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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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

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

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

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

”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

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

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法律规定(3篇)

疑罪从无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疑罪从无,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本文将从疑罪从无原则的定义、历史渊源、法律规定以及在我国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定义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其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强调的是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假定其无罪。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历史渊源1. 古代法哲学思想在古代法哲学思想中,疑罪从无原则已有所体现。

如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如果对某人的罪行有合理怀疑,应当假定其无罪。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也提出,如果对某人的罪行存在疑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2. 近代法治思想近代以来,随着法治思想的兴起,疑罪从无原则逐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之前,应当假定其无罪。

”这一观点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推广奠定了基础。

3. 国际人权法在国际人权法中,疑罪从无原则也得到了广泛认可。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有管辖权的法庭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假定无罪。

”四、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1. 国内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任何公民在刑事诉讼中,都享有辩护权。

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辩护人进行辩护。

”这一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

2. 国际法律规定《联合国人权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在被控告犯有刑事罪行的情形下,应有权受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由一个依法设立的法庭进行。

”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五、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应用1. 审判实践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得到了广泛应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指在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项制度。

它作为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方面的原因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

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为改善这种现实状况,我国相关机关也曾作出过一些努力,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角度弥补法律上的不足。

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3篇)

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疑罪从无,是一种刑事司法原则,意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原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分析其内涵、适用范围、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内涵1. 疑罪从无的含义疑罪从无,是指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即被告人在未经证明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2. 疑罪从无的内涵(1)证据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事实不清: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1. 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案件,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2. 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3. 民事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我国疑罪从无的实施现状1. 法院判决无罪率逐年上升近年来,我国法院判决无罪率逐年上升,表明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

2. 公众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同度提高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公众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同度不断提高,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3. 疑罪从无原则面临挑战尽管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但仍面临以下挑战:(1)证据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证据标准的把握存在差异,影响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2)律师辩护能力不足:部分律师辩护能力不足,难以有效维护被告人权益。

疑罪从无适用的法律(2篇)

疑罪从无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疑罪从无,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疑罪从无原则已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本文旨在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法律,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疑罪从无,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辩解和证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四、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范围1.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

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2. 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3.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侵权行为,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五、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程序1.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2.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3.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案件,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4. 在上诉、再审等程序中,对疑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原则1. 证据审查原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2. 推定无罪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一、前言“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未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认定为无罪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保障公民自由、维护人权的根本保障,也是维护法治的重要原则。

本文将围绕“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展开探讨,着重研究和分析该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现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期对其在未来的适用中提出建议和改进。

二、理论探讨1. 原则的含义“疑罪从无”是一种推定,是指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之前,必须认定被告无罪。

这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是,刑法上的责任原则要求在犯罪的证据及证明确凿之前,不能断定犯罪事实存在。

这个原则是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的是法律保障人权的尊重、法律公正严格执行。

2. 原则的意义(1) 维护公民自由和人权“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公民自由、维护人权的关键保障措施。

(2) 确保司法公正“疑罪从无”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体现,是审判权力行使的限制条件,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持谨慎态度,严于执法,以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3) 维护法治理念“疑罪从无”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已被广泛认可,其实施不仅能够树立良好的审判风气,也能够加强法治理念的认可和推广。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1. 适用情况我国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置案件,即案件处理应以推定被告人无罪为基本原则,由控方提供证据证明罪名为真实的,法院才能对被告有罪进行定罪。

2. 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但在实际审判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 “矮人一头”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控方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或是被告人无法自证清白,法官可能会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有罪,这就存在了“矮人一头”的问题。

(2) 过度自由的指导思想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会盲目地追求过度自由,放松对证据的要求。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和贯彻这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从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谈起,具体阐述疑罪的司法认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并对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疑罪疑罪从无刑事诉讼一、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重要表现之一,它是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司法专制,对刑事司法制度倡导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改革的优秀成果。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的思想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来的,他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

”这一思想最先被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

”法学理论界把这一思想概括为”无罪推定原则”。

二战之后,这一原则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得到确立。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预审法官认定……指控被告人的依据不足者,应作出命令,宣布此案停止执行”,”审判前拘留的被告人应予释放”。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成立犯罪时,或被告案件没有犯罪证明的,应当以裁决宣告无罪。

