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对于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是否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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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合议庭制度,是指在法庭审判中,由多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团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和裁决的一种司法制度。

合议庭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合议庭制度体现了法官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

通过多位法官的共同研究和讨论,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见对案件判决的偏颇,保证了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同时,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互相提醒、补充和纠正错误,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准确性。

其次,合议庭制度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合议庭由多人组成,每位法官都可以就案件的不同方面进行专门研究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通过集体智慧的发挥,可以更快地找到破案的关键问题和答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审判效率。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提高判决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合议庭成员通常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评判,确保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公正要求。

而且,通过不同法官的意见交流和碰撞,可以促进判断的公正和科学性。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增加公众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认同感。

合议庭成员的多样性有助于消除个人的偏见和歧视,体现了多元化观点的平衡和融合。

对于公众来说,多位法官的参与可以使判决结果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增强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合议庭成员之间可能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判决的延迟和不确定性;可能会出现合议庭中某些成员主观意见过于强烈,导致合议结果的偏离等。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提高,提高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立、公正、高效、科学等诸多优点。

通过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不断完善合议庭制度的运行机制,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诉权和司法公正,推进社会的法治建设。

我国合议守则的问题与对策.doc

我国合议守则的问题与对策.doc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进一步推动各项审判活动的民主化进程,积极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平公正,让更多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公平公正,亲身参与至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亲眼看到法律是如何被运用和执行的,让人真切感受并相信司法的真实合理,更好推进司法的民主化进程。

合议制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发表意见,所有成员对案件的表决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也能有效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杜绝腐败现象[1],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与此同时,所有成员平等的享有表决观点的权利,通过交流探讨也更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观点建议,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通过集思广益来提升办案质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度是否实现了其设立初衷,是否能真正促进公平公正,是否存在令人不满意的地方等等,也成为法律工作者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制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合议制度在实施过程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优化完善建议,对更好的发扬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我国合议制度概述(一)合议制相关概念与特征合议,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看,合即共同,议即商量、商讨,从总体上来说,合议即共同协商、磋商,共同决策的过程,当然,要想实现共同决策,也意味者有多个参与主体,在司法制度中,合议体现为多个而非单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更加强调的是成员之间共同而不是单独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此,我们可将合议制度界定为由多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共同决策最终处理结果的司法制度[2],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陪审制、参审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而后两者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应用。

关于合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于合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于合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以至存在诸多的问题,应当建立科学严格的合议法官选拔制度。

关键词:合议制度;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7836(2008)12-0我国的合议制度,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的一项集体审判的制度。

其核心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

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或就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作决议时,合议成员应各抒己见,共同商量,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同时允许少数人保留意见。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以至执行该制度中存在诸多的问题,这已不容等闲视之。

下面笔者就合议制度的缺陷与存在问题进行说明,并就如何改革与完善合议制度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合议制度的缺陷合议制度,是指一种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

这一制度“具有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四大特征”。

但在多年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合议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现在对合议制度的这四个主要特征的否定上。

首先,在于以“形合实独”取代了多人参与,使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审判长选任制对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构成破坏,使其它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更为困难;再次,表现在承办人或主审人制度对合议庭成员共同决策的制约中;最后,体现为报批制度导致的“审而不判”现象的发生,颠覆了独立审判原则。

(一)陪审制度规定不完善。

陪审制度在三大诉讼法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定。

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仅对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了规定,而对陪审员任职资格未作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未作规定,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未作规定,陪审员办案的错案追究制度未建立。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着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

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

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张艳婷来源:《中国经贸》2010年第04期摘要:改革合议制度,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职能,是任务所迫,大势所趋。

这是一项“伤筋动骨”的重大改革,目前要在宪法和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序、渐进、稳妥地进行,既要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传统经验,又要吸收国外法学成果,从实际出发,打破陈旧观念桎梏,建立公正、高效的合议庭运作机制,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改革;完善;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一、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合议制度改革目标模式的最终实现及其价值的充分展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

笔者觉得对改革的设计大致从平等参与、集体决策,独立审判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几个方面展开。

1在平等参与方面的改革(1)修改现行法官等级制度与立法确立法官独立相适应,应考虑废除我国现行法官等级制,确保每一位法官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平等性。

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法院的做法,将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只分为首席法官和一般法官两种,避免因等级划分而影响审理的平等性。

