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浅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及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

浅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及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第11条与第16条分别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作出了相关规定。
所谓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
它是从将法人视为作者这个角度来说明的,即作者为该法人单位。
而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而创作的作品。
它的作者则为自然人个人。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对著作权人的规定中包含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将法人视为作者这一特点,所以以上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暴露着诸多的不足,包括对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与联系认识以及两者的著作权归属争议和著作权人著作权利益保护不周问题。
所以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很有必要,本文欲从对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
关于此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因此,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理所当然归属于法人单位。
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与单位以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基本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

一、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1、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
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
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2、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
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
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
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
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
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
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二、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有多长1、作者为公民,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
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从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
2、法人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自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未发表,创作完成50年。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保护期为50年(自首次发表),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一般规定。
5、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自首次出版后10年。
6、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分;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自该表演发生后50年。
7、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保护期自首次制作完成后50年。
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如何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因为他人的原因而制作作品,比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
那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如何区分?下面来看看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的区别。
一、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其特征是: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之内。
在我国,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即自然人作者。
此为“一般职务作品”。
这里“工作任务”指的是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这里“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二、委托作品委托作品,是指根据作者与某一个人或法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
委托一方按双方同意的标准支付作者一定的报酬,作者则为此创作某一具体作品。
三、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区别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职务作品不同。
但日常工作中有不少人将两者混淆,需要加以明确。
要正确区分两种不同的著作权归属,首先应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作品。
委托作品是指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创作关系通常通过合同确定。
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在于:(1)委托作品的创作往往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体现的是委托人的意愿;职务作品则主要体现作者所在单位的意志,也有的作品体现作者本人的意志。
(2)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纯粹因为创作作品而成立,通过委托合同联结;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
(3)委托作品一般由单位以外的人完成;职务作品则由单位的工作人员完成。
例如:单位广告科完成本单位产品的广告设计,这是进行职务创作;单位广告科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帮助完成其产品的广告设计,这是进行委托创作。
以上就是关于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区分的相关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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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问题探讨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问题探讨著作权法是维护作者权益的法律框架,对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复杂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本文将重点分析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问题,并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与评述。
一、作者权利的归属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是由作者创作作品时自然产生的权利。
换言之,著作权的归属权始终属于作者本人。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有通过创作表达了思想的个人或团体才能享有著作权。
在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上,有一个特殊的情况,那就是合作创作。
合作创作是指不同的作者共同创作一个作品,因此涉及到权利归属的分配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创作的权利归属需经过协商。
双方可以书面协议约定权利的归属比例,也可以按照创作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