”而且,”凡是无足够证据的,均为无罪。

”目前,无罪推定已经成为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也在现代司法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地位,为多数国家所采纳。

我国是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我国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一)从刑法学角度分析现代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即一方面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和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刑法必须最大限度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

刑事司法制度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分析

刑事司法制度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分析

刑事司法制度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分析在刑事司法领域,疑罪从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指的是在一开始,被告人可以被视为无罪的状态,直到经过法庭审判和合理证据的确凿证明后,才能被视为有罪。

这一原则是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

本文将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进行分析,并探讨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有其合理性。

首先,它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告人有权利被认为是无罪的,直到被确凿证据证明其有罪。

这种保护是基于人权和公正原则的,能够确保司法制度的公正和平等。

在没有确凿证据之前,将被告人视为无罪是一种对个体尊严的尊重,保障了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

其次,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也有助于防止司法错误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我们承认被告人的无罪,直到被合理证据证明其有罪时,有助于排除主观臆测和偏见的干扰。

这使得法庭更加注重确凿证据,提高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这种原则的适用有助于保护无辜者免受冤假错案的困扰,维护司法制度的公信力与威信。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疑罪从无原则也面临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调查机构和执法机关可能存在过度追求破案效率和数量的倾向。

在此情况下,他们可能会忽略或操纵证据以符合他们的推测,从而导致错误的决策。

因此,需要通过加强调查机构的监督和建立独立的权益保护机构,确保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实施。

其次,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某些法律手段的滥用,被告人可能会处于不利地位,难以为自己辩护。

例如,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可能无法获取相关证据,限制了其自我辩护的权利。

为克服这种问题,有必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被告人有足够的资源和支持来进行有效的辩护。

另外,对于涉及特定类型犯罪的案件,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也可能面临挑战。

例如,在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案件中,证据可能更加复杂和敏感,追求公正与安全之间的平衡需要特别的考量。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制度需要制定相应的特殊程序和监督机制,以确保疑罪从无原则与反恐和打击犯罪的需要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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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疑罪从无的性质、辐射范围、适用后果等问题存在一定的误解,对其进行扩张式解读,从而模糊了其应有的界限。

作为一项具有实体法、证据法面向的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的适用首先以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证明规则、自由心证原则等为制度性前提,并受到主体、对象、时点等诸多方面的限制。

除此之外,疑罪从无还受到裁判文书说理、裁判者良心等内外机制的约束。

“从无罪”并非疑罪从无适用的唯一后果,“从轻罪”、“从轻刑”亦符合该原则的基本要义。

不加区分地拒绝对疑罪的“从轻处置”是狭隘的,将其等同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判决并加以批判也是不理智的。

理性观之,疑罪从无既非当下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出路,亦非祛除刑事司法顽症的万能良药。

刑事错案作为推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之一,正受到学术界、媒体以及公众各界的广泛关注。

主流观点认为疑罪从无是避免错案发生的理念性、原则性手段,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应当贯彻该原则的要求。

学者泛泛的口号性宣誓,并将其扩张解读为“无所不包式”原则,模糊了疑罪从无的适用界限。

疑罪从无与我国古代罪疑惟轻、欧陆法之疑利被告、普通法之合理怀疑等法律传统一脉相承,历经发展、衍变,吸纳新要素之后成为法治国保护无辜、保障人权的机制。

盲目推崇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无视疑罪从无应有的界限,势必存在诸多隐患,尤学者更应秉持相当的警惕之心。

对疑罪“从轻”不加区分地予以批判亦存在不妥之处。

本文意欲通过对疑罪从无性质的考察及其适用界限、后果等理论问题的探究,以回应学术研究审慎性之要求。

一、疑罪从无渊源及内涵略考虽然疑罪从无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成为刑事诉讼甚至宪法、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但疑罪从无一词在我国古代法律以及法学文献上却不得寻见,最早为谁所用似无法考证。

