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部分股东出资不⾜、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那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店铺⼩编在下⽂为您解答!1、什么是出资瑕疵?通俗地说,出资瑕疵就是公司设⽴或增资过程股东认缴的股份⾦额本应该要⾜额按期到公司账户,没按要求按时⾜额到账,或者到了公司账上,利⽤对公司控制地位,把股本⾦转出不⽤于公司经营。
除了资⾦不到位之外,还有承诺出资的财产价值不⾜、承诺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续、承诺出资的财产办理了过户⼿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等。
当然也包括以⽆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物出资等特殊形态。
2、股东瑕疵出资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吗?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出资,并不影响其已存在的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依内外法律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商⾏政部门的登记予以确认。
这些⽂件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不证明股东已经履⾏出资义务。
3、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百条、第⼆百零⼀条的规定,在公司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由公司登记机关先责令改正,后再处以罚款等,⽽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对瑕疵股东有关启动失权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我国,对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还没有法律依据启动失权程序,以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更谈不上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即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导致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或者丧失股东资格。
所以,⼀般情况下,确定某⼈是否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具有持有公司股份的约定,是不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件记载的股东,⽽不是看他有没有依法出资,这也是各国⽴法的通利。
综上所述,股东权利的⾏使是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前提,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影响股东权利的⾏使。
4、股东瑕疵出资对其股东权利没有影响吗?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

出资”指股 东在认缴出资以后拒绝 依照规定 出资;不 能出资” “ 指 因为客观 原因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 虚假出资’ “ ’ 指表面 出资
、
股 东 出资 瑕 疵 的界 定 及 形 态
“ 指在公 司成 立后 , 股东把原来 有关股 东出资瑕疵 的含义 , 多学者对此作 了定义 。郑曙 但 实际上并未 出资 ;抽逃 出资 ” 很 指 光教授认 为, 股东 出资瑕疵指股 东交付 的现物在 品质上或 者权 已缴纳 的出资 自公司暗地里抽回。出资义务 的不适当履行, 含有瑕疵给付 、 不完全出资、 高估价值 出 利上存在瑕疵 的情 况, 包含法律瑕 疵与 自然瑕疵 。蒋大兴 教授 履行 出资义 务不适当, “ 指股东未按规定期 限交纳出 认为 , 当法 律对于股 东 的出资有 明确 规定 时, 果股东 的出资 资和迟延 出资等情形 。 迟延出资” 如 “ , 东未按规定 指股 与这些规定不 吻合 , 东作 为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自身有 资或者 办理财产权转移的手续; 不完全出资 , 股 “ 指依照规 定所交 付的现物在品质 瑕疵 , 或其 出资行为存在瑕疵 , 就构成 了出资瑕疵 。综上 , 笔者 数额 缴纳其 出资 ;瑕疵给付 ” “ 指 认为 , 出资瑕疵 ” 股 东在 履行 出资的义 务时有缺 陷, “ 指 与法律 或 权利 上存在瑕疵 ;高估价值 出资 , 股 东所 出资现物实际 的 及 公司的章程规定 不符 的一种行为 , 有不履行及不适 当的履 ’ 含 价值 明显低 于股 东认缴的数额 。 行其 出资义务等 。我们 说的出资不实 、 出资不到位等 即属 出资
二 、 疵 股 东 的 资 格 认定 问题 瑕
瑕疵 。实践 中, 公司的出资瑕疵情形有很多种 , 情形不一样对于
若 出资有瑕疵 , 出资者 是否 能取得公 司的股东资格 。理论
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制

司
治
理
FR I ENDS OF AC COUNTI 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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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股 东权利行使 的法律规制
太原 学 院管理 系 陈新玲
【 摘
要】 出资瑕疵是公 司领域 比较 多发 复杂的 问题, 出资瑕疵股 东可 以具有股 东资格 , 但 其股 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意味
③ 李建伟. 瑕疵 出资股 东的股 东权利及其 限制 的分类研 究: 规范、 解释 与实证 , 求是学刊 , 2 0 1 2 ( 1 ) 。 公 司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 , 有 限公 司股 东会会议 由股 东按 照 出资比例行使表 决权 ; 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 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公 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 但 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 配的除外 。
关 问题 作 了进 一 步规 定 ,给 司 法 实 践 中处 理 瑕 疵 出 资 司 法采 用任 意 性 规 范 中的 “ 推定 适 用 条 款 ” 即该 限制 规
纠纷提供 了清晰的法律路径 , 但 笔者透过《 公 司法》 及 定一般 情况下自动适用 ,除非公司在其章程 中以特别
《 司法解释( 三) 》 对公司 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 限制的 条 款 的 形 式作 出否 定 性 规 定 。即全 体股 东经 过 法定 程
① 参见最 高人 民法院[ 2 0 0 7 ] 民二终 字第 9 3号判决书。
② 月 殳东按照 实缴的 出资 比例分取红利 ; 公 司新增 资本 时, 股 东有权优 先按 照 实缴的 出资比例认缴 出资。但 是 , 全体股 东
约 定不 按 照 出资 比例 分取 红利 或 者 不按 照 出资 比例 优 先认 缴 出资 的 除 外 。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摘要]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
确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股东出资方面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对内关系上,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与效率。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利益平衡引言公司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主体,已经成为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近年来,涉及公司的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类型也日益多样。
