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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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运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6•【字号】运政办发[2009]44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运政办发〔2009〕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步伐,引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对农业、农村、农民群众及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对运城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示,特对我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目的和意义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新型机构,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体制的重要创新。

在我市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种资源,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有利于加强对“三农”和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人民银行推动,按照严格准入、稳妥试点、规范运行、有序推进,建章立制、明确职责、监管有力、防范风险的要求,引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坚持经营取向,严格经营范围,切实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2023年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83号)精神,规范我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运行模式,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与服务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和其他政策法规,制定本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指的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是:我市唯一的政府统一监管的民间融资运行机构一一“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o其性质为市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公司化管理的新型农村金融服务组织。

第三条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农办、市发改局、市财政(地税)局、市公安局、市法院、市工商局、市农林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国税局、市金融办、人行市支行、银监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组成民间融资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开展对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二、合规经营第四条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

加强对资金出借的收益与资金借入的成本掌控,资金借入方的借款综合成本(包括利息、担保费、综合服务费等)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条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依法合规经营。

督促民间出借与资金借入双方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条令,防止融资诈骗、暴力催款、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维护金融秩序。

不准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准非法集资。

出借方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对近三个月出借方及其关联人有无贷款,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要从严审查。

严禁登记的借贷双方资金直接进入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或经确认进入民间融资服务平台的担保机构的自有账户。

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和经确认的担保机构不得向借入方提取保证金。

借入方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支付的利息严禁以其他方式截留。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0.14•【字号】济政办字〔2014〕123号•【施行日期】2014.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济政办字〔2014〕1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有序健康发展,优化我市金融发展环境,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14〕5号印发)等文件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支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借贷自愿、风险自担”的原则,积极开展民间融资登记备案服务,公开收集和发布民间融资供求信息,组织融资双方实现直接对接,依法签订规范融资合同,支持和保护合法融资行为,培育和维护规范有序的民间融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金融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合规经营,在有效降低融资成本、防控融资风险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平台作用,积极为民间融资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为民间资金提供顺畅的投资渠道,为中小微企业、“三农”和居民提供及时有效的融资支持,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集资和高利借贷行为,维护全市良好的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全稳定。

二、加强民间融资活动的规范引导(一)建立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探索建立并实施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民间融资主体通过政府规范发展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发布借贷信息,办理交易备案手续,依法开展融资活动,有效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1.11.28•【字号】•【施行日期】2011.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引导与规范,发挥民间融资积极作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维护我省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总体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重要意义民间融资是指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的融资行为。

民间融资在我省创业创新、中小企业成长以及“三农”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但是,民间融资活动隐蔽性强、参与主体复杂、涉及面广,加上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监管缺位,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

一旦融资主体发生资金链断裂或非法集资行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也易诱发暴力讨债、非法拘禁、恶意逃债、哄抢物资等恶性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各地、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既要看到民间融资所起的积极作用,也要看到民间融资无序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当前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经营压力加大的情况下,更需要加强和改进对民间融资的管理,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民间资金投资难问题,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二、准确把握民间融资管理的基本原则按照“引导发展、创新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以改善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环境为出发点,以引导规范和创新管理为重点,倡导发展合法融资,探索有效监管途径,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效遏制高利放贷,切实防范潜在风险,确保区域经济金融安全。

民间融资试点方案

民间融资试点方案

民间融资试点方案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民营企业日益壮大,而其融资环境却不尽如人意。

传统的银行贷款模式较为刻板且难以满足新兴行业的融资需求,而证券市场则缺乏针对中小投资者的专业指导和风险控制,导致融资渠道相对狭窄。

因此,中国政府积极推进各种民间融资试点,以支持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

民间融资试点的意义1.以市场为导向,创新融资模式。

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打破传统融资模式的限制,使得融资渠道更加丰富多样。

2.缓解融资难题,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民间融资试点有助于推动这一领域的发展,帮助民营企业获得必要的融资支持。

