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以下是一些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常见条款:
1. 范围和限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通常只覆盖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如交通事故、
跌倒、溺水等。
此外,可能还有特定的限制,如某些高风险活动(如极限运动)的保
险可能不被包括在内。
2. 保险金额:保险公司通常会规定每次意外事故的最高赔付额度。
有些保险公司还会
设置年度最高赔付额度。
3. 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可能会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物费用等。
但是要注意,保险公司可能会设定一定的免赔额,超过免赔额部分
才会得到赔付。
4. 报销比例:保险公司可能会规定每种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如80%、90%等。
5. 报销限制:保险公司可能会规定特定医疗费用的报销限制,如某些特殊的治疗方式、手术等可能会限制报销。
6. 紧急救援:一些保险公司可能会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如紧急医疗转运、陪护人员等。
请注意,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条款,不同的保险公司及不同的保险产品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购买保险前,建议详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以了解具体的保险范围和责任。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201312261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节假日意外补贴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1号-附加节假日意外补贴保险条款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节假日意外补贴保险条款
附加节假日意外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人身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双方认可并约定的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所附主险合同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投保人已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其他附于该主险合同项下的附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之一的,保险人按所附主险及上述其他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后,另行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
主险合同第三条
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四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第四条
以主险条款为准。
意外医疗条款

国泰附加合盛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2009.9 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条款是保险合同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中画底线或是黑体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阅读时尤其注意。
为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请您认真阅读下列【重要提示】,具体内容请以【条款内容】为准。
【重要提示】※您拥有的重要权益3申请保险金的权利………………………………………………………………………………7.2 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受益人有权向我们申请保险金,申请保险金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我们会依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退保………………………………………………………………………………………………9.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还享有退保的权利,但退保后实际退还的数额可能小于您所交的保险费,请您慎重考虑。
※您应履行的义务如实告知……………………………………………………………………………………………5.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可能严重影响您的权益。
及时通知保险事故…………………………………………………………………………………7.1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您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我们。
若未及时通知,可能导致我们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并影响到您的权益。
及时通知职业、职务、工种变更…………………………………………………………………10.1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职务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释义…………………………………………………………………………………………………1.1 我们在每页底部对一些专业名词进行了释义,并做了显著标识,释义为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免赔金额与给付比例………………………………………………………………………………3.1 我们在给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时,有免赔金额与给付比例的限制。
228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6年6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合同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1.2 合同效力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一、本合同未约定事项,适用于主险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则以本合同为准。
二、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三、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1.3 合同解除一、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二、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十日内(含十日)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2 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
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2.3 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
2.4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急救者不受此限)治疗的,本公司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80%或90%的赔付比例。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本公司均按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
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数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学平附加意外医疗(最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附加保险条款订立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使用(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0元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内,同一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列明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条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其他保险单或其他途径给付的,保险人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其他保险单的承保公司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四、被保险人须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二、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四、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等费用;五、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六、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保险合同订立第一条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本附加条款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内,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三条(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2、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3、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4、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5、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6、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7、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8、主险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1_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1. 关于本附加合同 3.2 效力终止1.1 附加合同订立1.2 附加合同生效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4.1 受益人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4.2 保险金申请2.1 基本保险金额 4.3 诉讼时效2.2 保险期间2.3 保险责任5.本附加合同中的重要术语2.4 责任免除 5.1 意外伤害5.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3.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3.1 保险费的交纳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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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本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主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1.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见名词释义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本附加合同投保人的团体成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但以购买本保险为目的而临时组织起来的团体除外。
投保人参加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数不得低于5人且必须占其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名词释义2),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所致伤害而经医院(见名词释义3)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按该次事故治疗已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符合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对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同一被保险人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所载的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治疗。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治疗。
如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因此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大陆地区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治疗所需费用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四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由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3.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见名词释义4)、管制药物(见名词释义5)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4.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5.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6.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见名词释义6);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名词释义7)、跳伞、攀岩运动(见名词释义8)、探险活动(见名词释义9)、武术比赛(见名词释义10)、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见名词释义11)、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10.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12.主合同各项责任免除亦为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身故时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见名词释义12)。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身故时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保险责任的开始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或批注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保险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六条:保险期间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本附加合同,则以保险合同上批注所示保险期间为准。
第七条: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及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按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
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投保人。
如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保险费收据;3.投保单位证明。
自本公司接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全部文件和资料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条:合同效力的终止本附加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效力:1.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已按照本附加合同第九条解除本附加合同的;2.主合同终止;3.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4.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内的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文件:1.理赔申请书;2.投保单位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4.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5.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原始收据及清单;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诉讼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职业或工种变更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其变更职业或工种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危险性减低的,本公司于接到书面通知后,自职业或工种实际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计算该被保险人的未到期保险费(见名词释义13)并退还给投保人,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维持不变。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本公司于接到书面通知后,自职业或工种实际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计算增收该被保险人的未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维持不变。
但是,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实际变更之日起终止,并将该被保险人的未到期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危险性增加的,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约定书面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其已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但是,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对自其职业或工种实际变更之日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的变动投保人投保时应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本保险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公司对新增加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时间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不能要求减少该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列明该被保险人的离职日期,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书面通知中列明的离职日期或批单中约定的日期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人数不足5人或低于投保人当时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时,本公司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投保人后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被保险人的,应向本公司提供书面申请文件,本公司根据书面申请文件向投保人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第十六条:名词释义1.周岁: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年龄(不足1年不计)。
2.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医院:本合同所称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24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
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4.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5.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6.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7.潜水:指经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8.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1.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活动。
12.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扣除手续费后的未到期保险费。
其中手续费=25%×未到期保险费。
13.未到期保险费:保险费×(未经过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
(保险条款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