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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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新探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新探

制或责任保险等手段转嫁成本或分散损失 , 而受害 人却不具备这一条件 。所以, 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 往往 不具有平 等性 , 不 具 有 互 换 性 。 因此 , 就 更 这 决定 了在 环境 侵权 纠 纷 处 理 上必 须 对 传统 民 法 的
私 法 自治 、 过错 责 任 等理 论 与制 度 加 以 调整 , 能 才 适应 这一 新型 侵权行 为 的变化 。 ( )原 因行 为 在 价值 判 断上 的社 会 妥 当性 、 二
种伴随近现代工业而产生 的新型侵权行为, 与传
( )主体 之 间通 常表现 为不 平等 性和 不 可互 一
统 侵权 行 为相 比, 有许 多鲜 明特 点 : 还
换性
民事 主体 具有 平等性 和互 换性 , 近代 民法 理 是 论 的两 个基础 性 判断 。但在 环境侵 权 中 , 加害 人 通 常 是经 济力 量 强 大 、 掌握 复 杂 科 技 与 信 息 的 企 业 ,
[ 摘
方法。
要] 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 、 综合性 、 长远性和 潜伏性 等特征 , 为使侵 权法在环境保 护上发挥作 用, 权行 为民事 责 侵
任 制度 应 当作 出必要的调 整 , 可以变更民事责任 的构成要件 , 这 扩大环境侵权损 害赔偿 的范围 以及采取惩 罚性 赔偿原 则等
[ 关键词 】环境侵权 ; 环境保护 ;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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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卷第 9期 20 0 6年 9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CONOMI AND OCI C S AL DEVELOP MENT
V0L. No 9 4. .
S EP. o 6 20
环 境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新 探

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什么

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什么

一、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什么在环境保护的实际工作过程中,承担环境民事责任通常最适用的就是赔偿相关的损失了,除此之外,还有排除相关环境污染的危害、恢复环境的原状等等。

如果造成的环境污染对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的话,被侵害的人还可以请求排污单位来承担相关的责任,如停止环境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污染环境的危险等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还有重要的变化和发展,具体的表现有以下几个地方:在做出行为的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不是无心做出这些侵害,当事人都要承担责任,在行为上,更注重是否对环境造成了损害来作为评判标准,而不是以违法作为前提,举个例子,比如说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标准,这是合法的,但对环境造成了损害的话,虽然合法,也一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环境民事责任,主要的内容有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和危害环境的行为或事物、消除危险和危害环境的后果、恢复环境的原状、赔偿因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失等多种形式。

环境民事责任,一般是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定程序进行追击的,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等,也是有权利去处理一部分的环境民事责任的。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是什么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破坏或损害环境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民事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已有重要发展和变化,主要表现为:在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以过错为原则,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在行为方面,不以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而更加注重损害事实的客观性,有些合法行为(如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标准但造成损害)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放松了传统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国外和我国地方性环境立法中已经开始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转移。

试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以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为例

试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以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为例
保 护局关 于 A、 泥 厂与石 南芒果 场 污染 纠纷 处 B水
理决定书》确定原告因污染损失 18O 元 , 中 , O OO 其
收 稿 日期 :0 6 5 1 2 国家机关及工作 中, 人员职务侵权 、 产品责任 、 高度危险作业 的赔偿责
Ab ta t Th h e e iin i so h g l y t m fe vr n n a n rn e n e d ft r a i h n r i— src e t r e d f e ce ft e l a s e o n i me t l f ig me tr me y o o tlw C i a a e d s c e s o i n
作者简 介: 汪斌 (9 7 , , 1 7 一)男 湖北郧西人 , 博士研究生 。
66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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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通 常认 为 , 国环 境侵 权 民事责任 归责 原则 是 我 无 过失责 任原 则 。这 是从《 民法 通则 》环境 法律 和 , 环 境保 护 司法 实践 总结和 概括 出来 的[ 。但 是 , 1 ] 我
案情 简 介 : 告 石 南 芒 果 场 种 植 的 芒 果 自 原 19 9 4年 5月份开 始 出现黑 斑 , 喷各 种 农 药均 无 效 , 严重 落果 。玉林市 环 保 局 认 定原 告 的芒 果落 果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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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期
20 0 7年 2月
试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

以广 西玉 林大气 污 染损 害赔偿 案 为例
R s a c n t e L g l y t m fE v r n n a e e r h o h e a se o n i me t l S o Ifig me tR me y o o tL w nrn e n e d f r a T

