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服务机构侵权责任探讨——基于《环境保护法》第65条的分析
《环境保护法》第65条环境侵权连带责任之正当性探究——基于环境责任社会化之视角

作者: 张式军;王绅吉
作者机构: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出版物刊名: 山东社会科学
页码: 158-162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4期
主题词: 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社会化;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
摘要:�环境保护法》第65条纳入新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实质上是对“污染者负责”之环境侵权原则的突破,形成了环境责任的社会化。
探讨本条文之正当性后发现,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与污染方不成立环境共同侵权,虽然是多因一果多数人侵权的一种,但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按份责任又有冲突,通过衡量受害人求偿不能之风险与机构承担全部中间责任之合理性,政策考量下规制为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分担,机构以注意义务为标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不超过25%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
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统一环境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2015年6月1日公布,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第3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具体解释,同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不仅对于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而且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试着对此解释进行解读。
一、无缝衔接《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细化私益诉讼适用规则2015 年1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1 月7 日已开始施行。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这两类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时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又不同于私益诉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本《解释》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其中,本《解释》既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定两类诉讼共同适用的一般规则,重点规范污染者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仅规定适用于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重点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管辖等程序性问题。
二、明确数个污染者的责任认定问题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
本《解释》第二、三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形。
第一,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要区分三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共基础知识题库:法律知识民法试题及答案解析(七十七)

公共基础知识题库:法律知识民法试题及答案解析(七十七)1、单选题甲未经授权以乙的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_____。
A: 绝对无效合同B: 相对无效合同C: 效力待定合同D: 无权代理合同参考答案: C本题解释:【答案】C。
解析: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在乙追认之前,合同既不是生效的也不是无效的。
C正确。
A、B明显错误。
主要是D项,本题也是一种无权代理合同,在某种程度上D项也是正确的。
但是无权代理合同不一定无效,本题的主旨是考察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以D项应当排除。
2、多选题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哪些人民法院有管辖权?_____A: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B: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C: 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D: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参考答案: AD本题解释:AD[ 解析]《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题应选AD。
3、多选题根据我国《合同法》,以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表述错误的是_____A: 特定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后即由买受人承担B: 在途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后即转移给买受人C: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自交付给买受人后风险转移给买受人D: 在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拒绝受领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参考答案: ABCD本题解释:【答案】ABCD。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知A项说法不正确。
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B项缺少限定条件。
根据第141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参考答案每日一练(2016.4.10)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某化工厂排放的污水会影响鱼类生长,但其串通某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获得虚假环评文件从而得以建设。
该厂后来又串通某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机构,使其污水处理设施虚假显示从而逃避监管。
该厂长期排污致使周边水域的养殖鱼类大量死亡。
面对养殖户的投诉,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直未采取任何查处措施。
对于养殖户的赔偿请求,下列哪些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A.化工厂B.环境影响评价机构C.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机构D.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多选题【正确答案】 ABC【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选项B、C正确,选项D错误。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某市政府接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知:暂停审批该市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下列哪些情况可导致此次暂停审批?()A.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B.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C.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污染物监管不力D.当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多选题【正确答案】 AB【答案解析】《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某商场使用了由东方电梯厂生产、亚林公司销售的自动扶梯。
浅谈《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审稿)》的环境侵权

“ 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 。事实上 ,
看似 扩 大 了责任 承担 的 范 围。但 是操 作中 “ 侵权 责任 ” 的范 围如 何 界定 ?
见, 相 比于环境保护 基本 国策地位 的确 环 境 损 害 既 包括 环 境 污 染 又 生 态 破 坏 。
任 ,赔 偿 范 围不 再 局 限 于 直 接 受 到 损 害 矿 产 开 发 而 导 致 水 土 流 失 、土 壤 退 化 、
的单位和个人 、明确 了环保部门纠纷处 资 源 枯 竭 ,进 而 造 成 周 边 居 民权 利 受损 次 二审稿 中通过环境 公益诉讼的制度设 理 的 行政 调解 性 质 ,并删 除 了免 责条 从而 引起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正在逐年 计确定 了责任 的追究途径 ,但对于 间接 款 ,在相 当程 度上 体 现 了基本 法 的需 增加 。虽然二审稿第四十八条规 定 “ 对 结 果个 人权 益 的 损害 ,除 了人 身权 、财 求 。但是细细分析 ,该项规定仍然存在 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 产 权外 ,是 否包含生态损失的 内容 ,学
财 产 权 的 损 害 ,这 也 是 基 于 传 统 民 法 私
纠 纷 的 解 决 机 制 以 及 三 年 的 诉 讼 时 效 及 对于破 坏生 态的行为 公民有检举和控告 权保护的必然选择。但是对于环境侵权
其计算方法等。
的 权利 ,以 上这 些 条文 规 定均 证 明本 次 而 言 ,其 损 害 结 果 具 有 二 元 性 ,即侵 权
二审稿中对十环境侵权内容的修改和规 坏 ”的概 念 ,特 别是 第六 条 、第十 一
定 仅体 现 在第五 十 四 条和第 五十 五 条 条 、第四 十七条中明确 了各级政府和企 担 只包 含 民事 权 益 的 损 害 ,即 人 身 权 、 上 ,内容涉及污染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事业单 位有保护 生态免受 损害 的责任 ,
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

