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分析

张昌日与陈完英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分析一、诉状分析1、诉求分析第一项诉求为核心基础,第二项损失15万的计算依据未准备,第三项律师费赔付依据未说明,第四项诉讼费的承担。
2、事实部分被告(张昌日)生产的机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应予承担上述赔偿。
发现了大量的被告生产的烟花卷筒机,具体通过什么方式发现的,发现了多少台机器未说明。
二、诉状展现的争议点1、专利侵权如何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计算标准?三、证据分析原告(陈完英)的证据分析:1、专利文书。
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上需说明一下,被告虽然生产的机器与其权利文书所载一直,但因为被告满足专利法62条和69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照片。
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照片仅仅证明被告生产了卷筒机的事实无所谓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价值判定。
3、处理决定书。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仔细看处罚决定书可以知晓被告早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生产涉嫌侵权机器满足69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侵权。
处罚决定书为行政确认但其合法性应得到法院司法实质审查,仅凭处罚决定书不足以断定被告确已构成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昌日)证据:1、照片。
于2012年初出卖的机器和证人证言结合,证明被告早已生产机器(69条第二款之规定);照片里的其他机器可以证明浏阳地区自原告申请之日前到现在就一直有人生产自动吐珠烟花卷筒机,属于利用现有技术规定。
(62条)2、证人证言。
辅助证明购买机器的真实性,浏阳地区生产该型机器的普遍性。
四、理论点归纳1、现有技术定义及抗辩判断。
定义:现有技术(2009-10-1以前执行2001年的《专利法》称为“已有的技术”)必须具有三性:1、公知性,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2、时效性:公开时间必须在被审申请的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3、实用性:“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和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抗辩判断: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六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处理专利权纠纷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十四条。
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然而,在市场竞争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16年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移动电源”的产品,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获得授权。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三、诉讼过程1. 调查取证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后,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被告产品的外观图、宣传资料、销售记录等。
同时,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相同的技术特征。
2. 提起诉讼2018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4. 裁判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本案中,原告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在市场竞争中,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
2. 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因此构成侵权。
3. 诉讼程序及证据收集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外观图、宣传资料、销售记录等,为法院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
企业在遭遇侵权时,应积极收集证据,为诉讼提供依据。
侵权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三,男,28岁,某市居民,自由职业者。
被告:李四,男,30岁,某市居民,某文化传播公司经理。
(二)案件起因原告张三是一位知名作家,其作品《青春之歌》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量和口碑。
被告李四在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经理,该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了《青春之歌》的盗版书籍,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一)原告张三的著作权原告张三在2010年创作完成了小说《青春之歌》,并于2011年1月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青春之歌》的著作权。
(二)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1. 被告李四在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未经原告张三同意,擅自出版了《青春之歌》的盗版书籍。
2. 被告李四将盗版书籍投入市场,以低于原告张三正版的书籍价格进行销售。
3. 被告李四的行为导致原告张三的著作权受到了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十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1、“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专利侵权纠纷案1999年11月14日,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4月18日申请被公开,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02年7月26日,邓国顺、成晓华与朗科公司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朗科公司发现星之导公司销售由华旗公司委托富光辉公司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损失9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在《计算机世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旗公司和被告富光辉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授权程序存在问题。
原告没有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起诉,将被告产品与专利技术对比,被告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之导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出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对他人出售的U盘代为开具了发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华旗公司、富光辉公司和星之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2、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与索尼株式会社专利侵权纠纷案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
2004年4月16日,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宜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TOPPOWERELECRONICSCO.,LTD”商业发票。
一审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7月27日在中宜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口处有中宜公司企业名称牌匾“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和“GUANGZHOUTOPPOWERELECRONICSCO.,LTD”;公司陈列柜和包装箱中有多种电池产品以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某型号的模具。
专利质押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积累了大量的专利技术。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评估和质押服务的公司。
2015年,甲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在了解到乙公司的专利质押服务后,甲公司决定将其持有的部分专利权质押给乙公司,以获取贷款。
二、案例经过1. 专利权质押合同签订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2项发明专利权质押给乙方,作为乙方提供贷款的担保。
合同中明确了质押物的权利、范围、期限、担保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
2. 专利权评估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委托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专利权进行评估。
丙公司根据市场行情、专利技术含量等因素,对甲公司的专利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0万元。
3. 贷款发放在评估完成后,乙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向甲公司发放了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
4. 专利权登记甲公司将专利权质押事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登记。
