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
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执业注册、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非法行医罪是一种侵害人身健康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求有实施医疗行为的事实。
即被告人必须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诊断、治疗、手术等医疗活动。
其次,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必须给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这一点是非法行医罪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再次,要求有明显的违法行为。
即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执业注册、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等。
最后,要求有明显的过错行为。
即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过错而非出于正当行医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具有明显的过错性质。
综上所述,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是比较严格和明确的,只有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几个方面的条件时,才能够构成非法行医罪。
对于非法行医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强对非法行医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非法行医的认定标准

非法行医的认定标准摘要:一、非法行医的定义与法律规定二、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标准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4.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三、非法行医罪的刑罚与处罚四、非法行医对社会的影响及如何防范正文: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
在我国,非法行医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和打击。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点: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这类行为指的是未经合法途径获得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这是指个人在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并从事医疗活动。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在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期间,从事医疗活动视为非法行医。
4.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这类行为包括未取得任何医学教育背景和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行医罪的刑罚与处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行医对社会的影响严重,它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还可能导致就诊人遭受不必要的健康损害,甚至危及生命。
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采取了高压打击态势。
为了避免非法行医所带来的风险,广大群众在就诊时应当选择正规医疗机构,并向医生了解其执业资格和诊疗范围。
非法行医处罚标准

非法行医处罚标准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未经审批的个人或单位从事医疗活动,
给患者带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危害。
针对非法行医行为,我国法律法规有明确的处罚标准,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健康安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非法行医者,依法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死刑。
同时,还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医师资格
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医疗活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再次,对于非法行医的医疗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关闭。
此外,对于非法行医的药品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关闭。
总之,非法行医是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
规对非法行医有着明确的处罚标准,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健康安全。
对于非法行医者、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行为,一旦被查实,都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甚至可能面临关闭的命运。
因此,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法律法规,严禁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健康安全。
非法行医行为的刑事责任界定

非法行医行为的刑事责任界定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各种疾病和身体不适,通常情况下,我们会选择到正规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寻求治疗与帮助。
然而,也有一些人为了获取利益或满足个人好奇心,从事非法行医行为,给患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那么,对于这些非法行医者来说,他们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非法行医的定义。
非法行医是指未经医疗机构批准、没有相关医疗资质或没有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人员进行的医疗活动。
这些人通常没有经过系统的医学学习与培训,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却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对患者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其主要罪名通常为“非法行医罪”或“非法行医治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或未经许可,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而“非法行医治疗罪”是指冒充医疗机构或医生,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强调行医者未取得相关资质,而后者强调行医者冒充正规医疗机构或医生。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或非法行医治疗罪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行医者即可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或非法行医治疗罪的犯罪嫌疑人。
首先,行医者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或没有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却从事医疗活动。
这意味着他们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医学教育与培训,对于医疗知识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不够,在从事医疗活动时存在巨大的风险。
这样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罪。
其次,行医者虽然具备一定的医疗资质,但超越了自己的医疗范围或专业能力从事医疗活动。
例如,一名内科医生擅自进行外科手术,或者一名熟悉中药的医生进行了需要使用西药的治疗等。
在这种情况下,行医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他们的专业范围,可能给患者带来无法预料的伤害,这也构成了非法行医治疗罪。
再次,行医者在从事医疗活动时虽然有一定的医疗资质,但却通过虚假宣传、夸大疗效或隐瞒事实等手段吸引患者,并以非法的方式进行治疗。
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量刑(3篇)

第1篇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行医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本文将围绕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量刑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1. 概念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违反国家医疗管理法规,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条件。
只有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行医行为。
非法行医行为包括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为患者开具处方、进行手术等。
(3)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必要条件。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年内非法行医两次以上、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非法行医所得金额较大等。
三、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的量刑标准1. 量刑原则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即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应当公正、公平,不分性别、民族、地域等因素。
2. 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非法行医罪的刑罚适用1. 累犯对于非法行医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即对于一年内非法行医两次以上的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 自首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即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行医行为前,主动投案自首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立功对于非法行医罪的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何认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应如何量刑【热门下载】

如何认定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应如何量刑【热门下载】现实生活中, 一些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为了一己之私利而从事医疗活动, 殊不知在实施这些行为的同时, 已触犯了刑法, 构成非法行医罪。
那么, 什么是非法行医罪呢?如行为人犯该罪的, 应当如何量刑呢?小编为您解答。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作出相关规定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 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 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非法行医罪应如何量刑对于非法行医罪的处罚如下: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

