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章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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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民法物权》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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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典权的内容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典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典物
〔2〕处分典物:转典、典权让与、出租 典物.
〔3〕出典人出卖典物时,典权人具优先购 买权
2、典权人的义务 〔1〕保管典物 〔2〕出典人回赎时,应予返还.
〔二〕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典人的权利 〔1〕让与典物所有权 〔2〕回赎典物 2、出典人的义务主要是瑕疵担保 责任
四、典权的发生与期限 〔一〕典权的发生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1〕设定
〔2〕典权的让与 〔3〕转典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 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主要是继承,无论何种 取得方法,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二〕典权的期限
典权期限届满,典权并不消灭,只是此 时出典人应当回赎其典物而已,因为出典 人在典期内不能回赎典物.
使用、收益、处分.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排除他
人干涉.
三、所有权的限制 多国民法通过禁止权利滥用,相邻关
系等等规定对所有权的内容进行了限制.
四、所有权的实现 〔一〕所有人自己行使权能 〔二〕所有人通过他人行使权能实
现其所有权
五、所有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方法: 1、请求确认所有权 2、请求恢复原状 3、请求返还原物 4、请求排除妨碍
六、典权的消灭
〔一〕回赎
出典人向典权人支付原典价消灭典 权的单方行为.
〔二〕找贴
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将典物所有 权让与典权人,找回典物的时价与典价的 差额,从在使典权消灭的一种方法.
〔三〕作绝
有期限的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条款 的,因期限届满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典权 亦因混同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普法宣传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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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物权及其种类名词解释

物权及其种类名词解释

物权及其种类名词解释
物权是指个人或者法人对特定物体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物权是民法中的一种权利关系,用于规定
人与物之间的权益归属关系。

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所有权,所有权是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指权利人对物体
拥有最广泛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所有权
的主要特征是绝对性、排他性和继承性。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体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但不包括占有权。

常见的用益物权包括
地役权、抵押权和质权等。

3.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土地享有一定的使用权,例如通行权、管道权、采矿权等。

地役权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
是临时性的。

4.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
担保物而享有的权利。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来收回债权。

5. 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享有的权利。

质权的特点是债权人可以占有担保物,但不具有处分权。

6. 共有权,共有权是指多个人对同一物体享有共同的权利,每个共有人都有权使用和收益该物体,但不能单独处分。

共有权可以是共同所有权或者共有共享权。

以上是物权及其种类的简要解释,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具体的权利内容和法律规定需要参考当地的法律法规。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民法课件第15章担保物权

民法课件第15章担保物权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法律约束 力,包括对抵押人、抵押财产和债权人的效 力。
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即无论抵押财产的占 有是否发生转移,抵押权人均可以行使追及 权。此外,抵押权还具有物上代位效力,即 当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抵押权 人可以就其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 偿。同时,抵押权还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 当同一债务有多个担保物权时,抵押权优先
留置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 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 动产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02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不 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当满足一 定条件时,债权人即可享有。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01
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的动产拥有合法的占有权,这是留置权成
如果担保物被法院强制执行, 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1 2
债权人不再享有担保物权
一旦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将不再享有该权利。
债务人不再负担担保义务
随着担保物权的消灭,债务人所承担的担保义务 也相应消灭。
3
可能影响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担保物权的消灭可能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产 生影响,如可能引发其他担保方式的调整或变更 。
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
当债务人仍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可以通过依法变卖或拍卖留置的动产,并优先 获得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可以通过协议实现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债务人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清偿 债务,从而解除留置权。
留置权可以通过诉讼实现
如果无法通过协议实现留置权,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 使留置权,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其权利。

《民法物权总论》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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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 物权概述 •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 物权的设立与变动 • 物权的保护 •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
01
CHAPTER
物权概述
物权的定义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都是义 务人。
一物一权原则
总结词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禁止“一物多权”。
详细描述
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在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禁止“一物多权” 。也就是说,一个物上的所有权只能由一个主体享有,其他主体不能对该物享有所有权。这一原则的 目的是防止权利冲突,确保物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性。
物权具有追及性,物权的标的 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 权人依法均可向不特定人主张
权利。
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
包括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是最完
全、最充分的物权。
用益物权
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 的物权,如土地承包经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
担保物权
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 的物权,如抵押权、质
权等。
占有权
物权保护的意义
物权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公 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
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 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等。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概述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 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不问 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有权请求停 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担保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民法第十五章物权通论

民法第十五章物权通论

第三编
物权
二、物权的意义
1、物——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前提 2、物权——静态财产秩序的基本法律保障 3、定分止争
4、使用价值之支配——交换价值之支配
5、动态财产流转的出发点与归宿点 6、社会公平的法律保障——物权的社会化
第二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 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 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他物权(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支配他人 之物的使用价值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以债权担保为目的的、支配他人财产交 换价值的他物权 (四)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买卖

A
借用
合意达成,所有权转移
3.指示交付: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通过移 转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返还请求权
所有权
出租

