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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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由公民自愿担任的、经民主程序产生的、受政府和社会监督和制约的公民监督员组织。

1989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人民监督员条例》,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任务、权利和职责,为我国反腐倡廉事业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一、制度意义1.弥补法律监督的不足一些不法分子往往不把法律当做眼中钉,即便被司法机关起诉,也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逃脱处罚。

而人民监督员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举报和监督,可以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揭露出来,配合司法机关查办。

2.增强社会监督的力量人民监督员不属于任何一个机关单位,他们的身份和职能使他们能够积极参与社会建设,为社会产生更大的价值。

他们既是社会监督的一部分,也是社会建设的一份子,可以无障碍地展开工作。

3.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人民监督员的揭发和监督行为是对政府工作透明度的一种监督,是对政府在工作中的专业性和责任心的一种监督,是对政府公信力和形象的一种监督。

这种监督能够让政府工作更加公正、透明,推动政府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二、制度作用1.预防和打击涉黑涉恶和腐败行为人民监督员作为社会监督力量的一部分,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发现一些非法、不良行为,及时举报,起到预防和打击涉黑涉恶和腐败行为的作用。

2.舆情监测人民监督员通过自己的生活所见所闻,发掘和反映群众的合理诉求,积极参与舆情监测,对一些恶性事件的发展起到了警钟作用。

3.推动政府提高服务水平人民监督员可以代表群众向政府提出建议和批评,对政府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提出要求,推动政府提高服务水平,以更好地满足人民的需求和要求。

4.促进社区建设人民监督员能够带领社区居民共同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通过社区公共管理,提高社区居民的文明素质和生活品质。

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制度,是我国反腐倡廉事业的重要一环,可以提高社会道德水平,促进社会进步,促进政府提高服务水平,给公民提供一个健康、透明的社会环境。

关于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监督的思考

关于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监督的思考

关于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监督的思考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发挥职能作用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机关形象和工作效能。

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各级人大代表认真履职尽责,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也有部分人大代表在其任期内未能认真履行代表职责,表现为:代表活动不参加、会议审议不发言、选区选民不联系、群众意见不反映等等,成为典型的“挂名代表”,严重影响了本级人大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也严重影响了人大代表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为了促进人大代表积极履职,笔者建议努力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人大代表履职承诺制度建议组织代表通过填写人大代表履职承诺书等形式,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向选民做出量化的、公开的履职承诺。

在第二年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期,将每位代表的履职情况与其上年度的承诺进行对比,并由代表在原选区作出履职报告或说明。

要求代表对自己下一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计划与安排,并开展相应的述职报告,能够激励人大代表主动地强化自己的履职行为,减少因监督不足而导致的人大代表忽视实际工作、履职行为低下的情况发生。

二、严格落实代表联系群众制度要准确把握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要点和工作内容,加强代表联系群众平台建设,完善代表与群众联系工作制度,创新代表联系群众工作方式方法。

具体而言,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人大代表,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使代表深入到选民当中,走访联系群众,倾听民声、了解民意、掌握民情、汇集民智,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心声并督促政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三、建立代表履职情况公开制度建议实施人大代表履职情况通报制度,将所有代表的履职情况完全向社会公众公开。

应当对所有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汇总归纳,特别是对于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建议、议案等,全部进行数据化统计,然后在报刊、网络、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平台进行公布,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到人大代表的履职情况,将人大代表置于透明的社会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激励每一位人大代表强化自己的履职意识,主动履职、认真履职。

强化人大监督 几点体会

强化人大监督 几点体会

强化人大监督几点体会
以下是关于强化人大监督的几点体会:
1. 增强监督意识:人大代表应充分认识到监督的重要性,不断增强监督意识,积极履行监督职责,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

2. 提升监督能力:人大代表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监督能力,包括法律知识、政策理解和调查研究能力等。

通过培训和学习,提高监督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3. 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人大监督的工作机制和程序,明确监督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加强监督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4. 突出监督重点: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人大监督应关注重点领域和热点问题,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教育医疗等,确保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得到维护。

5. 加强与其他监督机构的协作:人大监督应与其他监督机构,如纪委监委、审计等形成合力,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

6. 注重监督结果的运用:人大监督不仅要发现问题,更要推动
问题的解决。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跟踪督促落实,确保监督取得实效。