二、雇佣创作的权利归属雇佣创作是指在职务或者雇佣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其权利归属情况与自然人创作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雇佣创作的权利归属原则上属于受雇的单位或者个人。
也就是说,雇佣关系下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权归属于雇主,而不是创作者本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雇佣创作的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通过书面协议进行约定。
双方可以在协议中规定其他的权利归属方式,保障创作者的权益。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默认权利归属于雇主。
三、作品的改编和翻译权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改编和翻译权存在特殊规定。
作品的改编权指的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或改编,形成新的作品。
而翻译权指的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转化为另一种语言,并创作出新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改编权和翻译权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
即使是对于改编和翻译的作品,也要经过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支付相应的报酬。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鼓励二次创作和跨文化交流。
四、权利归属的争议解决在实际运用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可能会引发争议和纠纷。
这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当权利归属争议发生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么样的?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么样的?一、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么样的?1、委托合同有约定的,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2、委托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归创作人。
此时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的著作权归属有其特殊性,大家必须注意:(1)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的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
讲话人或者报告人可以依据约定向执笔人给予适当的报酬。
(2)当事人合意以某人的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于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被记载的人所有。
二、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不同(1)基于创作的关系不同。
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创作,职务作品是基于作者与本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创作。
(2)权利归属的原则不同。
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法律授权由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而定,这里可将著作权全部或一部分权利通过合同约定归某方所有。
而职务作品只有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要么全部归作者,要么除署名权外全部归单位,除此以外不能另行选择。
一般来说,若所要创作的作品不是其业务范围内的,双方可以订立委托合同。
对于职务作品则不能以委托形式进行创作,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由著作权法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的基础就是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
这种规定是权衡了单位与作者双方利益的结果,这恰似特殊法的优先适用性。
三、委托作品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一,由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委托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受托人无过错时,由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因委托人提供素材导致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则属于委托人定作或指示过失,若受托人亦有故意或过失者,则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试论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系

试论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系摘要: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分别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当中对两者应如何区别仍有争论,主要表现在对同一作品的属性及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到底是适用《著作权法》第11条还是第16条。
因此本文拟从两者的关系入手,而不局限在两者的区别让,对两种作品在实践当中到底应如何区分做出阐述。
以期能对解决因两者认定不清的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关系区别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8-0000-01一、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根据《实施条例》第11条,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因此职务作品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履行合同义务在职责范围内创作的体现该公民个人意志的智利创作成果。
法人作品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法人作品,也称单位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体现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是为了使法人更好地发挥社会职责,充分发掘利用本单位员工所创作作品的社会价值,造福社会。
其中,法人作品更多地体现了法人作为作者的社会责任,提醒法人在创作和传播作品时要谨慎从事,赋予其相对较重的社会责任。
职务作品则兼顾了创作者和单位的权益,有利于调动单位和单位员工的创作积极性。
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凡是能认定为职务作品的,应当充分有效地保障创作者的署名权,切不可假借法人作品的名义侵害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创作积极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著作权法鼓励各种社会才智充分涌流,保障一切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却惟独不鼓励单位与个人争名利。
二、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系通说认为,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1、作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即作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雇佣关系。
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进行复制、发表、翻译、创作衍生作品等权利的权利。
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一个核心议题,涉及到作品的产权、法律责任和利益分配等方面。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分析不同情景下的解决办法。
一、个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个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上应属于作者本人。
无论是文字、音乐、美术、建筑等作品,只要是作者的独创作品,其著作权都归属于作者。
个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享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团体。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能存在争议。
例如,作品是在雇佣关系下创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著作权可能归属于雇主而不是作者。
