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哲学视角下探讨立法
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解析

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解析法学方法论是法学中的重要学科,它研究的是法学研究的方法和规律。
作为法学研究的基础,法学方法论探讨了法学研究的方法和规律,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本篇文章将从哲学的角度对法学方法论进行解析。
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它关注的是法律的本质、原则和发展规律。
哲学作为一门研究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学科,可以为法学方法论提供一种思维模式和理论基础。
首先,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可以从认识论的角度进行解析。
认识论是哲学研究的重要分支之一,它研究的是人类认识的本质、过程和方法。
在法学研究中,我们也需要借助认识论的思想来探索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过程。
认识论的核心观点有两个:主观性和客观性。
主观性是指人类主体在认识对象时所具有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在法学领域,法学家需要通过对法律对象的主动思考和创造性解读,从而理解法律本质和规律。
法学家需要具备批判性思维和创新性思维,以便对法律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客观性是指法律对象具有独立于主体的客观存在和规律性。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具有客观性的特征。
法学家在研究法律时需要尊重法律自身的规律性和客观性,而不仅仅是主观的愿望和主观的意见。
只有通过客观性的研究和分析,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本质和规律。
其次,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也可以从形而上学的角度进行解析。
形而上学是哲学研究的另一个重要分支,它研究的是存在的本质和实质。
在法学研究中,我们也需要借助形而上学的思想来研究法律的存在和实质。
形而上学的核心观点有两个:实在性和本质性。
实在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存在方式具有实在性,它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组成部分。
法学家需要研究法律现象的实在性和实际存在,以便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规律。
法学家需要站在实在性的角度,通过实证的分析和研究,揭示法律的本质和规律。
本质性是指法律存在的本质和实质,以及法律作为一种特定存在方式所具有的特性和属性。
法学家需要通过对法律本质的研究和分析,揭示法律的内在规律和本质属性。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摘要:人处在主导位置,为理性的行动者,人绝非被单单作为手段,而是合乎目的的实体;能够为本身的存在进行合理性的立法,人是自由的,自由即自律;上帝是假设的存在,在立法上并不能代替人。
关键词:道德主体自身立法自由实践理性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阐述了“自由”这一根本出发点。
既然人应该对“道德法律的敬畏和无条件服从”,那么,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自由该如何表达呢?上帝的出现是否让人的“自由”和自身立法呈现出徒劳呢?人能否作为道德主体给自身立法呢?本人试图解答这些问题。
一、人之自由人之自由是人的理智异于其他自然存在所展现出的尊严之重要体现。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对自由的留存是对人类理智加以限定之后的,自由在这一刻是“知识先验的理念,是可以与自然因果性不相矛盾地说明世界的一种假设”。
它之所以存在“乃在于使我们能够不矛盾的‘思想’自由”1,以达到人类自理论理性转为实践理性。
先验自由,是道德法则存在的重要前提条件,从而有了合理的实践。
先验自由的存在让人类无法解释客观的“自由”,这样康德就希望借助于道德法则论证客观的“自由”。
康德的道德法则这样描述,我们并非用理性或理智当作意志的唯一动机,道德法则于我们来说,仅仅表述为“应该”做的“命令”,只有“定言命令”才符合道德律。
道德律在实践层面一定单独存在于自然规律之外,以对理性发号施令。
“当人类理性道德法则行事之时,决不能掺杂任何经验的、感性的因素,而必须完全彻底地纯粹出于法则而行动,这样的道德法则亦即定言命令显然必须以自由而且是先验的自由作为其存在的条件。
因为当且仅当人类理性具有相对于一切经验因素和自然作用的独立自主性之时,其自身才有可能具有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然法则的道德法则,它才有可能不受经验的、自然地作用的影响而完全遵从这种道德法则而行动。
”2这样,道德法则,其形式作为内在的必然性,这样才有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律。
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研究报告

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研究报告研究报告: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摘要:本研究报告旨在探讨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
通过对哲学思想与法律原则的对比分析,我们发现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可以提供深刻的理论支持,并促进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本报告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哲学思想对法律理论的影响、哲学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哲学对法律伦理的启示。
一、哲学思想对法律理论的影响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需要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上。
哲学思想作为一种探索人类存在与知识的学科,为法律理论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支撑。
例如,康德的道德哲学对法律的理论构建有着重要的影响。
康德提出的“普遍意志”和“人类尊严”的概念,为法律的公正性与人权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此外,尼采的“意志到权力”的思想也对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权力的合法性提出了重要问题,促使法律理论对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反思与审视。
二、哲学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哲学方法的核心在于思辨与辩证。
在法律实践中,哲学方法可以帮助法律从业者思考法律问题的本质,提供更加深入的分析与判断。