7. 增强公众参与:人大监督应增强公众参与度,通过公开听证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征求民意,提高监督的民主性和代表性。

8. 强化自身建设:不断加强人大自身建设,提高代表素质和工作水平,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度 ,但 保 留 司 法 总 监 一职 ( 由 国王 任 仍 命 ) 同时 , 会 认 为 由 司 法 总 监 对 行 政 。 议
些 监 察 专 员 ,则 以 一 种 团体 的方 式 进 行
制度 的国家之外 ,大多数 国家 都建 立 了
这一制度。
工作 , 如非洲苏丹 的人 民议会 。此外 , 大 多数监 察专 员是 根据法 令任 命产 生的 ,
责。这位 监察专 员没有政治权力 , 其职责
是确 保 法 律 与 法 规 得 以遵 从 ,保 证 政 府 官 员恪 尽 职 守 和 秉 公 行 事 , 以及 受 理 公 众 对 政 府 官 员 的 申诉 案 件 。如 果 监 察 专 员 发现 官 员 失 职 ,他 有 权 对 失 职 行 为进
地 方 行 政 委 员有 三 名 地 方 专 员 ;还 有 一
行起 诉 。一直到 1 1 7 9年为止 , 这一职位
通 常 由 司法 总长 来 担 任 。 1 1 查 尔斯 78年 _ 二十= 1 }去世 后 , 瑞 典 长 久 陷 入 国王 与 议 = } 会 之 间 的权 力 争 斗 漩 涡 。 8 9年 , 典议 10 瑞
后来逐渐演变为通过 抵制行政 官员滥用
职 权 以保护 公 民之 权 利 。 10 7 9年 ,瑞 典在 与沙 皇俄 国 的 波 尔
塔瓦战争 中惨败 ,国王查尔斯十二 世逃
到 土 耳 其 并 滞 留 多 年 。 由于 国王 长 期 缺 位 , 典 骚 乱 四起 , 权 陷 入 混 乱 , 怨 瑞 政 民
如 英 国 16 9 7年 颁 布 的 《 会 专 员法 》 法 议 、 国 的 《3 6 法 》 澳 大 利 亚 1 7 颁 布 7— 号 、 9 6年

监管工作制度岗位什么

监管工作制度岗位什么

监管工作制度岗位是指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专门负责制定、执行和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工作岗位。

监管工作制度岗位的主要职责是确保组织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保障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监管工作制度岗位的设置意义1. 提高组织管理效能:通过设立监管工作制度岗位,可以加强对组织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提高组织管理效能,促进组织健康发展。

2. 防范风险:监管工作制度岗位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组织运行中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确保组织的稳定运行。

3. 保障公共利益:监管工作制度岗位可以确保组织在经营活动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4. 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监管工作制度岗位有助于政府加强对各类组织的监管,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增强政府公信力。

二、监管工作制度岗位的职责1. 制定管理制度:监管工作制度岗位负责组织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包括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操作规范等。

2. 执行管理制度:监管工作制度岗位负责组织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3. 监督与管理:监管工作制度岗位对组织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组织运行合规。

4. 培训与指导:监管工作制度岗位负责组织内部管理制度培训和指导,提高员工对管理制度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5. 协调与沟通:监管工作制度岗位需要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促进管理协同,提高组织运行效率。

6. 定期评估:监管工作制度岗位应定期对管理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管理制度。

三、监管工作制度岗位的任职要求1. 政治素质:监管工作制度岗位人员应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忠诚党的事业,严守国家法律法规。

2. 业务能力:监管工作制度岗位人员应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熟悉相关领域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

3. 沟通协调能力:监管工作制度岗位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够处理好与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论述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

论述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

论述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一、我国建立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必要性(一)强化人大监视权力的需要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一府两院“,即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展监视的权利。

对政府工作的监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要通过财政审计和听取政府工作报告这两种方式。

虽然宪法和有关法律充分保障人大享有最高监视权,但种种制度性因素的制约使得人大的监视力度和效果不甚抱负。

我国各级人大内部均没有设立特地的监视机构,人大的监视,主要依靠每年一次短短十多天的会议来完成,这明显远远缺乏以对瞬息万变的行政行为进展准时监视。

虽然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依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展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他供应必要的材料。