此外,作品的创作可能涉及多个人的合作,著作权的归属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或者合同约定。
二、团体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团体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相对复杂。
团体创作作品是指由多个人联合创作的作品,例如影视作品、音乐剧、团队研究成果等。
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需依据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团体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上属于共同创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权。
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方便管理和利益分配,团体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可能由一名或多名创作人担任代表,作为共同著作权人进行行使。
三、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著作权在委托创作作品中具有特殊的归属规定。
委托创作作品是指依照委托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由他人进行创作的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般属于委托人,即作品的委托方。
委托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方式,例如全权转让、独占使用等。
同时,委托创作作品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归属于创作者,并进行相应的利益分配。
四、法定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在特定的法定情况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明确的规定。
例如,法人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属于法人,而非法人成员个人享有。
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作品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法律权益。
它保护着作者的创作成果,使其能够享有对作品的控制权和经济权益。
然而,对于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常常会引发争议和纠纷。
本文将对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进行探讨。
一、著作权的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著作权的主体,一般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具备著作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主体,其他组织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这意味着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
二、合作创作中的权利归属在合作创作中,涉及到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常常成为矛盾的焦点。
根据《著作权法》,合作创作的著作权归属原则是“合作、没写共享”。
也就是说,合作创作的各方享有对作品的共同著作权。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各方在作品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有权对作品进行自由使用、转让和许可。
但是,为了避免合作创作中的权利归属纠纷,建议各方在开始合作前制定明确的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以确保权利归属问题得到合理处理。
三、雇佣创作中的权利归属雇佣创作是指雇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行为。
在雇佣创作中,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原则是“归雇主所有”。
也就是说,雇佣创作者将其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了雇主,雇主享有对作品的全部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雇佣创作的权利归属仍可能存在争议。
因此,在进行雇佣创作合作时,雇主和创作者应当明确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并在合同中详细规定相关权益的分配方式和使用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四、独立创作的权利归属独立创作是指作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创作的行为。
在独立创作中,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这意味着作者可以自由支配其作品,并享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
然而,尽管作者对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实际上,由于作品的传播、发行等需要,作者通常会授权给出版社、音像公司等第三方进行发行和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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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邹晓红;许辉猛【摘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作品创作的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分离,著作权的归属成为双方争夺的对象,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各类作品分类标准模糊、要件选择随意以及权利分配原则矛盾、分配规则粗疏,导致弊病丛生.因此从两种著作权观念的反思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旨趣,针对非独立创作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类作品提出全面的整合意见.【期刊名称】《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3页(P16-17,59)【关键词】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分离;重构【作者】邹晓红;许辉猛【作者单位】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3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现今社会,创作不仅仅是作者的事,商业投资者的参与已经随处可见,创作的基础关系高度复杂化。
相应地,作者和商业投资者对著作权的分配成为著作权法关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规定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存在不少问题,拟对此进行探讨。
根据创作中智力投入者与财力投入者的结合情况,即创作的基础关系,我国著作权法把作品大致分为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并且对其著作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根据立法意旨和学者见解,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1]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方面,委托人没有限制,受托人仅限于作者,不包括法人等组织,委托人则没有限制。
第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创作委托作品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基于创作作品而产生的一种临时性经济关系。
至于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的性质则有不同的看法。
第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创作。
[2]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体现了尊重智力投资者的立法宗旨,但是没有考虑委托人的利益需求,易使委托人的目的落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赋予委托人以使用权,但是使用权的性质有待于进一步解释。
根据立法,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有二:第一,作品的作者同单位之间必须是一种职务性的上下级关系,即劳动法或者类似劳动法(例如国家公务员同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作品必须是履行单位工作任务的结果。
根据创作中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对作品的贡献程度,将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职务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突出了物质技术条件对创作的重要性,意在强调投资者的重要性。
