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监察专员的英语单词为“ombudsman”,是来源于瑞典的外来语。
“parliamentary ombudsman”在我国有多种不同的译文:“议会监察专员或议会调查专员”、“议会司法专员”、“议会督察专员”、“申诉专员”、“议会监察员或监察官”。
笔者采用大多数人的通常译法――议会监察专员。
议会监察专员的设立与影响1809年,瑞典议会通过《政府组织法》,废除君主专制制度,但保留司法总监一职(仍由国王任命);同时,议会认为由司法总监对行政官员进行的监察并没有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需要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行政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
这样,监督各级官员活动的职责由议会选举的1名监察专员担任,该监察专员根据议会发布给他的指令,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从此瑞典创立了世界上最早的议会专职监察专员制度。
在国外,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声名远扬,引起众多国家的兴趣。
曾经有人认为,除了瑞典冷拼(当地的名菜)之外,监察专员是最为外人所知的“瑞典现象”。
但国外真正引进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则在20世纪初,1918年芬兰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1953年丹麦建立类似机构,1962年新西兰作为第一个非北欧国家引进监察专员制度。
此后,议会监察专员在世界各地迅速扩展开来,目前,全世界大约有6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与瑞典监察专员职能大致相同的职位,包括英国、南非、泰国、阿根廷、中国香港等等。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自己每年也要接待来自世界各国的无数次访问,并收到大量的邀请函,邀请其到其他国家访问或参加研讨会等。
1990年,丹麦提议将监察专员制度引入欧洲议会的监督体系,1994年欧盟监察专员署正式对外办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瑞典模式的国际监察机构。
事实上,各国的监察专员层出不穷,且各具特色。
他们的地位、职权范围、隶属关系、工作手段也不尽一致。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对中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启示摘要:在中国,官僚主义,腐败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性问题,如何提高政府绩效与官员的廉洁程度,成为中国政府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西方的行政监察制度历史悠久不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在社会问题如此突出的今天,中国政府应该对西方的成果加以学习和借鉴。
关键词:行政监察行政监察制度听证制度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活动及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近年来,在中国各级政府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政府绩效低下,官僚主义,腐败问题严重。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加强监管,借鉴西方行政监察的经验,完善中国的行政监察制度建设。
一、西方的行政监察制度西方国家历来重视政府的效能,它们大都拥有一套完善的行政监察制度和法律体系来监督政府的运作,其经验和手段都十分成熟。
在这里,仅以新加坡和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为例。
(一)、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美国的行政监督系统,包括议会监督、政府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行政监察系统,行政监察的任务被分散在各个部门分别执行,其中并没有设立专门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
在美国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基本是并重的,提出“好的政府就是高效廉洁的政府”。
美国重视政府效能的评估和公务员绩效的考核,并且已经形成套完整的评估体系。
公职人员受到议会、法院、民众和舆论各方面强有力的监督,因而官僚主义和低效率等情况较少,工作效率较高。
(1)、政府绩效法案制度美国《1993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指出“联邦项目中的浪费与无效破坏了美国人民对于政府的信心,也削弱了联邦政府充分满足重要公共需求的能力。
由于缺乏充分的项目目标可操作性和关于项目绩效的信息,联邦管理者已严重无力于提高项目的效率和效力。
对项目绩效与结果的不充分关注,严重障碍了国会的政策制定、支出决定和项目审定。
”(2)、行政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美国是行政听证制度规定最完善、使用最多的国家。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度 ,但 保 留 司 法 总 监 一职 ( 由 国王 任 仍 命 ) 同时 , 会 认 为 由 司 法 总 监 对 行 政 。 议
些 监 察 专 员 ,则 以 一 种 团体 的方 式 进 行
制度 的国家之外 ,大多数 国家 都建 立 了
这一制度。
工作 , 如非洲苏丹 的人 民议会 。此外 , 大 多数监 察专 员是 根据法 令任 命产 生的 ,
责。这位 监察专 员没有政治权力 , 其职责
是确 保 法 律 与 法 规 得 以遵 从 ,保 证 政 府 官 员恪 尽 职 守 和 秉 公 行 事 , 以及 受 理 公 众 对 政 府 官 员 的 申诉 案 件 。如 果 监 察 专 员 发现 官 员 失 职 ,他 有 权 对 失 职 行 为进
地 方 行 政 委 员有 三 名 地 方 专 员 ;还 有 一
行起 诉 。一直到 1 1 7 9年为止 , 这一职位
通 常 由 司法 总长 来 担 任 。 1 1 查 尔斯 78年 _ 二十= 1 }去世 后 , 瑞 典 长 久 陷 入 国王 与 议 = } 会 之 间 的权 力 争 斗 漩 涡 。 8 9年 , 典议 10 瑞
后来逐渐演变为通过 抵制行政 官员滥用
职 权 以保护 公 民之 权 利 。 10 7 9年 ,瑞 典在 与沙 皇俄 国 的 波 尔
塔瓦战争 中惨败 ,国王查尔斯十二 世逃
到 土 耳 其 并 滞 留 多 年 。 由于 国王 长 期 缺 位 , 典 骚 乱 四起 , 权 陷 入 混 乱 , 怨 瑞 政 民
如 英 国 16 9 7年 颁 布 的 《 会 专 员法 》 法 议 、 国 的 《3 6 法 》 澳 大 利 亚 1 7 颁 布 7— 号 、 9 6年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瑞典,作为北欧的一个国家,以其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制度、廉洁的政府和先进的政治制度而闻名于世。