在公司设立或运行过程中,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的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纠纷及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是公司法领域争议多发的诱因。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很多制度上体现了新的突破和创新,解决了以往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疑难问题,《公司法》针对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虽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够全面,有些规定司法实用性不强,对于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股东瑕疵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与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股东出资规定不相符合,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者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交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1]瑕疵出资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足额交付;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已交付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等情况。
我国法律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及探讨

法,轰任 | 薄
文献标识码: A
一
、
现 行法律 规定的 主要 内容及 现状
我 国 立 法 对 股 东 瑕 疵 出 资法 律 责 任 的规 定 并 不 完 善 , 具 体表 现 在 : 1 民 事责 任方 面 的规 定 , 瑕 疵 出 资 股东 或发 起 人 在 公 、 即 司未 成 立 时对 已足 额 出 资 的股 东 或 发起 人 的违 约 责任 ( 司 公 法第 2 4条 第 8 4条) 司成 立 后瑕 疵 出资 股东 或 发起 人 的差 :公 额 填 补 责 任 (公 司 法 》 3 《 第 1条 、 9 第 4条第 2款 1 以及 股 份 有 , 限公 司 成立 后 发 起人 的补 缴 责任 (公 司法 》 9 《 第 4条第 1 。 款) 2 在行 政 责 任 、 事 责任 方 面 , 定 了虚 报 注册 资 本 的责 、 刑 规 任 (公 司 法 》 19条) 司股 东 或 发 起 人 虚 假 出 资 、 出 资 《 第 9 ; 公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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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成 立后 抽 逃 出资 的责 任 (公 司 法 》 2 1 ) 刑 事 责 《 第 0 条 以及 任 的规 定 (公 司 法 》 2 6 ) ( ( 第 1条 。 考 量 我 国《 司法 》 公 之规 定 , 以发现 一 个 现 象 , 可 就是 存 在 着 重 行 政 责 任 、 事责 任 , 轻 民 事责 任 的倾 向 。 刑 而 同 时 , 瑕 疵 出资 股 东 的 民事 责任 的规 定 上 . 仅 仅 对 股 在 也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
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公司应当具有法定的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我国对公司设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和验资制度。
虽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验资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确保资本真实,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
实践中,如此严格的制度仍不能有效控制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
股东瑕疵出资即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加之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各种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所以公司设立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股东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缺陷,直接损害了公司本身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公司法所不允许,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 t yf查堕!圭垒金三竺兰竺里堕l洒豳蟹蠢豳雷瑕疵尘赘股权转讧合同教力问题才罘克赵宇霞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又众说纷纭,因此探讨此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瑕疵股权瑕疵出资效力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07.01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股东之间、股东与他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日益增多。
与此同时,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案件数量也迅速上升。
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众说纷纭。
笔者主要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由于学晃对瑕疵股权定义广狭不一。
,文中所讲瑕疵股权采其狭义,仅包括瑕疵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
一、瑕疵出资的界定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5。
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
瑕疵出资是对资本充实原则的严重破坏,不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可能损害公司、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公司法对效率的价值追求,股东应当完全适当的履行出资义务。
二、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由于《公司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主要存在三种主张,即确认说、否认说、权能限制说o。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因其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应受到限制。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并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法人或自然人。
论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

[ 中图分类号】 D F 4 1 8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 0 0 4 -4 4 3 4 ( 2 0 1 3 ) 1 0—0 2 1 9- 0 6
具 备 合法 性 、真 实性 和及 时 性之 基 本 原则 和 要求
相 背离 的出资情 形 。
在 司法 实务 中 ,因 瑕 疵 出资 所 引 发 的 纠纷 非 常常 见 。其 中 。 最 具 基 础性 的问题 可归 结 为 : 瑕 疵 出资 的股东 权 利 应否 作 出 限 制 ?应 进 行 怎样 的限
着 人们 对资 本 功能 认识 的不 断深 入 ,越 来 越多 的 人 不再 认为 股 东资 格应 基 于股 东 的 实际 出 资 而取
同 观点 , 即实 质要 件标 准 、 形 式 要件 标 准 和合 同认 定( 真实 意思 表示 ) 标准 。实质 要件标 准认 为 : 出资 是 股东 取 得股 东 资格 的 基 础条 件 ,其 比形式 要 件
形态
无具体、 明确 的 阐释 。为 此 , 本 文 试就 瑕疵 出资 股 东 权利 及 限制 问题进 行 一些粗 浅 的探讨 。
二、 瑕 疵 出资 对 股 东 资 格 及 股 东 权 利 的
影 响
一
、
瑕 疵 出 资 的定 义 及 范 围
( 一) 瑕疵 出资对 股东 资格 的影 响 1 . 股 东资格 的 取得 。 股东 资 格是股 东 身份 的象 征。 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 承 担 股 东 义 务 的基 础 。
我国《 公 司法 》 上没有“ 瑕疵 出 资 ” 一词 , 一 般
来说 , 因股 东对 公 司 负有 出资 义务 , 故 凡违 反 出资 义 务 的行 为 , 均 为 瑕疵 出资 。确 切 地 说 , 瑕 疵 出资 是 指 明显 违 反 公 司法 、公 司章 程 或 出 资协 议 关 于 出资 形 式 、 权利 担 保 和期 限 之 规定 , 与 股东 出资 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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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
