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 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 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 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 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 监督、预警。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 会决定其回避。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 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 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最高检领导应该还未看到我敬呈的信前不久,我在帮当事人就一件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过程中意外发现,2013年11月18日最高检为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实施民事监督而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范围规定的部分否定,属重大违法!而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途径!换言之,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拒绝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实际上程序“被终结”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决多么错误,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纠正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如何违法,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依法惩处了!我帮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就属于被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程序终结的案子!并且,人民法院的裁决,可谓贻笑大方!普通百姓都非常清楚,当前在我国农村小产权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但人民法院居然一再地裁决当事人以农村小产权房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不允许如此裁决,似乎也太难为案件中的人民法院了!因为不如此裁决,实在无法裁决该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是,2016年6月2日我以特快专递通过邮局致信最高检领导,敬请最高检尽快废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还附上了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部分材料。
我还注意到,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都没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时效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的确在执行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6个月同样期限的时效规定。
因此,我在敬呈最高检领导信的末尾特别指出,“山东泰安市中院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当事人送达的《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是今年元旦后。
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
今天已是6月20日,屈指算来,从我以特快专递致信最高检领导,已18天。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受理第五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九章案件管理第十章其他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掌握本条原则需注意两点:(1)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时间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具体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真题分析(2005/三/37)】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A 陪审员丁某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000元B 证人马某接受当事人礼金2000元并提出了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C 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000元D 法官陈某长期为某公司免费做法律顾问答案:A依《民事诉讼法》第187、第179条第2款规定,本题各选项之中,只有A项属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行为”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从事职务活动时与审判人员有平等的权利。
其从事的活动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而证人接受礼金出具虚假证言、法官为仲裁案件提供意见接受咨询费和法官免费做法律顾问的情形,并不是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所以不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因此,本题答案应为A项。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概念: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有关人员退出案件的审理活动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
(一)回避的对象与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其中审判人员既包括审判员,也包括陪审员。
上述人员遇有下列情形时,应予以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2)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七)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八)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九)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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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
监督的工作规则。
它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
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规范性而制
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尊
重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
合法性、公正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确保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公正监督,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维护公正审判;
(三)独立监督,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干涉;
(四)全程监督,从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到结案阶段始终进行监督。
第二章监督范围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以下事项的监督:(一)协助民事诉讼的申请、受理和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二)协助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协助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四)其他与民事诉讼活动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出具法律意见,指导和纠正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民事诉讼活动的改进;
(三)依法提起诉讼,行使监督诉讼权;
(四)参与庭审,发表意见和质询;
(五)参与案件审查,审查和监督案件资料;
(六)组织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发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举报或申请,来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听取和了解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监督措施,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积极为其维权,推动其获得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处,并将查
处结果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监督结果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督行为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当事人
通报。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监督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起申诉并进行申诉听证。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督结果有严重错误或者不公正的,应当及
时进行纠正,并向当事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合作与协调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与相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推动民事诉
讼活动的合法、公正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与律师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建立合
作关系,共同提高民事诉讼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故意或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监督
规则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妨碍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人民
检察院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护监督的顺利进行。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主要内容,该规则的制定是为
了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
可以及时发现、纠正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公正性和规范性,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也对于提升法治建设水平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