内容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所引起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并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
为追究这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二分法”的做法。
一方面,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做出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并且,又通过司法解释缓和受害人举证困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为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
另一方面,与前述规定相对,《民法通则》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将其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 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 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由于被告的环保设施未经 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嵩明县 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质于2009年11月初 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致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 产、生活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 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 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 后,官渡区环保局经过相关行政调查程序,给予被告三 农公司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该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 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导致该片区环境再次受到 污染。
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该地法院承认了国家环境行政机关 (环保局)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不可否 认,环境行政机关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其自身的优势, 例如它在日常职务活动中会获知大量环境损害信息,举证 可更迅速、方便、有效,诉讼的胜算大。
•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地的原告范围有:法律规 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的“机关”解释为:检察院和 行政机关。江伟教授认为,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 应当限制为地、市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宜。这也是与环境公 益诉讼案件的影响范围、标的和涉及人数有关。同时公益 诉讼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为宜。(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第六版 P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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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是 指 对 规 划 和 建 设 项 目实 施 后 可 能 造 成 的环 境 影 响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和 评 估 , 提 出预 防或 者 减 轻 不 良环 境 影 响 的对 策 和 措 施 ,进 行 跟 踪 监 测 的 方 法 与 制 度 。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包 括 规 划 项 目的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和 建 设 项 目的环 境 影 响评 价 。环 境 影 响评 价 服 务 是 指 社 会 化 环 境 服务 机 构 接 受 政 府 或 污 染 企 业 的委 托 对 规 划 项 目或 建 设 项 目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服 务 。环 境
动 。依 据 检 测 对 象 的 不 同 ,环 境 监测 分 为 污 染 源 监 测 和 环 境 质 量 检 测 。环 境 监 测 服 务 是 指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和 能 力 的 社 会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委 托 提 供 环 境 监 测 的服 务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服 务 是 指 专 门从 事 污 染 物 处 理 、
服 务 机 构在 环 境 服 务 活 动 中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损 害 承 担 何 种 责 任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 但 该规 定过 于 笼 统 ,导 致 法律 适 用 困难 。环 境 服 务 类 型 多样 ,服 务 内容 和 性 质 有 别 ,
应 区 分环 境 服 务 类 型 ,确 定 不 同的侵 权 责任 规 则 。 关 键 词 :环 境 服 务机 构 ;归 责 原 则 ;构 成要 件 ;责任 承担
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环 境 服 务 与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的界 定
2 0 0 0年 国家 环 保 总局 印发 的 《 全 国 环 境 保 护 相 关 产 业 状 况 公 报 》 首 次 将 环 境 服 务 界 定 为
与 环 境 相 关 的 服务 贸 易 活 动 ,具 体 分 为环 境 技 术 服 务 、环 境 咨 询 服 务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管
近 年 来 ,随着 环 境 服 务 业 的快 速 发 展 ,一 些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成 为 排 污 企 业 违 法 排 污 的 帮 凶 , 与 排 污 单 位 恶 意 串通 提 供 虚 假 环 评 材 料 、伪 造 或 者 篡 改 监 测 数 据 等 违 法 行 为 屡 见 不 鲜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协 助 相 关 单 位 逃 避 环 境 监 管 更 具 隐蔽 性 ,社 会 影 响也 更 恶 劣 。 因此 ,为 规 范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行 为 ,培 育 健 康 良好 的环 境 服 务 市 场 ,对 环 境 污 染 负 有 责 任 的环 境 服 务 机 构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非 常 必 要 和 迫 切 。修 订 后 的 《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6 5条 规定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以 及 从 事 环 境 监 测 设 备 和 防治 污 染 设 施 维 护 、运 营 的机 构 ,在 有 关 环 境 服 务 活 动 中 弄 虚 作 假 ,对 造 成 的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负 有 责 任 的 ,除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处 罚 外 ,还 应 当与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的其 他 责 任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 该 规 定 为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应 承 担 何 种 法 律 责 任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但 该 条 规 定 过 于 简 单 化 ,确 定 责 任 时 没 有 区 分 各 类 环 境 服 务 的性 质 及 其 在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损 害 中 的 作 用 ,实 践 中 污 染 企 业 和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互 相 推 卸 责 任 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从 而 导 致 法 律适 用 困难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侵 权 责 任 尚需 进 一 步 探 讨 。
监 测 是 由环境 监测 机构 按 照 规定 程 序 和有 关 法 规 的要 求 ,对 代 表 环 境 质 量 及 发 展 趋 势 的 各 种 环
境 要 素 进 行 技 术 性 监 视 、测 试 和 解 释 ,对 环 境 行 为 符 合 法 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控 制 和 评 价 的 活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侵 权 责 任 探 讨
— —
基于 《 环 境保 护 法 》 第 6 5条 的 分 析
黄 萍
摘 要 :随 着 环 境 服 务 业 的 快 速 发 展 ,一 些 环 境 服 务 机 构 成 了排 污 企 业 违 法 排 污 的 帮 凶 ,环境 服 务 机 构 在 环境 服 务 活 动 中的 责任 急 需 规 范 。《 环境保 护法》第 6 5条 为 环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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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2 O l 7年 第 3期
理 、废 旧 资 源 回 收处 置 、环 境 贸易 与金 融 服 务 、环 境 功 能及 其 它 服 务 六 类 。基 于 本 文 讨 论 的 主 题 ,本 文所 探讨 的 环境 服 务 主要 指 环 境 影 响评 价 服 务 、环 境 监 测 服 务 和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作者 简 介 :黄 萍 ,上 海 政 法 学 院教 授 ,法 学 博 士 。 基 金 项 目 :本 文 为 2 0 1 6 年 中 国法 学会 课 题 《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索 赔 主 体研 究 》 ( 项 目编 号 :C L S( 2 0 1 6 ) D1 5 6 ) 、 环境 保护部课题 《 生 态 环 境 损 害赔 偿 基 础 理 论 研 究 》 、 上 海 政 法 学 院 高 原 学 科 环 境 法 的 阶段 性 研 究 成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