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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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群 众 代 表 ,其 从 事 审判 活动 当然是 依 法 从事 公 务 ,理 应 属 于其 他 依 照法 律从 事公 务 的人 员 。 3 . 协助 乡镇人 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从事行政 管理工作 的
村 民委 员会 、居 民委 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 员
根据 《 村 民委员 会组 织 法 》第 ,其协助人民政府所开展的工作 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 。根据 《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
规 定 ,城 市居 民委 员会 的情 况 与农 村 村 民委 员 会 相似 ,协 助街
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的居民委员会等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是 其他 依 照法律 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
性。
刑 法第 9 3 条 的两 款规 定 以及 第 2 款 规定 中的 三种 情 形 ,都 具 有 内在 的逻 辑 关 系 。在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两 类 四种 情 形 中 , “ 其 他依 照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人 员 ” 属 于第 二 类 “ 准 国 家工 作 人 员 ” 中 的第 三 种 。只要 属于 前 三 种 应 当排 除 在 “ 其他 依 照 法 律 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 的范 围之外 。 二 、关于 “ 其他 依照 法律 从事公务 的人员”范 围的几种 观 点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作 为 一 种 概 括 性 的 规 定 ,导致 有诸 多 不 同 的认 识 。 以下是 几种 较有 代 表性 的观 点 : 第 ~ 种 观 点认 为 ,其 他 依 照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人 员 包 括 :① 依 法 履行 职 责 的各 级人 民代 表 大 会 的代 表 ;② 依 法履 行 职 责 的 各 级 人 民政 协 委 员 ;③ 履 行 审 判 职责 的人 民陪 审 员 ;④ 协 助 人 民政 府从 事 行政 管 理工 作 的居 民委员 会 等基层 组 织人 员 。n 第二种观点认为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 ;① 各民主党派 的专职工作人员 ;②人民陪审员 ;③农村 的村 民委 员 会 、城 镇 的居 民委 员会 等 基 层 群众 自治 组 织 中的工 作 人 员 ; ④ 由法律 、法 规 授 权行 使 行 政 管 理 职能 的组 织 的 人员 ;⑤ 受行 政机 关 委托 行使 行 政管 理职 能 的组织 的人 员 。口 第 三 种 观 点是 目前 最 具 权威 的观 点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 《 全 国 法 院 审理 经 济 犯 罪案 件 工 作 座谈 会 纪 要 》中 规定 :刑 法 第9 3 条第2 款规 定 的 “ 其 他依 照 法律 从 事公 务 的 人员 ” ,具 体包 括 : ① 依 法履 行 职 责 的 各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代 表 ;② 依 法履 行 审 判 职 责 的 人 民 陪审 员 ;③协 助 乡镇 人 民政府 、街 道 办 事处 从 事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的村 民委 员 会 、居 民委 员会 等农 村 和 城 市基 层 组 织 人 员 ;④ 其他 由法 律 授权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 以 上 三 种 观 点 虽 有 重 合 之 处 但 其 内涵 与 外 延 又 各 不 相 同 。各种 观点 均 有 合 理 之处 ,但 是 均不 能 尽 其 全 面 的表 达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从 事 公 务 的人 员 ” 的范 围 ,应 予 尽 可 能 全 面 的解 释 其 范 围 ,对 于本 来 就是 兜 底 条 款 的规 定 既 不 能 再 次 以兜 底 性 条 款 解 释 之 ,也 不 能 仅 以 现在 的实 务 现状 据 以定 之 ,而是 既 明确 现 有范 围 又为新 的适用 留有 解 释 的余 地 。

最新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最新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公务员范围

1公务员范围

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一、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的范围,即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也是公务员制度各项管理措施的作用对象。

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作了较大的调整,对此我们需要结合教材认真理解和把握。

(一)国外公务员范围概况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总体看来存在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小范围型,主要指国家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公职人员,即事务官;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中范围型,包括政府系统中的所有公职人员和工勤人员;三是以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大范围型,受雇于国家、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即从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各级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立学校和医院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正式工作人员。

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中,公务员立法过程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务员的范围,即哪些人可以属于公务员。

但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般都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及政府管理的实际需求界定公务员的范围,都要充分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求。