”据此,人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某一重大问题进展监视调查。

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法律对特委会调查时如何操作如何行使职权也没有做详细规定。

因此,这个机构对于人大监视权的行使,作用不大。

综上所述,由于大人监视体制的不完善,监视力度微弱,无法使监视权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

因此,在人大内部设置一个特地的监视机构,对政府履行职责的状况进展监视,是强化人大监视权的应有之义。

(二)拓宽公民权利救济渠道的需要随着社会的进展和民主的进步,公民权利救济的意识和诉求不断高涨。

在我国,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害时,可采纳的救济渠道通常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

这些既有的权利救济机制随着法治社会的进展,自身不断改良和完善,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发挥着不行磨灭的作用。

但是,行政权力的极度膨胀,使现有的权利救济机制也已无法满意对行政权力的有限遏制和对公民权利的充分爱护。

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探索——从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看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探索——从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看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议 会 监察 专 员 的 职责 。它 代 表议 会 , 督 法 律 以及 监
其他 与公 共 行政 相 关 的法 规 的执行 。 在其 监 督过 程 中 .
如果议 会 监察 专 员 发现 政 府 或法 院 工 作人 员 有 玩 忽职 守 等情 况 , 他们 可 以提 起 法 律程 序 , 者是 对 违 法 者采 或 取 其 他措 施 。
分、 完整 的权 力 保 障 了监察 专员 监 督 的有 效性 。 在 我 国“ 元分 立 ” 一 的政 体 下 , 府 、 院 和检 察 院 政 法 由人大 产生 。 对人 大 负 责 , 人 大对 其 产 生 的机 关监 要 但 督 乏力 ,特 别 是对 作 为 法 律监 督 者 的检 察机 关 需 要人 大 特别 的监 督 ,如何 深 入探 讨 并 构建 人 大 对检 察 机关
程 序予 以 罢免 。 拥 有 充分 的权力 保 障 。瑞 典 法 律赋 予 议 会监 察 专
员 的权 力 主要 有 调查 权 、 察权 、 议权 和起 诉权 。充 视 建

瑞 典 议 会 监 察 专 员 制 度 概 述
瑞典 议 会监 察 专 员制 度 是世 界 上 最早 由议 会 专职 监督 行 政 机 关 和司 法 机关 的制 度 ,它 被 认 为 是瑞 典 对 国际 宪政 发 展所 作 的最 重 要 的 贡献 。 它 的产 生可 以追
启动 人 民监 督 员制 度 的 安排 和 试点 部 署 .这 是 在 工作 实践 中对外 部监 督 的探 索 , 察 机关 外 部监 督 的 探 索 , 检 除 了要 在体 制 和制 度 架 构 内寻 求办 法 外 ,还 应 该 从体 制改 革 和制 度 创新 中寻 找 出路 。北 欧 作 为世 界 最 廉 洁 的地 区之 一, 其 体制 的设 计 不能 不 引起 我们 的注 意 。 t ”

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在社会治理中,由广大人民群众自愿参与,以监督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行为,推动政府工作的透明、公正、廉洁和民主决策的制度安排。

它是一种基层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和社会监督性,对于改善政府行为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优点首先,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监督员作为公民的代表,有权参与政府的日常工作,特别是一些重大决策和事项的制定过程。

通过监督员的参与,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得以提高,减少了权力的滥用和腐败问题的发生。

其次,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监督员不仅要监督政府的日常工作,还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具体问题、揭发腐败行为等方式,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这有助于加强法治意识,增强政府官员的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此外,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可以促进政府与民众的有效沟通。

监督员作为社会的“耳目”,可以及时了解民众的需求和意见,向政府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帮助政府了解民众的真实需求,切实解决社会问题,增加政府与民众的互信和相互理解。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步骤要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政府应制定相关法规,确立监督员的身份、职责和权利,明确监督员的权力和义务,保障他们监督工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其次,政府应加强对监督员的培训和支持。

监督员作为社会的“守护者”,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

政府应加强对监督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同时,政府还应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配套服务,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保障。

最后,政府应建立健全监督员的考核机制。

监督员的工作需要有一个评估和考核的机制,以确保他们的工作能够发挥实效。

政府可以通过定期对监督员的工作进行评估,对表现优秀的监督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工作不合格的监督员进行整改或者淘汰。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启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一种基层民主的重要实践。