例如,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可以帮助法官在法律裁判中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利益冲突,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外,哲学方法还可以帮助法律从业者进行法律伦理的思考,引导其在法律实践中遵循道德准则,维护社会公正与人权。
三、哲学对法律伦理的启示法律伦理是法律领域中的重要问题。
哲学思想可以为法律伦理提供深刻的思考与启示。
例如,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强调人的幸福与道德品质的培养,为法律伦理提供了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
伦理学家庄子强调的“道德自由”和“无为而治”的思想,可以启示法律从业者在法律实践中遵循道德自由,追求社会的和谐与和平。
结论:综上所述,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哲学思想对法律理论的影响,使法律体系更加公正与人权保护;哲学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帮助法律从业者进行深入的思考与判断;哲学对法律伦理的启示,促使法律从业者以道德自由的方式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和平。
哲学法学中的法律哲学思想研究

哲学法学中的法律哲学思想研究法学是一门关于法律的研究学科,而法律哲学是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
法律哲学研究的是法律的本质、起源、目的以及法律系统中的价值观和道德原则等问题。
本文将以哲学法学中的法律哲学思想研究为主题,探讨法律哲学思想对法学研究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法律哲学思想对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它的出现使法学不再仅仅是对法律规则的描述和解释,而是通过对法律原理、法律伦理和法律规范的理论探讨,寻求更加深入的认识和理解。
法律哲学思想的研究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思维范式和框架,使得法学不再是一门纯粹的实证学科,而是可以与伦理学、政治学和哲学等学科相结合,探讨法律的本质和其背后的哲学基础。
其次,法律哲学思想对法学研究具有深远的实践意义。
法律哲学思想的研究,反映了社会对法律的思考和追求,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更加广泛和深入的理论视野。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哲学思想为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们提供了决策和解释的理论依据,使得法律的实践能够更加符合正义和公平的要求。
例如,通过对法律伦理的研究,我们可以探讨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引导法律实践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法律哲学思想的研究还可以推动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形成学科间的对话和协同。
法学研究和其他学科的交叉,可以使得法学更加综合和全面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例如,通过将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研究经济规律与法律规制的互动关系,我们可以为制定更加合理和有效的经济法律政策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启示。
这种学科间的交叉与融合不仅可以推动学术研究的进展,也可以服务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贡献。
此外,法律哲学思想的研究对法学教育和专业化人才培养也具有重要意义。
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既要扎根于法律实践,又要具备一定的理论思辨能力。
法律哲学思想的研究,可以帮助学生形成思辨和分析的习惯,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在职业法律人士的培养中,法律哲学思想的研究可以提高其道德伦理意识和专业素养,使得法律人士能够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和责任,维护社会的正义和法治。
浅析为立法者立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哲思

浅析为立法者立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哲思一、孟德斯鸠的原初动机:法的形而上学生活于17 世纪和18 世纪交汇时期的孟德斯鸠深受柏拉图理性论影响。
他说:柏拉图感谢天,使他出生在苏格拉底的时代。
我也感谢天,使我出生在我生活所寄托的政府之下,并且感谢它,要我服从那些它所叫我爱戴的人们。
我建立了一些原则。
我看见了:个别的情况是服从这些原则的,仿佛是由这些原则引伸出来的;所有各国的历史都不过是由这些原则而来的结果;每一个个别的法律都和另一个法律着,或是依赖于一个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
等等。
尽管孟德斯鸠声言:我的原则不是从我的成见,而是从事物的性质推演出来的。
但他又承认:我们越思考到细节,便会越感觉到这些原则的确定性。
显然,他发现的原则的确定性的唯一途径是他的思考理性的思考。
因此,孟德斯鸠写作《论法的精神》的原初动机,是要为所有各国建立共同的法律原则,即为所有的立法者立法。
事实上,源于其研究方法的偏颇,他只能是在法哲学领域制造出另一个形而上学以原则为最高抽象物的形而上学,和孔子的仁、黑格尔的绝对精神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
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这里,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所有理性论者们的认识论谬误。
尽管孟德斯鸠抱着使每个人爱他的责任、爱他的君主、爱他的祖国、爱他的法律的话,使每一个人在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政府、每一个岗位,都更好地感觉到自己是幸福的话;那我便是所有人们当中最快乐的人了的善良愿望从事《论法的精神》的写作,但是,在科学的最终审判面前,其原初动机仍然难以摆脱抽象的、片面的和泛化的先验论性质。
至于《论法的精神》在历史上所产生的影响,只是在更大程度上迎合当时资产阶级政治谋求和经济利益需要。
二、《论法的精神》的精神:我的原则受制于其理性论的认识论限制,《论法的精神》的精神被孟德斯鸠隐喻地定义为我的原则。
【思想】浅析卢梭民主立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关键字】思想浅析卢梭民主立法思想的现实意义【摘要】: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的民主哲学观无疑是世界民主进程的一块奠基石。
在几百年后的今天,他关于社会、国家、法律的解答对于民主立法的依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物权法》制定与颁布的过程也充分发挥了人民群众的力量,闪耀着卢梭哲学思想的民主光辉。
在现代民主思潮下,立法势必朝着更为民主化的方向前进。
【关键词】:卢梭;民主立法;物权法引言民主与法治成为了现代社会的热门词汇。
