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于宏伟 李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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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地役权的期限,即权利人享有地役权的有效期限,是地役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地役权的行使,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以及地役权期限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具体而言,地役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用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在他人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建筑等活动。

2. 收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从他人土地上获取一定的收益。

3. 排水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土地的损害。

4. 防护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采取措施保护土地。

5. 质押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将地役权作为担保物。

三、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

”此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地役权期限作出了规定。

2. 法律规定的内容(1)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不超过30年。

(2)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前提下,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3)地役权期限可以转让、继承。

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转让、继承地役权。

四、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1. 确定地役权期限的原则(1)公平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3)合法性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地役权期限的变动(1)延长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延长地役权期限。

(2)缩短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缩短地役权期限。

地役权法律适用(2篇)

地役权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在他人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其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分析地役权法律适用的原则、法律依据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为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地役权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地役权的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也必须依法进行。

2. 公平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应遵循公平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应兼顾土地权利人、地役权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力求实现公平。

3. 公序良俗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 诚实信用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应诚实守信,不得欺诈、隐瞒、误导他人。

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诚实守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地役权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在他人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均应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的又一重要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可以依法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的补充依据。

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均属于合同行为,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地役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我国地役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我国地役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黄德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摘要]地役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制度。

其在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上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为世界各国物权制度所吸收。

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以确立,其具有区别于相邻关系的独特的立法价值。

同时,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定的产物,不仅没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反而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遵循和对物权法定之不足的一种弥补。

因此,为了使地役权这一古老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充分发挥其生机与活力,必须对地役权制度进行细致的剖析,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地役权制度。

[关键词]物权法;供役地;需役地;地役权;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作为最古老的他物权形式,源于古罗马法,是指为一定目的役使他人之物的物权的总称。

主要包括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

最初二者界限分明,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与城市用地逐步融合,界限变更为凡供房屋便利的都成为城市地役权①。

罗马法地役权制度的确立,从立法精神、原则、内容等几个方面影响了众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为各国民法所继受,并随着各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对土地利用价值需求的不断提高,地役权制度也发①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地役权的概述(一)地役权的涵义从现代民法学理角度来看,地役权是指不动产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①我国《物权法》第156条将其定义为“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承担地役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

英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这种负担的土地被称为供役地,享有这种权利的土地被称为需役地。

由此可见,地役权是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旨在为自己所有不动产(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利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的权利。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若干思考 (1)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若干思考 (1)

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改革与发
适度规模经营在经济发达地区已由试验 转向蓬勃发展阶段,受到广大农民的欢 迎。但是,至今国家有关的农业法律仍没 有对其予以确认和规范。因此,建议国家 在修改《农业法》或制定有关农业法律法 规时,对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有关问题 予以规范。①健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 律机制。要妥善解决土地使用权流转中 存在的问题,促使土地合理集中,必须健 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机制,在以法 律手段明确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的 基础上,恢复土地的商品属性,在承包期 内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出租、抵 押、人股、继承等。②依法扶持土地适度 规模经营。为促使土地规模经营的顺利 发展,国家通过财政、信贷、税收等立法,
2.2
为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创造条件>‰≤妥
在法律上给予必要的扶持:一是加快制 定统一的农业资金投入;二是在财政、信 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三是完善 社会化服务体系。
2.3
家庭经营承包责任制在一定程度
上阻碍了土地规模经营效率的提高。农 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实质是实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定程度的分离, 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给农民承 包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土地制度的 创新,使农民可以在“包”来的土地上建 立自己的家庭经济,在改革开放初期对 于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 用。但随着科技、工业的发展和城镇的扩 张,这一制度的弊端已日益显现。家庭承 包责任制对乡村土地采取的是平均分 配,即生长在这个集体土地的成员都有 权分享对土地的使用权。结果形成了单 家独户的小规模分散经营格局,这种格 局不利于生产的集中和经营的规模化, 不利于农业规模经济和规模效益形成, 也无法适应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 求。

1.1
土地产权界定不清,农民缺乏捍

我国地役权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地役权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地役权法律问题探析作者:孟旭万立伟娄金炜来源:《活力》2017年第06期[关键词]地役权;空间地役权;公共地役权一、对地役权的界定不同的学者对地役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可以表述为:土地的权利主体,为己方土地之方便或利用价值之提升,而对他人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

笔者认为,我们如果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未来制度我国民法典时,在一定情况下,应有所变通,应当允许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设立地役权。

首先,地役权的主体,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所有人自不必说,在我国,土地所有人是国家,而土地的使用人指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或公民个人。

