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对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属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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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潮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其他(公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二潮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其他(公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二潮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其他(公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二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当事人】周二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周二潮【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二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金汇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汇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周二潮向被上诉人报案,称中国XX公司未经其允许即为其手机强制定制阅读包及视频包,并每月收取11元费用。

被上诉人接报登记后经向上诉人询问,认为其所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故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报案事项立案侦查,并赔礼道歉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二潮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何控告公安干警违法办案?

如何控告公安干警违法办案?

Don't be obsessed with online games. If you want to play, just play the big game of lif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如何控告公安干警违法办案?对于违法办案的公安干警,可以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安机关的干警在办案时是不得损害人民利益、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做出与案件需要无关的行为的,否则人民群众就可以就其行为向其所在的机关或者是上级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等监督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以追究其责任。

一、如何控告公安干警违法办案?1、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2、涉及公安局违法行为如属于行政不作为或行为违法作为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在公安局的行政违法过程造成公民或法人及其其他单位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如果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在认定其违法情况下,也可以提出赔偿;如公安机关的警察在行政行为中或在刑事案件中的职务行为,按照以上情况以公安机关为对象进行复议或诉讼。

警察的个人行为也可以通过上一级的公安机关的内部纪检或督察进行投诉。

二、公安违法办案的行为有哪些?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司法办案活动,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及时纠正办案中发生的违法行使职权问题,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

按照《最规定》明确18种情形为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主要包括:1、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的;2、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的;3、违法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4、违法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6、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7、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8、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鉴定意见,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9、非法搜查,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10、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11、依法依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阻碍律师履行法定职责的;12、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办案的;13、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的;14、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利害关系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15、利用检察权或借办案之机谋取个人利益的;16、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或占用房产及交通、通讯工具的;17、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18、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

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的立案--

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的立案--

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的立案--注:1、好文,司法领域的;2、立案报警公民财产权安全权3、A级,生活-司法-公安-立案4、发生经济纠纷,尤其是欠款纠纷时,有的债权人采取将债务人的财物予以扣押的手段,以此逼迫债务人解决纠纷。

而公安机关接警后,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这种做法合法吗?【案情回顾】王某系一辆奥迪汽车的车主。

2016年2月16日上午,其在江苏省启东市某地与龚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执,龚某报警。

启东市公安局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现场了解,系龚某等人称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发生争执。

处警结果为:情节轻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后王某离开现场,其所驾驶的奥迪汽车留在原地。

当日19时许,王某的外甥袁某帮王某去取车时发现汽车轮胎被放气,遂开车至某汽修厂充气。

高某、龚某等人赶到,阻止袁某驾车离开。

后龚某、高某等人用汽车将该车前后围堵,袁某遂报警。

民警处警结果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次日,王某的女婿金某帮王某前去取车时,发现汽车已被移走,遂向派出所报警,称车辆被抢走。

后启东市公安局对高某、龚某进行询问,两人称车辆确系他们开走,车辆的一个后轮已被卸掉,他们的目的并不是要车,而是要让王某出面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

2016年2月26日,派出所向王某出具了接处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金某报警称其岳父王某的汽车被人抢走,对该警情调查得知:高某等人自称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高某等人将王某的汽车扣走,以此要求王某出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问题”。

后王某提出刑事立案要求,启东市公安局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2016年8月1日,王某以邮寄的方式向启东市公安局提交财产保护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安机关责令高某等人归还其车辆,并对高某等人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启东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电话告知王某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王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余632字,对于判决结果,律师分析进行了说明,对于“公安”立案,解决此类的保护“公民财产,人生安全”具有一定参考意义!请求法院确认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财产保护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启东市公安局履行保护其车辆的法定职责。

吕彩琴、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吕彩琴、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吕彩琴、东阳市公安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晓剑虞行徐青雅【审理法官】单晓剑虞行徐青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吕彩琴;东阳市公安局【当事人】吕彩琴东阳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吕彩琴【当事人-公司】东阳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吕彩琴【被告】东阳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吕彩琴2019年4月向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提交立案申请后,又多次向被上诉人东阳市公安局提交履职申请:一是要求对陈国军涉嫌盗窃罪、侵占罪、非法放高利贷进行刑事立案追究法律责任;二是要求追回案涉车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侵犯人身权侵犯财产权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新证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立案申请书》,请求:依法对陈国某涉嫌盗窃罪、侵占罪、非法放高利贷进行刑事立案,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追回被盗车。

后被告对涉案相关人员开展调查。

2019年5月6日,被告作出东公(吴)不立字(2019)5002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原告不服提出复议。

2019年6月3日,被告作出东公(法)刑复字(2019)5000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原告不服并申请复核。

金华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金公刑复核字(2019)第18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

后原告请求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该院于2019年9月4日答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国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及涉“套路贷"诈骗犯罪,本案不符合立案监督条件。

本案公安机关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公安机关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原告陈宝仁,男,汉族,1951年5月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六合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迎宾街9号。

原告诉称,1999年3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六合村附近用手扶拖拉机帮他人拉油,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警三中队抓住,不分缘由,不出示任何证件和法律手续,即将原告双手铐住拘禁在其中队居所,刑讯逼供,严刑拷打,非法拘禁长达十三天,致使原告受重伤,送至河口油田职工医院治疗。