5. 专利权纠纷在贷款发放后不久,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甲公司的生产项目,而是将其用于其他投资项目。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但乙公司置之不理。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专利权质押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案例争议焦点1. 专利权质押合同的效力2. 专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3. 专利权纠纷的处理四、法院判决1. 关于专利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专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
专利权质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关于知识产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知识产权的真实案例篇一: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2012年度)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案情摘要】2000年,唯冠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分别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其中包括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
2009年,苹果公司通过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简称IP公司)与唯冠集团旗下一家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公司。
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唯冠公司,主张根据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判令深圳唯冠公司2001年获准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的“IPAD”商标和“”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及判令深圳唯冠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IP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苹果公司ipad产品是一款在市场上广受欢迎的产品,获得该商标对其来讲意义重大。
而该案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涉及债权人多达数百人,最大的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 商标上。
对双方来讲,调解是其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
法院从这一基础出发,最终促成双方调解。
该案的成功调解彻底解决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公司)是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专利权的案例分析6澶╁墠【篇一:专利权的案例分析】案例1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09)武知初字第543 一、诉辩双方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
被告:代少春。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一)原告诉称: 2007 日,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 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
2008 日,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 元,被告代少春于2008 日离开该公司。
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个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
该改进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代少春完成。
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 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 2008 年12 月10 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5744.1。
2008 年11 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2008 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09 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第zl200820065744.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法律_侵犯知识产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被告某电子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子市场”)在其市场内销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1. 原告及涉案知识产权:原告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该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和商标,其中一项名为“智能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是该公司的核心技术和主要产品。
2. 被告及侵权行为:被告电子市场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电子产品销售、维修和售后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市场。
被告在市场内销售了多款涉嫌侵犯原告“智能电子设备”专利的产品。
3.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电子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智能电子设备”专利权。
三、法院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原告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专利证书、侵权产品照片、市场调查报告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
2. 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2)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子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3)市场调查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已过保护期限,且其销售的电子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差异。
3. 庭审辩论: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电子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4.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子产品侵犯了其“智能电子设备”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子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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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悔规则案例 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
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 被诉侵权产品含有葡萄糖酸钙。
禁止反悔规则案例
• 原审认为,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关认定其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或 创造性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并非专 利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 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专利权人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可溶性钙剂” 修改为“活性钙”,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产 生禁止反悔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涉及问题-禁止反悔原则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最佳提取条件的确定”一节强调,煎煮2次 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
说明书第15~16页“实验例5 浸膏粉细度的确定”一节强调,将独 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 最稳定。
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中强调“本 发明所述独一味提取物的四种制备方法为发明人进行了大量的工艺筛 选和验证试验后最终确定的工艺步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此 得到的本发明中所述的独一味提取物与现有技术中的独一味提取物并 不等同。”
禁止反悔规则案例:
“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 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 0.8-1.2份。”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其独立 权利要求为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 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权 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 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它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 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 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它的可溶性 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的 技术人员难于预见其它的可溶性钙剂按本发明进行 配方是否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权利要求 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其进行修改。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已经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 艺方法、万高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 以及优他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现有证据,根据这 些证据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调取的生产工艺中记载的“研成细粉 备用”,是指过80目筛的细粉,而不是过200目筛的细粉,其工艺是完 整的,根本不需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 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推定。
