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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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预、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气象、地震、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催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等,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幼儿园设立与管理第四章保育与教育第五章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儿童权利,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十项制度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十项制度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十项制度篇1: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十项制度《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10项制度(一)门卫制度;(二)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三)消防、防震、防雷安全制度;(四)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实验室和实训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六)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七)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八)学校用车管理制度;(九)突发地震、气象灾害预警应对制度;(十)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门卫制度一、学生家长接送学生一律不得进入校园,确需联系学校与子女等有关的事情需经学校同意后方能进入校园。

二、非放学时间家长需领子女出校门必须由班主任送至校门口,交待门卫后方可,非家长领学生出校门,必须由班主任确认,并报行政值周的领导同意后方可。

三、外来机动车辆(含摩托车)未经学校批准,一律不得进入校园。

其他为学校服务的车辆经学校同意后方可进入校园。

四、本单位(或本校)教职工及其他使用的自行车、摩托车,进出校门时应减速行驶,并注意安全,车辆按规定的地方摆放整齐。

五、上班时间,大门上锁,师生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得外出,确需要出校办事者,需经学校同意方能外出校园。

六、接待来访人员,先问清事因,然后与被访人员或有关人员联系。

经同意的,办理登记手续,留下有效证件,方可进入学校。

七、上学期间,不允许学生离开校园。

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提前离开校园的,必须有教师或家长陪伴,同时收好学生请假条,并作好情况登记,不允许学生独自离校。

八、携带学校的公用物品出校门的,应有学校有关领导陪同,搬运私人大件物品的,应有主人随行或得到主人允许。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放行。

九、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时刻注意进出校园的人员及值班室周围的情况。

十、保持值班室内外清洁,发现垃圾或丢弃物应及时清扫。

爱护值班室内外的设施、设备,发现问题或故障,应及时保修,不得影响工作。

校内定期安全检查制度为加强我校内管理,确保学校财产和师生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失、损害。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限定学校内非教学活动的范围,提高学校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职业学校等各类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的核心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出发点。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学校负责制,各级政府按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学校安保第五条学校安保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应急救援等体系,做好学校的安全防范和各种应急处理工作。

应建立学校安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开展安全评估。

第六条学校安保机构应当配置专业化的安保力量,安排科学、合理的安保力量分布和巡查路线,避免盲点和漏洞。

第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宿舍楼层和公共通道的安全防范,配备闭路电视等安全防护设备,落实24小时监控。

第八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学生、教职工进行消防、应急、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密切联系、快速沟通的信息网络,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三章学校食品安全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食品流通跟踪、安全检测、储存控制、餐饮服务管理等措施。

同时,应当定期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条学校食堂应当加强食品储存、加工、煮制、分装等环节,落实食品安全监督责任,保证食品的安全卫生。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申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的机制,及时发布相关情况,积极向社会公开,切实维护食品安全。

第四章学校交通安全第十二条学校应当组织力量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制定校园道路交通规则。

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落实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配备专职交通管理人员,加强对校园内交通设施、交通标志、交通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加强实际操作能力,推进安全文明校园建设。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条例培训心得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条例培训心得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条例培训心得安全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大事。

学校是培养二十一世纪人才的摇篮,幼儿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幼儿园安全工作直接关系着学生的安危、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

因此,做好幼儿安全工作,创造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是十分重要的。

一、规范管理,完善制度。

幼儿园安全组织机构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健全,责任明确。

每学期学校都成立了安全领导小组,责任落实到人。

学校每学期还与部门负责人签订好《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实行领导承包,分片包干,做到不定期检查和随时检查相结合,并建立了安全考核奖惩细则及安全工作靠0度。

安全管理撤到了网络化,保证了我园安全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

二、加强领导,居安思危。

幼儿园领导本着对党的教育事业,对幼儿负责的态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高度出发,增强抓好幼儿园安全的使命感、责任感。

园领导在安全工作上齐抓共管,严格执行园安全工作规定,讲安全、抓安全,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每月定期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布置下一月安全工作的重点任务,并指定专人去检查落实安全工作。

例如我园基础条件差,围墙栏杆时有腐蚀断裂、联合器有松动现象;园部分开关老化教室的钢窗由于油灰老化,时有玻璃脱落等进行重点维修和及时更换,从而铲除了不安全隐患,避免了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食品安全工作也是幼儿园安全工作中的重要内容。

三、宣教结合,提高素质。

园领导始终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位置,逢会必讲安全,事事讲安全,对上级安全会议精神和文件都能做到及时传达,结合文件精神制定切实可行措施,认真落实。

