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
汽车三包法则

(1)包修。
在“三包”期限内,凡系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经“技术服务中心”或“特约维修站”进行技术鉴定后,一律给与免费修理。
(2)包换。
在“三包”期限内,如发生无法修理的质量问题,经“中心”或“特约站”鉴定后,可以给予免费更换合格的零件或总成。
(3)包退。
在“三包”期限内,如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经前两项处理后仍然达不到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的,用户提出书面退货要求,经“中心”鉴定确认,根据其使用时间和行驶里程,收取折旧费(货车折旧费1元/公里,厢式车折旧费1.5元/公里)后,可由销售商办理退车。
汽车销售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于2021年4月15日,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某品牌汽车。
在签订购车合同过程中,李某发现合同中存在一些模糊条款,并未完全了解车辆的具体配置和售后服务等内容。
购车后,李某发现车辆存在一些质量问题,遂向汽车公司提出退车或更换车辆的要求,但遭到汽车公司的拒绝。
李某随后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介入调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争议焦点1. 汽车销售合同中模糊条款的法律效力。
2. 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汽车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车或更换车辆的责任。
3. 汽车销售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条款的履行。
三、案例分析1. 模糊条款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能够使双方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
在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一些模糊条款,如“车辆配置以实物为准”、“售后服务按国家规定执行”等。
这些条款未能明确约定车辆的具体配置和售后服务内容,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中模糊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模糊条款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行为。
因此,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具体明确的商品信息,避免因模糊条款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2. 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汽车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车或更换车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换货。
在本案中,李某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该质量问题属于汽车公司生产或销售环节的责任。
法院认为,汽车公司应承担退车或更换车辆的责任。
理由如下:(1)李某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该质量问题属于汽车公司生产或销售环节的责任。
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随着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汽车召回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汽车召回是车辆制造商自愿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以消除隐患并保障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探讨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一、汽车召回的背景和原因汽车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车辆制造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有时会在设计、制造或组装过程中存在缺陷。
这些缺陷可能导致车辆出现安全隐患,威胁乘客和其他道路用户的生命安全。
为了防止潜在事故的发生,车辆制造商会主动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
二、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1.主动公告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车辆制造商有责任及时公告存在缺陷的汽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制造商应当通过媒体、官方网站等途径,向消费者公告召回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并参与召回活动。
2.召回范围与时限召回范围应涵盖所有存在缺陷的汽车,并且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召回工作。
否则,车辆制造商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召回开始,车辆制造商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召回并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报告。
3.补救措施车辆制造商应当为召回范围内的汽车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零部件,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得到恢复。
消费者可以选择将车辆送回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或者要求退款。
三、汽车召回的赔偿机制1.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因召回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消费者,他们有权要求车辆制造商给予合理的赔偿。
例如,如果召回期间超过规定时限,消费者可以要求制造商支付临时替代车辆的租赁费用。
2.消费者维权途径在面对召回问题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联系车辆制造商或经销商,要求他们提供赔偿或解决方案;- 报告召回问题给国家质检部门,寻求相关法律支持;- 寻求咨询或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对于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车辆制造商有责任主动公告存在缺陷的汽车,并承担召回的范围与时限。
消费者在召回过程中有权要求车辆制造商提供免费维修或赔偿,并且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汽车行业中的产品责任法律风险工作总结

汽车行业中的产品责任法律风险工作总结随着汽车行业的不断发展与壮大,产品责任法律风险逐渐成为了该行业亟需关注的问题之一。
为了更好地总结与应对这些风险,我对汽车行业中的产品责任法律风险进行了深入研究与分析。
以下是我的工作总结:一、产品责任法律风险之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是汽车行业中常见的风险之一,经常涉及到制造商、经销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首先要做到全面了解相关的产品质量法规,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其次,在生产和销售环节中,强化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确保产品不出现质量问题。
同时,建立健全售后服务机制,及时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产品责任法律风险之产品安全问题产品安全问题是汽车行业中的重要风险,涉及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后果。
为了防范和应对这类风险,汽车企业需要加强产品安全监测和测试,确保产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此外,建立完善的召回机制,及时回收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通知相关消费者。
同时,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合作,积极参与产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提高整个行业的产品安全水平。
三、产品责任法律风险之广告宣传问题广告宣传问题是汽车行业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之一。
在产品广告宣传中,汽车企业需要遵守相关法规,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误导消费者。
在广告宣传中要避免使用虚假、夸大的言辞,不得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性能、安全等方面的认知。
并建立健全的广告审查机制,对广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核,防范因广告宣传引发的法律纠纷。
四、产品责任法律风险之违反合同约定问题在汽车销售中,合同约定是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约束与保障。
产品责任法律风险中的合同问题主要涉及到产品质量、性能、保修等方面的约定与履行。
为了防范和应对这类风险,汽车企业需要加强销售合同的培训与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对产品的约定与保修政策有全面的了解。
同时,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管,及时处理因合同履行问题引起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汽车行业法律风险探讨

汽车行业法律风险探讨在当今社会,汽车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支柱和交通工具,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着汽车行业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各种法律风险。
本文将探讨汽车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1. 产品质量问题作为消费者,我们购买汽车时最关注的就是产品质量。
然而,汽车行业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质量问题。
例如,制造商可能存在生产过程中的瑕疵,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另外,销售商也可能隐瞒车辆的实际问题,误导消费者。
针对这一问题,法律应当加强对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的监管。
制造商应当负责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责任。
销售商则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车辆信息,确保消费者了解车辆存在的潜在问题。