拖拉机断续被扣留达半年之久。

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并非法使用警械暴力殴打原告致伤,至今仍需治疗,不能参加正常体力劳动。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行为违法;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审理:河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办理原告陈宝仁涉嫌销赃一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有关规定进行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公安机关(国外称警察机关)历来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公安机关与国外类似机构的最大区别就是它既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又是国家的刑事侦查部门,具有双重性,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因此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分问题,原因在于:依照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依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由负有侦查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的此两种行为区分不清,往往导致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争议,使得有些本应按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件并未受理,而不应有人民法院受理的却进行了立案,影响了《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公安派出所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公安派出所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保证 ,是做好执法工作 的前提 和基础 。然而在我们 公安基层 队伍 中有 少数 民警没有 牢 固树 立 “ 理性 、
平 和 、文 明 、公正 ” 执法 理念 ,执 政为 民意 识 不强 ,
种 “ 入不敷 出” 的工作环 境下 ,少数办 案民警难 以 处理好严格执法与经 费紧张的关 系 ,越权办案 、滥 施处罚、违 法行 政时有发生 ,有 的派出所甚 至将辖
用 的各 种 表 格 不 能 正 确 使 用 ,错 误 、漏 洞 百 出 , 给 工作 埋 下 了 隐 患 ;一 些 民警 以管 人 者 自居 ,工 作 态 度粗 暴 、执 法 手 段 简 单 、动 辄 训 斥 、冷 硬 横 推 、缺 乏 亲 和力 ,不 仅 降低 了 执 法 效 果 ,而且 严 重 损 害 警
20 07年还专门在全省公 安机关集 中开展 “ 六个专项
治理 ” ,其 中之 一就 是要 治理 非 执法 主 体 参 与 执法 问
题 。然 而 ,近 年 来 河 南 省 发 生 的一 些 影 响 恶 劣 的案 事件 中 ,仍 出 现 违 规 使 用 的 治 安 员 的 身 影 。例 如 ,
不断 提高 队伍 执 勤 执 法 能 力 。鼓 励 各单 位 自行 组 织
比如轻伤害案件 ,调查工作 由派 出所进行 ,但派 出
所 却无 权 采取 相应 的 强 制 措 施 ,刑 警 队 有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权 力 ,却 不 办 理 轻 伤 害 案 件 ,派 出所 对 此 类 案 件掌 握 情 况 ,却 无 法 控 制 案 件 处 理 ,造 成 许 多 此
的深 渊 。 ( ) 刑 讯逼 供 问题 仍 未根 治 五
在群众 中的形 象 ,使 公安民警在其他执勤活 动中很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颁布单位: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号:公通字〔2017〕25号颁布⽇期:2017-11-24执⾏⽇期:2018-0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管辖第三章⽴案、撤案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五章侦查取证第六章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第七章办案协作第⼋章保障诉讼参与⼈合法权益第九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第⼗章附则关于印发《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贯彻全⾯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和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的有关部署要求,进⼀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

现将《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各地在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24⽇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最新判决:公安机关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行为立案

最新判决:公安机关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行为立案

最新判决:公安机关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行为立案来源:行政涉法研究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6行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咏辉、黄卓,启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纪委书记姚友华及委托代理人陆咏辉、黄卓,被上诉人王平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平系苏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

2016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王平在启东市吕四法庭门口与案外人龚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执,龚某报警。

启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现场了解,系龚某等人称与王平存在经济纠纷,发生揪扭。

处警结果为:情节轻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后王平离开现场,其所驾驶的苏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留在吕四法庭门口。

龚某、高某等人为防止王平将车开走,将车辆轮胎放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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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对明显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属行政不作为裁判要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佘某某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90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佘某某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佘某某之子。

2015年1月8日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某某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

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

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某某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

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

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某某发短信予以告知。

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

佘某某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

2015年1月15日,佘某某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佘某某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起诉。

另认定,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某某与张某、李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承包加工合同一份。

2015年1月19日,张某、李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并要求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某某双倍返还其定金80万元、返还其价值630100元自带辅助设备、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此立案受理,案件的案号为(2015)皋商初字第0199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佘某某对于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佘某某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皋市公安局针对佘某某、佘飞所报警情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能还是刑事司法职能;3.如皋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佘某某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于佘某某对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佘飞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电话所报警情与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所报警情针对的标的物都是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佘某某,报警的目的都是要求如皋市公安局能够依法履职,对佘某某的财产安全予以保护,故佘某某对于其子佘飞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针对佘某某及佘飞所报警情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能还是刑事司法职能的问题。

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之分。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系刑事司法职能,其依据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的系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如皋市公安局认为其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能,理由是:佘某某曾提交过一份“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明确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该警情有可能涉嫌侵财类犯罪,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就该案展开的调查活动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责,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佘某某及其子佘飞所报警情是作为刑事案件来办理,单以佘某某邮寄的举报材料不能认定如皋市公安局履行的就是刑事司法职能,虽然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但也并非区分立案的唯一标准。

事实上,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2015年1月8日报警后对警情现场已经有了初步了解,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警情,并且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处警结果为其他,排除了需要立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情形。

如皋市公安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接警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能,故对其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佘某某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立即救助。

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

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

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

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下属的锦绣派出所接到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后,及时到达了现场,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处警民警在警情现场告知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不得有违法行为,处警结束后,如皋市公安局制作了接处警记录。

对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的报案,则当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如皋市公安局经调查后查实,佘某某因与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存有经济纠纷,李某等人欲通过拖走佘某某汽车的方式迫使佘某某出面与其解决经济纠纷,且汽车被拖走后,李某也第一时间将汽车被拖走一事给佘某某发短信予以告知,并告知其如能出面解决问题,汽车将会归还。

可见,李某等人并非是以盗窃等方式意图将该汽车非法占为己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警情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财产权利的情形。

如皋市公安局发现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口头告知了报案人,符合法律规定。

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

佘某某认为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

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为上诉人佘某某的合法财产,佘某某及其子佘飞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

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某某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佘飞在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向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求助时,被上诉人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

如皋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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