学术界同样持“鸵鸟式逃避主义”态度:对于定义何为“疑罪”乐此不疲,却自始缺乏对疑罪从无本源及其内核的考证,仅在用其为表达自己立场作论据时信手拈来。

这正是时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常见的怪象之一。

因学识所限,本文自无力对此类与“怀疑”相关的语词及其发展作考古学上对疑罪从无的渊源作粗浅的考察。

,但仍试图通过对主要脉络的撷要,的探究.(一)“疑罪”溯源我国古代法着述和官方法律文件中虽无从查考“疑罪从无”一词,但对“疑罪”应当如何处理则有相应规定。

概言之,我国古代法对疑罪持“从轻”、“从去”、“从赦”、“从赎”等不同态度,比如,《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唐律《断狱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可见,为防止错杀无辜,我国古代对疑罪的处理持审慎态度,多从轻论处。

而就如何认定“疑罪”来看,古代疑罪法适用的前提均为裁判官在庭上听取“控辩”两造词讼、陈情之后,并非针对某一单项证据的审酌。

经过考证,古代法所谓“罪疑”乃指与罪责相关的实体事实认定之疑。

当法律适用出现疑问时,一般认为是立法不完备所致。

古代司法实践中似乎很少出现因法律适用存疑而从轻的案例。

这里有必要澄清:我国古代法上的“罪疑惟轻”并非当下学者所批判的“疑罪从轻”。

有观点认为,疑罪从轻是刑事错案的祸根,疑罪的从轻论处被一概贴上“留有余地、变相疑罪从有”的标签,与被奉为人权保障圭臬的“疑罪从无”两相对立。

鉴于学术界缺乏对法律语词本真涵义的考察,罪疑惟轻这一古代法制史上早已存在的语词被连带鞭挞,此轻率之风实属不当。

罪疑惟轻彰显了古代法对疑罪的宽宥态度,从轻罪、从轻刑自不待言,“从去”亦包含其内,实为举轻以名更轻。

而当下“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现象,是违背司法公正的行为,与具有规范指导意义的疑罪从轻处置不处同一语境。

源自基督教神学怀疑理论的“排除合理怀疑”现已发展为普通法一项刑事证明标准,既涉及指控方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还关涉裁判者的内心确信。

受基督教神学的影响,当初法官背负着对冤错案件而枉死的冤魂要接受上帝审判的惶恐和不安。

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圣会提出“存疑时当选安全之道”,该教义实际上是为法官摆脱错判导致的血罪以及上帝的审判提供出路。

所谓“安全之道”,其第一个规则就是“存疑勿决”,即要求法官面对怀疑时,应当存有敬畏、审慎之心;第二个规则是“宁纵勿枉”,“当存有怀疑,并且证据不确定时,宁可让罪犯逃脱,切勿判决无辜有罪。

”排除合理怀疑发展到现代,也为普通法国家判例所确认,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InreWinship的判例裁决,控诉方应当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但需指出的是,该标准仅适用于刑事审判中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阶段。

源自于罗马法的“疑利被告”与我们所讨论的“疑罪从无”最为接近,并发展为欧陆法中一项刑事司法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西欧“中世纪的因此对证据不确定的案例甚至规定了罪嫌刑罚,普通刑法为了阻止为无罪之判决.(认定有罪,判处较轻的刑罚)以及暂时性的无罪判决(暂时判决无罪,但保留随时进行追诉的权力)”,这一规定实际上仍然采取的是“疑罪从有”的处理方法,与我国当下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疑罪从有”颇为相似。

而疑利被告原则正是为抗制此项规定所开展,并最终被确认为习惯法原则的。

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疑利被告”作为一项原则,但仍被习惯地当作刑事司法甚至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当然,疑利被告的适用范围是不断发展的。

在欧陆国家,“存疑”所指范围存在广义和狭义之争。

争议的焦点在于“存疑”是单指案件事实存在的疑问,即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致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生的疑问;还是同时包括对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存在疑问,即因为法律规定不明、适用困难以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所生的疑问。

狭义论者认为该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而与法律疑问无关。

广义论者指出,事实之疑与法律之疑均属存疑,都需作出有利被告的选择,疑利被告原则理当同时适用。

[11]狭义论为目前德国实务界和学术界的通说。

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判例(BGHSt14,73),认为疑利被告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

[12]据此,法律问题存有疑问时,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可作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裁决。

