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
理性与道德主体——康德的主体理论(一)

理性与道德主体——康德的主体理论(一)理性与道德主体——康德的主体理论(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康德的哲学可以被称为“理性主义哲学”。
因为“理性”是康德哲学思想的基础和核心。
不论是《纯粹理性批判》,还是《实践理性批判》,抑或是《判断力批判》,全都是依据理性、运用理性并论证理性的杰作:纯粹理性为自然立法,靠的是理性;实践理性为自身立法,靠的也是理性;而判断力将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相连接,靠的还是理性。
因此,对理性的研究无疑是研究康德的主体理论之必修课。
虽然理性与主体的关系在康德的三大批判中均有涉及,但全面系统地阐述理性与主体之关系者,非《实践理性批判》莫属。
概而言之,康德的主体,其实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域人为其自身行为订立普遍法则,并自觉遵守普遍法则的道德主体。
而人之所以能成为这种道德主体全在于人的实践理性。
是实践理性使人超越感性世界而成为智性世界的成员;是实践理性使人能自立和自守道德法则,从而成为自律的存在。
一句话,是实践理性使人成为道德主体,从而使道德自由涌现。
因此,对康德的主体理论之探讨必须也只能从康德的实践理性入手。
一、理性使道德主体诞生如果按照康德的三大批判来划分,康德笔下的人就有三种不同的主体身份:认识主体、道德主体和鉴赏判断主体。
认识主体虽然为自然立法,但却不能僭越思辨理性之界限,而只能在感性和知性世界范畴运作,因而不可能是自由的存在。
而鉴赏判断主体仅起到连接认识领域和道德领域之作用,因而也不是自由的存在。
唯有道德主体,基于实践理性所独有的突破思辨理性之界限的能力,而使本来处于感性和知性世界中的人一举冲入智性世界,从而成为自由的存在。
1、实践理性使人成为“智性世界”的成员康德把人的存在分为三个层次,即感性层次、知性层次和理性层次。
康德说:“人们发现,在他们自身之内确实存在着一种把他们和其他物件区别开,以至把他们和被对象所作用的自我区别开的能力,这就是理性。
作为一种纯粹自动性,理性甚至凌驾于知性之上,因为知性虽然也是自动的,而不像感觉那样仅包含因事物作用而引起的,从而是被动的表象。
对康德道德哲学的意志自由——义务论的理解

对康德道德哲学的意志自由——义务论的理解摘要:康德的伦理学长期以来被称为义务论。
他所提出的“善良意志”是道德的基础,自由是理性的本质,人为自己立法等观点,是康德道德哲学的核心。
而这一切观点组成了康德义务论的基石,形成了康德独具特色,又影响深远的道德哲学体系。
关键词:康德;道德;义务论;善良意志;自由;绝对命令;正文: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的思想发展轨迹表明:人自从摆脱了中世纪无主体的局面之后,自主性、独立性得到开启,并日益凸显。
边沁等代表的效果论反映了人可以利用主体自身的力量,致力于物质利益的谋求。
而康德的义务论则反映了人的主体性更应该超脱物质层面,实现更高的精神追求,达到真正的自由和解放。
一对于康德的义务论,将围绕人们对康德道德思想的理解的主要著作——《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的观点来展开。
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他想提供一种可实践的,对普通人有用的通俗的道德哲学。
他要做的是把这些日常理性中已经包含着的道德法则单纯地提取出来,加以论证,以便在哲学的层次上对任何一件行动的纯粹道德内涵的判断进行指导。
正如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所说的:“在道德的事情中,人类理性甚至凭借最普通的知性也能够很容易就被引向相当的正确和详尽”。
在他的《道德形而上学》中写到很多关于“通常的道德理性知识”,如,对自己的责任,对他人的责任,这也是为了广泛流传,易于为其他的通常理智所接受。
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书中的开始,康德指出,任何普通人类理性都会承认,一件事情的道德价值在于行为者的“善良意志”,而不在于它的实用性。
有的伦理学家用知识来解释善,如苏格拉底、柏拉图等;有的用上帝的意志来解释善,如奥古斯丁、阿奎那等;近代以来,更多的伦理学家则把善看成是人的自然本性要求的满足。
康德反对上述一切看法,他认为善既不来自上帝,也不来自人的自然本性,更不来自人的意志的某种对象物,而只能来自人的理性自身中的善良意志,一切其他品质,如明智、勇敢、果断、不骄不躁等,虽然从许多其他方面看来是善的,但若没有善良意志的指导,就可能成为极大的恶,同样,那些导致幸福的东西,如财富、权力、健康、境遇如意等,若没有善良意志的正确指导则会使人自满和傲慢。
康德道德哲学的主体向度研究

康德道德哲学的主体向度研究作者:陶立霞来源:《理论与现代化》2020年第04期摘要:道德哲学是康德哲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康德视为探究人全部规定的哲学。
在康德理论中,道德被理解为自由主体对道德律令的践履,并指向了以人为目的这一终极命题。
人在道德领域摆脱了感官世界的束缚,达到了既自由又自律的高度。