它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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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思考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然而,由于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缺乏明确的机构来负责对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从而使得行政、司法机关中官僚主义盛行,不作为、延迟作为、不当作为、甚至违法作为的事件不断发生,并由此滋生出了大量的“灰色腐败〞问题,既侵害了公民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消除现存制度的严重官僚主义所滋生出的“灰色腐败〞现象,近年来,不少学者和从事人大实际工作的同志一直呼吁和建议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一个权威性的监督机构,并提出了不少方案,主要可以归为监督委员会模式和监督专员模式。

笔者将对之作出比较分析,并重点就人大监督专员制度建立的模式作一初探。

一、人大监督专员模式与监督委员会模式的比较所谓监督委员会模式,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置监督委员会,代表最高权力机关对所有同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一种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监督模式。

此种模式又包括以下方案:(1)增设人大监督委员会,专门履行其监督职能,负责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2)人大设立监察委员会,负责工作监督,也负责人事监督和立法监督;将审计局部和检察院所属的反贪局划拨给人大直接领导,审计部门只负责审计监督,反贪污局只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腐败行为实行专门监督。

(3)“把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合并,并融合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的职能,设立一个直接隶属于人大的专门监督机关,主管监督事务。

〞设立人大监督委员会虽然可以弥补权力机关缺乏专门监督机构的缺乏,但此模式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

一方面,增设单个监督委员会实际上是难以承当这种综合职能的。

因为监督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能之一,面对日益庞大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其所需要监督的内容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泛,试图依靠一个单一的监督委员会去承当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任务,是不可想象的,要克服此缺乏,就势必开展出以上第二、第三种方案,即把纪检、行政监察和司法机关中的反贪机构都划归人大。

然而,这样一来,不仅会改变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工的宪政模式,出现越俎代庖,使代议制机关陷入具体事务,影响其权威地位和超脱地位,而且会混淆代议制监督与党的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性质和功能,造成执政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空缺及顾此失彼。

另一方面,监督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模式难以发挥人大的监督效率,面对众多的官僚主义和不法行为,设置监督委员会以强化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的目的难以实现。

所谓人大监督专员模式,就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出通晓法律知识的杰出、正直的人担任监督员,以人大特派员的身份专门负责对行政、司法人员违法的或不公正的行为实施监督的模式。

有的学者提出以下方案,首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承当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能,然后由该委员会提名产生监督专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投票通过并任命,监督专员直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3].即在现有的各专门委员会承当局部监督工作的同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派监督专员,受理公民的举报与投诉,纠察“一府两院〞及其主要工作人员的渎职与滥用职权行为。

该模式既不会改变宪政框架,又符合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那么,符合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分工协作以及代议制机关不直接办案的原那么,更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监督积极性,增强监督的动力和压力,到达提高监督效率的目的。

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有其现实可能性。

一方面,建立监督专员制度有其历史文化因子。

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封建君主们为了实现治官治民的目的,曾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御史监察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就在于注重监察权与行政权别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监察官员,赋予其很大的权力。

御史监察的任务是监督百官,查处非法,对违法失职的官员提出弹劾。

御史台属下的各级御史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直接向皇帝“独立弹劾〞,实现了“以轻制重〞的目的,提高了监察效率。

御史监察制度虽然难以与代议制下的议会监督专员制度相提并论,但它历经两千多年的开展和完善,已经积淀并成为了中国监察历史文化的一局部,具有为百姓和官员接受的政治文化根底,能够为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推行提供启示和心理对接的因子。

另一方面,国外议会有成功且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

在国外,不少国家的议会也推行议会监督专员制度。

该制度源于19世纪初期的瑞典,后传入北欧国家。

二战结束后相继被西欧、英联邦各国、美国的假设干州、甚至亚洲的日本等吸收仿效。

如以瑞典和英国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其议会内部设置了议会监察专员,监督对象主要是政府业务类官员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政务类官员,如内阁部长、大法官、议会和地方议会的议员、中央银行的董事)。

虽然建立该机构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监督法律执行,限制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合法、不公正的行为,但由于它分别受理一切控告国家机关包括军事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案,并有权进行调查、视察、批评、建议直至提起公诉,所以,议会监察专员在控制官员腐败,制约公权滥用,救济和维护公民权益方面,可谓功不可没。

