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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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度 ,但 保 留 司 法 总 监 一职 ( 由 国王 任 仍 命 ) 同时 , 会 认 为 由 司 法 总 监 对 行 政 。 议
些 监 察 专 员 ,则 以 一 种 团体 的方 式 进 行
制度 的国家之外 ,大多数 国家 都建 立 了
这一制度。
工作 , 如非洲苏丹 的人 民议会 。此外 , 大 多数监 察专 员是 根据法 令任 命产 生的 ,
责。这位 监察专 员没有政治权力 , 其职责
是确 保 法 律 与 法 规 得 以遵 从 ,保 证 政 府 官 员恪 尽 职 守 和 秉 公 行 事 , 以及 受 理 公 众 对 政 府 官 员 的 申诉 案 件 。如 果 监 察 专 员 发现 官 员 失 职 ,他 有 权 对 失 职 行 为进
地 方 行 政 委 员有 三 名 地 方 专 员 ;还 有 一
行起 诉 。一直到 1 1 7 9年为止 , 这一职位
通 常 由 司法 总长 来 担 任 。 1 1 查 尔斯 78年 _ 二十= 1 }去世 后 , 瑞 典 长 久 陷 入 国王 与 议 = } 会 之 间 的权 力 争 斗 漩 涡 。 8 9年 , 典议 10 瑞
后来逐渐演变为通过 抵制行政 官员滥用
职 权 以保护 公 民之 权 利 。 10 7 9年 ,瑞 典在 与沙 皇俄 国 的 波 尔
塔瓦战争 中惨败 ,国王查尔斯十二 世逃
到 土 耳 其 并 滞 留 多 年 。 由于 国王 长 期 缺 位 , 典 骚 乱 四起 , 权 陷 入 混 乱 , 怨 瑞 政 民
如 英 国 16 9 7年 颁 布 的 《 会 专 员法 》 法 议 、 国 的 《3 6 法 》 澳 大 利 亚 1 7 颁 布 7— 号 、 9 6年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瑞典,作为北欧的一个国家,以其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制度、廉洁的政府和先进的政治制度而闻名于世。

其中,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是该国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对瑞典议会督察专员主要职能的详细阐述。

一、督察专员的设立背景与目的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当时瑞典政府为了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确保政府官员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决定设立议会督察专员。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独立的监督机构,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督察专员的选任与独立性瑞典议会督察专员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通常为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他们独立于政府,只对议会负责,这使得他们能够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独立地行使监督职权。

此外,督察专员在任职期间享有较高的待遇和地位,这也为他们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督察专员的主要职能监督政府行为:督察专员的首要职能是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这包括监督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公共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等方面。

督察专员有权要求政府部门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以便对其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

调查违法行为:如果督察专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政府部门或其官员存在违法行为,他们有权进行调查。

调查的范围可以涵盖贪污腐败、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等多个方面。

在调查过程中,督察专员可以采取询问证人、搜查证据等多种手段,以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提出改进建议:在监督和调查的基础上,督察专员会针对政府部门或其官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这些建议旨在帮助政府部门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等方面。

政府部门通常需要认真对待这些建议,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应和整改。

保护公民权益:督察专员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艾政文;胡松
【期刊名称】《人大研究》
【年(卷),期】2004(000)007
【摘要】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是世界上最早的由议会专职监督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制度。

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8世纪该国的“大法官”制度。

1709年,瑞典和俄国发生了战争,结果瑞典战败,其国内的政局动荡不安,官吏贪污腐化。

为了制止这种混乱局面,国王在1713年任命了一名监督百官的代理
【总页数】2页(P45-46)
【作者】艾政文;胡松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南昌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753.22
【相关文献】
1.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评述及借鉴 [J], 刘雪娇;
2.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评述及借鉴 [J], 刘雪娇
3.廉政制度设计中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保障——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样本的观察[J], 刘泽军;王静
4.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运行机制及其借鉴 [J], 潘若喆
5.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运行机制及其借鉴 [J], 潘若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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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廉政建设的经验及启示