康德突破了从认知层面把握主体的局限性,让价值主体在道德世界得以确立,在主体观念上实现了重大变革。
康德道德理论不仅把对人的启蒙向前推进了一步,而且在现代主体性道德形成发展进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值得人们对其展开深入反思与探究。
关键词:主体;自由;善的意志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8)04-0074-07人类所有的追问最终要回落人本身,这一赋有终极意味的存在。
道德是人之道德,人对自身的理解必然会影响道德世界的构建。
“人是什么”的哲学拷问,构成了道德的本体论与道德世界建构的确定逻辑起点。
从传统向现代的转换中,旧有道德秩序瓦解,人开始以自身为基点去建构道德。
麦金太尔对此有过深入阐释,他说:“现代性的兴起伴随着道德的变迁与破碎,独特的现代道德判断观点突现过程中的每一阶段,也都伴随着独特的现代自我概念突现过程中的相应阶段。
”[1]人是个复杂的生命存在,并非一成不变永恒之物。
当人依靠自我确定此岸的善与恶,展开道德上的确定,势必会走一条多样化道路。
面对传统道德瓦解后的混乱与纷争,康德经由批判理性的审视,以意志自由为前提,以实践理性为根基,以人为最后目的,构建了主体性道德体系。
康德突破了从认知层面对主体的把握,在道德领域确认了人作为价值主体的尊严,这对道德的认知与主体的定位都是一次重大变革。
康德的理论不仅把对人的启蒙向前推进一步,而且在现代性道德发展进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在康德理论基础上,马克思把启蒙现代性道德构建与主体性、现实性、实践性、社会性结合起来,开辟了现代道德建构的新视阈。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摘要:人处在主导位置,为理性的行动者,人绝非被单单作为手段,而是合乎目的的实体;能够为本身的存在进行合理性的立法,人是自由的,自由即自律;上帝是假设的存在,在立法上并不能代替人。
关键词:道德主体自身立法自由实践理性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阐述了“自由”这一根本出发点。
既然人应该对“道德法律的敬畏和无条件服从”,那么,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自由该如何表达呢?上帝的出现是否让人的“自由”和自身立法呈现出徒劳呢?人能否作为道德主体给自身立法呢?本人试图解答这些问题。
一、人之自由人之自由是人的理智异于其他自然存在所展现出的尊严之重要体现。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对自由的留存是对人类理智加以限定之后的,自由在这一刻是“知识先验的理念,是可以与自然因果性不相矛盾地说明世界的一种假设”。
它之所以存在“乃在于使我们能够不矛盾的‘思想’自由”1,以达到人类自理论理性转为实践理性。
先验自由,是道德法则存在的重要前提条件,从而有了合理的实践。
先验自由的存在让人类无法解释客观的“自由”,这样康德就希望借助于道德法则论证客观的“自由”。
康德的道德法则这样描述,我们并非用理性或理智当作意志的唯一动机,道德法则于我们来说,仅仅表述为“应该”做的“命令”,只有“定言命令”才符合道德律。
道德律在实践层面一定单独存在于自然规律之外,以对理性发号施令。
“当人类理性道德法则行事之时,决不能掺杂任何经验的、感性的因素,而必须完全彻底地纯粹出于法则而行动,这样的道德法则亦即定言命令显然必须以自由而且是先验的自由作为其存在的条件。
因为当且仅当人类理性具有相对于一切经验因素和自然作用的独立自主性之时,其自身才有可能具有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然法则的道德法则,它才有可能不受经验的、自然地作用的影响而完全遵从这种道德法则而行动。
”2这样,道德法则,其形式作为内在的必然性,这样才有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律。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内容提要】:世人皆知康德是一位划时代的哲学家,但有多少人知道他同时也是一位对法律有着精深研究的法哲学家呢!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始终以三大批判为基础,其道德理论在里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法与道德的关系构成了论证法之为法的必经之地。
本文试图简要的分析康德对法的定义、道德之理论根据、法与道德之关系,以便更深刻的理解这一古老而深邃的命题。
【关键词】:康德法律道德形而上学法哲学康德对法的定义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法的产生是理性存在者“放弃他们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宪法里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2页。
] 他曾经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从上面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康德认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为。