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案号】(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426号;二审;(2007)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2005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1995年9月6日出生)因呕吐导致身体不适前往蔡某某所在诊所就诊,蔡某某经诊断,在不知道被害人曾某某头部的情况下,将刘某某诊断为肠胃炎进行用药。
当晚19时许,刘某某的父亲见刘某某未有好转,又将刘某某带到蔡某某的诊所,蔡某某便开了两瓶吊针让刘某某打点滴。
刘某某在打第二瓶吊针没多久,便嘴唇发白,手脚僵硬。
随后,蔡某某从刘某某母亲处得知刘可能曾撞到头部,遂要求刘某某的父亲将刘某某送去医院救治。
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于9月5日死亡。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05)3341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深圳市公安局技法鉴字(2005)0416号鉴定书鉴定:一、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后呈脑死亡状态,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二、蔡某某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的误诊和对病情的延误,导致刘某某在原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的基础上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毕业于某卫生学校口腔医学专业。
1998年12月15日广东省揭西县人事局以蔡某某于1998年9月经揭西县职改办核准初级专业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具备了口腔医士专业技术资格,发给蔡某某《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2000年11月24日蔡某某获得《医师资格证书》,专业为口腔医学,类别为口腔;2004年3月1日蔡某某获得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生执业证书》,可以在深圳某门诊部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口腔内医疗活动。
2004年7月开始,蔡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经营一无牌诊所,但其一直未在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办理相关手续。
【审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某某是因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刘某某的家属将其送往蔡某某处就诊时并未告知蔡某某刘某某头部曾某到碰撞的事实。
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者损害健康的行为。
那么,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呢?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是非法行医罪的首要构成要件。
这里的“医疗活动”是指医疗行为的总称,包括诊断、治疗、护理、术后康复等一系列医疗过程,包括针灸、推拿等传统医疗服务。
二、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方面,要求从事者具备相应的医疗执业证书和相关手续。
没有取得相应的医疗执业证书和手续的从业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时是违法的,否则就属于非法行医罪。
具体来说,这就意味着罪犯必须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资格从事这项工作,却仍顽固地从事。
三、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者损害健康的行为非法行医罪的最后构成要件是,罪犯的行为必须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者损害健康。
在法律中被划分为两类:轻微伤和重伤,轻微伤是指伤害程度较轻,影响较小,而重伤则是指影响到人体重要部位和器官,且对人体机能的影响比较大,例子则比如头部受伤而导致脑震荡等。
立案标准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是以下几个方面所体现的:一、引起重大社会关注非法行医罪被打击的首要考量是社会影响,因此只有引起社会关注,才可能唤起检方的重视,进而得到立案追究的机会。
特别是在如今人们越来越关注健康问题的当下,非法行医罪引起的关注程度尤其高。
二、罪犯是否触犯刑法规定罪犯是否触犯刑法规定是评定非法行医罪是否立案的重要依据,包括罪犯是否从事相关医疗活动,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否对患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或者损害健康。
只有当这三个方面都被满足,非法行医罪才可以真正立案。
三、患者受到损害或威胁患者是否受到损害或威胁也是非法行医罪是否立案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果非法行医行为没有给患者带来实质性的危害或者损失,那么无论其过程有多么危险和不人道,都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案号】(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426号;二审;(2007)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2005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1995年9月6日出生)因呕吐导致身体不适前往蔡某某所在诊所就诊,蔡某某经诊断,在不知道被害人曾某某头部的情况下,将刘某某诊断为肠胃炎进行用药。
当晚19时许,刘某某的父亲见刘某某未有好转,又将刘某某带到蔡某某的诊所,蔡某某便开了两瓶吊针让刘某某打点滴。
刘某某在打第二瓶吊针没多久,便嘴唇发白,手脚僵硬。
随后,蔡某某从刘某某母亲处得知刘可能曾撞到头部,遂要求刘某某的父亲将刘某某送去医院救治。
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于9月5日死亡。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05)3341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深圳市公安局技法鉴字(2005)0416号鉴定书鉴定:一、刘某某符合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后呈脑死亡状态,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二、蔡某某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的误诊和对病情的延误,导致刘某某在原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的基础上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毕业于某卫生学校口腔医学专业。
1998年12月15日广东省揭西县人事局以蔡某某于1998年9月经揭西县职改办核准初级专业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具备了口腔医士专业技术资格,发给蔡某某《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2000年11月24日蔡某某获得《医师资格证书》,专业为口腔医学,类别为口腔;2004年3月1日蔡某某获得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生执业证书》,可以在深圳某门诊部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口腔内医疗活动。
2004年7月开始,蔡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经营一无牌诊所,但其一直未在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办理相关手续。
【审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某某是因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刘某某的家属将其送往蔡某某处就诊时并未告知蔡某某刘某某头部曾某到碰撞的事实。
在此情形下,蔡某某不可能预见到刘某某的不良症状系由于其头部曾被碰撞所致,故蔡某某既无法预见也不可预见刘某某因头部损伤导致死亡这一危害结果。
其行为既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仅具有口腔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罗湖区而未在南山区卫生局办理相关手续,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内科类相关医师执照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诊断,可能会造成误诊,但其仍继续进行非法诊治活动,最后导致刘某某因误诊错过抢救时机而死亡,明显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刘某某前来就诊时并没有说自己有颅脑外伤,也没有见到颅脑外伤症状,自己对刘的观察显然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深圳市基本医疗管理制度第二章规定:在24小时内为初步诊断,在3天之内才能确定需不需要住院。