2001年5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豪森公司核发 了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申报的生产 工艺名称为中试工艺。豪森公司涉案药品的申报材料中记 载了各步反应的具体条件、装置、原料、温度以及时间和 操作方法等,但对三次中试实验第八步反应产物10α/10β 的比例没有记载,第九步反应产物11α/11β记载为1.15: 1,为α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一审法院委托对豪森公司的研 制方法(即中试工艺)与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所记载的 方法是否相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专利二所提纯和 分离的混合物是富含β异头物的核苷,豪森公司工艺步骤 得到的α、β之比为1.15:1,为α富集,在处理前的混合物 也应为α富集。因此,两方法所处理的关键混合物不同, 两方案不同。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鉴定,
专利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司法实务
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的解释 专利侵权判定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零部件侵权 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 抗辩 (现有技术/设计 先用权) 赔偿数额的确定 确认不侵权诉讼
筛分设备案例
• 案例 • 权利要求: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
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 本发明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 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 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 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派料, 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所述筛面的 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 15—30度、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不参振的档料板。 • 问题1 如何理解筛箱?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专 利一被无效的原因、化学理论基本知识、专利说明书和杂志发表论文 披露的技术内容、被诉侵权方补充的确证实验的结论等证据,排除了 专利权人的合理怀疑,认定鉴定结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 术内容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
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伊莱利利公司的三项专利构成生产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和吉西他滨的 完整技术方案,专利一是取得中间体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的方法。专 利二是提纯和分离富含β异头物核苷的混合物的方法。该专利说明书 记载,“在含水酸中加入稀释的反应混合物而产生的酸性混合物,最 好在适度搅拌下保持一段时间。在此保持期所发生的物理变化是过量 的R"(被保护的或未被保护的胞嘧啶)溶于含水酸层中,而所需的β -核苷沉淀出来。这种沉淀是有选择性的,而不需要的α核苷则大部 分留在有机层中”。专利三是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
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
二审认为,“独一味软胶囊”生产工艺的记载并不完整,没有明确记载 其中的具体干燥和过筛方法,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方的技术方案侵犯其 发明专利权,并在一、二审程序中多次要求侵权方提供其产品批生产记 录及GMP申报材料等记载产品详细生产过程的资料,否则应当承担对其 不利的法律责任。侵权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在干燥 和过筛程序中与涉案专利方案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被诉侵权产品b4与涉案专利 B4属于等同特征。
滤液浓缩成相对密度为1.30的清膏;b4、在80℃以下干燥,研成细粉
备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记载,细粉指能全
部通过五号筛即80目筛,但含有能通过六号筛(即100目筛)不少于
95%的粉末。
被诉侵权方提供三份批生产记录,其记载的工艺过程包含了粉碎过
80目筛的内容,并无过200目筛的步骤。
药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
案例
藏药独一味软胶囊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最粗
粉;B2、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
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B3、合并药液,滤过,
侵权判定-筛分设备案例
涉及问题2 是否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筛面运动轨迹为直线运动。振幅为8—
12mm…振动强度为6-8, 涉案专利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 公知技术: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振动、直线振动是公知技
术
侵权判定-筛分设备案例
尽管圆振动筛与直线振动筛均为靠筛箱较高频率 振动松散运送物料的公知技术,但涉案专利采用 了大振幅、低频率的技术方案,筛面的运动轨迹 也由此被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为圆运动,权利要求 的这种突出限制排除了直线运动轨迹以及中、低 振幅的技术方案,暗示着放弃了被排除的此种技 术方案,限定等同原则的适用。故此,被诉侵权 设备的直线运动与涉案专利的圆运动不等同。 • 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发 明的范围来说都是重要的,不能忽略权利要求 中的技术特征而认定等同。
滤液浓缩成稠膏;B4、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专利权人指控 “独一味软胶囊”侵权。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申请
向国家药监局调取了 “独一味软胶囊”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载明被诉
侵权产品中独一味提取物的提取方法为:b1、取独一味药材1000g,
粉碎;b2、加10倍量水煎煮3次,每次1小时;b3、合并煎液,滤过,
•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 •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
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 “活性钙”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及问题,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表达方式? •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限定了药剂为散剂或口服液。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及方法
折中原则 主体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
• 内部证据/外部证据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
界定。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 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 案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
• 案例 • 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
权利要求的解释 筛分设备案例
A、筛箱正确理解: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
利要求的内容。对筛箱的理解,应当依据所属领域 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 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惟一 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所属 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 附图后综合判断,应当可以得出筛箱是指不参振的 挡料板的理解。
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 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4、本发明采 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 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 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 被诉侵权方法破碎设备只使用双辊破碎机,即辐式破碎机。7- 10毫米之间的冲片被直接投入双辊破碎机中,通过该机器两组单 独传动的辊轴,相对旋转产生的挤轧和磨剪力破碎物料,一次性 生产出投入料10%-30%的成品钢砂。之后,通过筛分,将未成 品筛选出来,再次投入双辊破碎机中,以此循环,生产出成品钢 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