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甘29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发源马超芳蔡瑛【审理法官】赵发源马超芳蔡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甘肃某建筑劳务公司【当事人】张某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甘肃某建筑劳务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中国某工程公司甘肃某建筑劳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某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李某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某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李某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某李某【代理律所】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7:20【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30日,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签订《兰新二线高家山、福川隧道检修高家山隧道垃圾清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肃某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作,被告张某作为甘肃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雪峰张鑫付利【当事人-公司】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然陈玲丽【代理律所】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雪峰【被告】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施工的劳务分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分项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规范和指导,一定程度上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维护了实际施工人利益,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董某卢某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某是在为董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董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卢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上诉认为卢某是煤渣堆自燃后落下烧伤,属于第三人造成卢某损害,并非上诉人董某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李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李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2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洁文张睿徐倩【审理法官】吴洁文张睿徐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李建军;河南万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李建军河南万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军【当事人-公司】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万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苏建斌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苏建斌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森民苏建斌【代理律所】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军;河南万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万发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心愚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心愚【当事人-公司】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姗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王莹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姗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王莹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姗姗牛应锦王莹【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曹心愚【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曹心愚与华电榆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华电煤业集团安排曹心愚至华电杨凌公司报到。
华电煤业集团称曹心愚未至华电杨凌公司报到,曹心愚称其去报到,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曹心愚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电煤业集团是否应支付曹心愚经济补偿金。
曹心愚的原用人单位华电煤业陕西分公司对其进行分流并办理注销登记,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华电煤业集团安排曹心愚与华电榆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安排其至华电杨凌公司,曹心愚与华电杨凌公司未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因并非曹心愚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电煤业集团应向曹心愚支付经济补偿金。
呼图壁县红三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月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图壁县红三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月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玉莲马雪静阿孜古丽·司马义【审理法官】高玉莲马雪静阿孜古丽·司马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呼图壁县红三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月才【当事人】呼图壁县红三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月才【当事人-个人】李月才【当事人-公司】呼图壁县红三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柳【代理律所】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呼图壁县红三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月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能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住宿费、复印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能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住宿费、复印费。
关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的规定,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交。
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与阿山木汗莫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与阿山木汗莫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鲁苏旦热阿娜伊帕尔古丽【审理法官】吴鲁苏旦热阿娜伊帕尔古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阿山木汗莫占【当事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阿山木汗莫占【当事人-公司】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阿山木汗莫占【代理律师/律所】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那尔古丽沙帕尔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那尔古丽沙帕尔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银芳那尔古丽沙帕尔【代理律所】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被告】阿山木汗莫占【本院观点】本案案由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案由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涉案狗虽未对被上诉人实施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但狗的突然窜出来嚎叫等行为导致马受到惊吓,并致阿山木汗莫占受伤。
根据阿山木汗莫占居住地点、检查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案由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应否对阿山木汗莫占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李某、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5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翠萍吕斌武涛【审理法官】李翠萍吕斌武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当事人】李某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代理律师/律所】杨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某【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水文勘查研究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在1998年至2011年期间未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1998年至2011年期间未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打击报复上诉人母亲不让其上班,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持有的不上班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本案上诉人李某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亦无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双方在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福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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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玉莲马雪静阿孜古丽·司马义【审理法官】高玉莲马雪静阿孜古丽·司马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刘鑫【当事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刘鑫【当事人-个人】刘鑫【当事人-公司】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银芳【代理律所】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鑫【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西沟煤炭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鑫支付自2008年至2020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西沟煤炭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鑫支付自2008年至2020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刘鑫因工受伤后,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因工伤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伤残待遇。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拖欠其工资和少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是因工伤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因上诉人有拖欠工资及少缴社会保险的原因,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有拖欠其工资和少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
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工资表也显示,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
被上诉人因发生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刘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西沟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维持“一、原告刘鑫与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二、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654元;三、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26元;四、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92元;五、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六、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医疗费1521元;七、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八、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交通费180元;九、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鉴定费300元;十一、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护理费7071元;十二、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营养费1410元;十三、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撤销“十、被告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鑫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4: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5日,刘鑫与西沟煤炭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终止,刘鑫从事井下采掘岗位工作。
2019年7月1日,刘鑫与被告西沟煤炭公司签订一份《采掘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刘鑫从事掘进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掘进二队。
2019年7月5日,刘鑫在工作期间不慎从1米高的机器上摔倒,右肩部着地,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住院期间及上肢肩肘带固定期间建议陪护1人;上肢肩肘带固定至8月13日,复查肩肘带处理;营养饮食、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外伤……。
2019年9月18日,经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鑫进行工伤认定,作出呼县人社工伤认[2019]094号工伤认定书。
2020年5月20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鑫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昌州劳鉴2020年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鑫为十级伤残等级。
2020年6月24日,刘鑫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16元(12个月×12218元/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鉴定费5300元、医疗费1531.46元、租床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7天9897元、营养费141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308元(6个月×12218元/月);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85526元(7个月×12218元/月);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92元(6个月×12218元/月);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12个月×5582元/月);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手术费17000元。
申请人当庭增加2019年7月5日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109962元(12218元/月×9个月)。
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作出呼劳仲字[2020]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2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补助金3349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65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21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8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5582元;11.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刘鑫对仲裁裁决事项部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西沟煤炭公司对仲裁裁决事项全部认可。
另查明: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于2016年-2017年因事故处于停产状态,原法定代表人鱼宗昌,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鱼笑;2017年10月10日,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鱼笑;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与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炭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
再查明:受伤后原告刘鑫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工资。
被告对仲裁裁决中原告主张的12218元/月工资认可,本案庭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54元、医疗费152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10元、鉴定费300元的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466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7月5日因工受伤后,于2019年9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5月20日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仲裁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开始起算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被告西沟煤炭公司虽然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但公司经营范围、场所与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完全一致,应视为法律上的关联公司,结合原告刘鑫从2008年起一直在西沟煤矿工作,工作岗位一直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表明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没有变动,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