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研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其适用效果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该制度旨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提高违法成本,从而促使企业或个人遵守环保法规。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导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范围的界定等均存在争议。
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尺度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赔偿标准的确定当前,我国在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标准时,主要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然而,这些因素往往难以量化,导致赔偿标准的不确定性增加。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据,提高其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金额的计算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核心问题。
目前,我国主要采用实际损失加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际损失的难以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设置不合理等问题,导致赔偿金额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确保其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赔偿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广度和深度。
目前,我国在界定赔偿范围时主要考虑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和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一直是公益诉讼领域的热议问题,并且实务界和理论界达成的共识均是需要对其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扩张,但结合我国实际,则要做到附加限制条件的扩张。
对此,本文通过研究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得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又需要对不同类型的原告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以达到真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因此,我国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该做到扩张与限制,二者并驾齐驱。
标签: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境公共信托0 引言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做了更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引起普遍争议的就是,在我国仅有环保联合会有资格以其他组织的身份提起诉讼,其他的环境保护组织则被完全排斥在外。
此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个人同样是被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外的。
与世界各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范围相对比,我国显然对此是做了限制性规定,当然这一方面能够有效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的法律普及与适用状况相适应。
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与界定。
此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使得法律的条文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但是,从目前实践的运行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原告范围过窄、法律用语模糊以及缺少限制性条件等问题。
笔者将对此做进一步的探讨。
2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2.1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是一次里程碑的事件,我国的法律也由此对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使得提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解析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解析环境保护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而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执法手段,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深入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意义和操作要点。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和背景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国家行使环境公益诉讼权利,维护环境利益,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司法行为。
它起源于欧美国家,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得以逐渐落地。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这些法律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和执法力度的提升。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诉讼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必须具备提起诉讼的合法资格。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证据充分、案件相关利益人多等。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权利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程序通常包括立案、受理、调查、开庭审理等环节。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包括举证权、辩护权等。
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措施,为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与展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对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不仅能够追求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还可以通过司法制裁来约束环境违法行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未来,我国应加大环境公益诉讼力度,进一步加强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事业的发展。
结语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到环境公益诉讼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律意义。
在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面前,环境公益诉讼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力的法律手段,以维护环境利益、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
环境法学——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法学——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
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是我国环境意识提高和司法进步的表现。
环境民事公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新发展。
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的成绩,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明确了原告主体资格后,才有适合的当事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本文通过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得出环境公益诉讼。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分类出发,介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并分析了环境公益诉权。
关键词:环境问题,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条件,主体资格主题内容: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环境公益诉讼是和环境私益诉讼相比较而言的一个概念,它着眼于环境公共利益、公众环境权的维护和保全,主要是对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抑制和预防,而不是对环境损害后的赔偿性补救。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在其他主体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使公众环境权或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时,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其中,环境公共利益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环境利益。