瑞典廉政建设的经验及启示

瑞典廉政建设的经验及启示根据委局的安排,我于9月9日至9月29日参加了中纪委、监察部组织的赴瑞典培训团就“瑞典监察专员制度及预防腐败机制建设情况”进行了学习考察。

培训团在瑞典期间,先后走访了瑞典议会监察署、司法部及大法官办公室(负责行政监察工作)、检察官办公室、经济犯罪调查局、警察署,瑞典政府雇主委员会,以及卡尔斯塔德市政府等单位,与我国驻瑞典大使馆进行了专题交流,通过听取情况介绍、交流研讨、实地考察等形式,对瑞典廉政建设的情况作了较为系统的了解。

这次培训虽然时间不长,但拓宽了视野,启发了思路,收获很大。

现将这次学习考察的收获和感受概述如下:一、瑞典廉政建设取得的基本成效瑞典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也是腐败发生率很低的国家,其廉政建设的成效倍受世人的称道。

一是公务员队伍廉洁高效。

瑞典政府的高级官员和公务员相当清廉,没有特权,其子女与普通人无异。

政府的领导人大多住在普通住宅区内,国家不提供公勤人员,家务自持,买菜做饭全由个人自己承担。

工作时间使用公车,下班后只能开私车。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对政府高官和内阁成员不提供任何安全保障和生活便利。

政府官员与老百姓过着一样的生活。

二是腐败发案率较低。

瑞典政府非常透明,政府的一切行为都是公开的,很容易发现可能存在的腐败行为,官员的腐败机会很小,但风险却很高。

据介绍,瑞典腐败案件发案率比较低,每年只有几十件左右。

发生的腐败案件主要涉及私营企业和商业贿赂,数额也比较少,普通公务员极少发生腐败案件。

三是制度约束严格。

瑞典高度重视法制建设,把廉洁自律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制定了严格完善的法律规定,用宪法、刑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来约束每位公职人员的行为。

要求公职人员要树立公正性、可信性、透明度、服务意识和责任感,不能因工作关系接受当事人的任何馈赠,不论接受礼物价值高低,都在禁止之列。

不允许发生任何违规行为,不能“下不为例”,对直接、间接,主动、被动的违法行为,都要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和惩处。

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作者:暂无来源:《华声·观察》 2018年第3期虽然监察制度最早出现于中国,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体系,但在国外也有类似的制度值得借鉴。

多国建立监察专员制度1809年,瑞典议会认为由司法总监对行政官员进行的监察并没有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需要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行政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

这样,监督各级官员活动的职责由议会选举的1名监察专员担任,该监察专员根据议会发布给他的指令,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从此瑞典创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国外的议会专职监察专员制度。

1918年,芬兰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芬兰各政府机构都设有审查官。

虽然该职位不是很高,但行政首长在决策过程中,如果出现疑问或失误,审查官可以对该决策提出质疑,并进行独立调查。

一位部长可以不顾审查官的异议而通过某项决策或制定某项规定,但没有审查官的签署,该决策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芬兰还建立了司法监督制度。

芬兰司法总监和议会督察员是芬兰政府机关中的最高监察官,他们根据宪法监督各机关及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履行职责。

这两种监察官一般由著名法学家担任,每年都要到全国各地巡视,倾听公民意见,接受和审理普通公民对官员和公务员的举报。

任何芬兰公民都能自由地检举和揭发。

另外,丹麦、新西兰、英国、南非、泰国、阿根廷等地也都建立了类似的监督体系。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合法性源泉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权利救济、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非司法化的手段,有人称它为“第四权力机构”。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由宪法规定的,根据公众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申诉,不受任何党派政治影响进行调查监督,保护和推进公民的合法权益及自由。

监察专员有权进行调查、批评、建议和公布结果,但是不能直接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