但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确定都普遍掌握三条标准:一是职能标准,即公务员是从事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二是编制标准,即公务员严格执行国家编制限额;三是经费标准,即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都由国家财政支付。

以上标准有一定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划分也借鉴了这标准并有其自身的特点。

(二)公务员的定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下了一个定义,从而规定了公务员的界定标准和公务员的范围,在公务员法总则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这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使用行政编制和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标准或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公务员。

1.依法履行公职公务员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是公务员在其所从事的事务的性质方面的特征。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摘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确定了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司法认定仍然存在分歧。

村民委员会属于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是指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管理集体公共事务的人员,不是泛指所有村民。

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中在具备法律性、协助性、公务性等实质条件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只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七类协助行政管理工作分别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社会公益事业款物,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征缴税款,从事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解释》中“村基层组织”包括哪些?“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特定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能构成哪些罪名?这些问题都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一、《解释》中“村基层组织”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解释》指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符合特定情形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以及“村基层组织人员”却众说纷纭。

(一)村基层组织的范围《解释》中“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哪些?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应明确界定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

[1]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的范围包括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着村经济活动的组织。

【业务】关于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业务】关于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业务】关于⼏类公职⼈员⾝份界定的问题公务员、事业单位⼯作⼈员、监察对象、党员领导⼲部、国家⼯作⼈员、国家机关⼯作⼈员……这些职务⾝份是我们从事法律和纪检⼯作经常遇到的,但对这些⽿熟能详的概念我们是否清楚其内涵和外延?作者对此进⾏初步梳理,希望与⼤家共同研究探讨。

⼀、公务员的范围根据2006年《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公职、纳⼊国家⾏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资福利的⼯作⼈员。

这个概念本质属性有三:其⼀从事公务,其⼆纳⼊⾏政编制,其三财政供养。

相较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条例》,新《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范围进⼀步扩⼤,不仅局限于⾏政机关公务员。

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案》的通知,其附件⼀《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公务员范围为七类机关中的⼯作⼈员(⼯勤⼈员除外),七类机关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政机关;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商联的各级机关。

⼆、事业单位⼯作⼈员什么是事业单位⼯作⼈员?事业单位,⼀般指以创造或改善⽣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民对社会⽂化、教育、科学、卫⽣等⽅⾯的需要为⽬的,主要以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职能的社会组织。

⽬前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有科研单位、教育单位、⽂化单位,部分新闻、⼴播、出版单位,卫⽣单位,体育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农业、林业、⽔利和⽓象单位,社会福利单位,环境保护单位,交通、城市公⽤事业单位等。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以及《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事业单位的分类以社会功能为依据。

现有事业单位据此划分为承担⾏政职能、从事⽣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承担⾏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直属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第一章基本内容第一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概述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包括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也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

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国家公务员: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具体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界定是否属于国家公务员,条件有三个:一是依法履行公职,即从事公务活动;二是必须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如有一些国家的事业单位里的工作人员,他们从事的也是公务活动,但并未纳入国家的行政编制序列,因此不能认定为公务员);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综上所述,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依次增大的,国家公务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本篇主要介绍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的相关内容.二、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时代特征、基本原则和内涵(1)时代特征:先进性与时代性并存;政治性和政策性兼有;稳定性和发展性相依;多样性和共同性兼具;服务性和权威性共存。

(2)基本原则:法治原则,责任效率原则,服务原则,国家利益原则,保密原则,职业道德原则,清廉原则.(3)内涵:爱国忠民,爱岗敬业;遵纪守法,依法行政;服务群众,勤奋工作;清正廉洁,艰苦朴素;刻苦学习,精通业务;团结协作,开拓创新;实事求是,诚实守信。

