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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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

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

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各位评审委员,大家好!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本次庭审中将就贪污受贿罪向大家说明我的辩护观点,以期正视案件中的细节和法律条文,以公正和公平的态度对待本案。

请大家审慎考虑我的辩护词,请对我提出任何问题,我将竭诚回答。

一、关于指控根据控方的指控,我的当事人被控犯有贪污受贿罪。

然而,我将在下面的辩护中说明,这个指控是不成立的,我的当事人没有犯下本罪。

二、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控方并没有呈现清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我的当事人贪污受贿。

仅凭一些不明确、不可信的证词和推测,是不能证明有罪的。

三、案发经过存在疑点在案发经过中存在一些疑点,这些疑点与被指控的贪污受贿罪并不相符。

例如,控方指控的贪污金额与实际账目不符,存在着明显的滞后,这说明案发经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

四、证据链条不完整在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无法证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贪污受贿的实质行为。

我将在接下来的案件呈堂中详细分析这些证据链条的破绽和不足之处。

五、胁迫因素的存在我要阐明,我的当事人在案发时存在一些胁迫因素。

被指控的贪污行为并非是他完全出于个人意愿和目的,而是在一种强力的胁迫下进行,他并没有真正的掌握整个贪污受贿的过程和实施方式。

六、个人良好声誉我的当事人在社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威望,他长期以来为社会作出了很多贡献。

控方指控的贪污受贿行为与他长期以来建立的个人声誉形成了鲜明的反差。

因此,我们要认真思考:这个指控是否真实可行?七、建议辩护词我建议在这个案件中,对于指控方的证据和依据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我们需要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辩护权,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结论尊敬的法官,各位评审委员,我在这份词中只是简要列举了我认为辩护的重点。

希望通过我的辩护词,能让大家看到案件的真相和合理性。

我相信在您的公正判断下,我的当事人会被完全清除罪名。

谢谢大家!。

贪污二审辩护词

贪污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涉嫌贪污一案上诉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阅卷、分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上诉人刘某,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5083871.45元的数额认定错误。

根据本案证据(在案银行账户流水),具体分析如下:(一)按照一审判决采用的认定逻辑及标准,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首先,对于本案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处理方式及拟证明的事实及标准我们进行了分析,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采用的是:以刘某实际掌握控制支配的卖油款为刘某的贪污数额。

依据该思路,本案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1、刘某套取油料款15795856元的事实;2、刘某违规卖油系受何人安排;3、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4、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5、刘某违规卖油之前及期间的因公开支费用的处理及剩余卖油款的金额及流向;6、认定因公开支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的标准(详见附件思维导图思路三)。

我们对其中第一、第二点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剩余拟证明事实作以下分析:1.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资金来源。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收取的李静某、阿某所转账的卖油款;其二,与案外人彭某之间及帮彭某收取的大额资金账户往来;其三,其他账户往来及个人银行存款。

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持有的(尾号为6218、2273)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收取李静某及阿某支付的油款总计6554314元;收取其他人(彭某、何某、李某、韩某)转账及存入3509308元;工资收入787112.40元。

故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刘某用于转给其亲属的钱款来源包括卖油款、帮彭某收取的费用及其他转账收入。

2.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

依据民法及物权法理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二审无罪辩护的辩护词范文

二审无罪辩护的辩护词范文

二审无罪辩护的辩护词范文尊敬的法官先生/女士、陪审团成员:大家好!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在这里我将为您呈现一系列证据并提出无罪辩护理由,并尽力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辩护。

首先,作为辩护律师,我将在这场庭审中明确表明,无罪辩护的目标并不是为了颠倒事实,而是要证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无罪。

针对控方提出的指控,我将通过对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的剖析来证明被告人的清白。

第一,我们看到,主要证人的证词存在许多矛盾和不一致。

首先,主要证人的证词和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并不在案发现场,而主要证人声称看到了被告人的身影。

此外,主要证人在警方调查的过程中多次改变了他的证词,这使得他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这些矛盾和不一致的证词损害了主要证人的可信度,并对控方的指控产生了重大质疑。

第二,关于物证的调查和鉴定存在严重的失误和疏忽。

根据对物证的审查,我们发现控方在提取、保管和鉴定物证时存在许多问题,这导致了证据的不准确和可靠性的质疑。

例如,指纹鉴定报告的错误或不完整,使得物证无法证明被告人与案发有任何关联。

第三,我们在调查过程中找到了一些重要的缺失证据。

这些缺失证据的存在使得控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例如,控方未能提供与被告人相关的通信记录、社交媒体信息、证人证词等证据,这使得他们无法证明被告人与案件有任何联系。

综上所述,我们通过对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分析说明了控方指控的不可信度和不足之处,证明了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无罪。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无罪辩护并非是对受害者的不尊重或对司法程序的拖延,而是我们坚决捍卫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相信法律的公正和客观,相信法官先生/女士和陪审团成员能够充分权衡证据并做出公正的判断。

在此,我请求尊敬的法官先生/女士和陪审团成员认真考虑以及审慎判断,对被告人的无罪辩护给予正当的回应,并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感谢您的聆听!。

受贿索贿案件辩护词应怎么写?