3.促进金融体系的转型升级。

民间融资试点不仅有助于民营企业融资,也有助于推动我国金融体系的转型升级,推进从传统金融向数字化金融的转变。

民间融资试点方案1.债权融资模式。

此模式针对已有固定资产、客户及信誉的企业,引入专业机构、公开募集债权,资本市场直接投资企业债券,降低直接融资成本。

2.股权融资模式。

此模式是投资企业股权,并通过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

该模式比债权融资模式更关注投资企业业绩,可以使投资者更加贴近企业经营。

3.众筹融资模式。

此模式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各种不同的活动及产品筹资方案。

众筹融资模式有效降低企业融资门槛,同时也对创业型企业有较好的风险管控方式。

推广民间融资试点的建议1.对民间融资模式进行市场宣传,推广民间融资试点政策,让更多的中小企业了解相关政策,并提供相关法律及政策指导以及专业的融资方案咨询。

2.政府部门应制定政策规范,统一解决民间融资试点中金融机构如何登记、备案、监管以及如何平衡市场竞争,保证民间融资试点在良性竞争中顺利运行。

3.加强对民间融资试点的风险管控。

不同的融资模式有着不同的风险,融资平台必须仔细考虑到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平台的安全性,加强内部员工的管理,才能让民间融资试点尽快落实。

结论民间融资试点作为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措施之一,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关于整顿规范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经营秩序的通告

关于整顿规范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经营秩序的通告

关于整顿规范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经营秩序的通告展开全文祁东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整顿规范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经营秩序的通告祁政金通[2015]1号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经营行为,防范和应对民间融资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预防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发[2014]3号)和《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衡政金发[2014]10号)等文件精神,我县对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

现将有关情况通告如下:一、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民间融资活动中为出借方、借款方提供法律政策宣传、借贷业务咨询、供求信息对接、业务撮合登记等服务的融资中介服务机构。

二、统一机构名称为:祁东县XX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三、统一经营范围为: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民间资本投融资交易信息登记、民间资本投融资业务咨询、民间资本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银行、保险、证券期货)。

四、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发[2014]3号)和《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衡政金发[2014]10号)的各项规定,自觉防范风险,杜绝违法行为,严禁非法集资。

应当明确告知投资人“投资需谨慎,风险须自担”。

五、凡未取得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营业执照的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房地产公司等,均不得从事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业务,不得吸收公众资金,否则,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民间借贷有风险,投资决策需谨慎。

投资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详细了解中介机构的合法性和投资项目的安全性、可靠性,拒绝高利诱惑,自觉抵制非法集资行为。

一旦参与违法金融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所造成的损失由投资人自己承担。

七、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例如未经批准,擅自以民营银行原始股、境外基金、项目开发、养殖种植、合作经营、股份股权买卖、老年公寓、墓地买卖、养生讲座、高价回购收藏品、P2P项目、贵金属投资等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及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欢迎社会各界进行举报,举报电话:6290166,6377508,地址:县政府办公楼435室。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1•【字号】甬政办发[2008]187号•【施行日期】2008.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8]18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落实全省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增加小企业和“三农”贷款的供给,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市委提出的“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总战略为指导,积极稳妥地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多层次的金融要素支持。

(二)基本原则。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有序推进的原则,在各县(市)、区进行试点,在取得经验基础上逐步增加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从严控制准入,加强持续监管,确保参照金融企业制度规范运作;按照各司其职、共防风险原则,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明确分工,各尽其责,切实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按照立足县域、把好方向的原则,确保试点企业坚持“小额、分散”的经营取向,积极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

二、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一)在市政府领导下,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

