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建材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鄂政发[2017]29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6.15
【实施日期】2017.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鄂政发〔2017〕2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长江宜昌中华鲟省级自然保护区、陈家湾至城陵矶段(不含郝穴至新厂)、长江新螺江段白鱀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河道堤防、航道、跨江桥梁(隧道)、涵闸、泵站、取水口、码头、港区、锚地等各类涉水工程保护范围为长江干流河道禁采区。
其他河道禁采区依据各自采砂规划确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公告。
禁采区全年为禁采期。
二、2017年6月1日至10月15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干流河道、荆南四河河道禁采期;7月1日至10月15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为其他河道禁采期。
禁采期内,禁止一切采砂活动(防汛应急抢险除外)。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禁采期、禁采区内,本省境内的采砂船舶一律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按规定拆除采砂机具,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无正当理由滞留我省的外籍采砂船舶,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的,按规定拆除采砂机具,集中停放。
依据《。
湖北省河道非法采砂整治工作方案

湖北省河道非法采砂整治工作方案一、目标任务紧紧围绕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采取“政府主导、水利牵头、部门联动、社会共治”的方式,以推进河湖长制工作落实为抓手,狠抓责任落实,强化日常巡查,严格现场监管,扎实开展涉砂船舶清理整治工作,始终保持对非法采砂高压严打态势。
严格落实河道采砂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严格实施河道采砂许可与现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严厉清理整治涉砂船舶特别是“三无”采砂船舶,确保部门区域联动形成常态,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有序可控、稳定向好。
二、工作措施(一)狠抓源头,严查严控采砂船舶。
1.开展采砂船舶集中清理工作。
各地要组织拉网式排查,摸清辖区江段采砂船舶底数,对辖区各类采砂船舶及机具逐一登记造册,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拆除采砂机具并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监管。
2018年确定完善辖区集中停靠点,2019年实现依法规范集中停靠。
(责任单位: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督导单位: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长江航务管理局)2.强化涉砂船舶综合整治。
各地要研究制定消化过剩采砂船舶的政策措施,设立专项奖补资金,引导转产转业。
国防科工部门要加强对造船企业的监管,暂停采砂船舶新建和改装。
工商部门要加大对非法经营采运砂船舶建造改装行为的打击力度。
交通运输部门要暂停采砂船舶新增注册登记,暂停外省采砂船舶转籍过户到我省;要检查各类采砂船舶相关证件,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三无”采砂船舶要拆除采砂机具、强制集中监管直至整体没收拆解。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无证驾驶船舶和有证驾驶“三无”船舶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2020年底前,各市、州、县无新建、改装和新增注册登记采砂船,无采砂船转籍过户到本地,本地现有采砂船减少三分之二以上,“三无”采砂船基本清除。
(责任单位: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督导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商局、省国防科工办、长江航务管理局、省财政厅)3.清理遣返外省采砂船舶。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时间:2008-7-16 16:54:43 来源:互联网作者:不详【关闭】(1992年8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以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确定。
第五条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水域、洲滩保护第六条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湖北省河道采砂省级许可及现场监督

湖北省河道采砂省级许可及现场监督
治理方法
(送审稿)
第一条为标准河道采砂许可及现场监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长江河道采砂治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长江、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下同)、东荆河及荆南四河(藕池河,虎渡河,松东、松西河)干流河道采砂省级许可及现场监管。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许可的,从其规定。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许可发证前应当征求相关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治理机构意见。
第三条河道采砂要紧分为三类。
第一类:建筑等经营性采砂;
第二类: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工程性采砂和制砖采砂;
第三类:堤防吹填固基、整治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
第四条经营性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信采砂业主。
第五条以下采砂活动应当编制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长江干流荆州江段禁采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鄂水利砂函[2012]177号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长江干流荆州江段禁采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鄂水利砂函[2012]17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2372cdcba4cf7ec4afe04a1b0717fd5360cb24c.png)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长江干流荆州江段禁采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正文:
----------------------------------------------------------------------------------------------------------------------------------------------------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长江干流荆州江段禁采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鄂水利砂函[2012]177号2012年3月19日)
荆州市水利局:
2011年7月份以来,长江水利委员会先后3次对我省宜昌至荆州江段非法采砂情况进行通报,并就加强禁采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了明确要求。
通过前期省、市、县三级开展连续打击,非法采砂反弹势头得到了一定扭转,但局部江段的偷采活动仍时有发生,影响了禁采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维护良好的禁采管理秩序,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请你局结合实际,加强工作谋划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按照推进禁采管理工作全面落实的要求,报请荆州市人民政府在长江干流荆州江段开展以小型吸砂船清理整治为核心内容的禁采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请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省水利厅砂管局。
——结束——。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30【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三十九号)《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为规范我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河道疏浚砂(以下简称疏浚砂),系指在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以下简称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和土的总称。
第二条在本省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产生的疏浚砂需综合利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是河道采砂管理的重要内容,应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求,充分发挥河湖长制作用,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资源国有、统一处置,重点保障、统筹利用,严格监管、规范实施的原则。
疏浚砂综合利用应保证防洪安全、航道与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河势稳定。
疏浚砂应用于申报主体范围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
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利用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保护,加强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提升采砂监管水平,依规落实采砂一线管理人员执法保障补助等。
第四条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组织实施和现场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本地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年度河道砂石需求总量,在优先使用并规范实施规划可采区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疏浚砂综合利用申请。
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按照政企分开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确定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履行报批手续。
疏浚项目主管部门应对疏浚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规模严格把关,确保疏浚项目的真实性,并征求水利部门及可能涉及的交通运输、航道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意见。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修正)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3号•【施行日期】2022.03.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9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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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
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
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
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