(2)完善审判长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审判长的功能应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其职责主要合议审判的主持,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表决、指定法官制作判决书等。

审判长应促使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力,集思广益,及时、正确处理的案件。

2共同决策方面的改革(1)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①评议主体,除必须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有权参与裁判评议活动的主体只能是直接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②评议原则,评议应当遵循平等、自由、连续的原则。

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

自由是指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连续是指评议一旦开始,就应该持续进行,没有特殊原因不得中断,直至作出最终裁判。

论完善合议庭组成制度合

论完善合议庭组成制度合

论完善合议庭组成制度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本组织形式。

当前,在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积极推进司法工作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任务中,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持使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

合议庭组成制度是合议庭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议庭组成制度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议庭制度中人的因素。

这体现在合议庭成员的资格,即什么人能够组成合议庭。

二是合议庭的组成方式,这体现在合议庭的专业、临时性或其他形式。

三是合议庭的可控制设计,这是合议庭正常运转、实现独立公正廉洁的保证。

基于以上认识,下面,笔者以第一审民事审判为例,对合议庭组成制度予以探索。

笔者认为要建立高效、公正、独立、廉洁的合议庭,对合议庭组成制度应有如下要求。

一、合议庭成员的法治化要求。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治化要求是指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那么合议庭组成如何达到法治化要求呢?笔者认为,首先耍严格按照法律形式区分上述两种情况。

例如选民资格或重大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其次严格法官资格与陪审员资格。

法官是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工作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业务水平,同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官法》中对法官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且从而2002年以后,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才能从事法官职业。

这是法官的素质的基本保障。

陪审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年满二十三岁、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通过选举产生。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合议庭制度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内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

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裁判客观化。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客观成分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在合议庭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

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

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

i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2016 · 11(下)
◆法制园地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
问题及完善对策
王健
摘 要 合意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基本制度,其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着积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基层法院实
行中“形合实独”问题突出,亟待完善。本文从基层法院合议制度案件来源及适用入手,分析合议庭运行机制的价值以及当
前基层法院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由此指出应规范案件适用合议制度的准入条件、明确合议庭职责分工、实行合议庭负责
一、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合议案件来源及适用 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地方最低一层的人民法院,但却承担了 我国绝大部分一审案件的审理,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以简易程序 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来区分独任制和合议制,法官们既审理简易程 序案件又审理普通程序案件。2015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 定了七大类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 定,而是用了“不宜”两字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在实际 审判过程中,除了适用公告送达、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 一些特殊的案件,因为审理期限或者审判程序的要求,必须采用 普通程序,进行合议制度外,其他的案件,法官对于适用独任制和 合议制有较大的选择权。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高效、公正的要求 日益提高,而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仍得不到改善,审判力量 不足的现状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任意扩大,为了追求审判 效率,尽快结案,法官们通常的做法是把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 的过渡程序。受理案件后,不论案件的繁简先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在简易程序的审限时间内无法审结的,才转入普通程序,合议 制的开启成为简易程序没有结案后,顺理成章的延续。甚至在有 的法官主观认识中,合议制是在简易程序无法结案而不得不采取 的程序。 二、应然的基层法院合议庭运行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集思广益,民主决策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受到其法学理论知识、社会阅 历、价值观等个人因素的影响,而不同法官之间,其个人因素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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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对于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是否有促进作用篇一:公开合议庭意见的现实可能性公开合议庭意见的现实可能性现今,在判决书上载明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是时下一些法院已经推行或即将推行的一项改革。

但是,这却是与我国现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相背离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但是笔录是不进行对外公开的,这样民众就无法了解审判人员每个人的真实意思。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人员包括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虽说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也难以保证陪审员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往往会导致陪而不审,使之流于形式。

这也是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缺点之一。

比如说在一些基层法院中,审判人员缺失,为了更快的结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成本,只是法官一人独自断案。

如果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那么就要求每一位陪审人员都必须吃透案情,从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性。

其次,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不利于法官的独立性。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官对法院领导、审判长等马首是瞻,对他们的意见言听计从,这就使得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缺乏独立性,使得司法腐败分子获得了渔利的机会。

