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2023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6.07.3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州草原保护和草原监理执法工作专题检查情况的通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州草原保护和草原监理执法工作专题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州政办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州草原保护和草原监理执法工作专题检查情况的通报(州政办发[2008]1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切实保护我州天然草原,维护和改善天然草原生态环境,促进全州草原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和草原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针对个别县乡违法开垦和破坏草原植被现象时有发生的状况,2007年下半年由州畜牧局组织州草原监理站,深入碌曲县、玛曲县、夏河县、卓尼县、临潭县、合作市重点乡村及牧户,对六县(市)天然草原保护和监理执法工作情况进行了认真的督促和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各县(市)天然草原保护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各县(市)在开展天然草原保护和草原监理执法工作中,首先加强自身建设,组织监理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的学习和讨论,监理人员均取得了《执法证》,同时,合作市草原监理站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通过积极争取,今年配备了微机、对讲机、照相机、望远镜等基础设备,改善了工作条件,提高了草原监理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其次,开展了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了草原法律法规的普及率。
第三,组织查处了一些草原违法案件,比较有效地打击了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尤其是夏河县对破坏、盗窃草原围栏情节严重的2名违法人员移交到司法机关进行了依法逮捕,并在桑科乡召开了公捕大会,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
第四,碌曲、玛曲县针对近些年采挖冬虫夏草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现象,加大了劝返、遣返和巡山清查工作,有力地打击、制止了非法采挖冬虫夏草和破坏天然草原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贯彻和执行。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决议,草拟立法规划和单行条例草案,不断健全完善自治条例配套制度。
自治州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管理措施,强化社会监督。
加强农牧村基层组织和政权建设,改善基层工作环境,逐步提高农牧村干部养老补贴待遇。
第二章经济建设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充分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推进产业化、信息化、工业化和城镇化。
依托特色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和特色经济,把自治州建成高原绿色生态经济强州。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高原绿色食品、生态旅游、清洁能源、矿产建材、民族用品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建立相应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制定完善投资优惠和奖励政策,对确定的重点扶持类产业和项目,在土地、金融、财政等方面予以倾斜照顾。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10年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4.16•【字号】•【施行日期】2010.04.16•【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8年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1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4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合作市、夏河县、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市。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的统一,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富裕、民主、团结、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经2023年10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2023年10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绿色发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洮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生产生活、绿色发展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正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境内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火灾预防的扑救。
第三条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火意识。
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和各县、市、乡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草原和森林交界或相间的县、市、乡,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做好联防区域内的防火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草原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制定草原防火规划、预案,检查草原防火设施建设;(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七条自治州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县、市、乡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风险天气时,应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并有权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甘肃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贯彻和执行。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决议,草拟立法规划和单行条例草案,不断健全完善自治条例配套制度。
自治州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管理措施,强化社会监督。
加强农牧村基层组织和政权建设,改善基层工作环境,逐步提高农牧村干部养老补贴待遇。
第二章经济建设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充分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推进产业化、信息化、工业化和城镇化。
依托特色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和特色经济,把自治州建成高原绿色生态经济强州。
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高原绿色食品、生态旅游、清洁能源、矿产建材、民族用品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建立相应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制定完善投资优惠和奖励政策,对确定的重点扶持类产业和项目,在土地、金融、财政等方面予以倾斜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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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经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30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通过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布实施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次修正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公布实施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建设、退化草原治理、超载牲畜核减、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和督查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二)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建立草原档案。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四)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监制。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一个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分别核发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使用权证。
第六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纯牧区草原实行承包到户;半农半牧区草原,原则上应承包到户,确有困难的可以承包到联户或村民小组。
谁使用、谁保护、谁建设、谁受益,草原承包经营户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草原时应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公益事业、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三章草原管理第八条未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已列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草原,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自愿合理流转,包括转让、转包、合作等,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转让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与县(市)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由自治州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县(市)内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十二条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一)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收、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临时占用的草原,期限不超过四年。
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占用者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草原载畜量。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
村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自治作用,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草原生态保护、草畜平衡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草原保护第十四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
对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草原上种植饲草料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铲草皮、采挖泥炭。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事先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挖,并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开采矿藏、修公路、修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作业。
作业完毕,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除批准的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严禁在草原上放牧猪(包括蕨麻猪),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六条加强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监测及防治工作,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报告。
发生危害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十七条禁止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
采集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集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在草原上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
严禁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严禁倾倒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生产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处理,保持草原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电力、通讯、桥梁等设施。
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当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条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依照法定职责和防火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章草原建设和利用第二十一条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冬春草原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应当根据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等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对草原实施退牧还草、牲畜实行舍饲圈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粮食和现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