2. 环境保护问题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和行驶里程的增长,汽车对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排放污染、废弃物处理和能源消耗等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汽车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解决这些环境问题,法律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法规。
同时,汽车制造商也应当积极推动技术创新,开发更加环保的汽车产品。
政府和各利益相关方应当加强合作,共同推动汽车行业向环保方向发展。
3. 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通事故是汽车行业中最常见的风险之一。
无论是由于驾驶员的过失,还是因为制造或设计缺陷造成的事故,都会给受害者和相关方造成巨大的损失。
为了解决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法律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
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制造商和设计师则应当承担因产品缺陷引发的责任,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汽车的安全性能。
4. 数据安全和隐私问题随着智能汽车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汽车行业面临着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挑战。
车辆中的各类传感器和智能设备可能会收集和存储大量的个人和机动车信息,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针对这一问题,法律应当制定明确的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法规,并对相关企业进行监管和制约。
同时,汽车制造商和技术提供商应当加强数据安全技术和措施的研发,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和隐私性。
关于汽车法律法规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产业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然而,随着汽车数量的激增,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案件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对几起典型的汽车法律法规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消费者维权案案情简介:某消费者在购买某品牌汽车后,发现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检测,该车辆发动机存在严重磨损。
消费者与经销商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商未能履行保修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法院判决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启示:汽车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应严格把控产品质量,切实履行保修义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2. 案例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案情简介:某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
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后,认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分析:本案中,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启示: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提高安全意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3. 案例三:汽车召回案案情简介:某品牌汽车因存在安全隐患,被国家质检总局召回。
然而,部分车主在召回期间仍驾驶该车辆,导致事故发生。
分析:本案中,车主未遵守召回通知,继续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法院判决车主承担相应责任。
启示:车主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召回工作,避免因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
4. 案例四:环保排放违法案案情简介:某汽车制造企业因未按规定进行环保排放检测,被环保部门查处。
宝马案件法律条文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宝马案件是指我国某地发生的一起涉及宝马汽车质量纠纷的案件。
该案件因消费者对宝马汽车的售后服务不满,进而引发诉讼。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条文。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说明。
(2)第三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产品存在的瑕疵作出真实、明确的说明,不得对产品性能、用途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法律条文解析1. 合同法方面的法律条文解析在本案中,消费者与宝马经销商之间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如果经销商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照约定提供合格车辆,消费者有权要求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可以要求经销商继续履行合同,即提供合格车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如更换车辆。
如果经销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消费者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汽车三包法(最新)

汽车三包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国家标准规定的家用乘用车,包括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篷车、仓背乘用车、短头乘用车以及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越野乘用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销售、生产、进口、修理汽车产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汽车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应当保证汽车产品符合使用性能、安全性能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汽车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为依据;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汽车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为依据。
第四条未列入本规定的汽车产品,其修理、更换、退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对消费者的承诺或者约定执行。
第五条汽车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对于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与销售商或者修理商、制造商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解决。
销售商与供货商、制造商、修理商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的三包责任。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汽车产品的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是指制造、装配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制造商自行销售汽车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商。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视同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供货商是指向销售商提供汽车产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是指以其名义向消费者直接交付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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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开始大量进入家庭,随之而来的是汽车的产品质量纠纷的不断增加。
笔者在代理日本某世界著名汽车公司的几起汽车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现就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依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受害人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002年4月1日以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该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形。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并不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六种情形。
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可见,《产品质量法》并未将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生产者。
?我国有的学者、法官认为,由于产品的制造缺陷等问题,生产者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而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故应由生产者就产品有无缺陷承担责任。
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就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阶段将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者,亦有其弊端。
笔者以代理过的几起汽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及代理汽车厂商处理过的汽车产品投诉纠纷为例,分析如下:?(一)由于受害人或车主未能妥善保管好事故车辆,致使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或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
?由于发生事故的汽车往往在车主或受害人控制之下,没有车主或受害人的配合,汽车生产者不可能对汽车进行合理的检测,以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
