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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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下的刑事案件(3篇)

英国法律下的刑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英国作为世界法治国家的代表,其法律体系严谨,法律制度完善。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英国法律体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审理。

本文将从英国刑事案件的定义、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刑罚制度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二、英国刑事案件的定义在英国法律体系下,刑事案件是指违反了英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英国刑法主要包括《1968年刑法》、《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法律法规。

英国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重罪:如谋杀、强奸、抢劫、盗窃等严重犯罪行为。

2. 轻罪:如非法侵入、非法拘禁、欺诈等犯罪行为。

3. 违法行为:如无照经营、非法捕猎、噪音污染等违法行为。

三、英国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1. 起诉主体:在英国,刑事案件由检察官负责起诉。

检察官是独立于警察和法院的司法官员,其职责是审查案件,决定是否起诉。

2. 起诉条件: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才能决定起诉:(1)犯罪行为违反了英国刑法规定;(2)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犯罪行为可能对受害者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害。

3. 起诉方式:检察官通过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方式提起公诉。

起诉状中应详细描述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英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1. 庭审前的准备: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会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法院将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2.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刑事案件的核心环节。

审理过程中,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审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判决。

3. 证据规则:在英国,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实陈述。

证人证言需经法官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2)物证: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物证需经法官审查,判断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专业判断。

鉴定意见需经法官审查,判断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探析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探析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探析摘要:严格责任迈入人们视野以来,就受到过不少的批评,究其根本,是对其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

其实,严格责任制度可以划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但基本都应用在环境公害犯罪方面,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牺牲少数人权益的制度选择,存在一定的价值基础。

关键词:严格责任;英美刑法;绝对责任一、前言随着近代以来的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逐渐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但也随之带来一连串的社会问题。

特别是在环境及社会公共安全这两个领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日常的食品安全也备受威胁,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为人们的生活造成困扰,更为刑法学的发展增加了挑战性。

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往往无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而现代的刑法理论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要想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并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必须先认定行为人存在犯意。

没有犯意存在,也就不能认定犯罪成立。

为解决这一理论困境,严格责任制度应运而生。

英美刑法一向以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为追求,在其长期发展中演变出了较为系统完善的严格责任制度,有助于解决上述困境。

为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引入严格责任制度,以此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和公共安全犯罪。

然而,任何制度的借鉴都需要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抉择,而不能照搬适用。

故笔者拟从严格责任的内涵入手,探究其适用的范围以及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以期为刑法理论的完善添砖加瓦。

二、严格责任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成立犯罪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而在英美刑法中,犯罪心态与犯罪行为相对应,是定罪的关键要件,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故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中,都必须对犯罪心态进行界定。

美国刑法将犯罪心态分为四种,分别是故意、明知、轻率和过失。

而在英国刑法中,犯罪心态通常为三种形式:故意、轻率和过失,也有学者将明知单独列为一类。

国内外量刑方式思考

国内外量刑方式思考

国内外量刑方式思考在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是分开的,庭审只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量刑是在定罪后的专门量刑程序完成的。

在量刑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而在被告人认罪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更是以向法官建议较低的量刑作为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一种砝码。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则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中。

一、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制度,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量刑建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庭审理中的辩论阶段,二是处罚令程序。

在德国刑事审判的辩论过程中,除非双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否则建议可能没有作用。

因此,对于建议是否有任何真正的目的是有疑问的。

理论上,检察官向法官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而不管这些信息会增加刑罚还是减少刑罚。

既然检察官的建议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对法官的判决的裁量是没有宪法上的约束力的),既然在实践中只有那些受到尊重的和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的建议才会被接受,那么总体上看来只有很少的理由让检察官来建议一种刑罚的使用。

虽然量刑建议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是由于检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因为法官只在法庭上见过被告人,而检察官可能己经见过被告人,甚至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以及家庭情况。

如果一个检察官更加有经验和更为专业化,为此,法官也会受到检察官建议的刑种和刑期的影响并且做出相应的回应。

正因为如此,那些缺乏经验的或者那些出了名的建议过于激烈的检察官所做的建议的直接影响就比较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规定了一种特别程序即处罚令程序,属于提起公诉的一种特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此程序中体现得十分明显。

依据法典规定,在属于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

检察官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这个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也就是检察官对定罪及量刑予以建议的内容。

