付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所以缔约当事人所签订的此类合同其实是一种风险性协议,偶然事件是否发生直接决定了给付内容。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立法对射幸合同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存在的有奖销售合同、彩票合同、保险合同等,实际上都是射幸合同类型。
射幸合同的第一个特征是射幸性,该特征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射幸合同与确定合同区分开来的最显著特征。
不确定事实的存在或者发生是射幸合同能够履行的决定性因素。
推荐-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问题

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问题《天职会计准则数据库》发表于2天前0案例背景:对赌协议,翻译自英文术语“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一般是指交易双方基于未来不确定事项,对交易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的一类协议安排。
对赌协议常见于企业并购、引入风险投资等交易,根据不同的交易主体及对赌安排,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及相关准则各有不同。
一、企业并购中的对赌协议案例1.12014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
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价款为1亿元。
在约定购买价格之外,A公司将基于C公司以下未来盈利目标,向B公司支付或不支付额外购买价款:(1)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未超过1000万元,则不再支付额外对价;(2)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在1000万至2000万元之间,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2×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3)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超过2000万元,则A公司需向B 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3×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
根据盈利预测报告,C公司未来两年实现净利润总额及其可能性为:800万元—40%;1500万元—40%;2500万元—20%。
2015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750万元;2016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1050万元。
问题:A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及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如何对上述对价进行会计处理?案例1.22014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
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价款为1亿元。
B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如果C公司未来三年净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目标,则B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向C公司补偿差额部分。
具体盈利目标及实际实现净利润如下:问题: C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及A、C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如何对上述补偿进行会计处理?案例分析:一、企业并购中的对赌协议案例1.1、案例1.2中的情形,属于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涉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二十一章企业合并”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2008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的相关规定。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 )

成熟士丹利投资上海永乐电器公司,是对赌协议在成熟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家电”)成立于1996年。从业绩上看,永乐家电成立初年销售额 只有100万元,到2004年已经实现近百亿元;在市场适应性上,永乐家电经历了家电零售业巨大变革的洗礼,是一 家比较成熟的企业。 2005年1月,摩根士丹利和鼎晖斥资5000万美元收购当时永乐家电20%的股权,收购价格相当于每股约0.92 港元。根据媒体报道,摩根士丹利在入股永乐家电以后,还与企业形成约定:无偿获得一个认股权利,在未来某个 约定的时间,以每股约1.38港元的价格行使约为1765万美元的认股权。 这个认股权利实际上也是一个股票看涨期权。为了使看涨期权价值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与企业管理 层签署了一份“对赌协议”。招股说明书显示,如果永乐2007年(可延至2008年或2009年)的净利润高于7.5亿 元人民币,外资股东将向永乐管理层转让4697.38万股永乐股份;如果净利润相等或低于6.75亿元,永乐管理层将 向外资股东转让4697.38万股;如果净利润不高于6亿元,永乐管理层向外资股东转让的股份最多将达到 9394.76 万股,这相当于永乐上市后已发行股本总数(不计行使超额配股权)的约4.1%。净利润计算不能含有水份,不包 括上海永乐房地产投资及非核心业务的任何利润,并不计任何额外或非经常收益。 由于摩根士丹利投资永乐电器的对赌协议行权时间是2007年以后,目前尚无法知晓其结果,但从永乐电器 2005年10月13日宣布其在港上市配售及公开发售股份的结果来看,永乐电器每股发售价定为2.25港元;到11月 24日,永乐电器收盘价上涨到2.85港元。相对于摩根士丹利的原始入股价格,以及每股约1.38港元的认购权,摩 根士丹利近期的收益回报已比较有保障。 在摩根士丹利投资永乐电器的对赌协议中,通过总结分析,也有如下七个特点:一是投资方在投资以后低价持 有企业的原始股权,如摩根士丹利永乐家电20%的股权;二是持有认购权杠杆性降低,认股价格为1.38港元/股; 三是高风险性(可能输给管理层几千万股股份);四是投资方不经营零售业,不参与经营管理,仅作财务型投资; 五是股份在香港证券市场流动自由;六是永乐是成熟型企业,经历了行业的变革与市场的洗礼;七是所投资的企业 属于零售行业,规模效应明显,一旦企业形成相对优势,竞争对手则难以替代。目前,对赌已经使投资方达到了第 一步赢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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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调整机制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导读】近年来,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俗称对赌协议,以下简称VAM)作为股权投资中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得到广泛应用,常见于创投资本和成长资本等不以取得被投资公司控股权为目的投资案例中。