实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问题

实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问题

现方式单一等较 为突 出的方面。通过与 美国 “ 事 实本 身说 明问题”原则的 比较 ,我 国的环境 污染责任认 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会 具有很 大的优越性 。为 了充分保障受 害人能及 时获得救 济 ,应 当将环境公益诉讼 的原告限定在 与环境污染有利 害关系的人 中,而
且不应将行政 处理 作为诉讼 的前置程序 。而为了保 障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理应 建立起 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的补 充责任 以及核 污 染方 面针 对非雇 员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展 的加速进 步 ,新型的环境污染事故也 相伴 而生 ,其 中以石 油 泄漏 引起 的海域污染和核泄漏 引起 的放 射性 污染为代表 。这些 新型 的环境 污染事故具有一些共 同的特征 ,例如 :产生 的损 害 无法 准确 计量 ,损害范 围广且持续 时间长 ,消除污染 的财 力和 时间成本 高 ,潜在危险 的不确定性 等。因为新型环境 污染 事故 与生俱来 的这些特征 ,导致这类污染事 故的 民事赔偿 纠纷 的解
实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中存在的问题
■赵摘Biblioteka 磊四川大学法学院
要: 工业发展 快速 带来的新型环境 污染 问题 引起 了我 国立法与 司法实践的脱 节,反 映 出了许 多问题 。其 中就 包括 了对环
境污 染责任认 定应 当采 用的归责原则 ,提起环境 污染公益诉讼 的原告主体资格 ,是 否承认行政 处理前置原则 ,环境 污染责任 的实
需要证 明的事项进行 合理调整 ,以平衡 双方举证 能力 的天生差
其 次 ,应 当注意 的是 环境公 益诉讼 的受案 范围 。“ 环 境公
异 。这方面 的典 型主要是美 国。美 国也 主要 是在司法实践 中对 过错责 任原则 实现 了灵活 的变 通适用 。“ 在解决 环境侵 权 民事 责任 的司法 实践 方面 ,为 了减轻受 害者 的举 证责任 ,美 国法院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

ma y p o lmsa d d fcsi h s e t fe tbih n ft e e vrn n a g t o ib ly,a d t e me n fr l f n rb e n ee t n t e ap cs o sa l me to h n io me tlf h ,tr la i t s i t i n h a so ei . e
Bae n t ea o e is sa d o n lss o o eg d a c d s se t oy,we wi u r r or s o d n a u e n s d o h b v sue n n a ay i ffr in a v n e y tm he r l p tf wad c rep n i g me s r si l o
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 害 的单位或 者个 人赔偿 损 失。赔 偿责
任 和赔 偿 金 额 的 纠 纷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处理 ; 当事 人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起 诉 。 当事 人 也可 以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完 全 由于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染环境 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 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 ”此 外,环
境 保 护法 第 4 条 规 定 : “ 成 环 境 污 染 危 害 的 , 有 责 任 排 除 1 造
( )对环 境污染侵权 的责任方 式 ,不仅 规定 了事后补救 3
性 质 的损 害 赔 偿 ( 括 恢 复 原 状 ) 包 ,也 规 定 了事 前预 防性 质 的 侵 害 排除 ( 括 停 止侵 害 、排 除 妨 碍 与 消 除 危 险 ) 包 ,且两 者 可

(环境管理)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

(环境管理)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

(环境管理)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及发展可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考证得出。

也就是说,当致害者具备了其他三个要件,而缺乏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要件,那么即使损害结果已经存在,也毋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当行为人具备行为过错满足四个要件才会启动责任机制。

所以,传统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伴随着大量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特别是例如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事件等骇人听闻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要件之一,在环境危害行为中是有待商榷的。

这一点最早可追溯至十九世纪末的工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因为伴随着工业革命后机器工业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带给人们的危害是巨大的,它逐渐呈现出的是一种群体性和社会性。

这种客观事实使人们认识到,继续拘守传统的过错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导致因社会生产环节的中断不能恢复而带来的高度社会化生产秩序的瘫痪,甚至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的因素。

也正因为如此,无过错责任最早规定于工业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也不足为奇。

而各国又根据各自的不同发展特点,选择了无过错原则的单一适用与混同适用的不同做法。

例如,德国和日本就是采取某些领域的严格责任,而并未将之推及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领域。

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指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其在《水质污染防治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而日本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目前就限于这两个领域当中。