目的主要是运用一些非正式的程序、救济手段来弥补议会监督、行政监督等的缺陷。

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探索——从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看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探索——从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看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议 会 监察 专 员 的 职责 。它 代 表议 会 , 督 法 律 以及 监
其他 与公 共 行政 相 关 的法 规 的执行 。 在其 监 督过 程 中 .
如果议 会 监察 专 员 发现 政 府 或法 院 工 作人 员 有 玩 忽职 守 等情 况 , 他们 可 以提 起 法 律程 序 , 者是 对 违 法 者采 或 取 其 他措 施 。
分、 完整 的权 力 保 障 了监察 专员 监 督 的有 效性 。 在 我 国“ 元分 立 ” 一 的政 体 下 , 府 、 院 和检 察 院 政 法 由人大 产生 。 对人 大 负 责 , 人 大对 其 产 生 的机 关监 要 但 督 乏力 ,特 别 是对 作 为 法 律监 督 者 的检 察机 关 需 要人 大 特别 的监 督 ,如何 深 入探 讨 并 构建 人 大 对检 察 机关
程 序予 以 罢免 。 拥 有 充分 的权力 保 障 。瑞 典 法 律赋 予 议 会监 察 专
员 的权 力 主要 有 调查 权 、 察权 、 议权 和起 诉权 。充 视 建

瑞 典 议 会 监 察 专 员 制 度 概 述
瑞典 议 会监 察 专 员制 度 是世 界 上 最早 由议 会 专职 监督 行 政 机 关 和司 法 机关 的制 度 ,它 被 认 为 是瑞 典 对 国际 宪政 发 展所 作 的最 重 要 的 贡献 。 它 的产 生可 以追
启动 人 民监 督 员制 度 的 安排 和 试点 部 署 .这 是 在 工作 实践 中对外 部监 督 的探 索 , 察 机关 外 部监 督 的 探 索 , 检 除 了要 在体 制 和制 度 架 构 内寻 求办 法 外 ,还 应 该 从体 制改 革 和制 度 创新 中寻 找 出路 。北 欧 作 为世 界 最 廉 洁 的地 区之 一, 其 体制 的设 计 不能 不 引起 我们 的注 意 。 t ”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议会评介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国家之权乃是‘神器’,是个神圣的东西。

公权力姓公,也必须为公。

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

不关进笼子,公权力就会被滥用”[1]。

也正因如此,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就高度重视权力监督问题,党的十九大更是提出了“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要求。

瑞典在“透明国际”发表的2018年全球“清廉指数”中排名第五,是世界上最清廉的国家之一。

对此,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功不可没。

剖析瑞典这一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逻辑,对于我们在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从“大法官”到《政府组织法》(1713年~1809年)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公认的近代西方监察制度的起点,它的创立与17世纪瑞典王国“大法官”制度密切相关。

“大法官”制度是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前身,负有监督公权力的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安抚民众、平定内乱。

17世纪的瑞典是一个君主专制国家,并未建立任何监察制度。

在国王的权威之下,统治阶级享受着各种特权,贪污腐败既不会被问责,也不会被弹劾,更不会被罢免。

面对各种形式的行政侵害,民众无可奈何,怨声载道。

17世纪末到18世纪初,瑞典国王卡尔十二世在继位之初的十年,年年征战,在瑞俄战争失败后常年流亡国外。

贪污腐败、投诉无门、连年征战、政局动荡一步又一步地加深了民众对统治阶级的不满,最终引发了内乱。

为安抚民众,平息内乱,1713年,流亡土耳其的国王卡尔十二世向国内发布命令,要求在国内建立“大法官”制度,用以监督皇室,监察行政官僚履职,维护和保障法律政令实施,受理民众控诉。

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民众与官僚之间的矛盾,但大法官是由国王任命的,他事事听命于国王,因而难以秉公处理民众、议会与国王、官僚之间的争议,为此,议会和国王围绕着大法官展开了激烈的争夺,直到《政府组织法》的诞生。

在1809年前的一个世纪,瑞典饱尝了独裁君主与等级议会权力不受制约的苦难与艰险,最终导致人们想要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一条切合实际的中间道路[2]。