若在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车主、受害人未能妥善保管车辆,特别是未能妥善保管好受损部件,将可能导致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此时若要求汽车生产者就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将显失公平。
而规定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将有助于受害人或车主妥善保管车辆。
?(二)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致使技术鉴定因时间过久而难度加大,以至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得不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实践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基于对汽车生产者的不信任,往往拒绝汽车生产者提出的对汽车进行检测的要求,而是先要求汽车生产者进行赔偿(常常会伴以新闻媒体曝光的威胁),然后才允许检测。
在未能检测、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汽车生产者当然不会同意先行赔偿,这样双方僵持不下而致诉诸法院,此时距汽车发生事故往往已有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由于时间过久,受损部件的断面等关键部位会因锈蚀等原因而给鉴定带来很大困难。
例如,在事故中,车辆的左后半轴发生断裂,若断面因严重锈蚀,则难以依据断面判断半轴断裂的性质是疲劳断裂还是急速断裂。
此时若要求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
?(三)发生事故后,受害人不向交警部门报案,或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
?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即会勘查现场,采集、提取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对技术鉴定有重要作用的证据。
在笔者处理的投诉案件中,即出现了由于受害人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
?(四)由于生产者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检测,除非受害人、车主明确同意生产者的检验行为,并自愿接受生产者的检验结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小),故实践中,无论在诉讼状态下,还是在非诉讼状态下,对事故车辆的检验往往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来承担。
可见,规定由汽车生产者对产品有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实践中,汽车生产商在接到受害人的投诉后,往往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若受害人同意生产者进行检验,但未明示将接受生产者的检验结论,则将出现以下问题:?l、若检验具有破坏性,则在受害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主张未被告知检验具有破坏性时,重新检验无法进行。
此时,生产者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谁来承担无法重新检验的责任呢??2、若生产者将受损部件运至生产者所在地或其他适宜检验的场所进行检验,受损部件在生产者的控制之下,则在检验结论对受害人不利时,受害人可能不仅主张检验结论不科学,甚至主张被检部件与实际受损部件并非同一部件。
此时,生产者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若重新检验,如何确定被检部件呢??可见,生产者一般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
若此时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将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其既不能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也难以通过委托第三方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这一方法来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第三方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并不完全依照生产者所建议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设备来进行检验,以致生产者的举证能力事实上受到了极大限制)。
此时,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对生产者是不公平的。
?在诉讼状态下,由于受害人对生产者不信任,更不可能与生产者协商确定由生产者进行检验,故此时往往是由法院委托的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
?综上,由于生产者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由于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工作往往是由第三方的检验机构来完成的,故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五)从逻辑学上讲,证明缺陷不存在比证明缺陷存在难度要大很多。
也就是说,若汽车本身并无缺陷,由生产者来证明不存在的事物,其证明难度要大大高于由受害人证明汽车存在缺陷,而这种加大证明难度的作法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
?如上所述,由于事故车辆的检验工作在实践中往往是由第三方的检验机构来完成的,故规定由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加大证明难度的作法,与主张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即“生产者对制造等情况更加熟悉”,是无因果关系的。
?综上,汽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技术鉴定问题,而由于车辆在车主、受害人的控制之下,由于在诉讼或非诉讼状态下的技术鉴定工作是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而不可能由生产者来完成,故由远离证据的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且若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唯一方式也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在举证责任不倒置的情况下,受害人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1、发生事故后,立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2、妥善保管好车辆,特别是受损部件,以备鉴定之需;3、及时与生产者取得联系,选择由生产者进行检测或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4、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路况、天气等情况。
受害人承担上述义务,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确定事故车辆是否有缺陷,且上述义务不可能由生产者来完成。
?当然,笔者不同意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者,并不是说生产者可以完全袖手旁观,消极的不作为。
在诉讼状态下,无论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在法院指定鉴定部门后,生产者有义务根据鉴定部门的合理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图纸、技术工艺等。
若因生产者拒不提供上述资料而致鉴定无法进行,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是,若鉴定部门提出的要求涉及生产者的技术秘密,此时生产者是否仍有义务提供该技术资料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审视鉴定部门的要求是否合理,该要求是否是必需的。
若鉴定部门的要求涉及到生产者的技术秘密,而该要求不是必需的,即生产者不提供该资料,鉴定也能进行,只是需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而已,此时,生产者应有权拒绝提供该资料。
笔者在此试举一例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
众所周知,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是可口可乐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秘密,若一消费者主张其患有某种疾病,且其疾病与其长期饮用可口可乐有关,此时,若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提供其配方,则相信绝大多数人均会支持可口可乐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其配方。
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责任认定书》”)不具有预决的法律效力?(一)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交警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仍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受害人驾车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委托了一个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简单的外观检查,发现汽车的转向节发生了断裂。
依据这一简单的外观记录,交警部门即在《责任认定书》中作出了事故系由于转向节断裂而致车翻的结论。
事实上,转向节发生断裂有多种可能,除了转向节断裂而致车翻这种可能性外,尚存在因驾驶员违章驾驶(如超速转弯)而致车翻,车在翻滚过程中导致转向节断裂等多种可能性。
对于交警部门的此种责任认定,笔者认为,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
?(二)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但并非判断产品质量合格与否、认定产品责任的机构,故《事故责任书》中对产品有无缺陷的认定没有法律效力。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交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等。
但在实践中,有的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不仅确定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还直接认定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交警部门既非确定产品责任的机关,其也没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来确定汽车是否有缺陷,故其仅凭表面现象,如汽车的后轴发生了断裂,就推定汽车存有缺陷的结论明确缺乏科学依据,故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汽车有无缺陷的认定应不予采信。
三、汽车生产者有权查看事故车辆?由于事故车辆在受害人或车主的控制之下,有时直到诉讼阶段,汽车生产者都没有机会查看事故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