这与现代法律只规定人的行为之通说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为仅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
对于无意识的行为是不予追究责任的,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之人也相应的减免义务。
法的效果与道德间关系通过外部行为作为桥梁连接予以表现出来。
、结合康德在《法的行为而上学原理》中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我们对该定义既可作法理学解读也可作法哲学解读。
康德认为精通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等人的知识属于法理学范围;而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权利科学,是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
用法理学解释这个定义可以从立法理论、法的社会交往性质、法的主体(人)、客体(有条件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等去分析,笔者在此不予详述。
康德对法的定义与今天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实体性分析。
康德政治哲学的道德基础

康德政治哲学的道德基础作者:胡帆吴长清来源:《党政干部学刊》2009年第04期[摘要]康德道德哲学的出发点是自由,而其政治哲学是以其道德哲学为基础的,自由在其哲学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其政治哲学的本质特征。
正义作为外在自由准则,为个人自由规定了界限,并且他关于政治与道德的统一在其正义学说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这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关键词]康德;政治哲学;正义;道德哲学[中图分类号]B5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9)04-0008-03康德以自律原则为中介把道德和自由意志联系起来,本质上是确立了作为立法者的道德主体的尊严和价值。
而他的正义学说体现了他试图统一道德与政治的理想,这些在其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康德并没有完全独立意义上的政治哲学,其政治哲学是与道德哲学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并以其道德哲学为基础的。
本文试图通过对正义的分析,对其政治哲学的道德基础进行一些论证并简述其对后世的影响。
一康德认为对公民的限制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他的政治哲学的根本在于他认为应当建立在正义、正当和权利上面,而不是功利、效用和幸福上。
这也就是说,其政治哲学是与当时十分盛行的功利主义相对立的,并且是极其反功利的。
康德也曾指出,法律理应确保最大多数人的更大幸福,而不是最小部分人的更大幸福,这也是普遍自由的实现的前提。
为此,康德明确指出了立法主体的第一个条件就是他的自由。
其实在康德那里,正义是与强制联系在一起的。
对康德来说,自由是以个人为中心的,它就是个人的选择自由,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追求自己的目的。
无可否认,自由在康德哲学中的地位是其他概念都无法与之相比的,他在三大批判中为自由确立了拱心石的地位。
当然,自由不是意志的创造性选择,而是内心的包含着理性的规律,更何况自由也只能作为主体人的自由,并且康德哲学几乎都围绕着“人”而展开。
他认为,现象的人是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在这个世界上,人是受自然规律和社会秩序制约的,因而是不自由的;但人也是“自由之物”,因此他有选择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正是他的人性之最重要和最突出的特点。
[康德道德哲学论文] 康德的道德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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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道德哲学论文] 康德的道德哲学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要理解“道德情感”概念,首先须对康德道德哲学作为自律道德哲学这一核心特征有清晰把握。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康德道德哲学论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康德道德哲学论文篇一康德道德哲学中的道德情感概念摘要:对“道德情感”概念的理解关系到能否透彻把握康德的道德哲学。
