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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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民间借贷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间借贷担保是指民间放款人(即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公司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见附件一)向放款人提供保证的融资类担保。

民间借贷担保是公司的一项担保业务品种。

第三条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的基本程序是:有放款意愿的放款人可在公司登记放款信息;借款人向公司申报借款项目;公司对借款企业项目进行调查、评审、选择;选择好借款项目后,通知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公司与放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业务流程见下图:第四条民间放款人资金信息管理(一) 民间放款人资金信息由公司客户管理部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包括放款人资金信息登记、对放款人的放款通知、登记信息整理等。

民间放款人资金信息应设密码在制定电脑中储存。

(二) 放款人资金信息按放款人联系放款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放款人姓名、放款金额、预放期限、联系电话等。

(三) 放款时按信息登记的编号顺序通知,当最后一个放款人放款额不能满足项目借款额的尾数时,可延后顺序选择合适的放款人补齐;放款人由于贷款对象、贷款期限等原因不同意放款到某一项目的,其后的放款人依次补上。

(四) 民间借贷担保项目放贷结束后,应及时将实际放款人的信息从原登记放款信息中删除,并按项目的放款时间顺序另行储存,以备还款时使用。

第五条民间借贷担保项目的受理、调查、审核、评审、审批等按公司业务操作规程和项目决策管理等规定程序执行。

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原则上由借贷双方商定,公司可在一定时段内提供参考利率。

放款人应以所得利息额的5%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七条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额度,按公司的收费规定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

第八条民间借贷担保项目的借贷、担保手续办理(一) 民间借贷担保项目审批通过后,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并落实反担保措施。

公司业务主管根据项目审批通过的时间先后或客户需用资金的急缓程度统一安排民间资金的放款额度及放款时间,安排以《民间借贷担保业务放款签批单》(见附件二)为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合规运营,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内注册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合规运营,并接受融资租赁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其合规经营,提升行业整体水平。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业务操作规范、信息披露真实准确。

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升员工专业素质,加强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业务能力和法律法规意识。

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控。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经营情况,如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九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机构的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和商业机密。

第二章监管第十三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组织结构、资本金、经营规模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经营报告、财务报表等必要信息,并配合监督机构的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运作、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查,确保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向投资者公开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制度

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制度

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民间融资机构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不同类型的融资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制度和规范,保证合规经营。

第四条各级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民间融资机构应依法合规运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业务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六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合理的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决策的科学合理性。

第七条民间融资机构应设立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机构的合规运营,保障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第八条民间融资机构应设立风险管理部门,科学评估和管理风险,防范潜在风险,保障机构的稳健经营。

第九条民间融资机构应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对机构内部业务进行定期跟踪检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十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科学评估和管理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十一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内部业务流程,防范内部失职行为,提高运营效率。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业务情况和风险提示,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投诉管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外部监管第十四条民间融资机构应加强与监管机构的沟通和合作,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监管机构应及时公布监管政策和相关信息,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监管机构应根据风险情况,及时采取预警和处罚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十八条民间融资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保持商业信誉,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866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866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目录2010年第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展开编辑本段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编辑本段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民间融资管理制度

民间融资管理制度

民间融资管理制度一、监管部门的职责(一)设立专门的民间融资监管机构,负责对民间融资市场进行监管和管理;(二)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包括立法、执法、监管和信息披露等方面;(三)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和项目的准入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四)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民间融资市场的运行情况和风险提示;(五)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六)建立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跨机构协作,提高监管效能。

二、民间融资机构的管理(一)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其业务范围、资本金、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监管;(二)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的融资行为,加强对其融资项目的准入审查和风险评估;(三)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测和评估,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四)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培训和督导,提高其识别和管理风险的能力;(五)建立健全的退出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项目,保护投资者利益;(六)建立健全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保护投资者权益。

三、投资者保护措施(一)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其识别和评估风险的能力;(二)加强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提高其知情权和选择权;(三)建立健全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保护投资者权益;(四)加强对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提示和警示,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加强对投资者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投资行为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六)建立健全的投资者赔偿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一)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二)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投资者教育和风险警示,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三)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市场准入审查,确保市场主体合法合规;(四)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提高投资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五)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六)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

关于民间资本监管办法

关于民间资本监管办法

关于民间资本监管办法关于民间资本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民间资本的有序投资和管理,扶持我县资本运作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我县经济金融安全稳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我县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经市、县两级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应遵循下列原则: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督管理;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资金来源特定,进入退出需要核准。

第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负责全县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负责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建方案,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承担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县金融办会同县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人行支行建立联席会议。

其主要职责为:共同制订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市政府核准;做好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作。

县金融办作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县工商部门做好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公安、财政、人行等职能部门做好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租赁融资外汇【发文字号】威政办发[2014]3号【发布部门】威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3.14【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办发〔2014〕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3月14日威海市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间融资机构管理,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

第四条各市区(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民间融资机构规范发展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市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负责有关政策制定、审核评估、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市区民间融资机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民间融资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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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摘要
第三章经营区域、范围和禁止事项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原则上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即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应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资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发布、查询、备案等;(二)收集、整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
(三)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任何形式的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直接与借贷当事人交易资金发生账务往来;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指使他人非法催债;
(四)违反规定高利放贷;
(五)洗钱行为;
(六)非法经营;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与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谈高级管理人员、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逾期未整改完毕,或整改后
经监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报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跨核准区域经营;
(二)不按要求如实完整报送或传送数据,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申请,擅自变更重大事项;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调研;
(五)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部门约谈;
(六)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

第四章经营规范与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监事会。

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分离。

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形成决议并存档。

应建立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机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范的业务流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记录和反映登记服务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十九条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出借资金,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对单一借出方不分拆资金借出。

第二十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
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得超过10人。

借入方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第二十一条民间融资借贷双方应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信息登记,有条件的可以开通网上登记。

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资金借出方的资金应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

必要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得对借贷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资金借出方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借入方账户。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向借贷当事人作出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资金借出方和资金借入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公司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将自律承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募集资金,不提供资金,不提供担保,不设立资金池,不参与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进行资金支付等。

应将设立批复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月季年报制度。

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准时上报月季年报表、信息发布、资金对接情况、工作总结等,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进行严格自查,形成年审报告书,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经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

对年审不合格的公司,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实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分类评级制度。

评级结果作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享受政策扶持、进行新业务试点和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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