但值得注意的是,采取两种责任适用模式的国家,均将注意义务的严格化作为了判断过失的前提,企业从造址到规避措施的设置均属于考虑其是否存在过失的范围。

也许在考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两者利弊之时我们确实难以做出割舍,那么在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做法之后再以这种严格注意义务的方法加以限制也不失为一种比较科学的作法。

浅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浅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浅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者:吴玲娜来源:《海峡科学》2011年第03期[摘要]近来环境事故频发,受损民众的权益如何获得保护引起关注。

该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解读。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环境侵权的民事法律体系,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采取“无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但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仍存在局限性,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代表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赔偿损失近年来环境污染事故频频见诸报端,先是中国最大的金矿企业紫金矿业深陷“重大污染事件”漩涡,接着又传出大连大窑湾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少量原油和污水流入海域。

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随之而来的就是因环境污染事故而受损的民众应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的法律,受损民众可以通过刑事、行政、民事等途径追究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本文谨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解读。

1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民事法律体系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有着明显的特点:损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损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

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海洋、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草原、渔业、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水土保持、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2、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 性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的通例。

3、主张二元归责体系。分两类处理:一种是破坏环境的污染,以过错
责任原则归责;另一种是非故意造成环境污染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以结果的违法性直接断定行为违法的做法,有悖于法的客观理性。


2、英美法系立法
自1970年以来,美国逐渐采取以环境专门立法的形式来确立严厉的行
政控制制度以及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综合环境治理损害赔偿法》
(或称1980超级基金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 等,均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
六、无过错原则的理论基础
•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

2、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就必然 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在举证成本与获胜机会作价值权衡时,如果受害 人另有退路-如获得社会救助可供选择的话,往往会选择后者而使侵权行为 人免责。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不利的,同
的生命或健康时,与该排放有关的企业者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
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伴随企业的活动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
废水或废液,或者向地下渗透而危害了人的生命和身体时,与该排放或向地
下渗透有关的企业者,应该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 《矿业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为了采掘矿物而挖掘土地,由于排放 坑水或废水、堆积废石或排放矿烟,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损害发生时的该矿 区的矿业权者,或者损害发生时矿业权业已消灭,矿业权消灭时该矿区的矿 业权人,负赔偿该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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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摘要:二十世纪以来环境公害问题日益泛滥,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的得到人类的关注与重视。

本文先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进行比较,然后将中外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不同,了解我们与发达国家在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差距,提出环境民事责任的发展,力求使环境法学完善,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

关键词:环境侵权传统侵权环境民事责任资源保护比较一、环境侵权概述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出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

(一)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2]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1、侵权行为的广泛性。

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

(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2、潜伏性。

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

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3、复杂性。

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4、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

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

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3],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

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现代社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如果僵化恪守过错责任则会使法律救济面临危机,此时出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无过失原则。

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

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

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

[4]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

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三)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面对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累积性以及污染物质的复合作用,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

因而,因果关系理论与立法的改进,是环境侵权法面临的又一问题。

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的真理,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并且为了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而没有必要花上很长时间去主张存在科学严密的因果关系。

在实践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俣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为判例所确认,[5]并得以充分的发挥。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理。

(四)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认定[6]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正体现了该原则。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通常手段难以确定。

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

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

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公共委托的财产,请求便可成立。

而被告若不承担责任,则要举出相反的证明。

[7]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可看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坚持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的。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并且没有规定绝对诉讼时效,本文认为,为了弥补环境受害者的损失,《民法通则》中的绝对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

”二、中外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一)国外环保法的民事责任发展及现状1、英美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

就环境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来说,英美法主要是依据“妨害行为”发展起来的,妨害行为是环境法领域最普通的行为。

英美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采用事后救济方法,古老的“利益权衡”原则在工业革命之后被功利主义的“利益权衡”原则所取代。

它要求将污染环境的产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经济价值同污染受害者所蒙受的损失进行利益衡量,如产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超过了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社会价值,那么该产业活动被视为合法、合理的行为,法律不得禁止或取缔。

这就体现了环境保护中的民事责任在社会价值观念的局限。

2、德国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在德国法中,[8]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德国的环境民事责任的雏形都源于《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带有浓厚的“加害人本位”色彩,在权衡上,侧重于保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只是原适用于上的“损失补偿请求权”概念渐为干扰侵害的民事诉件所适用,形成所谓“私法损失补偿请求权”概念。

3、日本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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