其中,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是该国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对瑞典议会督察专员主要职能的详细阐述。
一、督察专员的设立背景与目的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当时瑞典政府为了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确保政府官员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决定设立议会督察专员。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独立的监督机构,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督察专员的选任与独立性瑞典议会督察专员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通常为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他们独立于政府,只对议会负责,这使得他们能够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独立地行使监督职权。
此外,督察专员在任职期间享有较高的待遇和地位,这也为他们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督察专员的主要职能监督政府行为:督察专员的首要职能是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这包括监督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公共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等方面。
督察专员有权要求政府部门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以便对其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
调查违法行为:如果督察专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政府部门或其官员存在违法行为,他们有权进行调查。
调查的范围可以涵盖贪污腐败、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等多个方面。
在调查过程中,督察专员可以采取询问证人、搜查证据等多种手段,以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提出改进建议:在监督和调查的基础上,督察专员会针对政府部门或其官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这些建议旨在帮助政府部门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等方面。
政府部门通常需要认真对待这些建议,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应和整改。
保护公民权益:督察专员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篇一:近年来各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完善及其借鉴意义摘要近年来世界各国的监察制度在监察主体、监察对象、监察程序方面日趋完善,监察主体更加独立,监察内容更加丰富,监察程序更加公开和方便。
国外监察制度的新趋势可以为完善我国的监察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我国应当加强行政监察主体的独立性,吸收借鉴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人权监察专员制度和监审合一制度,增加对不良行政和行政公开的监督,完善行政监察程序。
关键词行政监察监察主体监察对象监察程序完善the recent perfecting o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n other countries and its use for reference一、行政监察主体的完善20世纪80年代以来,监察专员制度传播到世界各地。
在亚洲,巴基斯坦、印度、菲律宾、斯里兰卡、孟加拉、韩国等榜上有名。
在非洲,毛里求斯、莫桑比克、津巴布韦、马达加斯加等国也步其后尘。
这股旋风同样吹遍南美大陆,短短10年间,阿根廷、秘鲁、哥伦比亚、墨西哥、厄瓜多尔、乌拉圭、巴西都出现了“人民卫士”,即监察专员。
原东欧的匈牙利、波兰也仿效之。
监察专员制度在全球范围的推广,促进了行政监察领域的国际交流。
1978年,国际监察专员协会成立。
各洲也相继成立了地区监察专员协会。
[1]除了行政监察主体数量的发展以外,行政监察专员的类型也有了新发展,使行政监察制度更加完善。
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据其138e 条设立了欧洲议会行政监察专员。
前芬兰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杰考伯·索德曼(jacob soderman)被选为首位欧洲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并且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办公。
[2](p69)介此,一种新型的跨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产生了。
按照规定,监察专员必须为欧洲公民,具备在本国最高司法机关任职的条件,能胜任职位要求,保持独立性。
其地位级别相当于欧洲法院大法官。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的发展历史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的发展历史瑞典行政监察制度发展历史1713年,瑞典国王查理七世设置了一个以国王的最高监察专员即后来的大法官为首的官署,职责之一是协助国王履行政府的最基本职责,即保证公共行政的正确性。
1809年瑞典发生革命,瑞典议会仿效国王设立大法官的做法,在当年制定的一部民主宪法即《政府组织法》中规定设立一名监察专员,以议会代表的身份“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最初的监察专员只有1名,到1915年,议会又任命了一位军事监察专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军事监察专员与议会监察专员合并为一个公署,由3名地位平等的专员组成,统称议会监察专员。
1976年再次重组时,监察专员的人数增至4人,其中1人为首席监察专员。
现在的瑞典监察专员不仅有议会选举产生的,也有政府委派的和民间团体聘请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可以设置。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运行机制议会司法专员的职责起初是监督法官、政府官员及其他文官遵守法律和法令的情况,追诉违法乱纪或玩忽职守的官员。
1975年,瑞典刑法典的一项修正案规定,失职和渎职行为仅在故意过失和严重渎职的情况下才判以刑罚。