受贿索贿案件辩护词应怎么写?

受贿索贿案件辩护词应怎么写?受贿索贿案件辩护词要写上当事人的真实信息、案件的所有经过、辩护的理由、辩护的时间等等;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受贿索贿案件辩护词应怎么写?受贿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

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李XX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

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XX索贿。

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

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

所有均表明,李XX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XX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XX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

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

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

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李XX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第一篇: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受贿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上诉人XXX,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则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诉人不是上述两类人员,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XXX所在的单位即湘南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开发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的范畴:(1)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明确地了解,上诉人XXX所在的湘南开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属于国有企业范畴,其股东出资情况为XXX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3825万元、XXX平园经济开发公司225万元、百草民族经济发展公司225万元、XXX县兴坂开发有限公司225万元。

国有资产一旦作为公司资本投入,即作为公司法人财产,而无法直接认定为国有资产,结合到本案中,湘南开发公司的资产无法推定为国有资产。

(2)即使认定湘南开发公司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也不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分析,国有公司不应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国有公司”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民法理论,“国有”与“非国有”是从所有制的角度进行的划分,即国有是指全部资产均为国家所有。

因此,无论从通常含义还是特有含义,“国有”的概念根据文义解释都是一致的,即“国家所有”,并无“复数解释之可能”。

二审辩护词模板

二审辩护词模板

二审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各位审判官:我代表被告人在本案的二审中进行辩护,首先对于原审判决中判决被告人犯有的罪名和刑罚的部分提出异议。

一、定罪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网络技术手段构成犯罪,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这一定罪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疑点:1.公诉机关直接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被告人所从事的是网络广告代理业务,能够在广告平台上获得收益,而非占用他人的财物。

2.对于使用网络技术手段这一部分,无法确定是被告人从事的广告代理业务本身构成了使用网络技术手段的犯罪,还是被告人从事了其他的网络活动,从而构成了犯罪。

基于上面的原因,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中所判定的罪名和犯罪手段存在着疑点,需要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

二、刑罚的裁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犯罪行属于合并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未满18周岁的罪犯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并不合理,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1.在未经过完整的证据收集和审理的情况下,单凭年龄因素来对被告人进行判罚,容易轻视案件的本质,而成为一种表面化的裁决。

2.在本案中,被告人是第一次涉及到犯罪案件,行为情节相对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原因,我们希望通过本次二审,能够对被告人的罪行和刑罚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裁量权进行再次判决。

最后,再次声明被告人对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认罪和忏悔,并希望法庭能够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总结本文主要针对一名被告人在二审中进行的辩护。

文章分别从定罪认定和刑罚的裁量两个方面提出异议,并对相关疑点进行了分析和解释。

最后,针对被告人对所涉罪行的认罪和忏悔表示最后总结,呼吁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解析关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

解析关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

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审判长、审判员:荣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钟xx,听取了钟xx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钟xx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钟xx无罪。

其理由如下:1、钟xx主观上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

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受贿的故意不仅是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是包括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

本案的钟xx为xx县医药公司办理贷款是正常履行职务,客观上为他人带来了利益或形成方便,但没有证据显示钟xx是为了事后得到“好处”才这么做的。

相反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实际上足以证明钟xx 向医药公司所借的22000元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借贷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

孔xx在2005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了公司财会好出帐,就用借款的形式,但以后会逐步销帐。

从孔xx这句话可以看出他似乎愿意行贿钟xx,他的行为却表明这句话不真实、不可信。

他继续说:2002年2、3月份之后,我叫本公司的财会人员李xx、冯xx、徐xx等人都去向钟xx要回借款,但钟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冯xx去问钟要回借款的次数最多。

钟xx于2001年12月18日、25日向医药公司借款,仅隔3个月的时间,医药公司就立即向钟xx展开追索借款行动。

这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所表现出的行为吗。

冯xx在2005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1年12月18日钟xx先找到孔xx经理,孔经理就叫我到经理室,孔对我讲,钟xx急着要点钱用,要向我们公司借款,叫我借10000元给钟,我说借款要写借条的,于是,孔xx便用公司信笺写“暂支xx药司进货款壹万元正。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 法律文书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 法律文书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法律文书(四)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基于如下多方面的理由,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1、案卷材料显示,无论是周菊秋还是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巨额财物,在发生业务1、2年后,刘继续向其二人索取20万元之巨的贿赂,不合情理。