对我国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合理性思考——通过英国刑法“轻率”概念说起

对我国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合理性思考——通过英国刑法“轻率”概念说起
7 条第 1 款 滥用 职权 罪规 定如 下: “ Ⅲ 家机 关: I = 作人 员滥用 职权 或者 玩忽 守, 致使 公 财 产 、 囤家和 人 K利益 逃受 重人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有 划徒 刑或 者拘役 ; 情 节 特) ; l j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 小 法另 有规 定 的, 依照 规 定 。 ” 可知 , 对 丁该罪 的主 观心 态法 条 , I : 末 明文 规定 。 H前 我 l ‘ 刑法 学 界彳 丁 两利t 不J 观 点 。一种 认为 , 滥 用职 权 罪“ 土观 _ l J 必须 j l j 于故 意” , 内人 多数 论 著持类 似观 点 。 另 一 种认 为 “ 滥 职权 罪在 土 观力‘ 面农 现 为过 失或 者 问接故 意” ,

种, 所 以复合 罪过 形 式一经提 出, 便 引起 学术 界的 广泛
讨论 。本 文拟 从 探讨 滥 用职 权 罪 的罪 过形 式 的 出发 ,
通 过借 鉴英 国刑 法 中的 “ 轻率” 概念 , 对 我 国刑 法确立
复合 罪 过形 式进行 一 次合理 性思 考 。 关键 词 复合 罪 过 轻 率 过 失 故 意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4 . 3 文献 标识 码 : A
此 只有 横 向 法 之 约 能 缓解 这 一 矛盾 根 小之 道 在 于 提 基 础 。 由此j ! ! I l 之, 制度 与 人性 之 接融 将 在 所难 免 , 失 掉一 方 都会 导致 权 利价 值 天平 的 失衡 , 权 力 行使 将 无所 顾 及 , j { { [ 督 也 完 善横 向监督 之 依据 , 只彳 丁 如此 , 才 能加 _ 人l 督手 段 之力 度 , 使
便 能解 决此 项 矛盾 , 但 我们 不能 脱离 现灾性 臆 想虚 幺 J 制度 ,

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概述及借鉴

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概述及借鉴

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概述及借鉴张武举牛克乾一、“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概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呈现出朝着“轻轻”和“重重”两个方向并行发展的特点。

所谓“轻轻”,是指对罪行轻微或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进行更为轻缓的政策性调整和处理,具体表现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即缩小犯罪圈、将一些轻微的犯罪从刑法中剥离出去)、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即从对犯罪人的量刑趋于轻缓)、行刑上的非监禁化(即限制监禁刑的实际适用、尽量采取缓刑、罚金刑等替代措施);所谓“重重”,是指对罪行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进行更为严厉的政策性调整和处理。

学界称这种刑事政策为“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也有称之为“两极化”刑事政策)[1]。

作为国家对付犯罪的态度、策略和手段,“轻轻重重”的思想和做法并非二战后西方国家的独创性发明,中国古代早就有关于“刑罚世轻世重”的记载。

《尚书·吕刑》记载,“上刑适轻,下服,下服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认为刑罚的轻与重应当根据情况去裁量,刑罚应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同;西周时期,已经明确提出了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根据社会的治乱情况决定刑罚轻重的思想;战国末期,思想家荀况主张根据“治世”或“乱世”的不同形势,衡量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而决定刑罚的轻重;明朝皇帝朱元璋指出“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

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基于对“刑罚中”的追求,明朝时期的用刑思想亦蕴含了“轻轻重重”的策略精神。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秉承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当前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也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有着相通的精神实质。

当然,“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反映的只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发展的大体趋势,而不是各国高度一致的具体做法。

“轻罪、重罪都是相对而言的,还会在一定条件和背景下相互转化。

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治理犯罪的原则或者策略,本来就应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征”[2]。

生活世界中的刑法:日常俗语给出的刑法启示

生活世界中的刑法:日常俗语给出的刑法启示

生活世界中的刑法:日常俗语给出的刑法启示
杨宏云;马荣春
【期刊名称】《江海学刊》
【年(卷),期】2014(000)006
【摘要】被运用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俗语,对于我们把握刑法问题有着意想不到的启示。

“不知者不怪”能够朴素而生动地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生效方式乃至刑法的宣传教育问题,其所进一步说明的是刑法的预测可能性;“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不仅能够说明罪刑均衡原则及其所包含的刑罚个别化原则,能够说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甚至能说明自首等刑法奖励制度;“得饶人处且饶人”能够说明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时效制度以及自首制度等具体的刑法问题,其所进一步说明的是刑法的宽容性。