从此,专员实际上主要受理不足以起诉的案件,其处理方式是提出警告、批评和改正错误的建议,以调解形式帮助官员执行政策,或通过公开印发的文件如向议会提出的年度报告,运用舆论工具等方式,将坚持不改者公诸于众,必要时可以提出惩戒性程序。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特点一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权威的地位和良好的待遇。
二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三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广泛的监察范围和对象。
四行政监察专员具有较大的监察权限和有效的案件处理措施。
五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接受监督。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影响缘起于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效仿。
丹麦的1953年宪法对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做出了基本规定,1954年通过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法案。
浅析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浅析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作者:徐雪梁爽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3期(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 066000)【摘要】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基本含义概括为:由一名官员专门调查相关人员对行政机关不良行政提出的申诉,他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享有与其身份相当的权力。
行政监察专员负责的是公民对政府不合理行为提起的申诉。
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具有独立性、职责的广泛性、制度的合理性以及高度的权威等特点。
在现在的中国,存在着许多的行政不合理行为,研究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对于中国政府的正常、合理的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行政建设一、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地位高、权力大、影响广,其调查具有“下议员的过滤、绝对的调查权、隐性的执行力”等特点,该制度多为其他国家所效仿。
该制度在英国在发展经历了半个世纪的时间。
从“克利切尔高地事件”引起人们对于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注意,到90年代前后形成监察专员的专门化,再到21世纪初,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逐渐的走向统一。
(一)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起源20世纪50年代的英国行政救济机制尚未健全,普通法院申诉程序繁琐,行政裁判制度也仅仅处于起步阶段,大量的行政不合理行为往往会被排除在法律的受理范围之外,但是这并不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很好的制约。
英国发生的“克利切尔高地事件”使得人们期待建立一个能够更加有效处理不良行政行为的机制。
1961年,英国的法学家国际协会英国分会组织“司法界”以及司法委员会,根据本年颁布的《行政与公民》报告正式建议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署(The Office of the Parlimentary Commissioner),但是该建议起初却遭到了保守政府的反对。
但是人们提出监察专员的建立可以有效的监督行政的不公正行为,最终根据1967年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建立了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由前审计长坎普顿(Cumpton)爵士担任第一任议会行政监察专员。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西方国家行政监察制度的特点及其启示--《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05期西方国家行政监察机构独立性强,保证了监察权的自主行使;法制体系完善,公职人员行政行为严格规范;政务活动公开透明,监察效果显著。
这些特点对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建设富有深刻的启示:我国要发挥优势,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党内法规与监察法律相结合的反腐倡廉法规体系;突出重点,加快公务员从政道德及财产申报的立法进程;提高效率,推进政务公开及政治生活的透明度。
经过二百多年发展,西方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监察经验并建立了完善的行政监察制度,该制度对于制衡行政权力防止其被滥用,对于遏制腐败,建立廉洁、高效政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研究西方国家行政监察制度,探求西方各国监察制度的基本特点,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定的启西方国家的行政监察制度概述西方国家的行政监察制度蕴涵着一个基本的人性假设。
这个人性假设就是,行使权力的人有一种自私、邪恶的自然本性和犯罪的潜在危险。
正如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布坎南所言,”在设计政治制度及对宪法确定若干检查和控制条款时,每个人必须被当成无赖,他的所有行为除了追求私人利益外,别无其他目的“、”立宪政治的一个重要原理是要作如下的假定—掌权者将滥用政治权力去促进特殊利益;这不是因为情形常常是如此,而是因为这是事物的自然趋势,这是自由制度特别要加以防止的。
从总体看,”主权在民“的政治理论构成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监督的理论依据,”权力制衡“理论形成了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监察的总体框架和核心概念。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的设计旨在确保政府高效运作,它的职能是对那些非贪利性腐败,如效率不高、程序繁琐、办事拖沓行为给予监察,督促和针对行政弊端提出改善建议等等。
国外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效能监察职能,一般不具有肃贪即反贪污贿赂的职能。