二、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1.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
解决环境问题、维护环境公益必然要有行之有效的制度与对策。
环境行政管理是传统的环境保护、管理的手段与机制,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这种机制已经显现出难以弥补的缺陷。
调解机制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完善建议——以“毒跑道”公益诉讼案为例

业务64调解机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毒跑道”公益诉讼案案情及处理结果2018年,极具社会影响力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诉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音乐艺术幼儿园(万象新天校区)案(以下简称“‘毒跑道’公益诉讼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使得用调解方式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
案情如下:2016年3月,幼儿园采用某塑胶铺设跑道,投入使用后多名儿童出现不适症状,绿发会在接收到家长和社会各界的反映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同年7月法院受理案件,在次年2月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幼儿园拆除园内跑道后铺上草坪,并捐助10万元用于保护生态环境。
纠纷的顺利解决距离危害行为的发生不足一年,距离法院正式立案仅调解机制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完善建议——以“毒跑道”公益诉讼案为例*An Analysis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diation Mechanism Applied to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aking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se of "Toxic Runway" as an Example■文/熊超 李玉蓉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得出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机制的适用具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丰富纠纷解决途径、及时保护环境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优势。
但该机制在理论依据、启动时间和协议公开方面还存在问题。
为使调解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将调解范围限制在公益范围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类确定启动时间,并通过丰富公开、监督途径加大力度落实协议公开。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半年,及时保护了环境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结案快、效率高,调解机制在本案中的适用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创新示范作用。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金山江彧超、杨丹芳2014年03月25日引言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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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研究作者:黄森林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一、问题的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且较之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有所不同,尤其是与原告处分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民事诉讼。
所谓处分权,也叫作处分权原则或处分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启动、终结、诉讼请求的范围、诉讼的对象,一般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当事人私权的体现,国家不能肆意干预,法院处于中立或消极的地位[1]。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这是符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性和本质的。
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是实体意义上的主体,而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主体,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往往只是间接的。
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本文主要研究诉讼请求的处分在限缩性框架下应当如何设置、变更与放弃,如何进行调解和解,以及诉讼请求与其他公益、私益诉讼和行政措施的调和等问题。
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限制的理论基础民事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自愿非常重要,法院也不应进行不当地干预和限制,这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其结果承担的正当性。
处分权或处分作为一种原则,属于常规性的应当遵循的规范和要求,因此也应当允许存在例外,即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禁止扩大化。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检察机关或相关社会组织,此类原告从诉讼担当的角度属于正当当事人,但在诉的利益上具有特殊性。
即并非为私益,诉讼目的为公益性质。
这些原告并非为直接的权利人或受损害人,而是针对被侵害的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
与私益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群体,维护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在对诉讼行为进行处分时,有可能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实体权益,且最终结果并不由原告承担。
因此,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其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受到监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原告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①,代表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但仍然存在某些机关或组织在维权过程中消极怠慢甚至玩忽职守的可能性。
比如相关机关或组织针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不愿起诉或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满足所受到的损害弥补程度,以及不当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等等。
因此,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接受相应的监督。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由公众承担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均要受到重复诉讼禁止的限制,也即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果发生之后,禁止就同一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②。
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结果很难撼动③。
私益诉讼的结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公益诉讼的结果由公众共同承担。
为了防止公益诉讼原告不当处分权利,尤其在对诉讼请求的设置、变更和放弃处分时为避免公众无端承受不利的诉讼结果,这些处分权或处分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限缩视域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处分权尤其是诉讼请求的限制,并非禁止原告自由处分诉讼请求,而是合理合法引导原告科学设置诉讼请求,恰当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妥善应对调解中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请求的设置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多大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问题,对法院的裁判范围也进行了约束。
具体来讲,诉讼请求的类型多样,可单独主张,亦可合并适用④。
这些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其立足点也不同,比如停止侵害等是一种预防性请求,要求侵权人对环境损害及时止损和救济,具有及时性和预防性;而赔偿损失等诉求,在于通过金钱进行事后的弥补,具有明确的可量化尺度,以及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
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初衷来看,保护的是一种现实的生态环境或生态公益,而不是通过金钱来对已经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或补偿,但有时候生态环境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被损害难以恢复,只能通过经济赔偿来进行替代性的修补,并且也可以从惩罚性赔偿的角度警示世人。
所以,诉讼请求的设置,往往是复合型的组合,力求从不同层面依法救济侵权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二)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容易因期限不明和法律关系及民事行为效力的争议诱发混乱⑤。