卢梭民主立法思想的内核无疑是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源动力。
他的“主权在民”的国家权力结构形态为现代立法的民主化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卢梭民主哲学中的民主立法思想出发,结合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民主立法实践,论述民主立法的现实性选择。
一、卢梭民主哲学中的民主立法思想卢梭作为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代表和平民阶层的代言人,主张主权在民,“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而公意是公共的或全体的,是不可分割的,“这种意志一经宣誓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成为法律”。
他还认为主权是不能代表的,主权者“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
因而公意是不能有代表的,而代议制不可取,人民应直接参与到立法活动,以真正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编订法律的人便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的立法权利,而人民本身即使是愿意也绝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因为按照根本公约,惟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而我们又无法确定个别的意志是否符合公意,除非是已经举行过了人民的自由投票”。
在关于政体的主张方面,卢梭主张人民主权,他在这一方面还建立了一套人民主权理论。
主张主权不可转让。
这就意味着卢梭反对代议制和议会制,希望过小国寡民的生活,向往古典城邦的共和制,希望进行直接民主。
但他又知道在当今社会要实现直接民主是很难做到的,所以,他也承认代议制。
但主张议会制要受到两方面限制。
一方面是议会代表的非独立性原则,即是说代表的意志来源于人民的意志,代表本身没有独立意志;另一方面代表必须有很高的道德修养,这样才能保证代表所代表的公意的公正性,可以防止滥用职权等。
法学中的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论研究

法学中的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是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科学,而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理论基础则是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论。
法学中的法律哲学主要研究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价值观,而法学方法论则主要研究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途径。
本文将从法律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探讨法学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一、法律哲学的研究内容法律哲学是法学的理论基础,它主要研究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价值观。
法律的本质是指法律的存在和特征,它是法律学研究的基础。
法律的本质问题涉及到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本质属性等方面。
而法律的价值观则是指法律对社会的意义和作用。
法律的价值观问题涉及到法律的目的和价值选择等方面。
在法律的本质问题上,法学家们从不同的理论角度进行了探讨。
例如,有些法学家认为法律的本质是规范性的、制约性的,它是约束人类行为的一种规则体系;而有些法学家则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目的性的,它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和平等等。
不同的理论观点给法律的研究提供了多样性和复杂性,也促使了法学理论的不断深化和发展。
在法律的价值观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
例如,有些学者主张法律应该追求社会公正和平等,维护人权和社会正义;而有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追求效率和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等。
各种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引发了对法律正义等问题的讨论和思考。
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内容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研究的方法和途径的理论研究。
它主要研究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过程中的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内容包括研究方法的选择、数据的收集和分析、理论构建和验证等方面。
在法学方法的选择问题上,研究者们可以选择不同的方法进行法学研究。
例如,常见的法学研究方法有比较法、实证法、逻辑法等。
不同的研究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法学研究领域和问题,它们各有优势和局限性,研究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也是法学研究中重要的环节。
法学研究需要依靠实证数据和实践案例进行分析和验证。
地方立法的哲学思考

联 必 析 多 面
阶 线 政 民 根 一 但 也 盾 面 政 于 局 人 实 的 群 响
期 . 是 矛盾 凸 显 期 。 随 着 改革 的 不 断 深 化 也
和 经 济 的 快 速 发 展 . 会 利 益 的 息剧 分 化 和 社
利 益。然而真理又是相对的 . 法律 法 规 的 社 会公 正也是 相对 的 : 一 , 其 它是 一 定 时 期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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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 身利 益的 热 点 、 点 . 大 限度 地 以 法 难 最 经 济 社 会发 展 和人 民群 众 利 益 紧迫 突 出
2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关 系 。权 利 与 义务 技 术 规 范 . 、 又要 不 拘 一 格 . 注重 地 方 性 法 准 线 是 当地 客 观 实 际 及 其 规 律 的 反 映 . 包括 其 延伸 的权 力 与 权 利 、 权 力与 责 任 规 的 实 效性 。应 根 据 法规 内客 与 容 量 来 地 方 立 法 不得 突破 .也 不能 在 利 益 关 系
法 律 法 规 以其 规 范 性 、 制 性 、 遍 性 等 特 强 普
点. 具有其他社会手段不可代替的作用。
2 法律 法 规 调 处 社 会 矛 盾 就 是 从 相 互 、 利 益 冲 突 中寻 求 最佳 平衡 点 . 求 实 现 社 会 以 矛 盾 的 辩证 统 一 。我 国现 实生 活 中 出现 的 诸
规 形 式 实现 党的 政 策 与 人 民 利 益 的和 谐 的 问题 ,在 不抵 触的 法律 空间 .创 制创
统一。