本文将致力于梳理康德道德哲学中“道德情感”概念的发展变化,并将重心放在“道德情感”与“道德法则”的关系上,以期对康德道德哲学获得透彻清晰的把握。
关键词:自律他律立法道德情感敬重经验中图分类号:B5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04-0000-01一、自律道德哲学要理解“道德情感”概念,首先须对康德道德哲学作为自律道德哲学这一核心特征有清晰把握。
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把世界一分为二,即“物自体世界”与“现象世界”。
相应的人也被赋予两种身份,作为物自体的人与作为现象的人。
现象世界为自然法则所支配,而物自体世界却只能思考而无法认识。
这一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为防止理论理性越界的划分,对于理论理性是消极的,但对于实践理性确是积极的。
恰恰由于我们无法认识物自体世界,从而才可以设想自由的可能性,而人也可以以物自体的身份成为立法者,制定道德法则,从而自己立法,自己遵守。
这即是“自律”概念的基本内涵。
康德进而指出意志自律性是道德最高原则,意志他律性是道德的一切非真正原则的源泉。
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而不管意志对象的属性是什么。
所以自律原则就是: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做出选择。
这一实践规则是个命令式,也就是说,任何有理性的东西的意志,都必然地受到它的约束。
对于意志他律性,康德指出“如若意志在它准则与自身普遍立法的适应性之外,从而,走出自身,而在某一对象的属性中去寻找规定它的规律,就总要产生他律性…例如,前一种人说,为了保持信誉,我不应说谎。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内容提要】:世人皆知康德是一位划时代的哲学家,但有多少人知道他同时也是一位对法律有着精深研究的法哲学家呢!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始终以三大批判为基础,其道德理论在里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法与道德的关系构成了论证法之为法的必经之地。
本文试图简要的分析康德对法的定义、道德之理论根据、法与道德之关系,以便更深刻的理解这一古老而深邃的命题。
【关键词】:康德法律道德形而上学法哲学康德对法的定义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法的产生是理性存在者“放弃他们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宪法里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2页。
] 他曾经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从上面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康德认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为。
这与现代法律只规定人的行为之通说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为仅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
对于无意识的行为是不予追究责任的,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之人也相应的减免义务。
法的效果与道德间关系通过外部行为作为桥梁连接予以表现出来。
、结合康德在《法的行为而上学原理》中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我们对该定义既可作法理学解读也可作法哲学解读。
康德认为精通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等人的知识属于法理学范围;而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权利科学,是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
用法理学解释这个定义可以从立法理论、法的社会交往性质、法的主体(人)、客体(有条件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等去分析,笔者在此不予详述。
康德对法的定义与今天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实体性分析。
参阅卓泽渊教授所著《法学导论》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是以国家意志为表现、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此处对法的定义与康德之定义相比,少去了许多哲学理论意味和抽象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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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
