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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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房管法〔2013〕42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经评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22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请予认真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12月16日
——结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08•【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施行日期】201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1]13号)各相关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三条(申请主体)单身人士或者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限于主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

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条件)申请本市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且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二)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四)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五条(住房面积的计算)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均为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现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相关工作,满足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沪府办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筹措、分配供应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措与管理第三条(房源筹措)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住房”)采取市和区(县)联合,以区(县)为主的方式筹措。

市和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计划,通过以下途径筹措廉租住房:(一)新建、配建、改建获得的住房;(二)收购或者转化获得的住房;(三)政府调配的住房;(四)长期租赁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住房;(五)接受捐赠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住房。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市政府指定机构建设筹措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计划分配给各区(县)使用。

第四条(房源种类)本市中心城区域和郊区(县)主城区域内建设筹措成本高、资源紧缺的廉租住房,只能作为租赁使用,不可作为转化出售。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配租供应第三条(租金配租范围)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

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15•【字号】沪府办发[2012]61号•【施行日期】201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0月15日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为了多渠道筹措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在本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现制订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如下:一、配建的比例和要求凡新出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不低于该建设项目住宅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郊区有条件的区域,应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的配建比例。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无偿移交政府用于住房保障,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均应以实物房源移交;由于极特殊原因无法安排建设实物房源而需折算为货币交纳的,应由区(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联合制订工作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应将本行政区域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列入各区(县)当年度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计划。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用作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

上海廉租房如何配租

上海廉租房如何配租

上海廉租房如何配租(1)租金配租享受租金配租家庭为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一般对象。

廉租对象按照区〔县〕住房确保中心确定的补贴额度,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定租房合同,区〔县〕住房确保中心通过银行把补贴款直接支付给出租人。

〔2〕实物配租享受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特别家庭:①孤老、残疾、大病重病和丧失劳作能力的家庭。

②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的退休劳模、烈属及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2次以上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的退休职工、年底以前归国老华侨的家庭。

〔一〕配租面积廉租住房配租面积为申请家庭〔含单身人士〕已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确保面积的差额面积。

廉租住房确保面积按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计算。

申请家庭〔含单身人士〕配租面积不够1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按10平方米居住面积计算。

〔二〕租金补贴标准租金配租家庭每月每平方米配租面积的基本租金补贴标准,黄浦、静安、徐汇、长宁、普陀、闸北、虹口、杨浦、浦东新区9个区为62元;闵行、宝山、嘉定3个区为50元;金山、松江、青浦、奉贤、崇明5个区〔县〕为32元。

其中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4400元〔含〕,或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5840元〔含〕的,按基本租金补贴标准实施补贴;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14400元〔不含〕至19200元〔含〕间,或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15840元〔不含〕至21120元〔含〕间的,按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70%实施补贴。

关于实物配租家庭的租金补贴标准,将另行规定。

关注社会困难群体,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有利于强化*的阶级基础,有利于维护*和政府的形象,有利于更好地保持*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上海廉租住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社会困难群体进行住房确保的一项新的住房供应方式,上海廉租住房制度体现出极深的政治、政策等特点。

依据上海的现实状况,上海廉租住房的配租方式上形成了以租金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格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2.06.19【实施日期】2012.06.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7〕45号),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条(申请人员范围)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夫妻(结婚需满1年);(二)父母与子女;(三)父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夫妻应当一同申请;(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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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配租供应第三条(租金配租范围)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

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2—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申请户的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自行寻找租赁住房期限、租赁住房要求、违反意向书的处理等情况事项予以约定。

第五条(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廉租住房申请户在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的同时,应当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以下简称《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拟订。

告知书应当包括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性质、住房租赁要求、租金补贴发放方式、虚假租赁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第六条(自行租赁住房)申请户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自行租赁住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为租金配租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户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出租人出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经住房出租人签字认可后,与其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申请户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权属材料;(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成自身居住困难;(三)申请户租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保障面积标准。

申请户在6个月内未自行租赁住房、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3—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租赁合同登记)自行租赁住房后,申请户应当在10天内将租赁合同递交租赁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

登记后,申请户应当及时将出租人签字认可的《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租赁合同登记证明、住房出租人有关信息、住房出租人提供的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送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核定实际补贴金额)接收到租赁合同登记证明和有关材料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明确的租金补贴标准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价格,核定申请户实际补贴金额。

申请户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低于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金补贴。

第九条(签订租赁补贴协议)经审核,申请户送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户补齐材料。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责任和义务、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实际补贴金额、租金补贴用途、租金补贴发放方式、租金补贴发放时间、租赁合同等情况变更后补贴金额的调整、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

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4—第十条(租金补贴发放)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

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

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配租后的管理第十一条(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户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0天内,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当季度末月15日及以前的,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的衔接,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的1个月内重新领取《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停发租金补贴。

—5—第十三条(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

不及时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复核及退出)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户仍符合申请条件且属于租金配租范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户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

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执行,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的50%执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6—(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六)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七)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的处理)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及其住房出租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五)取消申请户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社会监督)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租金配—7—租工作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市以往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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