一、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及检讨
第一,肯定说。
该说认为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股东未出资就否定其股东资格。
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第二,否定说。
该说认为,要取得股东资格要向公司实际出资,理由是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违反该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一个人要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首先以缴纳出资为对价。
否定说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原则,那么从反面进行解释,即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定股东资格。
事实上,否定股东资格说坚持了出资对于股东资格取得的绝对影响,这是严格出资缴纳制度下的产物。
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分期缴纳制,也就是说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可能只是缴纳了部分出资或未缴纳出资。
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发起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那么此时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难道将股东资格的取得看成是附条件的?若完全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未完全缴纳即无资格吗?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在公司设立阶段,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此时股东当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这是毋庸质疑的,认购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设立责任。
第三,有限资格说。
该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
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和在工商登记机关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支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公司法中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对此种股东和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把股东权利和其实际出资的多少直接挂钩。
第四,在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根据瑕疵出资程度不同而定。
在一般出资瑕疵情形下,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
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这种说法是不合适的。
首先,对于一般出资瑕疵与严重出资瑕疵的区分缺乏法律依据,可操作性差,如何认定一般与严重还需要法律加以界定。
其次,如果在其所说的严重出资瑕疵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也并不意味着否定股东资格,只是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若否定了其股东资格,就等于切断了股东与公司的联系,也即失去了使其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应承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
第一,从意思主义理论的角度分析。
在现代法上,大多数的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依据,而非行为。
意思表示内容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是当事人间所意求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只要双方的表意是真实自愿的,对当事人来讲就是成立的,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
就公司合同而言,其是发起人经共同合意而订立的契约,此契约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合致为要件。
也即是说,发起人承诺出资,合同成立,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待公司成立后即应取得股东资格,而非依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非为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二,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
资格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瑕疵出资者享有股东资格为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责任提供了法理基础。
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
首先,从保护瑕疵出资股东的角度来看,若由于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那么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利益也就没有了基础。
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他股东可能会依此为由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应有权利予以剥夺,强迫其退出公司,这对于该股东来说是不利的,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其次,从理论上说,无资格自无责任的承担,若否定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此时再对瑕疵出资者追究责任就会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而放弃追究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资格的存续是将瑕疵出资股东与义务、责任联系起来的最佳途径,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符。
第三,从立法的实践选择的角度分析。
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在资本信用的理念和体系之下,对公司资本的形成采取实缴的法定
资本制,第 2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可见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股东一次性缴付所认缴的全部资本。
2005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可见,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即一次性发行全部资本并认足,只不过通过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采取分期缴纳制以及扩大公司出资方式并降低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使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
按照修改前《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性条件,如果不对公司出资,股东资格无从谈起。
但依照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就失去了理论基础。
因为只要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又不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就可以成立,认购人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这就意味着,修改后的公司法没有将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联系。
换言之,对于瑕疵出资者来说,如果其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成立,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并不应当以此为理由而否定其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高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