除此之外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根据立法,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者,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而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主要归属于单位,创作人只享有署名权。
前者采用在著作权不能分割的基础上平衡双方利益,而后者则直接采用权利分割配置,但都能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因此颇受好评。
[3]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须由单位主持;第二,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第三,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
一般来说,作为组织体,法人不能进行思维活动,自然不会创作,创作只能是与法人有关联的创作人员,因此在法人作品中依然存在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的分野。
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需要由法人出面并且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尽管这类作品同个人作品相比数量不是很大,但是也有必要予以规范”,于是法人作品剥夺了创作人的作者身份,并享有全部著作权。
上述作品的分类以及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没有很好地完成自己的任务,并存在以下缺陷:上述三类作品从理论上是按照创作的基础关系进行分类的,但实际上却出现了偏离,对法人作品的分类完全背离了这一路线,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关系则含混不明晰。
法人等组织本身不会创作,创作的只能是与法人等组织有关的自然人,法人与创作的自然人的关系应该是创作的基础关系,法人作品也应该从这方面进行界定。
但是法人作品却从法人对作品创作的控制关系入手进行界定,背离它应有的分类标准。
这种控制关系,在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分离的场合在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中也是存在的,结果造成法人作品侵占了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部分生存空间。
[4]委托作品创作的基础关系一般认为是委托作品创作合同,但是委托作品创作合同到底是何种合同关系,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予以明确,学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尽管该种合同的核心部分是明确的,一般认为是属于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实务上甚至把非合同关系中创作的作品也列入委托作品的范畴。
上述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随意性,甚至造成了对作品创作本质的违反和背叛,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非常明显。
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中的法人主持和代表人意志实际上表述了法人对作品创作的组织、控制,而这并不是创作行为本身,如此规定属于张冠李戴。
至于承担责任的要件更是无理,因为是否承担责任与创作行为本身毫无关系,而与权利义务的承担有关。
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同样纳入了承担责任的要件,犯了同样的错误。
明确著作权是否能够分割、作者和商业投资者的利益孰轻孰重是划分著作权归属的前提,我国立法的回答十分混乱。
委托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体现了著作权不能分割、优先保护作者利益的见解,而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又体现了著作权可以分割,优先保护商业投资者利益的倾向。
在适用范围可能交叉的情况下,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失衡。
对作品权益的保护一直存在版权和著作权两条思路,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沿用。
版权的英文单词是 copyright,强调了版权是一种对作品进行复制的权利,忽略其人格属性,突出了其财产属性,对于作品产业化非常有利。
支撑版权思路的是国家对知识创作成果的奖赏及鼓励的思想。
著作权的英文单词是“author.s right”,强调了作者权利,强调其人格属性,理论的灵感源于自然法理论,康德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他提出了著作权的人格权学说,确立著作权人格性的主导地位。
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人身权保护了作者对作品的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了作者对作品的财产利益。
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关系,又产生了二元说和一元说的分野。
二元说认为作品中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权利,这两部分虽然相互联系,但并非同一种权利,可以分开,人身权不能够转让,而财产权则可以转让;一元说则认为作者在物质上的利益和思想上的利益的结合程度要比二元说解释的紧密得多。
“作者本人基于特定目的,统一以自己的名义,以共同的出发点为基础所涉及的两个元素,似乎并不是著作权的两个组成部分,而是涉及到一个统一权利的双重功能”。
[5]26奥义根·乌尔默甚至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两大利益群体比喻成一棵树的树根,[5]27不可能截然分开。
目前我们继承了作者权观念,并且采用二元论来解释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关系,能够较好地解决作品的产业化问题。
我国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理念和某些做法,体现了对商业投资者的关怀。
对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是否能够对人身权进行约定;对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利该如何处理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这些立法上的有意留白,为实践中更好地平衡作者和商业投资者的利益预备了空间,目前学界对人格财产一体性的质疑应该与此有关。
法人制度的引进则显得有些冒进,无法与大陆法系既有的规则和理论相协调,造成了混乱。
根据上文分析,有必要对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废除法人作品制度或者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法人作品制度与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制度适用范围重叠,其适用造成不同制度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差异悬殊,又有违法理,同时该制度可以为委托作品制度或者职务作品制度替代,唯一的差别在于署名。
现实生活中实际作者不署名的不仅在法人组织创作的情况下存在,对此可以通过法律特别规定解决,如同为他人写发言稿、写自传的著作权规则一样。
如果对该制度不忍割舍,可以明定限制其适用范围,防止其向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扩张,同时对其要件进行重组,不能像现在这样张冠李戴。
其次,修改委托作品的规定使之基础关系更加明确,使其权利归属的分配和职务作品规定相一致。
委托作品制度目前是个箩筐,在作者和商业投资者分离的情况下,只要不符合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就都归入这个箩筐里,其结果就是委托作品的基础关系异常复杂,因此有必要修正,或者限制或者在保持现状的基础上,明确委托作品的基础关系,使其能够容纳更多的情况,比如目前报纸上普遍存在的倾诉类作品创作的基础关系等。
此外,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基础关系有很强的相似性,法律异其利益分配是没有道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将委托作品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权属的分配和一般职务作品保持一致,以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
再次,明确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界限。
我国把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异其权属分配以求符合实际的做法自有独到之处,令人击节赞赏。
但是这两类作品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晰,特殊职务作品的界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办法,以此很严谨,但是附加的两个条件一个不太明确,另一个应该说属于无效条件,因此应将第一条件予以明确,而第二个条件则应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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