——作为道德主体的人
摘要:人处在主导位置,为理性的行动者,人绝非被单单作为手段,而是合乎目的的实体;能够为本身的存在进行合理性的立法,人是自由的,自由即自律;上帝是假设的存在,在立法上并不能代替人。
关键词:道德主体自身立法自由实践理性
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阐述了“自由”这一根本出发点。
既然人应该对“道德法律的敬畏和无条件服从”,那么,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自由该如何表达呢?上帝的出现是否让人的“自由”和自身立法呈现出徒劳呢?人能否作为道德主体给自身立法呢?本人试图解答这些问题。
一、人之自由
人之自由是人的理智异于其他自然存在所展现出的尊严之重要体现。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对自由的留存是对人类理智加以限定之后的,自由在这一刻是“知识先验的理念,是可以与自然因果性不相矛盾地说明世界的一种假设”。
它之所以存在“乃在于使我们能够不矛盾的‘思想’自由”1,以达到人类自理论理性转为实践理性。
先验自由,是道德法则存在的重要前提条件,从而有了合理的实践。
先验自由的存在让人类无法解释客观的“自由”,这样康德就希望借助于道德法则论证客观的“自由”。
康德的道德法则这样描述,我们并非用理性或理智当作意志的唯一动机,道德法则于我们来说,仅仅表述为“应该”做的“命令”,只有“定言命令”才符合道德律。
道德律在实践层面一定单独存在于自然规律之外,以对理性发号施令。
“当人类理性道德法则行事之时,决不能掺杂任何经验的、感性的因素,而必须完全彻底地纯粹出于法则而行动,这样的道德法则亦即定言命令显然必须以自由而且是先验的自由作为其存在的条件。
因为当且仅当人类理性具有相对于一切经验因素和自然作用的独立自主性之时,其自身才有可能具有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然法则的道德法则,它才有可能不受经验的、自然地作用的影响而完全遵从这种道德法则而行动。
”2这样,道德法则,其形式作为内在的必然性,这样才有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律。
康德借助其对道德律的深刻理解和论述,来说明理性在实践层面如何发挥作用,也就是理性之所以为理性,它必然可以上升到自然的限制之上,以遵循独立的规则。
这样,先验自由也就具有了客观性。
法则,规定了其必然远离了随意性,自由被人类理解是借助于道德律,所以注定有其规律性。
这样,人类对道德法则的证实,也可得出“自由即自律”的结论。
实践理性为本身设定的理性法则,便是对道德法则最好的注脚,道德法则的依据没有其他,而只是意志自律。
被称为“哥白尼式革命”的“自由即自律”是康德思想的重要内涵。
他自律1张志伟:《康德的道德世界观》,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95页。
的提出,让人类道德的根基真正由外而内,排除外不因素的干扰下,内发于本身法则而实践,康德在“人之为人”的论述中,在有关人的尊严及价值的论证中,正是借助于理性为自身法则的意志自律而完成的。
二、人的尊严和价值
自由于人而言,可谓是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于其他存在的标志性所在;人同时也是意志的主体,借助于自律完成自我立法,这也是自律之于人极为重要的方面。
另一方面,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人尽管无法摆脱自己是自然存在物的属性,人的理性亦很突出。
人的独特性在于有限的理性存在,是自然存在和理性存在的复合存在,人类的实践就在自然和理性之间得以完成。
理性法则并非我们意志的单一动力机制,人类自认为是理性存在并能用理性法则作为指导时,道德律才得以体现,这样,和法则的必然性相较,怎样命令显得更为重要。
先前的哲学概念中,“应该”仅仅作为人观念中的想象或愿景,而在康德哲学中,它成为异于寻常和内部必然性的道德律。
人类渴望自己的理性可以完全处于自然的上层,就一定要用意志来对与生俱来的欲望加以克服,去寻找属于自己的理性法则。
那些以“应该”为指南的人,显示出来的或许才是有限理性指导下的价值。
“自然法则是一切自然存在都无法抗拒的命运,在它的强大威力之下,生死瞬间事,草木任枯荣,任何按照‘应该’而发生的行为一旦出现亦不免落入它的控制之下,决非渺小之人力所能挽回。
”1不管怎样,“应该”有时候会具有无法阻挡的力量,人类固然明白他按照“应该”而实践要接受自然法则的严惩,但人类往往要反其道而行之,真正做到属于自己的“有所为而为”,这足以让人感到有尊严了。
“应该”之于人类具有重要的作用,自然法则不可以带来“应该”,亦不可防止“应该”的发生,它来自于人类的自律。
三、“上帝”的存在和人的主体性
在“人为自然立法”中,康德从科学理性范畴中驱除了上帝,但另一方面,采用公设“上帝”的方式,又重新带回了上帝。
这种公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宗教领域中的神,它属于“有限的理性存在”所依附的理性王国忠的纯粹理性存在。