给大家举个例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把需役地所有权转让给甲,将地役权转让给乙,那么,甲只能取得需役地所有权,但没有办法取得地役权;而地役权的转让若违反从属性,就是无效的。

第二,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知,权利主体的权利或义务主体的义务所指向的,是供役地人的不动产,而并非不动产权利。

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

地役权的客体,可以是一宗土地,也可以是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是一宗土地的特定部分。

第三,地役权的内容,是使用供役地,包含以下几点含义:1.由于地役权的本质是调节两项不动产的使用,为其使用,就需要设置与修缮某些设备。

在此种情况下,由供役人承担必要设备与修缮的行为的义务。

2.地役权设立的原因是为土地的方便,而非为了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方便而订立的,这一点区分了地役权与人役权;3.其目的在于需役地的便利或使用价值的提高;4.地役权内容并非法定,由于地役权的内容繁多,如开辟通道、引导水源、不得构建建筑物等,法律很难一一罗列,固非法定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使供役人负担某些以作为为内容的附随义务,可以依合同约定或依法而达到目的。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自然带有用益物权的“色彩”,如有期限性,为他物权的一种。

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On Several Legal Problems About Easement 作者: 于宏伟[1] 李军辉[2]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2]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威海264200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51-153页
主题词: 地役权 名称 立法模式 调整范围
摘要:地役权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法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地役权的名称选择、立法模式、适用范围等争议颇多。

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采用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的立法模式;调整范围适当扩大,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这种利益和需要只能是对他人不动产的特定使用。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精品】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精品】

我不应把我的作品全归功于自己的智慧,还应归功于我以外向我提供素材的成千成万的事情和人物!——采于网,整于己,用于民2021年5月12日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李仁玉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 吴万军鲁东大学政法学院关键词: 地役权/相邻关系/探讨内容提要: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

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论证: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除此以外的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所以相邻关系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制度演进(一)地役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地役权是伴随着土地私有而发展起来的制度。

在古罗马,凡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都归纳到了地役权名下,地役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唯一的用益物权,像后来的用益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都是从地役权演化而来的。

(1) 到了近代,随着欧洲单一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国家通过立法强化统一的意义,各种制度都以国内法的形式出台,地役权也不例外。

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率先制订了《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继承了古罗马有关地役权的规定,把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

与法国不同,德国把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将之规定为相邻关系,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意定的不动产利用问题才认为是地役权问题,在用益物权章节里规定,由此形成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二分法。

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法国法中的约定地役权,所以将法国法中包括相邻关系的地役权称之为广义地役权,将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称之为狭义地役权。

本文中,如无特别交待,地役权仅指狭义地役权。

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日本与当时的中华民国都借鉴了德国的作法。

英国与美国的地役权制度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浅析怎样认定和处理地役权纠纷

浅析怎样认定和处理地役权纠纷

浅析怎样认定和处理地役权纠纷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为了利益而在他人土地上设立的权利,包括通行权、管线权、采光采风权等。

由于地役权的特殊性质,一旦发生纠纷,处理起来将会比较困难,甚至需要法律诉讼来解决。

本文将从认定地役权纠纷和处理地役权纠纷两个方面进行浅析,希望能够对广大读者有所启发。

一、怎样认定地役权纠纷1.梳理权利关系地役权纠纷的根本问题在于地权的归属和界定。

在认定地役权纠纷时,需要先梳理权利关系,确定土地和地役权的实际所有人。

只有明确了实际所有权人,才能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更好的进行权利制衡,找出各自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2.查清纠纷原因在认定地役权纠纷时,需要查清纠纷的原因,包括地役权的设立和使用方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涉及到的权利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存在纠纷合法性的抵触问题等。

3.搜集证据在查清纠纷原因的基础上,需要依照实际情况收集证据。

常见的证据包括现场照片、相关文件资料等,这些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纠纷的实际情况,为纠纷的处理提供依据。

二、怎样处理地役权纠纷1.协商解决对于了解了纠纷原因和权利关系的纠纷,双方可以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应该理性分析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积极寻求权利制衡方案,以达到纠纷的和解。

2.仲裁解决在经过协商解决没有收效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一名中立的仲裁人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束。

3.诉讼解决如果仲裁无法达成共识或者其中一方不同意仲裁结果,双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定,提供证据和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终,根据法律判决结果来解决纠纷。