法 水 平 和 法规 质量 的一 次飞 跃 。 要 实现
这一 飞跃 必 须把 握 好 以 下几 点 :一 是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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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哲学视角下探讨立法作者:孙罗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9期摘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现代民主国家必须具备的,立法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起着前提性的作用。
严格立法程序,完善立法制度,对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立法是一个联系发展的系统过程,其发展的倾向性是由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客观因素决定的,并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从哲学角度看立法过程实际表现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相统一,经验主义和理性思维互动的一个过程,立法研究的目的就是其立法整个过程进行外在性和内在性的整体协调把握。
关键词立法法本体公平正义作者简介:孙罗卡,郑州航院艺术设计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法学、政治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03-02法律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毋庸赘言,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是人们各种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安全线,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否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化程度的标准。
而仅就法律实施过程而言,立法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环节。
正如在洛克的《政府论》中所写的那样:“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
”立法是指国家的一个专门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制定出代表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并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规范的活动,同时也是以成文法确立为目的的系统发展过程。
立法与社会中其他因素具有紧密的联系,并在内外部条件、主客观因素的博弈中产生和发展。
在其产生发展的整个过程中,主导倾向是由事物的外部条件和矛盾的客观方面等诸多因素所组成。
立法的过程同时受到各种社会外部条件和主观因素的制约。
社会事物的内部条件和客观因素只会产生法律发展的某种可能性。
而这些所谓的可能性要想成为一种具体的法律现实,则有赖于在哲学的层面上对社会现实加以思想的引导,在技术层面辅助于相应的规则,最终达到内外部的协调统一,构建既对立又统一的社会法律关系。
一、哲学视角下的法与立法黑格尔法哲学理论的起点就是“自由意志”。
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
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自由即意志的根本规定。
”黑格尔继而强调:“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
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志,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原则。
”从黑格尔关于法哲学的理论我们可以得出:所谓社会意义上的法律就是所有自由意志的体现,也可以说,法律就是自由存在的社会理念。
在哲学层面而言,法律无非是立法者们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一种意志集中起来,这种意志无关阶级和地位,进而把与此意志具有特定知识的群体组合起来,利用法言法语进行总结归纳。
最终使这种集体意志以系统化和规范化的形式书面表达出来,并为每一位民众所知晓。
其目的在于为广大民众谋取福祉,将社会各个阶层的意志得到最大程度现实的外化。
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前提就是要有一个体现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
可以得出,在哲学层面上的立法不仅是一种世界观的客观反映,更是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现实反映。
从这个层面上,我们可以认为:立法就是人们自由意志现实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柏拉图在他的代表作《理想国》中提出:“最理想的政治就是贤人政治,柏拉图主张一个有智慧和有治国知识的哲学家当国王,而不是只靠法律来统治。
”柏拉图的这种政治哲学理论显然是一种人治优于法治的思想。
关于人治和法治孰优孰劣,理论界已经对此做出了断定。
柏拉图的立法思想在当时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
但是换一种方法思考,如果立法的初衷是根据人民公正的理念制定,那就是另一种观点。
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在立法过程中永远也无法把人的因素撇除掉。
人的因素体现在立法程序中就具体表现为如何正确制定法律,这既包括立法者的确定,立法范围的大小,也包括立法形式立法技术等问题。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观点,使立法科学化,系统化、标准化,从而为法律的实施创造坚实的基础。
二、立法——主观意志与客观条件的相互统一的过程(一)客观条件对立法的影响立法是主观因素和和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博弈的系统过程。
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产生的社会、经济状况等客观因素在立法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从法的制定来看,法律首先是社会需求的现实表现,必须以社会条件为立法基础。
法律应该是体现不同社会阶层意志和利益的规范集合体,绝不是某个人独断意志的恣意横行。
马克思强调:“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在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表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
” 所以,立法者首先应该立足于所处社会的历史阶段,充分认识到这个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这个物质平台上制定法律。
当然,经济条件对立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影响立法的因素绝不仅仅只有一个。