这个意义上的上帝,没有束缚到人类主体性存在,而恰恰是对他最好的诠释。
第一,人类和上帝一样都是理性王国中的一份子。
理性并非单纯属于人类的,它处在一个特殊空间,这个空间处在自然之上,人类凭借理性这一能力属于这个空间的一份子。
当然,如果与形而上学的本体地位相合,则理性王国不是只在人类理性范畴;理性也不是只属于人类,人类是有限的理性存在,附属于纯粹理性的范畴。
理性王国是否真的存在,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可以通过人类理性的存在而自认为它是存在。
第二,“上帝”仅仅作为用理性来寻找宇宙超验本体的一个载体,现实中却是从理性对自身本体性的追求中发端。
纯粹理性要求能够超脱经验,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面,在人类认识空间内,我们不能满足超验的形而上学理想,因为它不是认识的对象和需要,它是受理性总渴望能凌驾于经验之上而自我决定本体存在所驱使,而这种需要只能由实践来满足。
纯粹理性在思辨和实践两方面都能发挥作用,在后者中发现了理性的终极目的的形而上学品格。
借助道德活动来凌驾于经验之上,来体味人生命过程中底层的实在。
而“上帝”,正是某种道德存在的人本体的反射,而上帝的“旨意”实际上就是一切为定言命令所限制的责任,创
造了一种凌驾于一切之上的道德存在,这样看来,上帝绝非超脱于人类之外的存在,而是人类自身源于内部的道德关系逻辑。
第三,公设是道德实现的重要条件,不是道德法则的存在所必须的。
实践理性的公设是具有实在性的理论命题。
公设是理论联系的先验理念,我们虽然不能对其进行理论认识,但能借助于道德法则在实践过程中得到积极意义。
在理性中,人渴望一种无需任何条件的对象,也就是“至善”。
但实现“至善”并非人类的意志和实践所能轻易促成。
它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此时公设上帝,“只要它必须为了至善而被设定,就是这样一个存在者,它通过知性和意志成为自然的原因(从而是自然的创作者),亦即上帝”。
“既然促进至善原本是我们的职责,那么设定这种至善的可能性就不仅是我们的权限,而且那时与作为需求的职责联结在一起的必然性;因为至善只有在上帝的此在的条件下才会发生,所以这就将上帝的此在这个先决条件与职责不可分割地联结在一起,亦即认定上帝的此在,在道德上是必然的”。
“这种道德必然性是主观的,亦即是需求,而不是客观的。
”1上帝在康德哲学中的再次出现,目的便是寻求“至善”,这是一种在道德意义上的虚构。
在道德法则下,理性者为自身修建了一个理智空间,而人类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必然要寻找一种无限的理性存在,并把它当做这个世界的根据,康德对此一针见血:“上帝概念是理念,他是作为道德存在的人自己,通过把一切为定言命令所限制的责任看作来之于它的命令,而造就的一个与正义原则相关的最高的道德存在。
”2康德认为,“上帝不是在我之外的上帝,而仅仅是在我之内的一种道德关系。
”简言之,“上帝就是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实践理性”3。
在道德哲学中,康德始终把自律当做中心概念,而康德对上帝的假设也没有掩盖人类的主体性地位,这便和神学划清了界限,因为在后者范畴中,至高无上的神才是我们人类的统治者和规则制定者,人类的使命和道德准则就在于听从神颁布的规则,这是典型的他律,而非自律。
在康德哲学中,人的意志服从他律,不能够为自己立法,就是缺乏道德法则,这样,就可以说道德根本不存在。
当意志自由和自律真正在同一个层面的时候,道德才能真正存在。
“既不需要高于人的另外的存在者以承认人的义务,也不需要离开道德律令的另外动机来履行他的义务。
”4人类通过自身立法,并自己守法,而摆脱了成为上帝工具的命运,人才成了目的,道德正是人类凭借自身的法则而实践。
四、结语
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康德说:“有两种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日新又新、有加无已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
”5人类的存在于大自然而言,极其渺小,只是浩瀚宇宙的极小存在,尽管人类也可以“为自然立法”,可是对自然而言,人类仍然是有限的存在。
从康德哲学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也是理性存在,是理性目的王国中的一份子,其意志自律便是道德法则,人类为自身立法,积极摆脱自然法则的限制,在理性中实践,脱离了感性的羁绊。
这样,人类也就有了价值和尊严。
1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37—138页。
2张志伟:《康德的道德世界观》,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05页。
3张志伟:《康德的道德世界观》,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49页。
4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58页。
5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