总之,地役权纠纷的处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在具体的情况中根据实际权利关系和纠纷原因进行精细的分析,最终运用多种方式来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4.制定合理方案在协商解决和仲裁解决纠纷时,需要制定合理方案来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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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于宏伟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军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上传时间:2007-3-17关键词: 地役权名称立法模式调整范围内容提要: 地役权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法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地役权的名称选择、立法模式、适用范围等争议颇多。

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采用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的立法模式;调整范围适当扩大,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这种利益和需要只能是对他人不动产的特定使用。

通说认为,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它是各国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关于地役权的规定。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地役权的有关问题还存在着不少争议。

下文将就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地役权的名称选择地役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延续到近代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典以及现代的荷兰、俄罗斯民法典,一直都采用“地役权”的名称。

但是,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采用“地役权”之一名称却存在着不同看法。

概而言之,有三种意见:一是地役权说;二是邻地利用权说;三是不动产役权说。

[1]笔者认为,邻地利用权说和不动产役权说都是不可取的,应当保留传统的地役权名称。

首先,邻地利用权与相邻权两者的名称过于近似,与在邻地上享有的债权性利用权也难于区分,容易导致人们的混淆;邻地利用权并没有能够正确反映地役权的外延,地役权的存在并不以土地的相邻为必要;法学概念名称的确定要顺应人们约定俗成的用法,而不是追求文字上的对仗工整。

其次,不动产役权并没有能够反映地役权客体范围扩大的现实情况,实际上是对“地役权”名称的一种误解。

地役权是与人役权相对应的概念,其正确的理解是为了(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的土地,而人役权则是为了(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的土地。

由此可见,“地役权”一词中的“地”并非是地役权的客体,而是供役地服务的对象。

将地役权改称为不动产役权只是说明了地役权服务的对象扩大了,而没有能够表明地役权客体范围的扩大,这显然与设定不动产役权这一名称的初衷南辕北辙。

再次,地役权的名称应当保留,其理由如下:第一,地役权名称在我国的采用已经历时百年。

清末191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其中第三编物权中的第五章即为地役权(1102-1124条)。

[2]1922年北洋军阀政府编纂民法典,其物权编由当时北京大学教授黄右昌负责起草,保留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地役权名称及制度内容。

1929年中华民国时期,胡汉民负责起草物权编,也采用了地役权的名称。

[3]新中国虽然一直没有颁行民法典,但在数次民法典草案中都坚持地役权的提法。

尤为重要的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教科书几乎全部都是采用地役权的名称。

可以说迄今为止我国所有接受过民法学教育的人都是以地役权的名称来统摄相关规范和制度的。

可见,地役权的名称在我国整个法学界已经具有了根深蒂固的基础,不应轻易的改头换面,以免徒增费解。

第二,地役权名称的表达简洁准确。

地役权较之于不动产役权的提法更为简洁,而其表达的含义较之于邻地利用权则更为准确。

地役权包括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前者系指地役权人得于供役地为一定行为为内容之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通行、排水、采土地役权均属此类。

后者系指以供役地所有人在供役地上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之地役权,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采光、眺望、禁止气响干扰之地役权均属之。

[4]邻地利用权名称中的“利用”易产生歧义,似乎这只是积极使用供役地的一种权利,不能涵盖地役权的全部内容。

[5]另外,如前所述地役权的存在不以土地的相邻为必要,而邻地利用权的名称显然容易给人以误导。

第三,地役权名称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普遍采用,英美法系也是基于此来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

舍弃地役权的名称也就意味着改变了民法学国际交流中业已达成的共识,破坏了各国之间长期形成的路径依赖。

此种增加法律互动成本作法对于他国了解中国民法制度以及中国自己对外宣传和输出自己的民法制度都是极为不利的。

第四,地役权名称的保留并不妨碍对其进行新的解释。

地役权的名称从罗马法到现在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从尊重传统的角度考虑应当予以沿用,而且此种沿用并不妨碍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其进行本土化解释。

整个民法体系是通过一系列经过众多时代检验的概念建构而成的,对于这些已经使用已久的概念不能随意更改,除非其消极作用已经明显超过其积极作用。

否则,必将影响整个民法体系大厦的稳定性。

毫无疑问,社会的发展或者不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方面的不同会带来法律规范及制度上的变化,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的调整规则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

为了克服这种矛盾,法律解释学便应运而生,通过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等来因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不到万不得已不会修改法律,更不会轻易改变约定俗成的法律概念。

就地役权来说,罗马法、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等实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附合原则,地上建筑物归于土地所有人。