市金融办是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市级牵头协调部门,会同宁波银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工商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能:一是共同研究制订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二是研究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三是审核县(市)、区试点申报方案;四是沟通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议事结果落实: 各成员单位按照 会议纪要的要求 ,积极落实相关 工作
工作例会制度
会议时间: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议地点:联席会议办公室
参会人员: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负责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会议内容:汇报工作进展、交 流经验、研究解决问题
信息共享机制
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会议成员单位与政府之间的信息共享 信息共享的方式和渠道 信息共享的保障措施
制度保障
制定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和议事规则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完善政策措施,为联席会议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实施
人员保障
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能力 建立考核机制,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处理
议事范围
审议和决定试点工作的重大事项 审议和决定试点地区、试点单位和时间安排等重要事项 审议和决定试点工作的政策措施、监管制度等重要事项 审议和决定其他需要联席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
议事程序
会议召集: 由联席会议 召集人负责
召集
会议议程: 确定会议议 题、时间和
地点
会议讨论: 各成员单位 代表发言, 讨论相关议
监督和评估:对试 点工作进行监督和 评估,及时发现问 题并加以解决,确 保试点工作的效果 和质量。同时,根 据实际情况对政策 措施进行不断完善 和调整,为后续的 推广工作提供经验 和借鉴。
推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
协调解决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推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经验交流 加强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促进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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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行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意见》(云政发〔2013〕1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在一定区域范围
内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
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依法合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四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并接受各级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实行专家
评审制度,在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相对健全、经济相对发达的州市先行开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
全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评审,州(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名称由地域名+字号+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第七条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
2.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3.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4.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5.资金来源合法。

(四)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具备不低于5年金融行业的从业经历;
(五)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
(六)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
开业2个阶段。

第九条筹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包括成立筹备组决议、拟设立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地民营经济发展情况、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需求、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等);
(二)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

1.出资公司验资报告(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质证明)、公司章程、管理制度、股东会出资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出资公司信用情况证明、财务报表;
3.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无犯罪证明(原件);
(三)出资人承诺书。

出资人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及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出资人协议书。

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协议;
(五)拟设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股东基本情况。

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六)章程草案。

章程草案应当包含公司合法经营和风险防范的有关内容;
(七)筹建方案。

包括拟设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选址方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简历(含金融从业经历证明)。

第十条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收到民间融资
登记服务机构的筹建申请材料并初审后,组织专家对筹建申请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

第十一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筹建期为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注册地址、组织架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名单;
(七)符合省金融办要求的IT系统配置。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当地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未经批准,不得分设营业网点。

第三章业务经营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范围如下:
(一)投融资信息登记、发布;
(二)民间资金投资者与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等融资需求方的融资对接;
(三)投融资中介服务:提供投融资业务咨询、投融资策划、交割监督等中介服务;
(四)债权转让中介服务:对投资人通过民间资金服务机构产生的债权,提供到期日前一对一、非公开发布的债权转让中介服务;
(五)咨询顾问服务:民间资金投融资研究、投融资顾问、理财顾问、财务顾问。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时应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
(二)不得以发行债券、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形式筹集资金;
(三)不得对外开展直接投资、融资业务;
(四)不得从事股权、债权及金融资产权益等要素交易;
(五)不得从事资金代理结算业务;
(六)不得为融资行为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七)不得泄漏投融资客户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成功对接
融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报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引入无关联的公
证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配套服务机构。

第四章风险防范及监管
第二十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司治
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所经营的
业务制定工作方案及操作流程,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及所在地州(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
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第二十三条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资金借入方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对资金借入方资金用途真实性以及偿还能力认真审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每笔出借资金不高于200万元。

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融资行为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借贷资金不得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只能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当事人资金清算业务;委托银行要具备满足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对民间融资行为资金监管条件要求,负有监管义务,定期向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及所在地州(市)金融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融资行为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行为,不代表政府或该机构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风险损失责任。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按期向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及所在地州(市)金融办报送真实、准确的统计监测信息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
(二)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五)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
(六)更换或者新增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其它
第三十条在经营过程中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涉及违法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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