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法》释义:第一条到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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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
为了更好地理解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应对工会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了解。
工会最早产生于18世纪末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
社会经济矛盾是同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不同阶级、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物质利益矛盾,在不同的社会生产发展阶段,其实质及表现形式也不相同。
在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存在两个根本对立的阶级,即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他们在经济利益上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经济矛盾的集中表现,其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经历了简单协作、工场手工业和机器大工业三个阶段。
从严格意义上讲,“无产阶级是由于产业革命而产生的”。
而在此之前的简单协作阶段和工场手工业阶段,也存在帮工、学徒和手工业工人等一些雇佣劳动者,他们都是雇佣工人的先辈,并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工人阶级,而只是工人阶级的前身。
现代工人阶级是在机器大工业阶段产生的。
这是因为,由于产业革命而兴起的机器大生产,创造了手工业小生产无法比拟的劳动生产率,从而彻底排挤了个体手工业和手工工场等前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而使工人成了机器的单纯附属物。
因此,机器大生产完全割断了工人与小生产、小私有者的联系,从而造就了一个全新的,同机器大生产紧密相联系的,没有自己的生产资料而不得不靠出卖劳动力来维持生活的产业工人阶级,即工人阶级。
同时,也形成了以占有社会生产资料,使用雇佣劳动为特征的大工业资本家阶级,即资产阶级。
因此,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而相伴形成的。
产业革命使社会的阶级对立简单化了,这种对立主要表现为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布部门】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公布日期】1950.06.29【实施日期】1950.06.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公布 1950年6月29日起施行)为了明确规定工会组织在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下的法律地位与职责,使全国工人阶级更好地组织起来,发挥其在新民主主义建设中应有的作用,特颁布工会法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
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
第二条工会组织原则,根据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之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应为民主集中制。
各级工会委员会,均应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会员有根据工会章程之规定随时撤换其所选举之代表或委员之权利。
各级工会委员会,应向所代表之会员群众或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服从上级工会组织之决议或指示。
第三条工会为根据全国劳动大会及各产业工会(包括文化教育工作者工会、公务人员工会等)之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与决议所组成之群众团体,有其全国独立的、统一的组织系统,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最高领导机关。
凡工会组织成立时,均须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或其所属之产业工会、地方工会,经审查批准后,转请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四条凡不是根据本法第三条之规定所组织的任何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利。
第二章工会的权利与责任第五条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六条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七条工会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监督行政方面或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法令所规定之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支付标准、工厂卫生与技术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之条例、指令等,并进行改善工人、职员群众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设施之责任。
私企工会_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企业工会组织建设,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企业民主管理、职工权益保障、企业文化建设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条本企业工会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 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3. 团结全体职工,维护企业稳定发展;4. 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本企业工会设主席一名,副主席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工会主席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副主席和委员由工会主席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工会下设若干工作委员会,包括:1. 组织委员会;2. 宣传教育委员会;3. 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4. 文体活动委员会;5. 民主管理委员会;6. 妇女委员会;7. 其他委员会。
第六条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工会主席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七条本企业工会主要职责:1. 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2. 协助企业行政推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等工作;3. 组织职工开展文体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4. 开展职工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素质;5. 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维护职工利益;6. 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谐稳定;7. 承担上级工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工作委员会职责:1. 组织委员会:负责工会组织建设、会员发展、工会干部培训等工作;2. 宣传教育委员会:负责工会宣传教育、职工思想道德建设等工作;3. 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职工劳动争议调解、法律援助、困难帮扶等工作;4. 文体活动委员会:负责组织职工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生活;5. 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6. 妇女委员会:负责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妇女工作;7. 其他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负责相关工作。
《工会法》的主要内容

《工会法》的主要内容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工会法》,1992年七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第二部《工会法》,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大二十四次会议对1992年的工会法进行了修正,这就是目前我们现行的《工会法》。
现行的《工会法》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了我国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变化,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我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就工会的性质、任务、权利、义务、活动准则和组织原则等重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责,指明了两个主要维权手段;强化了工会组织建设的法律保障;加大了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强化了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明确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下面我们分别进行学习。
(一)、工会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会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这就是工会的性质,主要有四个要点:一是“工人阶级的”,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只有是工人阶级的成员才能参加,这一点体现了工会的阶级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人阶级的成分如何确定?企业的工人是工人阶级的成员,下地的农民不是工人阶级的成分,解放军战士也不是工人阶级的成分,机关干部是不是工人阶级呢?科研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工人阶级呢?《工会法》第三条给出了一个标准,“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这就是说:“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是工人阶级的成员,按照这一标准,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事业单位的职员,所有企业的职工都是工人阶级的成员,私营企业的老板是不是工人阶级呢?当然不是,所以他们不能参加工会。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建设,推进企业工会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工会组织的主体和中坚,是工会工作的重要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
第四条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坚持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企业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的密切联系,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六条企业工会应当维护本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组织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加入工会。
第七条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职工不足25人的企业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就近按地域或行业建立联合基层工会。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企业集团公司工会所在地的分公司、子公司工会由集团公司工会直接领导,集团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分公司、子公司实行由地方工会和集团公司工会双重领导,以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八条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须报上级工会审批,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依法成立的企业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归属到其他部门。
国有企业改制应及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企业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级工会批准,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企业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基本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规定和保障工人、农民工、职员和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组织和活动自由的法律。
本法的基本原则是“团结、民主、参与、协商”,即保证工人、农民工、职员和管理人员的团结,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工会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商和合作,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本法规定了企业工会、地方工会和全国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企业工会是由企业员工自愿组成的,依法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生产和管理的发展。
地方工会和全国工会是分别由地方和全国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工人、职员和管理人员的利益,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法还规定了工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会员有权申请加入工会,参与工会的活动和组织,提出合理要求和意见,监督工会组织的工作。
工会会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自身和集体的权益,积极参与和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本法对于工会组织的财产和经费管理也作出了规定。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保障工人、农民工、职员和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工会经费的收支应当合法、公开、透明,保证工会经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滥用职权以及财务舞弊等行为的发生。
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工会组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的规定,妨碍、干扰或阻碍工会组织履行职责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保障工人、农民工、职员和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有助于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中国工会章程(2008年修正)

中国工会章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8.10.21•【文号】•【施行日期】1993.10.3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国工会章程(1993年10月30日中国工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2008年10月21日中国工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正)总则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
中国工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中国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中国工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21年)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企业正文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四章企业工会的义务第五章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第六章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人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私人投资企业是指私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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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稳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私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尊重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办公用房和设施等必要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督促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一般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按照区域或者行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会员会籍管理。
第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选举产生。
第八条私营企业工会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应当报上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三至五年;闭会期间出缺的,可以补选。
第十条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职工和特殊职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经营者、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和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私营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解除、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应当尊重工会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企业工会应当要求企业予以解决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及时有效处理,并组织职工撤离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对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时制度。
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和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和奖金、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人格、体罚、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共谋企业的发展。
私营企业职工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及时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安全生产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热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依照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的报酬由企业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报酬支付。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续签。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当事先和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应当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按时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开业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交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督促企业或者组织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不交、欠交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宣传工会、劳动等法律、法规,组织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撤销工会组织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擅自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或者变动其劳动岗位的;
(七)侵害工会合法权益的;
(八)侵害职工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依法罢免。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