投融资双方未来根据目标企业运营业绩,按照约定对资产或者股权进行对价调整,但是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对价调整的依据、对价调整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是否应缴税、如何税前扣除等问题还缺乏确定性规范。
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VAM的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提出一些观点和看法。
案例某上市A公司以172834.792万元价格受让B公司持有C公司65%股权和D公司持有C公司30%的股权,股权交易价格以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确定。
B公司、D公司均与A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但并非控股股东。
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对C公司做了盈利预测,转让方B公司、D公司的控股股东E公司与A公司签订“对赌协议”。
双方约定,未来三年(2013年~2015年),C公司净利润如果无法达到预测的8169万元、9452万元和11630万元,E公司将按权益比例,以现金补偿方式补足净利润差额部分。
C公司2013年实际净利润为-3503万元,与E公司承诺的缺口为11672万元。
A公司于2014年收回了补偿款,对此款项如何处理?是计收入纳税还是直接冲减投资成本?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观点一:计收入纳税。
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说明该事项不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而是接受捐赠行为,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观点二:直接冲减投资成本。
理由是A公司在估值调整期内支付的股权收购对价,是基于目标C公司已经在“未来收益法”下对其股权评估作价时考虑了未来的盈利,E公司支付的盈利补偿款,实际上是返还部分收购对价,是基于未来盈利而作出的对目标C公司资产估值偏高的对价调整,不同于从被投资公司中分得的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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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操作指引
PE投资中无论是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投资者都是溢价进入,对公司的估值是关键,当买方和卖方不能就股权价格估值达成一致时,他们会通过协商达成对未来事件做出回应的估值调整条款以弥合估值分歧,为维护自身权益、保证投资收益,投资者往往通过对赌协议对未来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估值调整机制)一般存在于PE 投资中,在PE交易中,双方完成交割一段时间之后,依据被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调整之前PE投资的估值,重新划定投资价格、投资后股权比例及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
对赌协议存在的逻辑在于:投资人与原股东谈判中,对被投资公司进行估值,双方对企业的营业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尤其在我国目前的整体商业环境中,信息不对称影响很大,即使进行财务、法律等尽职调查,但是对公司的理解仍然难以和原股东、原管理层相比。
为了能推进目标交易,双方对被投资公司的估值达成一致,投资者往往在交割的时候采取一个令原股东能接受的价格,而同时利用估值调整机制保护自己的利益。
另外,双方对公司赢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在财务投资(管理层基本不变)中,未来的企业经营依靠原管理层,因此与其对经营目标进行约定也利于谈判的进行,也是“对赌协议”作为“风险对冲机制”经常存在的原因,
一、对赌协议的双方主体
目前对赌协议在我国法律中未见明确规定,现有法院判决中最重要的是“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案”。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被投资公司对投资者的(现金)补偿条款无效,而认为原股东对投资者的(现金)补偿承诺有效。
这主要基于公司法,除了分红、撤资和清算,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从公司取得资产在目前中国的公司法环境下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而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及股东与管理层的约定只涉及股东之间及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虽以目标公司的经营为标准,但在经济利益上并不影响公司法人的财产。
因此根据目前法院的判决作为指引,我们可以明确的认为,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对赌协议不能在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之间签订,但是可以在投资者和原股东、公司管理层之间签订。
另外,对赌协议双方主体的单双向性也根据对赌协议的具体条款而不同:部
分对赌协议是单向的——只有“惩罚”措施没有约定“激励”(实际上还是有的激励,已经在溢价增资或溢价并购的时候给予了);而双向对赌协议既有“惩罚”又约定有奖励。
本文中我们将讨论双向对赌协议。
二、对赌协议的经济分析
对赌协议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安排,对于投资方来说,签订对赌协议的目的是降低投资风险,确保投资收益;而对融资方来说则是实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
