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导游行为规范及标准

导游职业行为规范一、职业道德规范1、自尊自强,敬业爱岗2、热情友好,宾客至上3、不卑不亢,光明磊落4、真诚公道,信誉第一5、意志坚定,沉着冷静6、遵纪守法,廉洁奉公7、团结协作,顾全大局8、身心健康,积极向上9、文明礼貌,仪容端庄10、耐心细致,优质服务二、服务行为规范(一)、仪表、礼仪旅游业是一个窗口行业,导游人员是企业形象、民间大使和国家形象的代表。
这就要求导游员必须注意自己的仪表和礼仪,保持良好的形象。
1、仪容仪表仪容仪表是一个人文化层次和道德修养的外在体现。
导游员要仪表端庄,发型大方,面部清洁,表情自然,服饰整洁。
导游员上岗前要全面检查自己的仪容仪表,以便为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充分的准备。
(1)服饰礼仪着装的基本原则首先,衣着打扮要整齐清洁;其次,衣服要合身,不可透、露;第三,任何时候不得在宾客面前整理衣裤。
(2)仪容仪表A发型:女士发型:美观、整洁、大方、实用,与脸型、体形、年龄相称;男士发型:与脸型、体形、服装相配,鬓发不过耳,头发不触后衣领,不烫不染。
B面部化妆淡妆为佳,避免使用有浓烈气味的化妆品,注意与肤色及脸型相配。
C个人卫生特别要注意口腔、鼻腔、手指甲、头发的卫生。
2、言谈举止(1)礼貌用语(2)文明举止规范的站姿;优雅的坐姿;得体的蹲姿;恰当的手势;微笑的表情。
(二)精神风貌旅游业是朝阳产业,它所需要的是朝气蓬勃的服务人员。
导游员要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要情绪饱满、乐观自信、微笑服务。
(三)礼节礼貌礼节礼貌是良好风度、优美情操、高尚意志和美好心灵的外在表现,是文明行为的最基本要求。
“言为心声,行为心表”。
礼节礼貌是通过言行举止体现出来的,导游带团过程中要注意日常交往礼节和工作礼节,给客人留下美好、愉快的印象。
(四)服务礼仪1 情绪准备:精神饱满、乐观自信、端庄诚恳、落落大方2 初次见面:主动热情3 交谈过程:使用敬语4 讲解声音:清晰、悦耳、有节奏5 讲解过程:兼顾所有游客6 服务结束:亲切告别二、导游规范1、引导标志导游应左手举导游旗,要保持正直,不要抗在肩上或插在腰带里,不能来回摇晃或拖在地上。
旅游从业人员规章制度

旅游从业人员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旅游从业人员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游客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导游、酒店服务人员、旅游景点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旅游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四条从事旅游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五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将立即取消从业资格。
第三章服务态度第六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热情友好,对待游客要礼貌周到,不得对游客进行不文明、不礼貌的言语攻击或行为。
第七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游客的隐私权,不得私自泄露游客的个人信息或隐私内容。
第八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主动为游客提供帮助和咨询,积极解决游客遇到的问题,确保游客的安全和顺利旅途。
第九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国家文化、风土人情,向游客传递正能量,提升游客的旅游体验。
第四章工作纪律第十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时出勤,服从领导安排,不得擅自请假或旷工。
第十一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保持工作环境整洁,注意个人形象卫生,严禁穿着不得体或不整洁的服装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更改行程或延误旅游时间,必须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安排完成旅游服务。
第五章素质要求第十三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流利沟通,介绍景点信息或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历史、文化知识,能够为游客提供专业的解说和导览服务。
第十五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团队合作精神,积极配合同事协助完成工作任务,共同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
第十六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抗压能力和紧急处理能力,能够应对突发事件或游客意外情况,保持冷静处理。
第六章处罚措施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旅游从业人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4章 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管理法律制度 《旅游法规》PPT课件

(二)旅行社的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价格、商务;
行业协会 (三)《条例》的适用范围 在空间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 在对人:适用于国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经营活动。 在时间上: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 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 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 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1)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2)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 旅游咨询服务。
(4)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 专职领队。
(5)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 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应当及时向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垫付相应的遣返费用;旅行社接 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 信息。
景区工作人员规章制度

景区工作人员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景区工作人员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景区形象,保障游客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景区工作人员,包括景区导游、门票售票员、景区保安等。
第三条景区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景区管理规定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做到诚实守信、热情服务、责任担当。
第四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素养,严格遵守岗位职责,不得擅自离岗、缺勤、迟到早退。
第五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服从景区领导的统一指挥,积极配合工作,服从安排,保证游客安全和景区秩序。
第六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景区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借景区资源谋取私利,不得有侵占、损坏景区公共财物等行为。
第七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业务知识和技能,能够为游客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景区环境,不得乱丢垃圾、破坏植被、损坏景区设施。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九条景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谨言慎行,不得有侮辱、挑衅、辱骂游客或同事的行为。
第十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游客个人隐私,不得擅自泄露游客信息。
第十一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游客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得有侵犯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脱口秀、无礼、不友善的行为。
第十三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保密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向外透露景区内部信息。
第三章工作纪律第十四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持工作状态,不得有慵懒、敷衍、马虎的表现。
第十五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服从领导的调配,不得私自调换岗位或拒绝接受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时间,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自请假或请长假。
第十七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团队合作,不得有损害集体利益、破坏团队氛围的行为。
第十八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景区设施和设备,不得私自使用、挪用、盗窃景区财物。
第十九条景区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备案工作日志,不得有篡改、隐瞒、虚构的行为。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景区工作人员,景区管理部门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相应的处罚。
导游与讲解员规章制度