如美国的监察长制度主要负责揭露政府机构的浪费、欺诈以及滥用现象,同时也负责帮助行政人员消除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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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作者:暂无
来源:《华声·观察》 2018年第3期
虽然监察制度最早出现于中国,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体系,但在国外也有类似的制度值得借鉴。
多国建立监察专员制度
1809年,瑞典议会认为由司法总监对行政官员进行的监察并没有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需要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行政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
这样,监督各级官员活动的职责由议会选举的1名监察专员担任,该监察专员根据议会发布给他的指令,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从此瑞典创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国外的议会专职监察专员制度。
1918年,芬兰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芬兰各政府机构都设有审查官。
虽然该职位不是很高,但行政首长在决策过程中,如果出现疑问或失误,审查官可以对该决策提出质疑,并进行独立调查。
一位部长可以不顾审查官的异议而通过某项决策或制定某项规定,但没有审查官的签署,该决策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芬兰还建立了司法监督制度。
芬兰司法总监和议会督察员是芬兰政府机关中的最高监察官,他们根据宪法监督各机关及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履行职责。
这两种监察官一般由著名法学家担任,每年都要到全国各地巡视,倾听公民意见,接受和审理普通公民对官员和公务员的举报。
任何芬兰公民都能自由地检举和揭发。
另外,丹麦、新西兰、英国、南非、泰国、阿根廷等地也都建立了类似的监督体系。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合法性源泉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权利救济、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非司法化的手段,有人称它为“第四权力机构”。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由宪法规定的,根据公众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申诉,不受任何党派政治影响进行调查监督,保护和推进公民的合法权益及自由。
监察专员有权进行调查、批评、建议和公布结果,但是不能直接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
目的主要是运用一些非正式的程序、救济手段来弥补议会监督、行政监督等的缺陷。
监察专员制度的合法性源泉首要来自于权威法律法规的认可。
监察专员的权责和地位非常特殊,通常是由宪法规定、专门法调整、立法机关任命,地位独立且重要。
大部分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并颁布专门法规细则具体规定监察专员的产生、职责、权限等,如丹麦依据1953年宪法的规定,于1954年颁布了《议会监察专员法》,并设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办公室。
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在宪法中对其进行规定,一般也制定了规范该制度的基本法律,如英国1967年通过《议会行政专员法》,设立了行政监察专员。
行政监察专员的绝对独立
行政监察专员的独立性体现在其选举产生与任免过程的独立、职权行使的独立和经费物资保障的独立。
监察专员产生、任免的权威性和权利待遇的法制保障。
一般而言,行政监察专员由本国议会选举产生,个别国家由权威的国家机构或行政机关首长直接任命,具有一定任期,享有很高的权威性,人身权利和待遇得到专门保障。
行政监察专员组织一般设置一名首席监察专员,并
配有几十名工作人员。
首席行政监察专员通常享有很高的地位和威望,在一些国家中,甚至已经跻身国家领导层前列。
较高的待遇使他们不为经济上的事情所忧虑,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监察工作中。
行政监察机构的经费预算、人员编制等由议会单独审批,以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制约和支配,行政监察专员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行政监察专员的身份是议会或政府最高行政长官行政监察职能职权的代理行使人,在任期内其享有相当于法官一样的工作独立性,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的限制,直接对议会或行政首长负责。
即便议会或首长也只能对其整体的工作情况发表意见,而不能插手其具体事务。
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免在法律的保护下,必须经过规定的程序,享有极强的独立性。
为了保障监察专员能够真正地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各国一般都规定监察专员不得担任议员及党政职务,不得加入任何公共或社会团体、压力集团从事兼职。
行政监察专员必须是无党派人士,保持政治中立性。
监察范围具有宽域性
监察专员一方面受理公众对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共权力中所出现的不合理、不良行政行为的申诉,另一方面也监视法律法令在实施过程中的情况。
另外,还可以根据自己及其下属工作人员所掌握的线索积极主动地对可能给公民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或行为展开调查。
行政监察专员的监察对象范围比较广泛。
瑞典监察专员监察范围不仅包括全国性机构、地区性和地方当局的行政机关(军队)的行政人员,也包括法官、检察官,但是不能监察内阁部长、大法官、联邦和地方议会议员、中央银行董事等,这些都是由议会监督。
法国的调解专员受理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中央、地方政府机关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其他机关,还包括铁路、电力、天然气等国有企业。
澳大利亚联邦监察专员制度的监督机构除对政府各部部长、议会议员、法官等行政人员监督外,还监督任何企图使行政人员腐败或作出不公正决定的非公职人员。
德国联邦议院请愿委员会有权管辖针对联邦政府及各机关、联邦议会乃至其他宪法机构权限内的有关请愿,同样不及于法院。
德国联邦议院请愿委员会对联邦议院自身权限范围内的请愿享有管辖权。
近年来,这些国家的行政监察专员的监察功能范围不断拓展。
从最初对国家机关(行政、司法)进行监督,逐步扩大到社会、公共领域,欧盟国家普遍在金融、劳动人事、消费等领域建立了行政监察专员机制。
摘编自《学习时报》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