如果企业达到“对赌”标准,融资方自然是“赢”了,而投资方虽然“输”了一部分股权或少取得了部分分红,它却可以通过企业的额外赢利保证项目的收益率并取得额外收益;如果企业没有达到对赌标准,融资方的企业管理层将不得不通过割让大额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其损失不言而喻,而投资方虽然得到了补偿,却可能因为企业经营情况的下降导致损失。
努力实现“对赌”标准而取得双赢是双方利益的共同之处,也是融资方实现“对赌”目的的惟一途径。
作为投资方,在投资中对企业估值的一个最基本前提是最低回报要求,依据投资者对项目的分析,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经济指标:净现金流、回收期(动态、静态)、IRR、净现值(依据投资者政策选定合适的折现率)等;然后以此为基础进行对赌协议的安排。
对赌协议的目标就是保证项目在最坏的情况下仍然能符合公司的最低回报要求。
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对赌目标(奖励目标)能够实现:此时投资方多向原股东出让股权或减少项目分红,因此设计对赌目标时应当注重临界点的把握——及公司经营业绩刚好达到对赌目标,此时投资方至少应当取得最低回报;2、对赌目标(惩罚目标)无法实现:此时原股东多向投资方出让股权或进行现金赔偿,此时投资方在最坏的情况下(在项目调查阶段即可预见的最坏情形)也应当能够保持最低回报要求。
为了保证投资人的最低收益同时让原股东能较容易接受,对赌目标往往进行结构化设计——以一个较高的目标为奖励目标,而以另一个较低的目标为惩罚目标。
以此来平衡双方的
设计对赌目标并匹配相应的估值调整机制需要不同项目进行不同的经济测算,因此需要在谈判之前就必须具体项目具体分析,才能能胸有成竹。
三、对赌协议的调整工具
对赌的标的
主要种类有:1、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包括财务指标:净利润、现金流、销售额、增长率等,以及非财务指标:市场扩展、技术指标、公司并购、取得资产、土地、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等;2、用上市日期、上市估值等指标进行对赌。
一般的非机构投资者的并购中,选择经营业绩对赌中的财务指标对赌,另外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形也可以增加具体的非财务指标进行对赌安排。
对赌协议的调整工具
调整工具是保证投资者最低收益的手段,目前主要有1、现金手段;2、股权手段;3、其他权益手段。
1、现金手段:
现金手段作为调整工具比较简单,即公司在未实现对赌目标的情况下,原股东用现金向投资者进行补偿以实现双方约定的目标,保证投资者的应得利益。
实际操作中,双方往往设定一个调整公式,计算出每期的调整额度,在期末进行先进的交割。
这种手段多见于股权转让交易之中。
2、股权手段:
如果目标公司达到了某一财务业绩水平,则其购买股份时的估值将向上或向下调整。
在投资金额一定的条件下,对目标公司估值越高,投资者所占股份比例越少;估值越低,投资者所占股份比例越多。
因此,估值的变化或调整是通过投资者所占股份比例的增加和降低来体现的。
除在保持一定投资金额不变的条件下通过调整股份比例来实现估值调整外,还可以通过同时减少投资金额(红利向投资者多分配)、原股东以约定价格进行股份回购(而这可能导致投资方不能实现控股)、来实现估值调整。
这些调整机制均需借助一定的融资工具来实现,如可赎回证券和可转债。
在投资者投资后,目标公司的资本结构即固定下来,单独根据估值变化调整投资者的股份比例,或者根据估值变化同时调整投资金额与股份比例,是通过什么法律途径来实现的呢?从实践看,不外乎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投资者与原股东之间根据合约安排互相转让股份。
具体方式是,如果估值向上调整,则投资者无偿向原股东转让一定比例股份,从而达到在投资金额不
变的情形下,投资者所占股权比例降低的目的;如果估值向下调整,则原股东无偿向投资者转让一定比例股份,从而实现投资者投资金额不变而所占股权比例升高的目的。
在中国法律环境中,此种方式的弊端在于:无偿受让股份存在需要承担相应税负的可能,增加了估值调整的成本;如果转让一方所持股份为国有资产,则无法通过协议方式无偿转让,必须依法评估后,以评估结果为依据通过产权交易所的公开交易程序转让,这不仅导致了估值调整实现的不确定性,而且因转让价格的刚性而起不到估值调整的效果。
二、目标公司无偿向一方发行新股(适用于投资溢价增资扩股进入的项目)。
其运作方式是,目标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资本化,基于公积金的资本化而向受益方发行新股,类似于中国公司法下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但这一方式受制于公司法及目标公司章程关于公积金使用的规制,需要在法律尽职调查时对目标公司章程和制度进行详细了解。
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税务制度在以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来调高原个人股东或管理层股权比例时,取得股权的原个人股东或管理层有潜在的个人所得税负担。
三、原股东赎回投资者的股份或投资者以可转换证券的方式来实现估值调整。
这种安排在投资者不取得管理权的项目中采取可转换证券相对比较便利,已经购买的可转换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将根据特定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而修订。
例如,每一定额度可转债转换成一股普通股,但是,如果公司在下一季度没有实现某一水平的收入,则可以转换成两股普通股,从而降低了投资者的实际单股购买价格。
或者约定在保持投资者股份不变的情况下,原股东需要偿还某一额度的债务。
四、通过改变投资者股权的权限来模拟股份比例调整方式的商业效果。
通常是通过改变投资者所持股份的投票权和分红权来实现,从而在不改变目标公司初始资本结构的情形下,达到估值调整的商业效果。
从上述法律方式的实质上看,有些法律方式是基于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实现的(如可转债、可赎回证券的运作);从文件的表现形式上来看,除股权转让方式可直接在股东之间签署外,其他方式可能需在公司章程中体现。
由于公司章程具有约束股东、公司的效力,因此很难说对赌只能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尽管估值调整的结果是股东之间持股比例发生的相对变化,但其法律运作的实际过程尚不能被称为只发生在股东之间,因此为保证协议的有效
性需要在制定条款的过程中将原股东利益与公司财产分开来看,注意不要使估值调整形成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
3、其他权益手段:
目前采用的其他权益手段对赌主要包括:约定的优先权、期权认购权、资产分配对赌等;根据公司目前的项目特点其他权益手段并不适用。
四、结语
对赌条款(估值调整机制)的设置往往可以同时采用多种工具,目标就是为了在保证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推进并购、融资项目的进行,并且广泛采用于管理层不变的交易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