2、案卷材料显示,在给刘20万元后直至刘退休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周、王二人均未再通过刘与刘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

假如这20万元是贿赂,那么,在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对刘一无所求,有背常理。

3、假如刘文定是利用周、王二人曾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向其索贿,那么,这一索贿的理由便早已存在。

然而,刘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其二人索贿,而直到其儿子需要保释金时才向他们索贿,便既不符合贪者求财心切的特点,也不符合“一手用权,一手接钱”的索贿的常规。

4、案卷材料充分显示,无论是在给周菊秋还是在给王兰办理业务过程中,二人均未对刘文定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承诺、表示乃至暗示,刘向其二人索贿,没有根据。

(五)周菊秋与王兰向刘文定行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如前所述,周菊秋与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其他巨额财物,这说明,按照潜规则,“该谢的”周、王二人都已谢了,二人不再“欠”刘的;而在给付20万元以后,周、王二人又未再与该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这又说明周、王二人无求于刘。

既然如此,周、王二人有何必要向刘行贿?(六)刘文定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兰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无论刘文定是借还是接受了周秋菊与王兰20万元,都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王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为一方面,周、王二人在给付刘这20万元后,对刘一无所求,没有要求刘为其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直到刘退休前的5-6年间也没有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周、王给付这20万元在他们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往来1-2年之后,而且,该20万元的给付既不是按照事前的约定,也未言明是作为对刘曾经给他们提供便利的酬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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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21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从周菊秋的这些供述可以看出,周之所以给刘10万元,并非有求于刘,而是出于与刘的老交情而帮刘的忙。

这就决定了这10万元即使不是借款,也是民间赠予关系,而与为了谋利所为的行贿有着本质区别。

3、根据周菊秋的多次供述,无论是在其于2021年辞职下海之前还是在此之后,其都与刘文定有着较好的交往,在无求于刘的情况下,无论是单纯的逢年过节还是刘的儿子结婚抑或是刘出国考察,周都曾给以礼品或礼金,而且,出手大方,少则5000元,多则上万元。

这说明,周与刘在日常生活中是交往甚深的朋友,有长期的礼尚往来。

这进一步辅证了在刘的儿子有难时,周应刘的请求而支助10万元,是合乎情理的。

不将周平时所送刘的其他巨额礼金认定为贿赂,而将这10万元属于贿赂,理由何在?4、根据2021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问及周菊秋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还答道:“另一方面,刘文定在94年在我从外汇科拆借1000万元炒别墅和800多万元购股票两件事上,帮我说了话。

尽管这两件事我没赚很多钱,但他帮了我忙。

这也是原因之一”。

这无疑是一审判决认定周所送刘10万元构成受贿的重要证据。

然而,即使周所言属实,这也不足以认定他给刘文定的这10万元属于贿赂。

因为周此时已对刘一无所求,而刘在此之后也没有给周谋取任何利益,不存在事前索贿的问题。

另一方面,此时距刘同意拆借资金给周经商已1年多之久,除非认为这10万元是事后受贿,这10万元便与刘利用职务之便为周谋利无关。

而案卷材料中,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周在请求刘同意拆借资金给他时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任何承诺,也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刘在同意拆借资金给周时有过任何索要事后好处的任何要求。

因此,这10万元并非刘事后按照事前与周的约定而给付的,因而不符合事后索贿的特征,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事后受贿罪。

(二)王兰的证词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10万元属于索贿王兰的证词虽然足以证明其曾给付刘文定10万元,但同样无法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理由如下:1、根据王兰2021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在95年4、5月份,刘文定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刘旭林在惠州出了事,要我支持他一下”。

而“支持”既可以理解为借也可以理解为普通意义上的赠予还可以理解为索贿。

在没有其他证据排除借款与普通赠予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将这10万元简单地认定为索贿,显然违背证据的排他性规则。

2、王兰的证词自相矛盾,难以采信。

王兰在2021年元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改称是刘文定“要我送10万元资助他”,声称“不是借给他的,是送的。

当时刘文定的儿子刘旭林确实出了事,急于用钱。

我给他这10万元之后,从来没问他儿子要过,他儿子刘旭林也没表示要还。

事实上至今这10万元没还我。

我告诉过刘文定不要还这10万元了”。

这里,王兰的证词与上引2021年7月17日询问笔录明显地有三处自相矛盾:其一,在如上所述的2021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兰称刘文定当时说的是“支持一下”,而这里改称刘当时是要他送钱。