俗语对刑法的启示隐含着刑法常识、常理、常情化的一种合理性与必然性。

【总页数】6页(P206-211)
【作者】杨宏云;马荣春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学报编辑部;扬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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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尽职抗辩的构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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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 者 由于他人 行 为 不 当 而 导致 犯 罪 时 , 或 如果 被 告 人采 取 了所 有合 理预 防措 施 、 行 了所有 尽职 义务 来 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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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 所 周 知 , 国是 判 例法 国家 , 析英 国刑 法 中 英 分 尽 职抗 辩 的构造 , 离具体 判 例无疑 会在 方法 论上存 脱
和旅行社告诉消费者这个错误。但有一个 消费者并
未被 通 知 , 议 院认 为 , 上 当被 告 人 在 出 版小 册 子 时 并 不知 道小 册子 中的 内容是 虚假 的 , 而在顾 客投诉 时 已 经知 道这个 内容是 虚 假 的 。斯 卡 蒙 议员 认 为 即 使 不
19 ) l 条是严格责任条款, 93 第 3 与被告人对事实的明 知或 者 轻率无 关 。米 切 尔法 官认 为 , 公诉 方 不需 要证 明被告人或者它的代理社知道购买彩票者的年龄或 者 粗 心地 认 为购 买者 的年 龄 已经超 过 了 1 6岁 。 ① 法 院注 意 到这 一 案件 定 罪 后果 的严 重性 , 但 认 ②
期 口头提 醒员 工 注意履 行此 项 义务 。但 是很 遗憾 , 法 院在 此 更 多 地 考虑 公 共 利 益—— 通 过 刑 法来 预 防 年 轻 人赌 博 的威 慑 作 用 , 告 人 的利 益 被 迫 牺 牲 。而 被 且 , 果适 用尽 职抗 辩 的话 , 是 法 院将 尽 职 抗 辩 适 如 则 用 于所 有严 格 责任 犯罪 大开 其道 。
辩 理 由发 展起来 的 , 并通 过一 些典 型案例 逐渐 被认 同 适用 。2 1 00年英联 邦 法律委 员 会 咨询 文 件 着重 讨 论 了商业 犯 罪 中的责 任原则 , 同严 格责 任在公 共利 益 赞 犯罪 中的适用 , 提 出“ 职抗 辩 ” dedlec e 并 尽 (u igned. i f c) e e 一词 来 抑 制 严 格 责 任 过 度适 用 可 能 出现 的不 n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犯罪心态(mens rea)①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

犯罪心态这个概念包括两层含义:(1)规范内容——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2)心理内容——具有知和意的心理要素,即认识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并且表明对行为和结果的意向。

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即蓄意(purpose 或intention)、明知(know1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

(1)蓄意。

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

(2)明知。

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

《模范刑法典》给蓄意和明知下的定义纯粹是心理活动的描述,而没有像对以下两种犯罪心态模式下定义时那样提出规范标准(normative standard),这是因为前两种模式的规范内容显而易见不会发生疑问。

蓄意和明知,由于相当(并非全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和放任故意,因而也可以称作“蓄意故意”和“明知故意”。

(3)轻率。

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

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

①(4)疏忽。

疏忽和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

关于“疏忽”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

有学者认为,疏忽是客观过错。

轻率和疏忽,由于相当于(但并不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因而也可以称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

上述四种犯罪心态模式的心理结构剖析如下::①犯罪心态模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上的“罪过形式”。

①这就是规范评价。

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纽约州刑法典》(1982 年版)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culpable mental state)的规定有下列四种形式:“1.蓄意(intentional1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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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轻率 英国刑法中的“轻率”英国刑法中,关于罪过形式的划分、诸种罪过形式的含义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基本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在立法上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名个法院的解释亦缺乏一致性[1](以致于有人将“罪过”原则称为英美刑法中最令人迷惑的原则[2]):然而,法官们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例时却能够游刃有余。

究其原因,这是与英美法系重视实务与经验、追求实用与功利的基本特征分不开的[3]。

探讨英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特别是其中的“轻率”概念,对于推动重理论思辨、轻实务经验的我国的罪过形式理论的发展,进而完善我国罪过形式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罪过形式的概念及种类关于罪过形式的种类,虽然有些学者如特纳、格兰维尔•威廉姆斯、德•布克斯顿、霍尔等人坚持认为,罪过形式只包括故意(含“明知”)率两种[4],不应包括过失;但大多数人认为罪过形式包括三种:故意、与过失。

(一)故意(Intention)英国刑法中,“故意是个多义同” [5],“其含义仍然很不明确,法官们拒绝给它下定义,而且他们似乎在每个案件中对它各有不同的说法”,[6]大致说来,存在三种主要观点:1. 狭义说认为只有当某种结果是行为人的目的、目标、意图时,行为人对该结果才是故意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实际上的必然性预见不能称作故意,而是轻率。