当代瑞典君主制和议会制

当代瑞典君主制和议会制

当代瑞典君主制和议会制一、作为国家“虚位元首”的瑞典国王(一)瑞典国王简介瑞典是君主立宪制国家,《政府组织法》规定,国王是国家元首。

瑞典国王只能由年满25岁的王室成员担任,国王不得同时兼任内阁成员、议长或议员,国王如需出国旅行,则须征得首相同意。

(二)瑞典国王虚位体现1、瑞典国王虽然是国家元首,但无权干预国家事务,他虽然在名义上是国家军队的最高统帅,但指挥军队的实际权力在首相。

根据《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他应当通过了解王国的事务,因此他必须听取首相的国务报告(通常一年两次);2、他还应当在出席内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但并不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表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他便不再参加,而由首相代理,他通常只出席并主持新内阁的第一次特别会议;3、他应当出席并主持一年一度的议会开幕式,但他并不每年都出席和主持,一般只是在三年会议改选之后,他才出席并主持新议会的第一次会议上诉中很显然国王其实已经成为一个虚位的象征,没有军事指挥权,没有行政权,也没有立法权,已不是三军的最高统帅。

但是最为国家元首他还是有其他权利,不过就显得无足轻重了。

(三)国王其他权力1、瑞点国王是诺贝尔奖金的授奖人,也是瑞典国家功勋的授奖人;2、接受外国使节的国书并签发本国驻外使节的国书,在首相的安排和建议下,接见外国元首或代表国家出访外国。

(四)瑞典国王与英国国王之比较瑞典国王与英国国王一样,都遵循“临政而不理政”的原则,只代表国家从事一些礼节性的、程序性的工作,因此《政府组织法》规定,国王不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受起诉,即他对自己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瑞典国王也与英国国王一样,他是瑞典国家团结和统一的象征,他是瑞典议会和政党政治的调节器,是国家的安全阀,在规定男女王族成员具有完全同等的继承王位的权利,由议会按照王位继承法决定继承人发面也具有相同性。

由于瑞典的历史和国情,国王在瑞典人民的政治生活中,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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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监察专员的英语单词为“ombudsman”,是来源于瑞典的外来语。

“parliamentary ombudsman”在我国有多种不同的译文:“议会监察专员或议会调查专员”、“议会司法专员”、“议会督察专员”、“申诉专员”、“议会监察员或监察官”。

笔者采用大多数人的通常译法――议会监察专员。

议会监察专员的设立与影响1809年,瑞典议会通过《政府组织法》,废除君主专制制度,但保留司法总监一职(仍由国王任命);同时,议会认为由司法总监对行政官员进行的监察并没有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需要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行政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

这样,监督各级官员活动的职责由议会选举的1名监察专员担任,该监察专员根据议会发布给他的指令,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从此瑞典创立了世界上最早的议会专职监察专员制度。

在国外,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声名远扬,引起众多国家的兴趣。

曾经有人认为,除了瑞典冷拼(当地的名菜)之外,监察专员是最为外人所知的“瑞典现象”。

但国外真正引进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则在20世纪初,1918年芬兰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1953年丹麦建立类似机构,1962年新西兰作为第一个非北欧国家引进监察专员制度。

此后,议会监察专员在世界各地迅速扩展开来,目前,全世界大约有6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与瑞典监察专员职能大致相同的职位,包括英国、南非、泰国、阿根廷、中国香港等等。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自己每年也要接待来自世界各国的无数次访问,并收到大量的邀请函,邀请其到其他国家访问或参加研讨会等。

1990年,丹麦提议将监察专员制度引入欧洲议会的监督体系,1994年欧盟监察专员署正式对外办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瑞典模式的国际监察机构。

事实上,各国的监察专员层出不穷,且各具特色。

他们的地位、职权范围、隶属关系、工作手段也不尽一致。

因此,瑞典监察模式仿佛是“一块布”,可以剪裁成不同“服饰”。

议会监察专员的组织和职权在组织上,自1809年到现在,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逐步得到完善。