要人支持一下与要人送钱,含义不同。

那么,刘到底说的是要王支持一下还是要其送钱?显然,从情理上说,刘不可能赤裸裸地让王送钱。

其二,即使单就本次证词而言,王兰的说法也值得怀疑:既然当时不是借,为何后来他会告诉过刘文定不要这10万元了?反过来说,既然后来告诉刘不要这10万元了,那么,便说明当时说的不是要而是借。

其三,如果刘文定当时没有说过等他儿子保释后还这10万元,王兰为何会有“也没问他儿子刘旭林要过”的说法?王兰的供词的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明其难以置信,另一方面本身就暗示着刘文定当时确实说过是向王兰借款,而不是向其索贿。

3、王兰的证词不能排除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系普通赠予的可能性王兰的证词以及其他证据表明,其是在2021年上半年与益阳中行发生的借500万美元质押的业务,而其给刘文定10 万元是在两年后的2021年4月。

因此,发生业务在给钱两年前,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然而,案卷材料充分显示,在发生业务之时,王兰与刘文定之间并无事后给付刘好处的约定。

既然如此,即使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兰送给刘文定的,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贿赂,而只能认为是普通的赠予关系。

(三)刘文定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20万元系贿赂根据刘文定的供述,他曾向周菊秋与王兰言明了是借钱。

如:案卷第102页显示,刘文定曾对王兰说:“资助我一炮万块钱,等旭伢子发了财再还你”。

再如: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文定供述,其对周、王二人均说明了是借钱为儿子办理保释。

既然作为当局者本身的刘文定认为是借款,简单地不采信他的供述而将20万元认定为是刘向周、王索贿所得,便缺乏充分的根据。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四)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基于如下多方面的理由,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1、案卷材料显示,无论是周菊秋还是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巨额财物,在发生业务1、2年后,刘继续向其二人索取20万元之巨的贿赂,不合情理。

2、案卷材料显示,在给刘20万元后直至刘退休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周、王二人均未再通过刘与刘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

假如这20万元是贿赂,那么,在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对刘一无所求,有背常理。

3、假如刘文定是利用周、王二人曾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向其索贿,那么,这一索贿的理由便早已存在。

然而,刘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其二人索贿,而直到其儿子需要保释金时才向他们索贿,便既不符合贪者求财心切的特点,也不符合“一手用权,一手接钱”的索贿的常规。

4、案卷材料充分显示,无论是在给周菊秋还是在给王兰办理业务过程中,二人均未对刘文定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承诺、表示乃至暗示,刘向其二人索贿,没有根据。

(五)周菊秋与王兰向刘文定行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如前所述,周菊秋与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其他巨额财物,这说明,按照潜规则,“该谢的”周、王二人都已谢了,二人不再“欠”刘的;而在给付20万元以后,周、王二人又未再与该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这又说明周、王二人无求于刘。

既然如此,周、王二人有何必要向刘行贿?(六)刘文定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兰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无论刘文定是借还是接受了周秋菊与王兰20万元,都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王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为一方面,周、王二人在给付刘这20万元后,对刘一无所求,没有要求刘为其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直到刘退休前的5-6年间也没有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周、王给付这20万元在他们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往来1-2年之后,而且,该20万元的给付既不是按照事前的约定,也未言明是作为对刘曾经给他们提供便利的酬谢。

假如这20万元属于贿赂,试问周、王二人行贿的动机何在?假如这20万元属于索贿,刘文定向周、王二人索贿的理由何在?因此,刘文定接受这20万元的行为,属于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既不属于事前受贿,也不属于事后受贿,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七)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赠予与贿赂不容混淆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20万元系刘文定向周、王二人借贷而来的可能性。

值得指出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以出具借据为必要,因为亲友之间的互相借款行为不出具借条,是常有的事。

同时,没有还款也不足以成为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根据,因为长期欠债不还也是司空见惯的事。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20万元系借款的前提下,仅据刘文定没有出具借据与没有归还这20万元,便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不慎重的。

而借贷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可与作为刑事犯罪的受贿同日而语。

在没有充分根据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的前提下,将刘文定接受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不能排除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可能性。

退一万步说,即算20万元不是借款,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属于贿赂。

因为同样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排除20万元系赠予关系。

不容忽视的是,周系刘的老部下,二人有着长期的交往,即使没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也关系不同一般。

在刘的儿子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况下,面对刘的求助,周出于情面与义气,慷慨解囊,拔刀相助,应该说尽在情理之中。

而王兰虽与刘相识于业务往来之中,其与刘的关系虽不如周密切,但毕竟已成为朋友。

在刘的儿子大难临头之时,在刘的求助下,解囊相助,也并非不可能。

应该指出的是,周与刘所在单位有过业务往来以及王与刘通过业务往来而相识,进而加深了友情或成为朋友,因此,在他们的交往中,业务往来是他们交往的不可回避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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