A
指示
A
买卖

指示完成
3、公示的效力
(1)公示成立:合意+公示=物权变动
动产 不动产

出卖

A
何时取得物权?
(2)公示对抗:合意=物权变动;公示=对抗第三人
权利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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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物权
(二)“优”、“劣”的确定方法 —— 物权对抗规则
1、法定物权最优 2、以合意设立的物权,在合意的双方之间,后者为优
甲(所有权) 抵押 乙(抵押权) 留置 丙(留置权)
3、以合意设立的物权,在非合意的双方之间 —— (1)具备公示的物权为优 (2)均具备公示的,先公示者为优
甲(所有权) 抵押 乙(抵押权)
抵押
登记
丙(抵押权)
孰优孰劣?
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未登记
第三编 物权
(3)均不具备公示的,先成立者为优 4、无偿取得的物权最劣
甲(所有权) 抵押 乙(抵押权)
抵押
未登记
丙(抵押权)
孰优孰劣?
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未登记
抵押权登记
甲(所有权) 抵押 乙(抵押权)
赠予
登记
丙(所有权)
孰优孰劣?
抵押权未登记
第三编 物权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可否取得?
第三编 物权
三、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一)意思主义(法国、日本)
物权变动=合意
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公示
出卖
甲 (未登记)

不动产A
出卖 (登记)
可否对抗丙?
无权处分

善意
何时取得物权?
第三编 物权
(二)折衷主义(瑞士) 物权变动=合意+公示
出卖


(未登记)
不动产A
何时取得物权?
第三编 物权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设立的物权 法定物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物权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会因期限之届满而消灭的物权 无期限物权:不会因期限的届满而消灭的物权
(七)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条件的物权 从物权: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的条件的物权
1 5万元
物权的实现受到妨碍或者有妨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请求 妨害人消除其妨害,以恢复物之支配的圆满现实状态。
权利支配

物权请求权

事实支配
他人
第三编 物权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1、债权说 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请求权
2、物权说 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存在;物权消灭,物权请求权消灭
3、独立权利说 不同于债权,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不同于物权,以请求为方式
出租

动产A
乙 (1)A的所有权是谁的?
A (2)A的所有权外观(看起来)是谁的?
出卖

不动产A
登记错误
乙 (1)A的所有权是谁的?
(2)A的所有权外观(看起来)是谁的?

第三编 物权
2、物权外观的可兹信赖的效力
出租


动产A
A
法律行为
出卖

不动产A
登记错误


法律行为
善意第三人 可否取得?
善意第三人
出租

A
买卖

他主占有——自主占有
A
合意达成,所有权转移
第三编 物权
• 占有改定:在原物权人保持动产的直接占有的情况下,由取得人取得 物权。
买卖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A
借用
合意达成,所有权转移
第三编 物权
• 指示交付: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通过移转动产的返还请求权, 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的方式来进行
2、公示的方法 (1)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 (2)动产的公示方法:交付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以现实地移转直接占有而实现的交付
观念交付:直接占有并未发生改变,但是在法律上具有 物权变动效果的“交付”
第三编 物权
观念交付的类型
• 简易交付:在物权取得人已经先行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只需双方物权 变动的合意成立,便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一)事件 (二)事实行为 (三)法律行为
作用于客体 —— 物权变动 作用于权利 —— 物权变动
1、单方法律行为 2、双方法律行为
核心:权利人的意志 核心:合意
第三编 物权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针对权利,非针对权利客体
(一)适用范围
依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
(二)公示原则
1、概念 依照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当以一种第三人“可得察知”
之争 为“优”者——其物之支配不受任何影响
为“劣”者——其物之支配必须限制在不对为“优”者造成影 响的
范围之内
第三编 物权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
1、不能并存之排他
(1)所有权
排斥
(2)所有权
排斥
(3)用益物权
排斥
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2、可得并存之排他
(1)他物权
排斥
(2)担保物权
排斥
所有权 担保物权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1、返还原物 2、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
第三编 物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权利支配

物权请求权
事实支配
“此物是我的,请走开”
物他人ຫໍສະໝຸດ 债权人 债权请求权债务人
“请把你的东西给我”
给付
第三编 物权 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即物权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二、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八)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普通法上的物权:规定于民法当中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规定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当中的物权
第三编 物权
一、概念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法律为保障物权的实现而赋予物权的强制性力量。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支配权


“时空唯一性”
排他
支配权
他人
物权排他性:一物之上的若干物权之间的“优”、“劣”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即可并存之排他性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物权破除债权
甲(债权人) 10万元 乙(债务人)
甲(所有权)
1 5万元
15万元
丙(债权人)
丁(债权人)
5万元
第三编 物权
2、物权优先受偿
债权
甲 10万元 乙(债务人)
抵押权
12万元
15万元
丙(债权人)
丁(债权人)
5万元
四、物权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

A
买卖
所有权

出租

A
指示
指示完成
第三编 物权
3、公示的效力 (1)公示成立:合意+公示=物权变动
出卖
动产


不动产 A
何时取得物权?
(2)公示对抗:合意=物权变动;公示=对抗第三人
出卖(占有改定)


何时取得物权?
动产A
出卖
可否对抗丙?
A丙
第三编 物权
(三)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具有“物权外观”的法律意义。善意第三人依据此外观所 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在“物权外观”与“物权”不相符的情况下,仍然受 到 法1、律物的权保与护物。权即的公外示观具有“可兹信赖”的效力。
第三编 物权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他物权(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以债权担保为目的的、支配他人财产交换价值的他物权
(四)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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