因为,一种不是被希望发生的结果仅仅被行为人预见到其发生的实际上的必然性,其就不是与目的不可分割的结果,也不是达到目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而且也不是一种次要目的,不能被认为是故意。

[7]该观点曾被上诉法院的James 法官在Mohan 案(1976)中适用。

[8]2. 广义说承认第一种观点,并且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行为人预见到某种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必然性时的主观心态。

[9]如威廉姆斯教授与海尔山姆勋爵认为,行为人认识到将来的结果是其行为的事实上或实际上的必然后果与行为人有意使该结果发生一样,都是故意[10]。

关于这一点,有一个“典型”案例:某人为获得一笔保险赔偿金,把一个装有定时炸弹的包裹放在一架飞机上,意图炸毁飞机,但结果只炸毁了包裹。

他的直接故意是获取保险赔偿金,对于飞机上的乘客的生命安全并不关心,但他知道如果其计划成功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乘客死亡。

此时,就认为该人对其行为是故意的。

换言之,虽然某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只要其预见到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有意实施的行为的事实上的必然伴随物,就说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的心态。

广义说将上述两种故意心态分别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至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有人提出用“失败测试”法。

即:我追求X结果的发生,并确切地知道如果\结果发生,那么Y结果也将发生;但是,假如事实上X结果发生了,但Y结果没有发生,而我仍认为我成功地达到了目的,并不因为Y结果没有发生而认为自己的行动失败了,那么我对于Y结果的心态便是间接故意。

[11]3.最广义说该说同意第二种观点,而且认为行为人预见到某种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时,其对结果的发生的心态亦属故意[12]。

持此说者主要有迪尔霍恩子爵、鲁珀特,克罗斯教授和菲利普• A •琼斯教授及迪普洛克法官等。

他们认为,下面两种心态都构成故意,一是行为人希望其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而加以实施的心理状态;二是行为人为达到其他目的,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该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加以实施的心理状态。

这两种心理状态的共同点是都愿意产生某种有害结果,在英国法中,不应该将这两种心理状态区别开来。

因为“按照现在的完备的法律,不论是在普通法中还是在制定法中所使用的犯罪定义的表达方式,上述两种心理状态都可以构成…故意‟” [13]适用该观点的典型案例是Hyam诉DPP (1975)案。

[14](二)轻率[15] (Recklessness)轻率,“作为犯罪心理在刑事立法中的新定义,是一个普通的英语词,直到1974年才成为一种法律术语,包含着比其普通含义更有限制的深奥含义”[16]。

其基本含义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冒险。

所冒之险是否正当,取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价值与可能引起的危害的严重性程度;在法庭上,其检验标准是客观的,即由法院或陪审团设定所需要的关注标准,而不能统而概之地说对丁•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到达什么程度便可构成轻率。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比如武装抢劫,即使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也可构成轻率;如果其行为极具社会价值,比如实施外科手术,那么,只有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极高,才可能构成轻率。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轻率的理解与认定,英国刑法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卡宁汉姆轻率观(Cunningham recklessness)与考德威尔轻率观(Caldwell recklessness)。

其含义分别是:假设某被告人实施了在客观上有可能导致某危害后果发生的不正当冒险行为,在其实施行为时,对于其行为所包含的引起该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其主观心态有三种可能性:(1)认识到了该危险的存在;(2)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危险;(3)认为没有危险。

卡宁汉姆轻率观要求行为人具备第1种心态,即“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带来某种具体的危害,却仍然冒险实施该行为”[17]。

考德威尔轻率观要求行为人或者具备第1种心态,或者在假如他停下来考虑一下,该危险对他来说是明显的情况下,却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危险,即具备第2 种心态。

[18]易言之,卡宁汉姆轻率观将轻率仅限于有认识轻率(advertent recklessness),即只有当行为人实际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包含的危险并有意冒险时才能构成。

考德威尔轻率观将“轻率”概念扩展至足以包容疏忽轻率(inadvertent recklessness)。

在考德威尔案中,迪普洛克励爵认为,将轻率概念仅局限丁•有认识的冒险是对该概念的不正常的紧缩解释;在他看来,“根本没有考虑行为所可能造成危险”并不必然比“有意冒险行为”具有更小的可责性;只要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便构成轻率:(1)客观上,其行为使某财产处干被毁灭或损害的明显的危险之中;(2)主观上,在实施此行为时,他根本没有考虑该危险存在的可能性,或者己经认识到但仍继续实施其行为。