第四章公务员范围


• (二)关于参照管理 • 必须具备的条件: • 以法律、法规授权为依据 • 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 经有权机关批准
思考题:谁是公务员?
序号
1
人员职务名称
某省妇联主席
序号
10
人员职务名称
某行业协会会长
2 3 4 5 6 7 8 9
街道办事处主任 村委会主任 律师事务所主任 某自治州州长 某市委组织部部长 某乡乡长 居民委员会主任 某省监察厅厅长
• 二、中国公务员范围划分 • (一)我国公务员具体范围划分 • 1、公务员的界定标准 • 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
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 • • • • • • • •
2、公务员的范围 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 (1)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 (2)各级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 (3)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 (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公务员范围
• 一、世界各国关于公务员范围的划分 • (一)以英国为代表的小范围划分法 • “公务员”在英国被称为“文官”。 • 英国的公务员主要指国家政府系统中非选
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公职人员,即政府 系统中的事务类公务员。
• (二)以美国为代表

的中等范围划分法 在美国,公务员被称 为“政府雇员”、 “职业文官”、“文 职人员”等。 美国的公务员指国家 行政机关中的所有工 作人员,即政府中的 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 类公务员。

• (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大范围划分法 • 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立法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立学校、医院、 国有企业等部门和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统称公务员。

浅谈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

浅谈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的管理及“特定岗位人员信息库”建设实施按需申领护照制度后,一般公民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就可以按需申领护照.同时,为了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个特殊群体,必须加强和完善他们的因私出国(境)的管理.此项工作属于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重要工作,具体表现为“特定岗位人员信息库”的建设。

本文结合近期工作实践,探讨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和“特定岗位人员信息库”建设的相关问题。

一、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以及什么人员应该入库“特定岗位人员信息库”是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做好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境管理的基础.而建设好“特定岗位人员”库前提就要准确界定入库人员范围,并及时准确入库。

那么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如何确定应该入库的人员是出入境做好此项工作的关键。

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又规定: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这两条规定界定了应纳入“特定岗位人员信息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范围。

目前,可将我旗出入境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具体可以细化为以下几类:一是政府机关公务员。

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初探

监察对象、公职⼈员、国家⼯作⼈员概念若⼲问题初探近⽇所读的数篇⽂章中,都对监察对象、公职⼈员、公务员和国家⼯作⼈员等概念间的关系进⾏了探讨。

明确相关概念间的关系,进⼀步规范和推动⼯作,确有必要。

⼀、关于监察对象的分类1.⼆分法。

D⽼师的《监察法涉及案件审理⼯作有关问题初步研究》⼀⽂采取了⼆分法。

即监察对象包括“公职⼈员”和“有关⼈员”两⼤类。

⼀是“公职⼈员”,即《监察法》第⼗五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六类⼈员,全都属于公职⼈员。

⼆是“有关⼈员”,即《监察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在从事公务之外,如从事集体⾃治事务的管理时,不属于“公职⼈员”,仅系“有关⼈员”。

2.⼆分法。

孙国祥⽼师的《监察对象的刑法主体⾝份辨析》⼀⽂也采取了⼆分法,但标准不同,采取了以⾝份论和公务论为界的分类法。

⼀是依据⾝份来确定的监察对象。

这些⼈具有公职⼈员的⾝份,⽇常⼯作内容就是⾏使公权⼒,因为具有稳定的公职⼈员⾝份关系⽽成为监察对象,如机关的公务⼈员、国有企业的管理⼈员。

他们的⼯作本⾝就是在⾏使公权⼒,即他们的公职⼈员⾝份与⾏使公权⼒紧密联系在⼀起,确定监察对象时并不需要特别考察其活动的性质。

⼆是依据公务来确定的监察对象。

这些⼈员成为监察对象并不是因为公职⼈员的⾝份,⽽是基于参与某种特定公共事务活动。

上述⼈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并不取决于公职⾝份,⽽是呈现出动态性的特征,只有在参与公共事务活动中才属于监察对象。

3.四分法。

最⾼法刑⼆庭王晓东副庭长的《职务犯罪:现状、问题、应对》⼀⽂采取了四分法。

监察对象“实质上仍然是四⼤类:⼀是公务员;⼆是国有企业、事业、⼈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员;三是国有企业、事业、⼈民团体派往⾮国有的企业、事业、⼈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员;四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从事公务的⼈员”。

