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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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09.08.28•【字号】川教[2009]204号•【施行日期】2009.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教〔2009〕204号)各市州教育局、档案局,各普通高等学校:现将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高等学校结合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档案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教育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高校档案,是指高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高校档案工作是高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必须加强管理,将之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四川省教育厅主管全省高校档案工作,四川省档案局在职责范围内对全省高校档案工作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高校档案工作由高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三)建立健全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高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库房、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设备以及经费;(四)研究决定高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和其他重大问题。

20090701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20090701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20090701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发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发布日期】2009-07-23【生效日期】2009-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

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讨论第一稿)第一条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基金业务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数据材料、会计资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导。

各级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本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并接受本级和上级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区、县基金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评。

第五条市、区县基金经办机构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由该机构集中保存,凡属于区、县基金经办机构委托街道社保所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档案,定期交由区、县基金经办机构集中统一保管。

第六条市、城近郊区基金经办机构在编制总额内应按工作实际需求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远郊区、县基金经办机构应配备档案专职管理人员,如确有困难,也应设立以管理档案为主的部室指派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或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布《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要求(省级1人/万卷、市级2人/万卷)配备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并保持业务档案管理人员的稳定,档案管理人员文化水平达到大专文化水平以上,必须持有《档案人员资格上岗证》,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业务熟练,各级基金经办机构应有计划地对业务档案人员组织档案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各级基金经办机构为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的要求,市、区县基金经办机构需配备档案专用的电脑、激光打印机、扫描仪、数码相机、复印机、加湿机、吸尘器、空气清新器、电子消毒柜和符合档案管理的电子化要求的必要设备,并根据需求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及网络系统。

2024年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总结(2篇)

2024年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总结(2篇)

2024年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总结一、工作概述2024年,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在不断推进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我们积极推动信息系统建设,提升档案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为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

在过去一年中,我们团队坚持以服务为宗旨,加强团队协作,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和规范,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二、工作成果1.深化信息化建设在2024年,我们坚持推进信息化建设,将社保档案数字化管理与社保信息系统相结合,实现了社保档案的全面电子化管理。

通过建设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提高了档案管理效率和信息共享程度,为业务办理提供了更便捷、高效的服务。

2.提升服务水平我们积极推动服务水平提升工作,通过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提高了窗口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态度。

同时,通过建设在线自助查询平台,为社会保障参保人员提供了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得到了广大参保人员的好评。

3.加强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一直是我们工作的重要方面。

在2024年,我们加强了档案安全管理,制定了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加强了对档案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的管理。

通过加强对电子档案的备份和恢复,确保了档案信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4.加强团队建设团队建设一直是我们工作的关键环节。

在2024年,我们注重团队的专业培训和能力提升,通过组织内外培训、交流学习,提高了团队成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同时,我们注重激励措施和人才引进,吸引了一批优秀的人才加入我们的团队。

三、存在问题和对策1.信息安全问题尚待解决虽然我们在2024年加强了对档案信息的安全管理,但是在信息安全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将进一步完善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信息的监控和审计,保障档案信息的安全性。

2.服务能力还需提升虽然我们在2024年提升了服务水平,但是在窗口服务和在线服务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

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窗口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能力和服务态度。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7.25•【字号】川人社发〔2016〕31号•【施行日期】2016.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川人社发〔2016〕3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75号)精神,为进一步简化服务手续,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梳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事项(一)明确界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以上范围,提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

(二)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拓展公共服务内容,推动服务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一、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档案管理,保障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完整原则:确保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完整性,所有相关资料应全面、准确、无缺失地收集和归档。

3.安全原则: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安全管理制度,保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4.便捷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检索和利用制度,方便相关人员查询和使用相关档案。

二、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1.档案分类:根据社会保险业务的性质和种类进行分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失业保险档案、工伤保险档案、生育保险档案等。

2.档案收集:建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收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及时收集。

3.档案归档:对于已收集到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按照统一的归档标准进行整理和归档,确保档案的有序存放。

4.档案检索:建立科学的档案检索制度,包括索引建立、检索方式和查询权限的管理等,方便相关人员查询所需档案。

5.档案利用:明确档案利用的范围和条件,确保档案的合法、合规的利用,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6.档案移交:在档案移交时,应编制移交手续和移交清单,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准确。

7.档案保管:建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制度,包括档案的位置安排、存储设施的要求和安全防范的措施等,确保档案的安全。

8.档案销毁:对于已经归档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根据规定的保管期限和审批程序进行销毁处理,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性。

三、档案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档案移交和销毁。

2.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对业务部门进行档案管理培训和指导,并监督业务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

3.相关人员:负责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和规范进行档案收集、整理、归档、检索和利用工作,并保守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四、档案管理的监督检查1.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评估档案管理的合规性和效果。

南江强化档案管理倾情服务参保群体

南江强化档案管理倾情服务参保群体

南江强化档案管理倾情服务参保群体袁勇;吴欢【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年(卷),期】2014(000)012【总页数】1页(P46)【作者】袁勇;吴欢【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近年来,南江县城乡居保局档案管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要求,始终坚持“记录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的档案管理工作原则,以“强化收集、优化整理、修正完善、改进管理”为抓手,以“强化领导、精心组织;狠抓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制度建设,确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狠抓业务建设,确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科学化、专业化”为举措,使城乡居保档案管理工作步入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轨道。