(二)“疑罪”释义虽然法律文化、传统不尽相同,但在事实认定出现疑问时,绝大多数国家均倾向于选择“不妄自裁决”、“宁纵勿枉”的宽宥之道。

尽管实现正义的手段相异,然基于全人类对正义、良善的共同追求,合理怀疑和疑利被告二者虽然出自欧陆、英美两方不同的法律土壤,但在横向和纵向上均能查考到其交叠或传承的脉络。

就合理怀疑与疑利被告的横向比较而言,根据达马斯卡的考察,刑事案件事实存有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这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

只是二者对其称谓有别:大陆法系的用语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而英美法系则为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13]当然,达马斯卡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有其考量和视角的。

疑利被告与排除合理怀疑虽然都是对“存疑”时的“解疑”,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

除了运作机制及其所处的司法传统方面的区别,二者属性、内涵也有差异。

概言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怀疑”与欧陆法存疑时有利被告原则的“怀疑”存在交叠,均属裁判者(陪审团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所应遵守的规则。

在普通法语境下,由于刑事审判的事实与法律分由小陪审团与法官分别审理,与事实问题相关的怀疑当如何处理属小陪审团的职权范围。

“排除合理怀又是控诉方指控犯,疑”既是小陪审团在个案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的程度.罪成立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欧陆法因为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严格区分,均由法庭(法官或陪审员)统一实行。

然而事实认定仍是法庭的主要职责,疑利被告则适用于罪责等实体事实的认定存有疑问之时。

疑利被告是一种作用于裁判者的裁判规则,具有“确定不确定性”的功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具有多重功能。

作为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所需达到的程度,相对于裁判者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外部性要求。

与其相对应的内部性要求则是确定性的最高层级:“盖然确定性”,即盖然性证据所能达到的最高的确定程度,亦即命题接近于真但无法立即论证的确定性。

[14]详言之,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盖然确定性是对陪审团认定是否有罪所要达到的确定程度,此为内在性标准。

同样的机理,在法官审判的... >>情况下,法官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一身:既要判断控诉方的有罪证明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还要判断有罪裁决是否达到相应的确定程度(即盖然确定性)。

此时,外在性要求和内在性要求同时作用于法官。

纵向观之,合理怀疑与疑利被告原则在各自的法律土壤中均经历了娩生、发展、更新的过程,此为历史之必然。

就其内涵的衍变脉络来看,可以作如下简要概括:(1)各自适用范围均集中在法官或陪审团对实体事实的认定上,并不致力于解决程序事实认定存疑以及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存疑方面。

原因在于后三种事项存疑时,存在其他的解决路径。

(2)均由裁判者在听取控辩两造证据、综合评价全案证据之后适用。

(3)裁判者接触到的证据亦受到形式上的限制,如欧陆国家要求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方有证据能力,而英美国家则要求法官在证据提交陪审团之前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判断。

就我国古代疑罪法在现代法中的传承而言,尚缺乏可供考证的整体脉络。

但现代意义上的疑罪从无乃是从古代司法理念、法律制度演化而来,对旧有的理念、制度既有保留,也有突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向来讲究文字的传承与发展,将疑利被告意译为“罪疑唯(惟)轻”(实与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罪疑惟轻”有所区别)。

[15]台湾地区学术界与实务界对罪疑唯(惟)轻的主要争议体现在其性质是裁判规则还是证据规则、[16]适用范围如何、罪疑唯(惟)轻与刑法上的“选择确定”之间是何种关系等方面。

[17]而我国大陆学者则对欧陆法之疑利被告的适用作放大理解,将其认定为证据规则。

[18]认为这一规则应当适用于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认定,[19]以及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把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禁止,段。

更有论者将其略称为“有利被告”原则.双重危险等均作为其所称“有利被告”的具体体现。

[20]笔者怀疑,这种将疑罪从无作扩张式解读,并寄望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否妥当。

作为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良善机制,疑罪从无固然值得大力提倡,但如若赋予其过重的期待,疑罪从无可能将面临无限扩张而沦为泛泛口号的危险。

二、对我国疑罪从无“神话图景”的韦伯式反思1919年,马克思·韦伯发表了《以学术为业》的演讲,提出“世界的除魅”这一见解。

韦伯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远离了古代社会理性主义缺失的“暗夜”,人们对曾经奉为“神秘”的事物丧失了敬畏感,也不必像原始的野蛮人那样求助于神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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