根据《政府组织法》第12章第6条的规定,议会应选出一名或数名监察专员,根据议会的指示负责对公务员执行法律与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1810年,瑞典议会依法设置了一名监察专员,后来为防止专员缺位,又任命了一位侯补专员。

1976年,议会监察专员增至4名。

在这4名议会监察专员中,其中1名为首席专员,负责监督税收、文官和文书档案,1名负责监督司法机关和监狱行政,1名负责监督军事和地方政府,1名负责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福利部门。

监察专员根据指令,在分派给他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一案件调查或决定时,首席监察专员不得干涉。

每一位监察专员对自己的行为向议会承担责任。

议会监察专员的工作由监察专员秘书处进行管理,其辅助人员包括一名行政总管、各部门主管以及其他由议会设定的行政人员。

首席议会监察专员任命行政总管与各部门主管,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命则由首席专员委托行政总管负责。

行政总管、各部门主管以及其他监察专员秘书处的律师一般从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中聘用,大部分人为年青的职业法官,受到良好的教育和培训,能够公正地对待各种纠纷。

行政总管领导秘书处的工作,隶属首席监察专员,在其他监察专员的要求下,同时协助他们开展工作。

如果确实必要,在经费允许的情况下,首席议会监察专员还可以聘用其他工作人员、专家和顾问并分配给他们具体的工作任务。

为保证议会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处理民众的申诉,瑞典法律赋予监察专员比较充分的巡视权、调查权、建议权、公开监察事项权和公诉权。

《议会监察专员训令法》第5条规定,监察专员行使监督权以评估公众的申诉情况,其途径包括巡视以及监察专员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查方式。

巡视权是议会监察专员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职权,议会监察专员经常对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例行的巡视工作。

为了审查投诉或者其他案件的需要,监察专员有权采取各种调查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给予密切配合,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随意拒绝。

在经过调查或巡视后,依据《议会监察专员训令法》第六条的规定,如果监察专员认为有必要将违法的官员解职或暂时离职时,他们可以将这种情况向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的机关报告。

监察专员有权将监察事项向大众传媒公布,有权将全年的监察事项汇编以年报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以增加工作的公开化、透明度。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除了对违反《出版自由法》的案件外,议会监察专员对其他刑事犯罪具有起诉权。

议会监察专员的监督对象依据瑞典有关法律规定,议会监察专员有权监督拥有公共权力的组织和个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在各个方面履行他们的义务情况。

议会监察专员的监察对象包括:第一,中央及地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拥有行政权的公司、社团和基金会,因为根据《政府组织法》第11章第6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职权可以委托给公司、社团和基金会行使,上述机构行使行政职权时视为行政机关。

第三,对于军事部门,监督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经过授衔的中尉以上及其他同等级别的官员。

第四,法院及法官,一般而言,依据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原则,设立于议会的监察专员无权干涉法院的裁判。

但是,奉行议会民主制的瑞典却认为:“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对法院的监督是基于法院依法独立,但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一基本假设。

法院独立原则不能阻止采取这些维护司法领域公众信心的必要措施。

”议会监察专员有权就案件审判的程序和期限进行监督,也可以对法院某一个判决发表不同意见,例如被告被判处的刑罚已超过该罪刑罚的最高刑,或者监察专员认为法院的判决在某些方面超出了自己的法定权限;同时法律也要求监察专员无权就法院在个案中就如何适用法律或认定证据的效力等问题提出异议。

议会监察专员无权监督的对象包括:第一,议会的议员和职员,议会的职员指议会管理委员会委员,议会选举复议委员会委员,议会申诉委员会职员及议会秘书处职员。

第二,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国家银行的董事长及副董事长,但是,以上人员在依据1992年公布的《货币与信用法》行使国家银行的行政权力,进行行政决策时除外。