根据国际律师工会的报告,到1975年为止,没有议会监督专员的国家有17个,正在完成立法程序的有26个,有类似监察专员名称的有25个[4].现在,各种类型的监督专员制度已经分布于世界各国,据统计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议会监督专员制度,仅国际监督专员协会就有50多个国家成员[5].二、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设立模式为了加强人大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力度,在防止公权被滥用的同时对不良行政造成的损害加以及时救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以瑞典和英国为例,提出以下人大监督专员的设立模式:(一)地位和构成。

瑞典现有人口885万,其监察专员署现由4名专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席监察专员,由议会选出来主持和协调监察工作[6].鉴于我国地广人多的特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人大监督专员署,可由地位相等的9名监督专员组成,他们是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当行政监督职能的专门人员,人大监督专员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人大监督专员署由全国人大从本届副委员长中选出一人担任首席监督专员,负责主持和协调监督工作的开展。

人大监督专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晓法律知识、有10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为人正直的人员中提出候选人,候选人的人数应超过应选人数的1/3,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由全体代表以得票数的多少选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任命并颁发聘书。

监督专员以人大特派员的身份专门负责对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公正的行为实施监督。

(二)任期与保障措施。

瑞典法律规定,监察专员任期4年,可以连选连任。

英国?议会监察条例?(Parliament Commissioner Act)规定,行政专员由英王任命,由非国会议员兼任,他可以自行组织一个小规模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来自政府部门,每3年轮换一次。

除自动辞职、国会予以免职和年满65岁强迫退休外,不得将其罢免或撤职。

为此,我国的人大监督专员任期可为5年,可以连选连任,除非自行辞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免职和年满65岁强迫退休外,其他的任何机构和官员都不得将其罢免撤职。

为了保障人大监督专员高效地履行职务,监督专员署须为每名监督专员配备3~5名工作人员与助理,以组成一个小规模的办事机构。

人大监督专员办公经费和设备由监督专员署统一配备。

同时,全国人大可以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专员法?,为这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该法应明确规定人大监督专员的独立性、自主性和权威性。

独立性包括所有监督专员地位平等,并单独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专员署的首席监督专员无权干预其职权的行使,在任期内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意,任何人不得撤销其职务。

自主性包括监督专员对某一案件是否立案调查、调查的方式、时间、场合等完全由自己决定,对出巡视察的时间和地点无须事先向监督专员署报告,无须向被检查机关说明调查理由。

权威性包括其权力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象征和代表。

(三)职权与工作范围。

英国行政专员的职责是:监督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依法、合理地办事,防止其不当行为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并保证对受侵害的公民提供必要的补偿。

其工作范围主要限于监察中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涉及对司法、地方政府、军事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和监督,地方的行政监察事务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负责,并由地方议会选举产生。

而瑞典议会监察专员那么涉及对所有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军事机关工作的监督与调查,并享有调阅政府档案或记录的权力,其权力和工作范围显然要大得多。

对此,考虑到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各部门职权分工的原那么,特别是目前我国存在的大量的司法腐败行为,笔者认为,我国人大设立的监督专员制度应采用瑞典模式,即其工作范围既包括对中央一级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与监督,也涉及对地方的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调查与监督。

人大监督专员根据首席监督专员所作的分工,在自己对口负责的区域或部门范围内,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开展工作:一是通过受理人民的举报和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发现监督线索和对象,并着手进行调查监督;二是通过不定期的对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巡查,找出监督线索,进行督察。

二者交叉使用,但以被动监督为主。

同时,应通过立法对人大监督专员的产生、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他们应当拥有以下权力:(1)列席被监督机关的会议;(2)审查有关的文件和材料;(3)询问和质询;(4)要求被监察机关限期纠正违法;(5)提请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罢免由人大选任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职务或撤销有关法规;(6)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7)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被监察者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三、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与行政监察、司法监督的关系(一)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不同于司法监督。

司法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终由居其之外的第三者来作出法律判定。

换言之,司法是在既定的法律关系出现失衡、遭到破坏的情况下,由中立的局外人来评判当事人双方的对与错,恢复正常、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

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与司法监督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形式不同。

司法监督既包括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外部监督,也包括对法院审判工作、检察院检察工作的合法性进行内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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