截至目前,共装订完成各类社会保险档案4620 卷,建档人数254223人。

各类档案的管理、利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强化领导,精心组织为切实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南江县城乡居保局从组织领导、机构设置、责任落实、人员配备等四个方面入手,确保“四个到位”,为档案工作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是领导重视到位。

局领导始终把档案管理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

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县档案局业务股长为副组长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了“领导抓、专人管、齐参与”的工作格局。

二是机构设置到位。

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的重视和县人社局领导的关心下,县城乡居保局专门增设了档案信息股,为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搭建了专业平台。

三是责任落实到位。

严格落实档案管理工作责任制,狠抓立卷、归档全过程,严把质量评查关、移交签字关、档案验收关,确保了各类业务档案的归档质量。

四是人员配备到位。

局档案信息股配备了4名工作人员,并通过组织全局职工、各乡镇业务经办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集中培训,为业务档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人力保障。

狠抓基础建设,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强化投入,基础设施建设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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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川人社办发[2012]439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档案局2012年2月9日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为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及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设立档案科(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机构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保证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第六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的档案科(室)及其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各项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机构各职能部门做好社会保险业务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
(三)管理本机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高业务档案利用率,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有效服务;
(五)参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价值鉴定和到期鉴定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三章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以方便归档管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谁经办、谁负责。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分类方法为“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

同一市(州)分类方法应当统一。

第九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规定(试行)》,制定本机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第十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本机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准确划分归档范围,及时收集分散在各岗位人员手中已办结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业务资料、财务和统计报表、凭证等,确保收集齐全、完整。

第十一条文件材料收集要保持彼此之间的相互联系,保证衔接有序、内容完整、真实有效以及电子文件的正常读取。

每份材料应当按照主表在前、附件在后,审核结果在前、审核依据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排序,做到数量准确,字迹、印章清晰,正文、附件、正本、副本齐全。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

按照“社会保险管理类、社会保险费征缴类、养老保险待遇类、医疗保险待遇类、失业保险待遇类、工伤保险待遇类、生育保险待遇类、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社会保险稽核监管类”分类整理,根据每类文件材料的保管价值、所反映的业务环节、记载信息的类型等组卷。

第十三条各类归档材料中属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材料依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基金管理类的材料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涉及电子类的材料依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保管期限;其他文件材料依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案卷的排列,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保管期限、不同年度、不同业务类别排列。

排列方法要统一,保持相对固定,不可随意改动。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案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

不同保管期限、不同年度、不同险种、不同类别的文件材料应当归入不同案卷,不得混合组卷。

第十五条档号的编制,采用“全宗号—年度—目录号—案卷号”的结构形式,其中:目录号的编排原则为保管期限代码+业务类别代码。

全宗号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编制,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填写。

需要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进馆的业务档案,其案卷号按照同一保管期限、同一类别混年拉通号编制。

第十六条年度、案卷号的编码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保管期限代码分别标识为:Y(永久)、H(100年)、C(50年)、Z(30年)、D(10年)。

档案类别代码分别标识为:gl(社会保险管理类)、zj(社会保险费征缴类)、yl(养老保险待遇类)、yb(医疗保险待遇类)、sb(失业保险待遇类)、gs(工伤保险待遇类)、sy(生育保险待遇类)、tj(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jh(社会保险稽核监管类)。

第十七条归档文件材料装订前应当进行修整。

去除金属物,修裱破损或纸张幅面过小影响装订的文件,超大幅面(超过A4)纸张折叠成A4纸张大小,不耐久字迹材料和热敏材料作复印处理。

装订均按“三孔一线”。

装订时应按照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复文在前,来文在后;凭证在前,单据
在后;经办机构的材料在前,参保者提供的材料在后;结论性材料在前,证据性材料在后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整理后的案卷,按照附件式样填写案卷封面(图<一>),案卷背脊(图<二>)、卷内文件目录(图<三>)、卷内备考表(图<四>)、案卷目录(图<五>)、案卷目录封面(图<六>)。

第十九条整理后的文件材料,经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人员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及时移交档案室,并严格履行签字手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退回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或经办人员整改,合格后方可移交归档。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文件整理质量,按年度和类别排序后,以从左向右、自上而下的顺序将案卷上架定位,并在框架上标明档案类别、保管期限、目录号、起止年度、起止案卷号等。

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检索目录,并分别按照卷或件标准式样打印卷内文件目录、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备考表等。

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其他检索工具,建立社保业务档案检索工具体系,便于查找和利用。

第四章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专用档案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光盘、移动硬盘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防磁等特殊保护措施。

对破损、虫蛀、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查阅利用制度,按规定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并做好查阅利用登记。

第五章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按规定销毁。

经鉴定后确需销毁的档案,应按规定清点核对,编制销毁清册,经社保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由鉴定小组两名以上人员送指定销毁点进行销毁。

监销手续和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社保经办机构和个人,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同级监察纪检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和移交档案的;
(二)伪造、篡改、隐匿、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损毁的;
(四)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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