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上诉人丁宗发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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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皖18行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张小弟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个人】张小弟【当事人-公司】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小弟【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飞彩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本案中,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作出主体为飞彩派出所,即飞彩派出所为本案适格被告,张小弟将宣城经开区公安分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

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系错列被告并建议变更的情况下,张小弟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前述规定。

另外,针对飞彩办事处违法实施强制铲除张小弟户苗木的行为,张小弟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方式进行了权利救济,故此诉实无诉的必要性。

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文章属性•【案由】刑事•【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规则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正文叶某某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入选理由】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2001年8月23日,解永明因犯盗窃罪入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2011年4月30日7时许,民警巡查发现解永明身体不适,随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员送解永明至监内医院治疗。

9时40分左右,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5月2日20时许,解永明病情加重,巢湖监狱将解永明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5月3日5时50分,解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7月8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永明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解永明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肾功能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解永明的亲属叶某某等人向巢湖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不服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巢湖监狱在解永明生病救治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

鉴于解永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巢湖监狱未及时转院救治在导致解永明死亡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丁呈丽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呈丽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呈丽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浙04行终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刘春徐连忠【审理法官】李伟刘春徐连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呈丽【当事人】丁呈丽【当事人-个人】丁呈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丁呈丽【本院观点】上诉人原审起诉将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肇事方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同的行政行为合并起诉,且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但上诉人拒绝修改诉状,原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将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肇事方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同的行政行为合并起诉,且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但上诉人拒绝修改诉状,原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上诉提出的追究肇事方刑事责任及对公安机关人员的处罚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本案上诉人要求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请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因此其必须在期满后方可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04:03:48【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呈丽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两个月的限制,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上诉人谈龙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谈龙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谈龙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当事人-个人】谈龙源【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谈龙源【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治安等案件的查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观看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处警民警威胁群众不许作证证明上诉人被他人殴打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治安等案件的查处。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根据前述规定,鼓楼公安分局具有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的法定职责。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

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

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夏某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某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某与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永生;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当事人】夏永生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夏永生【当事人-公司】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永生【被告】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上诉人夏永生的房屋被拆毁情况及时进行了调查,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夏永生。

后调查发现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上诉人夏永生的房屋被损毁一案转立为刑事案件继续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夏永生。

因涉及国家机密原因,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告知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至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车辆被暂时放行情况,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范畴。

目前该案件仍处于刑事侦查之中,原审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夏永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新-上诉人丁宗发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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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宗发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

上诉人丁宗发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巢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宗发,男,汉族,1949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安徽省芜湖市皖江轮船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2056-4。

法定代表人陈春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林,巢湖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扞东,巢湖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无为县襄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434-9。

法定代表人彭可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飞军,无为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丁宗发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9]巢居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人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丁宗发控告张家贵、张家翠、陈永兰非法组织张菲菲偷越国境一案不予立案通知书》这一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原告对其不服所提的复议,不是行政复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复议。

行终21号王晓光行政判决书

行终21号王晓光行政判决书

行终21号王晓光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虹潘攀张俊【审理法官】张虹潘攀张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光;肥东县公安局【当事人】王晓光肥东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王晓光【当事人-公司】肥东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孙少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孙少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东林孙少强【代理律所】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晓光【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视听资料本证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行政辖区范围内,对具有某种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秩序的行为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时间限制和约束。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家人阻碍公务的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肥东县公安局接到石塘镇政府报警后,因***阻碍石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离开,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在对王晓东劝离无效后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上诉人马保国诉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合集五篇)

上诉人马保国诉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合集五篇)

上诉人马保国诉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合集五篇)第一篇:上诉人马保国诉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马保国诉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驻法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保国,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猛,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马保国诉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保国,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电业公司和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申请,对马保国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调查。

认定该两证长宽尺寸都与马保国办证时递交的刘吴氏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土地长宽尺寸不符,明显属于错误登记。

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注销马保国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当事人可持有关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重新申请更正登记。

2009年8月5日马保国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重新土地登记申请。

2009年9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不予受理马保国土地登记的通知,并送达给了马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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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宗发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
定职责一案
上诉人丁宗发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巢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宗发,男,汉族,1949年1月5日出生,初
中文化,原安徽省芜湖市皖江轮船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2056-4。

法定代表人陈春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林,巢湖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扞东,巢湖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无为县襄安路
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434-9。

法定代表人彭可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飞军,无为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丁宗发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X]巢居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
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人
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丁宗发控告张家贵、张家翠、陈永兰非法组织张菲菲
偷越国境一案不予立案通知书》这一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系刑事司法
行为,原告对其不服所提的复议,不是行政复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

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限
期作出复议决定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宗发的起诉。

上诉人丁宗发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当事人对无为县公安局处理的案件不服向其上一级机关巢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巢湖市公安局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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