刘某某在其处看病一直到去医院没有超过24小时,其不存在治疗中过于自信的过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刘某某因呕吐被其父送往蔡某某处就诊,刘某某的父亲也不清楚刘某某的头部在外曾某到碰撞,故也不可能告知蔡某某这一情况。
在此情形下,蔡某某根据刘某某的症状,确定为肠胃炎进行诊治。
蔡某某不可能预见到刘某某的不良症状是由于其头部曾某碰撞所致,更不可能预见到刘某某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其后来从刘某某母亲处获知刘某某1可能受到碰撞以后便立即停止诊断,让刘的家属送往医院抢救,蔡某某主观上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既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
刘某某是因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结果与蔡某某的诊断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一审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曾两次提起公诉,第一次以非法行医罪起诉,撤回起诉后变更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也曾经存在着不同意见,即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是构成非法行医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1.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法律认定。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就成为区分非法行医罪与他罪的关键。
由于非法行医罪是刑法上的法定犯,且刑法条文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中采用了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因而就必须借助其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确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应有含义。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1)要成为执业医师,就必须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后,才可以从事医师执业活动;(2)变更执业地点、类别、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3)中止执业二年以上重新执业的,必须重新申请,经考核合格、重新注册方可行医;(4)只有执业医师才能申请个体行医,并且必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刑法中所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是既包括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没有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
医生执业资格应当是医师资格证书与医生执业证书两证的统一。
在两证齐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不会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当然由于某种原因被有关机关取消上述两证之一或全部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于2000年、2004年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生执业证书》,因而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2.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超出执业地点、类别或者范围行医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另一个在实践中常会出现的问题是对于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行为人,超出执业地点、类别或者范围行医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对此问题,理论界或司法实践中有着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认识。
肯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
否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折衷说认为,对此问题应具体分析:对于仅超越注册执业地点从事医疗业务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业务的,原则上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但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除外。
笔者赞同否定说,非法行医罪是刑法上的法定犯,“非法”的内容应当从相关行政法规中予以确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非医师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医师行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超出执业地点、类别或者范围行医的行为,虽违反了有关的行政法规,但医生的执业资格并无瑕疵,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非法行医行为。
如果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显然违背了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虽然其执业类别是口腔医学类别,但由于其并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主体的犯罪构成特征,其超出执业地点、类别行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二)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该罪的主观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要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乃至司法实践中争论颇多的一个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具有客观性、顺序性、条件性、复杂性等多种特征。
究其本质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
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必须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或具有认识可能的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对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直接产生影响。
2.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分析,可以看出:(1)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生执业证书》,其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构成特征,其超出执业地点、类别行医亦不构成非法行医。
(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05)3341号鉴定书以及深圳市公安局技法鉴字(2005)0416号鉴定书,均证实了被害人最终死于左颞顶部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蔡某某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的误诊和对病情的延误。
(3)被告人蔡某某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人头部曾某过碰撞,被害人父母在就诊时也没有告知此种情况,被告人蔡某某依照被害人呕吐的症状,初步确定为肠胃炎进行诊治。
后来从被害人母亲处获知,被害人头部可能受到碰撞,便立即停止了诊治,并让被害人的家属送往医院抢救。
通过上述案件事实,可以得出被告人蔡某某的误诊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病情的延误,并进一步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正如前文所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多种特征,其中之一就是复杂性,有时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有时还表现为多果多因等复杂情况。
在一果多因和多果多因的情况下,各原因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程度是有所不同的。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结果就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被害人头部曾经受过碰撞的客观事实,可以说即使没有蔡某某的误诊行为,被害人也有死亡的现实可能性,而被告人蔡某某的误诊行为仅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非决定性原因,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起着加速、帮助作用的次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