[19](三)过失(negligence)对于过失,许多学者反对视之为一种“犯罪意图”,而把它解释为犯罪意识和对法律禁止的结果的预见[20];也有学者则坚持认为过失是“犯罪意图”之一种形式[21]。

至于其含义,在关于轻率概念的两种不同界定的争论解决之前,是不可能有一致观点的。

依卡宁汉姆轻率观,轻率是没有正当理由地有意识地冒险,而过失是由于疏忽而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的冒险行为;如果被告人认识到了危险而决定为之,构成轻率;如果被告人应认识到危险但没有认识到,构成过失。

[22]而依考德威尔轻率观,由丁•疏忽而实施的冒险行为可能构成疏忽轻率——条件是假如行为人考虑一下,就会认识到此危险对他而言是非常明显的。

一般认为,过失的本质是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其客观标准,便可构成过失。

换言之,“过失是一种偏离正常人行为标准的行为。

”[23]这里,对被告人注意能力的评价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上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

[24]关于过失是否有程度的区别,有人认为:“当过失一词用于表示一种心理状态的时候,它实在没有未注意的程度问题,因为过失意味着在某人的心理上完全缺乏特定的思想,即空虚;而空虚是没有程度差别的。

”[25]多数学者认为,“没有思想”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过失不是一种空虚的心理状态,而是没有遵守应遵守的客观确定的行为标准,其本质在于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而注意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别,因此过失亦有不同程度的区分。

他们将过失分为重过失、一般过失与轻过失三类。

[26]综上可知,英国刑法中,关于罪过形式的种类与概念等基本问题的争论颇多,这无疑给刑事司法带来了巨大不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法理论的动态发展。

为改变这种状况,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78年发表了一份《关于犯罪心理因素的报告》(Report on the Mental Element in Crime),旨在通过明确界定“故意”、“过失”、“轻率”等概念的含义,消除学界与司法-实践中指称犯罪心理因素的概念及其含义的不统一性,并为将来的刑事立法进行准备。

该报告中,“故意”指当且仅当行为人实际追求这种结果,或者实际上对其行为会产生结果并没有实质怀疑时的一种心态[27]。

显然,该定义采纳的是前述故意概念中的“广义说”;它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对实际上必然发生的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预见的间接故意。

关于“轻率”,该《报告》明确规定了其测验标准,即:“(1)对行为结果持轻率态度的检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这种结果?如果预见到了,他是否有理由去冒产生这种结果的危险?(2)对有关情况持轻率态度的测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情况可能存在?如果认识到了,他是否有理由于冒存在这种情况的危险?”[28]显然,法律委员会对于“轻率”的理解与界定采纳了卡宁汉姆轻率的观点。

关于过失,指由于行为人没有给予合理的关心或预见,或没有合理地运用其技能,而没有认识到其所冒危险的一种心态。

[29]二、“轻率”的本质与司法认定(一)轻率的本质关于…轻率”的本质,J •边沁、丹宁勋爵、克罗斯和琼斯、杜富等人都曾有过论述。

比如克罗斯和琼斯教授认为:“轻率的本质是(行为人)没有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充分的估量或考衡,而并非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精确描述。

”[30]哲学家杜富在对轻率的本质进行了深入控究后指出,轻率是指一个人行为的性质、即有意冒险,而不是指个人的态度或感情;但是,我们之所以认为某人是轻率的,正是因为其行为显示出了其态度,简单地说,这种态度是指漠不关心或不感兴趣。

当然,这种刑法上的“漠不关心”或“不感兴趣”的含义不同于日常生活中该词的普通意义。

杜富举例说,对于邻居家的小猫,我感到漠不关心,其生老病死与我无干,我既不会因它健康而高兴,亦不会因它萎摩而悲伤,这种态度不管是秘而不宣、还是已经显现,都不能说我对子此猫的生死持“轻率”态度;只有当我对此猫采取了某些行动并且认识到此行动可能会伤害到这只猫,而我仍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时,才能认为我对该猫受伤害的态度是漠不关心;质言之,只有这种“事实上的漠不关心”——对于我的行为即将对某种事物构成伤害,我并没有积极追求,只是没有关心——才构成刑法意义的“轻率”。

此外,这种“轻率”甚至可能包括我对此猫有一定的感情(我希望并祝愿它不会受到伤害)的情形。

因为,这种感情仅仅是漫无边际、没实际意义的随意空想,对丁•我可能伤害该猫的安全与健康的行动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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