地役权适用于土地,自然也就适用于地上建筑物。

[6]这样地役权的名称与其适用范围就保持了一致,名副其实。

但在实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离的国家如我国和日本,由于土地和建筑物属于各自独立的不动产,地役权能否适用于地上建筑物似乎就成为了问题。

对此,完全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没有必要改变地役权的名称。

综上所述,地役权的名称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广泛的国际社会共识、表达简洁准确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因应社会现实情况。

因此,就当前来说仍然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

二、地役权的立法模式谈到地役权的立法模式,就不可回避的要先来解决地役权与相邻权(或称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7]不少学者认为地役权和相邻权在法律性质、产生原因、是否必须以相邻为要件、是否有偿等方面有明显差别,但两者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在认识上极易令人滋生歧义和困惑。

[8]这种对两者关系理解上的差异也反映在各国的立法当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和相邻权的立法有两种模式:第一,地役权模式。

此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其特点是不单独规定相邻权制度,而是将相邻权作为地役权的一种类型,在地役权体系中进行规定。

第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为代表。

其特点是将地役权和相邻权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加以规定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当中。

针对上述关于地役权的不同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地役权说,主张我国应采纳法国的立法模式,用地役权吸收相邻权,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作统一调整。

采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地役权既出于调节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而生,其中的内容则完全能够解释相邻权的权利义务关系。

”[9]《法国民法典》以法定地役权取代相邻权的规定比采用所有权扩张说所解释的相邻权更具合理性。

二是并存说,即主张我国应采纳德国的立法模式,实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地役权和相邻权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两者的差别也是明显的,其差异多达十处:性质不同;产生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期限不同;对价不同;调整范围;对他方不动产的限制程度不同;内容不同;调整方法不同;救济请求权的依据不同。

基于这些不同之处,应当分别给予两者相应的立法空间。

三是相邻权说,主张应当用相邻权吸收地役权,通过相邻权来做统一规范。

其理由有如下几点:(1)中国古代法上有“地役权”调整的内容,但无地役权制度之传统,而对此适用“相邻关系”的概念却不陌生。

(2)现实实践告诉我们,脱离习惯引进地役权制度不会成功,因为设定地役权的人相当少见,司法实践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

(3)地役权有其自身不易为人们接受的弱点,如成立程序过于复杂、须以需役地的便利为必要等。

[10] 笔者认为,相邻权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理由如下:(1)中国古代的许多民法制度都不发达,但现行法也都有所规定。

传统并非某项法律制度生存的必要条件。

(2)地役权使用的比较少原因不在于地役权制度本身的问题,而在于我国长期以来物权法付诸阙如,没有规定地役权制度。

(3)意定地役权的设立需要登记,较之于相邻权来说比较麻烦,但此种麻烦带来了更大的不动产使用便利,而且此种麻烦完全可以通过登记对抗制度来加以缓和。

另外,对于法定的地役权即相邻权可以不必在不动产登记之外另行登记,并没有增加额外的制度成本。

至于地役权说和并存说何者更为合理需要作进一步探讨。

单纯从理论上看,采纳地役权说是有道理的。

第一,权利立于一定客体之上,客体是权利的载体,标明了权利的作用范围。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一物一权”,一个物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物之上。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11]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支配领域是特定的、独立的有体物。

不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只能存在于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之上,舍此则无以实现物权法分配利益、定纷止争之目的。

相邻权是对他人不动产所加的负担,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

由客体之不同一,即可推断相邻权并非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

有些学者将相邻权称为相邻关系,从而规避了对其客体问题的探讨,而采相邻权称谓的学者则将相邻权的客体界定为“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12],认为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并不是相邻各方对不动产本身的争议,而只是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发生的利益冲突,但此种解释颇为牵强。

第二,“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

此在土地系连绵无垠,每宗土地所有权之范围乃系人为之区划,故必有相邻关系之存在,尤见其然。

有鉴于此,法律遂就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13]从该论述中不难发现,相邻权并非所有权的天然附属物,只是为了减少纠纷、增进社会效益才规定了这种权利。

第三,相邻权并非附随于任意的所有权类型,只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才有相邻权的存在。

可见,相邻权并不是与所有权有必然的联系,而是由于不动产的稀缺性和毗连性才产生的。

第四,相邻权不仅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用益物权人也可以享有。

某些类型的相邻权甚至可以由不动产的债权性利用人享有,例如为调和土地利用权人的利益,(台湾地区)1990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作成如下之决议:“……邻地通行权,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适用或准用之情形外,于其他土地利用权人相互间(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贷人在内)亦应援用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之法理,为之补充解释,以求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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