《民诉法》仅赋予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并规定了法院对诉的合并的处理,《民诉意见》虽然已经失效,但《民诉法解释》延续了其理念,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点限定在了法庭辩论结束前。
而原《证据规定》将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限制在了举证期限届满前,但确定了例外情形,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从而导致法院释明后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
新《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就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和认定不一致时,则减轻了法院的释明义务,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需要变更,则由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
另外,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上没有单独进行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或时间节点应当适用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因为逾期举证的失权效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受限,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现行有效的《民诉法解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节点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在变更诉讼请求内容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和设置诉讼请求一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应当享受一定的行权自由,但也应当确立诉讼请求变更的标准。
而设置该标准应当考量诉讼目的和实体效果,诉讼目的较为统一即维护环境公益,但实体效果则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形,合理调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范围。
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对自由,此时法院应当对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则准许,否则不予准许。
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不符合上述标准,也应当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三)诉讼请求的放弃诉讼请求的放弃是指当事人不再主张法律赋予的请求保护的权利(部分或全部放弃),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同时也是消灭诉权的一种行为[2]。
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可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侵权人不需要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适应的责任,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原告当事人诉权的灭失。
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化反映,是原告的主张,如果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非撤诉),将可能导致诉讼标的的放弃,从而根据重复诉讼的限制,原告无法再行提起诉讼。
基于公益性的要求,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时,原告也不宜主动放弃,而应由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调解与和解对诉讼请求的调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与和解均可能涉及诉讼请求的退让,即进行实体上的处分。
不同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调解与和解针对的是公共利益的处分,囿于其特殊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特殊规定⑥。
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律上的拟制或授权,属于形式上的正当当事人,但没有切身实体利益在其中,也即这些主体只有诉讼实施权,不能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诉讼权利也应当受限,比如调解的权利[3]。
所以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处分公共利益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需要在处分时还权予社会公众对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公告监督。
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以公示公告为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以法院最终审查为落脚点。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调和在现代型诉讼中,在诉讼请求的设置上,在对诉讼请求的处分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然属于非常特殊的一种。
这种特殊的新型诉讼与私益诉讼、行政措施或者同类别的公益诉讼中亦存在冲突与抵牾,在诉讼请求的处分上应当恰当调和。
(一)与同类别公益诉讼的调和依据前述法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由特定机关、组织或检察机关担任,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针对同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原告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如此情形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裁判尺度的混乱,甚至引发重复诉讼的嫌疑,此时应当合理调试诉讼请求。
如果可能构成重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⑦,相关诉讼请求如果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⑧。
(二)与行政措施的调和从效率而言,生态环境的保护首先应当体现在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和执法部门,其既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又能够及时有效解决问题,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能是补充或最后一道防线。
一方面,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通过环境行政部门尽快及时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环境行政部门及时履行职责、采取行政措施,尽早解决所诉生态环境问题⑨。
另一方面,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相关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全部实现,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法院也应当准许⑩。
(三)与私益诉讼的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侵犯的客体除了生态环境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外,还可能损害私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
在诉讼请求的表现上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在事实认定和审理对象等方面却又存在一致性。
同时,二者诉讼请求表达方式虽然不同,但仍然存在利益“捆绑”的相互受惠余地。
因此,如果针对同一损害行为,分别提起了公益和私益诉讼,二者有相同功能的诉讼请求则不必再重复⑪。
公益诉讼较为复杂专业,需要有一定专业素养,法律规定特定机关和组织包括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也存有专门诉讼技能的考虑。
在私益诉讼中,可以考虑跟随公益诉讼“搭便车”,在诉讼请求的设置中,侧重于私主体个人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可处分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属于有限处分。
在限缩视域下,诉讼请求的设置应当多层次全面保护公共利益,并以社会公共利益标准评判诉讼请求是否需要變更,原则上不允许放弃诉讼请求。
调解与和解关涉的诉讼请求的调整需要严格相关程序和法院的兜底审查。
在与同类公益诉讼、行政措施和私益诉讼竞合调试时,应考量节约司法资源和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类公益诉讼的滥诉,并让位于行政措施的及时有效性,充分引导私主体借鉴公益诉讼合法合理维护个人权利,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双重保护的目标。
在变更诉讼请求内容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和设置诉讼请求一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应当享受一定的行权自由,但也应当确立诉讼请求变更的标准。
而设置该标准应当考量诉讼目的和实体效果,诉讼目的较为统一即维护环境公益,但实体效果则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形,合理调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范围。
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相对自由,此时法院应当对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则准许,否则不予准许。
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为不符合上述标准,也应当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