第三,内阁或者内阁所属各部的大臣,在前面已阐述过,内阁大臣也不是其下属的行政委员会和部附属机构的首长,行政委员会和部附属机构不是内阁各部的组成部分,议会主要通过宪法委员会监督内阁大臣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司法总监。

第五,地方议会的议员。

第六,任何一个监察专员都不受其他监察专员的监督。

议会监察专员对民众申诉的审查在议会监察专员设立之初,瑞典民众知晓该机构的不多,主动向其提供案件线索的很少,议会监察专员主要通过本人主动调查来履行监督职责。

据统计,在监察专员设立的19世纪,民众向专员申诉和控告的案件每年不超过70件。

进入20世纪,民众认识到监察专员的职责和权力,监察专员受理申诉的数量随之大幅度增长,在七八十年代平均每年3000件左右,90年代则增加到4000件,2000年受理申诉5000多件。

需要注意的是,议会监察专员的监督活动并不限于对申诉的被动调查,监察专员也可以主动地寻找线索。

监察专员往往从报纸、电视、广播等大众传媒的报道和公众的街谈巷议中主动寻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线索,然后立案展开调查。

任何人,即使是其他国家的公民,或者是居住在国外的瑞典公民,都可以向监察专员提出申诉。

没有规定要求投诉人本人必须与案件有关。

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若申诉人无法撰写书面诉状,则监察专员秘书处一般会安排专人为申诉人免费书写诉状。

《议会监察专员训令法》规定了诉状的内容要件:申诉应当指明申诉对象是哪个行政机关,申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申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申诉人拥有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关联的证据,这些证据就应当附录其中。

依据瑞典的法律,犯罪嫌疑人或正在服刑的人员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通讯自由也会受到限制,但他们有权写信给监察专员,而不受对其实施的有关禁止寄送信件和其他资料命令的限制。

如果申诉人要求回执,监察专员秘书处应当对其收到的申诉书发送回执。

穷尽行政和司法救济并不是议会监察专员调查申诉案件的前提,但是,作为惯例,若申诉的案件正处在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阶段,监察专员除对程序性问题实施监督外,他应暂停对案件的审查。

申诉的案件处理完结后,监察专员应当通知申诉人有关其申诉是否被驳回、是否被受理、是否移送其他机关,或者已经开始进行调查的情况,不得延误。

需要注意的是,申诉的案件受到两年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除非另有特别原因,监察专员不得对两年之前或者更早发生的案件进行调查。

我国应借鉴瑞典模式引入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是以人民代表机关控制行政官员行为的新制度,具备现代行政监察的基本特征,为各国监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启示,值得各国借鉴。

这种比较民主的监督体制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单个议员(或人大代表)无调查权和纠正权不足的作用。

议会监察专员的任务就是维护法治原则及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

瑞典法律授予议会监察专员各种特权,其目的是为了向民众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而不是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争夺司法审查权或行政裁量权。

瑞典首席监察专员克莱斯・艾克吕特说过:“评价瑞典的监察专员制度的影响当然十分困难。

但如果说瑞典宪法没有议会监察专员是不可想象的却并不为过。

该机构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通过为普通公民提供一种经济而简单的途径,将公共权力部门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置于无私的监督之下,使得该机构发挥了其作为瑞典社会的稳定性因素的作用。

” 监察专员犹如悬在官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剑,它使官员必须兢兢业业,谨慎工作,不敢滥用权力,被瑞典民众赞誉为“法律的监护人”。

在我国,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的监督虽然处于有利位置,宪法和其他法律都赋予了人大许多监督权,但是人大一直对政府的监督效果不是很明显。

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局限于法律程序性的监督很难应对瞬息万变的行政行为。

瑞典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能够利用一些非正式程序和法外的救济来补充正式法律手段的不足。

这对人大加强对政府的监督可谓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制度设计。

而且,我国宪法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为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也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进一步做出具体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这几乎就是为这一制度设计提供的法律依据,只要把这个“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有关宪法和法律确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就可以解决设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宪法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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