导游与讲解员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导游与讲解员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管理,根据《导游与讲解员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导游与讲解员工作的人员,包括全职、兼职及临时人员。
第三条导游与讲解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严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水平,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导游与讲解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做事公正、讲信修睦、清廉廉洁、服务周到。
第五条导游与讲解员应遵循游客合法权益优先原则,做到以游客需求为中心,为游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六条领导部门应加强对导游与讲解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导游与讲解员的资格要求第七条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二)具有国家规定的健康状况和相关业务知识技能;(三)具有一定的外语能力或方言能力;(四)有良好的服务意识和沟通能力。
第八条从事讲解员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讲解员资格证书;(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四)熟悉讲解内容,能够生动引人。
第九条导游与讲解员应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提升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导游与讲解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导游与讲解员的工作要求第十一条导游与讲解员应遵守工作纪律,按时上岗,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导游应热情周到地接待游客,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介绍景点历史背景、文化内涵和特色风情。
第十三条导游应严守讲解秩序,不得生擒招摆,不得有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导游应保持文明用语,不得说脏话,不得辱骂他人。
第十五条导游应保持形象整洁,穿着得当,不得穿拖鞋露脚背。
第十六条导游应尊重游客合法权益,不得强迫购物,不得变相要求小费。
第十七条讲解员应准备充足,熟悉讲解内容,生动引人,不得枯燥无味。
第十八条讲解员应注意保持语音清晰、表达生动,不得含糊不清,不得出现口吃情况。
旅游法规 4 导游、领队人员管理法规制度

5.不予颁发导游证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3)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4)被吊销过导游证的。 6.“导游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的关系 1)联系 “导游员资格证书”是取得“导游证”的必要前提
2)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区别
导游人员资格证 性质 颁发机关 程序 作用 期限 从事导游职业的资格 组织考试的部门 考试 从业资格证明 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 业的失效 导游证 准许从事导游职业 所在地 申请 从业许可证明 有效期3年并可申 请续展
3.导游员享有获得救济权 导游员的救济权具体包括投诉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 (1)投诉权 导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有关部门投诉→予以调解 (2)行政复议权vs诉讼权 导游员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具体行政行为: ①罚款、暂扣导游证、吊销导游证等行政处罚 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领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和不予答复的 ③导游员认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复议的内容 申请行政复议权→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或其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诉讼权→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旅游者有侵犯导游员人身权 或损害其财产的行为)
8.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 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9.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 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欺骗”
导游员,或导游员与经营者串通起来,故意告知旅游者虚假情况,或 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旅游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这种 欺骗行为分两种情形:一是导游员故意欺骗旅游者消费;二是导游员 与经营者串通起来欺骗旅游者消费。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修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修订)现行有效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87号发文日期:2017年10月07日生效日期:2017年10月07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游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管理规章制度

5.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 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 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俗和生活习 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 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 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 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 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6.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 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 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 导游活动。
中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采取考试和考 核相结合的方式。考试科目为导游专业 知识(含政策与法规、导游基础知识、 汉语言文学基本知识三部分内容)、现 场导游两科。“导游专业知识”考试采 用笔试,“现场导游”采用模拟导游形 式。中级导游员的评定每2年组织一次。 考试以国家旅游局为主组织实施,考核 以省(区、市)旅游局为主组织实施。
(二)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实施 予以一次扣除10分的情形有: 予以一次扣除8分的情形有: 予以一次扣除6分的情形有: 予以一次扣除4分的情形有: 予以一次扣除2分的情形有:
(三)违反记分管理的法律责任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 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 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 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如果其10分值 被扣完,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 完成团队剩余的行程。
学历要求:外语导游员具有外语专业大 专或非外语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中 文导游员须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资历要求: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证后2 年 以上
(3)高级导游员等级标准 知识要求:
技能要求:
业绩要求:游客反映良好率不低于95%。
学历要求:外语导游员具有外语专业大 专或非外语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中 文导游员须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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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导游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三)身体健康;(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方可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
考试合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三)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四)身份证明;(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
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九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一)与新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求变更自费旅游项目的,导游人员应当报告旅行社,经旅行社同意后方可变更。
导游人员应在旅游行程表上标明,并由所有旅游者签字。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臵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旅行社可以根据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八)向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景区景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及其导游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并依法为所聘导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导游服务公司经营导游人员服务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个小时,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得向其导游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导游人员实行违法、违章计分制度。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暂扣导游证,并予以公示,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不得再委派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该导游人员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执业。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导游诚信记录,导游违章计分情况,旅游者投诉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选优秀导游人员,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导游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