这种分法,与《刑法》第九⼗三条对国家⼯作⼈员的分类⾼度接近。

笔者认为,上述第⼀种⼆分法⽐较容易理解和执⾏,第⼆种⼆分法中提⽰注意⾝份和公务两⼤特征也⾮常重要,似可将前两种⼆分法相结合,采取三分法进⾏研究和探索,即监察对象分为三类:⼀是依据⾝份确定的监察对象,即《监察法》第⼗五条第⼀项所规定的公务员、参公管理的⼈员。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刑事侦查论文渎职罪论文刑事证据论文侵犯财产罪论文侵犯人身权利罪论文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文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该包括四种类型,现分述如下: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应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是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工勤人员和劳务人员。

国家机关的范围,根据宪法,包括:各级权力机关(从全国人大到乡镇人大),各级行政机关(从国务院到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各级检察机关(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区县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审判机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区县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来意义。

从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来看,政企分开后,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将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将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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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他决定着一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一致有较大的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尽管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专门规定,但因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以致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仍存在着争论。

一、97年刑法生效前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论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的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为“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没有太大的争论。

第二个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表述不尽一致,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后者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实质变化。

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前者范围是明确的,后者范围较灵活,解释各不一致。

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理解起来可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但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如生产队的队长、会计、城乡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当然不算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公社的社办厂厂长、经理、生产队长、会计、出纳员、保管员、营业员、采购员等可是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实践中,一直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也认定为可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详细的分类,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为涉及。

至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后,由于其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

着实质上是从贪污罪、受贿罪中分离出来一类职务犯罪,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罪时应按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争论,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下发了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解释,比较具有代表性地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家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行使管理职能工作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形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这实际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在一切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任命或委派的管理工作人员,在是否要求同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内容截然相反,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出现严重的分歧,操作起来也处于两难境地。

大家期望立法机关就此作出界定。

二、97年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2.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的范围。

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利机关,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既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国家司法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队。

其次,必须搞清楚“公务”的范围。

“公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词条解释为“国家或集体的事务”。

因此,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应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二是国家机关管理本机关各项事务的公务活动。

综上所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一切国家机关中从事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人员和管理国家机关本身各项事务的人员。

具体来说,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式干部、职工(聘用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人等)。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以及政协、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并没有提及,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再次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领导地位,并且指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今后在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将进一步发挥他的重要作用。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政治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这就充分表明:中国共产党直接领导国家事务,因此,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政协虽然不是国家政权机关,其活动也没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但政协的民主监督与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同是国家监督的组成部分,因此,政协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

而各民主党派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实行着参政、议政职能,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也属于公务活动,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认为,国家机关中的勤杂人员、司机等,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而不是公务,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中的司机,担负着机关车辆驾驶和维修的任务,机关车辆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因而司机在一定程度上管理着公共财产,管理着机关事务;另外,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所有人员尽管分工不同,但分工之间有协作,有配合,有些时候也可能让司机去临时干一些机关干部所做的工作。

如在司法机关中工作的司机有些时候可能参与抓捕犯罪嫌疑人,在抓捕时如果司机故意放走犯罪嫌疑人将无法处理。

因此,应当将他们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中。

笔者认为,司机就其工作性质而言,他们所从事的是劳务,而不是公务,不应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如果司机维修机关车辆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少报多,非法占有公共财务,可认为其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至于前者行为,乃属非法行为,应该有委托者负玩忽职守职责,因为他们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中的聘用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吴某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实施殴打行为,妨害了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但有一种观点认为,交警系聘任,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97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要求必须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不够成该罪。

笔者认为,聘用的交警系国家机关聘用的干部,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因此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2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范围97年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分述如下: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这一类人员的范围,我们着重应注解这里所指国有单位的范围。

“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国有投资主题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属于国有公司。

“国有企业”既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以国有资产为基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有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

“人民团体”是指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经过政府核准登记并有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

在这些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只有行为是公务行为的,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而从事劳务的则不能算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管理事物性质的工作,而不能讲为国家办事就叫从事公务,从事的工作必须具有管理性质,这是区分公务与劳务的本质界限。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些国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包括这些单位的一般工人,对临时工也要根据其担负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不宜一概否定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理由是这些单位的临时工有的直接经手公共财产或在一定程度上管理公共财务,行使着经营、管理职责,如果对临时工一概而论,明确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这些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打击上势必出现漏洞,不利于保护国家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联合制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务的,如果他们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这一解释的精神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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