例如:无锡市安全工作履职报告书、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的通知等等,结合文件不同的内容和要求,充分利用学校的各种宣传场地、设施,用广播利用集体晨会时间,大小会议等,采用多种形式对教职工和幼儿进行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尤其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

园各项活动也强调安全,事前必先进行安全教育,例如:幼儿的外出活动、春游、田径运动会等都提出安全的要求。

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自从国家实施了两孩政策以来,我国的幼儿园教育需求日益增长。

作为幼儿教育的第一站,幼儿园承担着培养孩子们良好品质和基本技能的重要任务。

然而,由于幼儿园收费管理不规范,一些家长不断反映收费过高、收费不明确等问题。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收费管理办法。

首先,幼儿园应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收费标准制定相关收费政策。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幼儿园提供的教育服务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收费标准,并公布于社会。

幼儿园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必须遵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确保收费公平合理。

其次,幼儿园应提供明细的收费项目以及具体收费标准。

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应该包括基本教育费、餐费、住宿费等,并在公示栏上公示清晰明了,方便家长了解。

收费标准应该根据不同的收费项目进行细化,如教育费按年级划分,餐费按次数划分等。

这样便于家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孩子的幼儿园,并对收费情况有所了解。

第三,幼儿园收费应该提供多种支付方式。

为了方便家长缴纳费用,幼儿园应提供多种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

这样可以满足不同家庭的支付习惯和需求,减少现金交易的风险,并提高缴费的便利性。

第四,幼儿园应该建立完善的收费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幼儿园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同时,幼儿园也应该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家长的收费纠纷。

通过加强监管和惩罚机制,可以有效遏制一些幼儿园乱收费的行为,保障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五,幼儿园应该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交流。

幼儿园应定期召开家长会,向家长介绍幼儿园的收费情况,回答家长的疑问,并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可以增进双方的互信,减少收费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规范幼儿园的收费行为,保障家长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与家长的良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教育行政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确保广大家庭能够享受到公平合理的幼儿园教育服务。

山东幼儿园退费政策

山东幼儿园退费政策

山东幼儿园退费政策
根据山东省教育厅颁布的《山东省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幼儿园退费政策如下:
1.家长申请退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退费原因。

2.退费时间:
a.在开园之前申请退费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费用。

b.在幼儿园开园后不满7天内申请退费的,幼儿园应当退还80%费用。

c.在幼儿园开园后且已经上过学7天以上的,申请退费的,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扣除一定费用后退还。

3.家长申请退费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退学证明、转学证明等。

4.家长在幼儿园开园前(包括开园日当天)申请退费的,幼儿园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在幼儿园开园后申请退费的,幼儿园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以上是山东省幼儿园退费政策的一般规定,具体退费政策还需根据各幼儿园的具体情况和合同约定来执行。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第三章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第四章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八条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障学校选址安全.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民办中小学校和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学校安全事故;二组织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七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三保障学校周边公共安全,开展巡逻防控,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的违法行为;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水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第二十条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第二十一条学生家长应当提高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意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第二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第二十三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发生的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保险业务.第三章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开设安全课程;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和防范网络沉迷、诈骗、溺水、欺凌、暴力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与互救等专题教育;通过互联网安全教育平台、专题讲座、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学生、学生家长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校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以及体育场馆、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维护、保养,保障其安全运行.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二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登记相关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或者警示标识;在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专人疏导.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在通往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并协助公安机关对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置.第三十三条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第三十四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开展安全巡查.第三十五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学校应当在上网设施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防范其接触违法或者不良信息.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危险物品和实验仪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理.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加强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的管理.将食堂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必要条款.提供集中配餐的学校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餐,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查体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学生在校园内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加强监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幼儿人身安全.第四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和幼儿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或者幼儿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第四十一条学校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家长.第四十二条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关注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家长,并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第四十四条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培训.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按照规定为学生办理保险.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第四章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第四十五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第四十六条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学校;学校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第四十七条学校发现学生有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四十八条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双方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双方意见诉求.第五十条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第五十一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为: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二围堵学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三侵占、损毁学校设施、设备;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学校;五制造、散布谣言;六其他违法行为.发生前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第五十二条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的;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处置学校安全事故的;二未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或者未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的;三未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安全教育与管理相关工作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的;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并且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实施欺凌和暴力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学校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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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颁布单位】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823
【实施日期】 19910823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
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
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
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

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园
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
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第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
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
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
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
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
,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
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对不具备合
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
为教师。

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教职工应每
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
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
务。

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

高等师范院
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的幼儿教育教
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

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
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
)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县(市、区)教
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
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
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
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
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

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
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
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
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
教材。

第三十条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
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
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
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
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
、停止办园、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停办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
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破坏、侵占幼儿园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
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学前班和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托儿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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