社会情况的错综复杂性,决定了立法的过程是受到民族状况、科技水平、政治制度等种种因素的制约。
(二)主观因素对立法的影响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用,满足国家和政府的统治需求,立法必须以社会的具体实际为现实基础。
但是这绝不是说在立法过程中就可以忽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作用。
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思想的创造性,社会客观条件的存在,如果缺少人们主观能动性的把控,就无法上升为社会的具体法律。
立法存在的基础是客观现实,但是它要创设的各种法律又不可能是所有已存在的社会现实。
必须要在政府统治的需求和阶级利益的表达中,根据实际的需要,通过立法者的实践活动,进行法律规范的创设和法律体系的构建。
从哲学层面分析可以认为立法是统治阶级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有意识地所进行的法律创设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团结安定。
立法活动还是立法者的一种特殊自觉活动,这种特点具体表现为统治阶层通过组织制定详尽的法律规范,来为建立满足社会民众需要和阶级利益表达的统治目的,同时也为稳定的社会统治秩序提供法律强制力支撑。
立法还是统治阶级所主导的具有特定意义的政治行为,其突出的特点也必然体现出相关的现实性和导向性。
任何一个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滥用权利,用临时的独断命令来进行立法过程,必须以成文法典的形式颁布确定有效的法律来保护民众的正当权利。
三、对立法过程的几点哲学思考社会公平与程序正义是衡量法律是否适用的最高社会价值标准。
哲学的终极关怀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在现实中,健全而又体现公正理念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稳定繁荣、人民幸福安康的重要保障。
在哲学视角下审视我国的立法程序,使我国的法律彰显公平与正义理念,成为保障人民各种天赋权利的无上利器。
我们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立法的首要前提是要承认矛盾的普遍性,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法律体系是处理社会各种矛盾的必要手段。
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凸显出越来越多的各种社会矛盾。
随着社会变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
如何缓解社会的各种矛盾,一方面,可以加强经济、行政、道德等社会手段干预和引导的力度和途径;另一方面,对于社会中经常出现的一些规律性矛盾,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调整和规范,无疑是一种更加经济和合用的,从规范性约束和强制性引导来说,法律调节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立足社会经济现实,使制定的法律更加地切合社会发展状况,进而为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其次,坚持辩证统一的观点。
也就是说在运用法律法规对社会矛盾和群体利益调节过程中寻求最实用的协调模式。
我国现阶段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矛盾都属于国家和人民内部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实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前提下的矛盾,因此具有矛盾双方相互依存的同一性特点。
这就要求我们,在运用法律法规对社会矛盾进行调整时,既不能放弃原则,无视法律的权威性。
也不能主观性地对某些利益进行无端的肯定和否定,应当坚持求真务实的原则,通过利益博弈,积极寻求最符合群众利益的矛盾协调方式,在法治层面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
最后,法律调解社会矛盾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寻求解决矛盾的最优平衡点。
这个平衡点的选择过程在哲学层面就是真理的不断发展过程。
真理是绝对存在的,立法者必须在立法活动不断寻找最优平衡点,既要符合社会的具体发展规律,同时也要兼顾大多数人民的切身利益,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最终目的。
同时,真理又是相对的,法律法规的社会公正也是具有局限性的。
首先,法律仅仅是一定阶段社会关系的具体体现,具有各个时代的具体特点;其次,社会经济条件是法律建立的基础,法律不可能超脱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最后,法律体现的是社会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不可能全部满足所有阶层成员的心理预期。
它只会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后,现存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存社会矛盾,难以阻止新的矛盾出现。
总之,由于人类是具有自我意识和思想的高等生物。
人类聚集在一起,为自己构建完善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和自我得到更好的发展。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制定无疑是社会安全稳定的首选。
立法在受现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的前提下,永远不能摆脱人的因素的影响。
所以,我们在从人性的角度对立法进行思考的同时不能仅仅把法律当成僵化的条文,而应该把法律看做真正融于生活且具有顽强生命力的自由意志的现实存在。
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理论联系实际,不断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而实现我国的法制现代化。
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需要法制的现代化,只有完善立法程序,科学立法。
建立公正而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才能为我们的经济建设、人民生活提供安定有序的环境。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一切从我们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出发,从人的内心自由意志到人的自由意志现实性的外化,用理性与思辨的态度指导我们的立法实践,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法律的平衡点。
从人的角度不断地在立法层面对法律进行审视,尽量避免大量对人性伤害的“恶法”出现,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参考文献:[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3][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4][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5][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