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民主性。

法官独立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为公正判案提供必要的前提。

每个审判人员都必定会竭尽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最公正的判决。

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世界文明各国的法律大都要求公开审判理由。

欧洲委员会层反复声明,判决没有载明理由可能表明侵犯了公平、公正审理之保障。

因此,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我国民诉法发展的趋向。

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应该逐步推行这一改革。

首先,评议秘密原则应该只限定在评议过程中,法官的个别意见应当公开。

通过对评议过程的保密,确保法官不受干扰、毫无顾虑的进行讨论,但这与结果的公开并不是矛盾的。

其次,要将法官的不同意见放在判决书的附录。

这种做法避免了与判决书正文的直面冲突,既保证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又体现了审判的公开性。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的,都有其局限性。

我们要权衡制度的利弊,推行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制度,使合议庭做到既合又议。

篇二: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

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

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

因为在每一个法官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主观、不合理的一方面。

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客观成分会相互确认、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相互之间会产生排斥或抵消,其结果必然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合理化。

其次,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样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

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审判实践经验、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里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或许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

实行合议制度的审判中,特别是在全部由职业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中,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能够尽量平衡各种非理性因素,使裁判者们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司法理念等趋于一致。

尽管不能完全排除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分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最后,在制约裁判者权力方面,一般说来,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其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应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预,但是为了避免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合议制度有确立的必要。

它在司法机关内部将审判权适当分割,制约了法官权力。

另一方面,它也分散了法官所可能承受的压力和风险,有利于维护其权威和独立性。

2[2](二)合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合议制的运作效果是法院司法审判能力的直接体现。

民主评议制度是合议制的灵魂,它包含了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独立表决、多数决定、异议保留等民主原则。

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议制是群体决策的一种形式。

其决策目标是公正高效地解决案件;其群体规模为3人以上;其决策能力是各个体能力的集合;其决策是方式是以交互的方式展开;其集结规则是多数决策。

在合议制的民主评议制度中,合议庭各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形成对诉讼案件各个问题的判断和裁决。

正是在这一民主决策过程中,合议庭才得以各抒己见、集思广益、去伪存真,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缺陷,抑制主观偏见,制约可能出现的个人权力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最终产生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的诉讼结果。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审判。

这主要是考虑这几类案件,或者是终审案件,或者是因裁判错误或者审理上的瑕疵而需要再次或者重新审理的案件,为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采用合议制审理是较为合理的,并且这样的规定与国外的立法大体上是一致的。

3[3]合议制度的积极功能,在理论上一般作如下几个方面的认识:合议制度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有利于吸收公民广泛参与司法决策,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合议制度能起集思广益之效果,有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合议制度有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合议制度有利于促进才智的发展。

4[4](三)司法民主——能动司法的内部条件司法民主作为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的内部条件。

这里,司法民主是指作为法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应该享有民主权利,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该受到尊重(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对于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是否有促进作用),平等地影响判决结果。

法院内部司法哲学的多样性应该受到保护,得到尊重。

持不同立场的法官彼此之间构成了制约,这既能容许司法机关在重大案件中有所作为,也有利于防止司法专断与专横。

5[5]合议制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

民主意味着人民有权经常参加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以享受主人的诸多感受。

在现实中,司法审判关涉到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其生命、自由、财产可能被剥夺。

实行合议制度(特别是陪审和参审制),就可把普通公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直接提升到权力者的地位,将领导和控制社会的权力直接臵于人民之手。

同时,合议制度也有着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

独任制下,法官垄断了案件的裁判权。

虽然外在的规范和约束机制对独任法官有着监督与制约,但独任制内部并不存在有效的监督。

相对而言,合议制度更能保障判决的公正性,防止腐败。

因为合议庭中人人享有平等权力,即便有腐败,也并不意味其不公正的方案就一定能得到通过,而若想使合议庭整体腐败,支付的成本又会远远高于同样案件支付给独任法官的成本。

因此,合议庭因其成员间的彼此相互制约和其腐败成本的高昂性而对司法腐败形成抑制。

6[6](四)高素质的法官群体——能动司法的人才条件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是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的人才条件。

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子。

对宪法根本价值、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是司法能动主义中法官思维与推理的核心。

法官对宪法原则与价值的理解和解释恰当与否,决定了司法能动主义结果的好坏。

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不负使命,以良好的法学素养和对社会情势的透彻理解为依托作出恰当篇三: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与“评议秘密原则”国外关于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理论争点介绍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与“评议秘密原则”公开法官个别意见,被认为是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所奉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直接对立的。

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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