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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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10-06-01 阅读次数:507 [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谢旭人局长肖捷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文件国发[19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湖南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一览表

湖南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一览表

附件:
湖南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一览表
说明:1、本表土地分类来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共同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 B/T21010-2007)。

2、耕地占用税税收减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类别和范围执行,不能盲目套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解释。

3、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根据财税〔2009〕19号文件规定,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能区分原占用农用地类型的,按照当期当地适用的税额征收;不能区分原占用农用地类型的,一律按当期当地基本农田适用税额征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3.31•【字号】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6号]•【施行日期】2000.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0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权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耕地占用税法规汇总(中央税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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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揭阳潮汕机场减征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2009]126号[2009-10-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财税[2009]37号[2009-04-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通报全文有效财税[2009]28号[2009-03-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2009]19号[2009-02-17]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有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49号[2008-02-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财税[2007]176号[2007-12-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国税发[2007]129号[2007-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全文有效国务院令2007年第511号[2007-12-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国税发[2005]44号[2005-03-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有效国税发[2004]99号[2004-08-03]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2004]60号[2004-04-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运会场馆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2004]38号[2004-02-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高校新校区项目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2004]16号[2004-01-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引起拆迁安置占地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2004]57号[2004-01-0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2003]226号[2003-11-0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城镇建设中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2003]140号[2003-07-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星光计划”项目建设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2002]1168号[2002-12-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株六复线”铁路建设部分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2001]793号[2001-11-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2001]178号[2001-03-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耕地占用税执法检查的通知全文有效国税函[2000]538号[2000-07-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在湖南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1999]916号[1999-12-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用地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1999]537号[1999-08-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1999]466号[1999-07-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1999]142号[1999-03-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全文有效国税发[1998]209号[1998-12-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国税函[1998]641号[1998-10-30]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返还后的耕地占用税使用方向的规定的通知全文有效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1998-02-0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及二三期移民工程在河南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财税字[1998]160号[1998-01-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及二三期移民工程在山西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财税字[1998]164号[1998-01-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国税发[1997]81号[1997-05-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警训练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税字[1997]24号[1997-02-12]财政部关于对神一一朔铁路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税政字[1996]156号[1996-08-15]财政部关于对港商投资企业征用耕地开发房地产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政字[1996]154号[1996-08-08]财政部关于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全文有效(96)财税政字第155号[1996-08-0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用地征免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税政字[1996]155号[1996-08-08]财政部关于京九铁路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全文有效(95)财农税字第5号[1995-06-06]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94)财农税字第28号[1994-06-10]财政部关于“三资”企业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93)财农税字第59号[1993-10-29]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耕地占用税审计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审农发[1993]104号[1993-04-19]财政部关于京九铁路耕地占用税纳税人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93)财农税字第15号[1993-04-08]财政部复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监狱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财政部关于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华人捐款建设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2]78号[1992-12-02]财政部关于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华人捐款建设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92)财农税字第78号[1992-12-02]财政部复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占用耕地上交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92)财农税字第61号[1992-11-20]财政部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煤炭行业建设的30公里以上铁路专用线耕地占用税问题意见的函全文有效(92)财农税字第37号[1992-07-21]财政部复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92)财农税字第36号[1992-07-20]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92)财农税字第33号[1992-07-07]财政部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92)财农税字20号[1992-05-19]财政部复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92)财农税字第20号[1992-05-19]财政部关于消防队、边防检查站、预备役部队缴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1991]财农税字89号[1991-12-28]财政部关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91)财农税字第55号[1991-10-21]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以土地作价入股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91)财农税字第53号[1991-10-11]财政部关于对未征用的采煤塌陷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91)财农税字第51号[1991-10-07]财政部关于对未征用的采煤塌陷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91)财农税51号[1991-10-07]财政部关于铁路线路以外用地恢复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91)财农税字第43号[1991-07-01]财政部关于修建地下油气管道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1991]财农税字第9号[1991-02-02]财政部关于开征耕地占用税前越权批地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1]第6号[1991-01-28]财政部关于对铁路线路以外用地恢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91)财农税3号[1991-01-11]财政部关于开征耕地占用税前越权批地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91)财农税字第6号[1991-01-09]财政部关于对铁路线路以外用地恢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91)财农税字第3号[1991-01-01]国务院清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认真清收耕地占用税拖欠款的通知全文有效(90)国清欠字第12号[1990-12-26]财政部关于农民建房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82号[1990-11-06]财政部关于农民建房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全文废止(90)财农税字第64号[1990-08-30]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90)财农税字第56号[1990-08-01]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55号[1990-07-08]财政部关于人武部修建民兵训练基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第45号[1990-06-22]财政部关于人武部修建民兵训练基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45号[1990-06-02]财政部关于缓征三线调整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46号[1990-06-02]财政部关于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第二期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17号[1990-05-10]财政部关于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第二期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第17号[1990-05-10]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第16号[1990-04-21]财政部关于是否返退西南交大已交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复函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14号[1990-04-07]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16号[1990-04-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114号[1990-02-21]财政部关于占用已开发的盐田应照征耕地占用税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第6号[1990-01-31]财政部关于占用已开发的盐田应照征耕地占用税的复函全文有效(90)财农税字第6号[1990-01-01]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106号[1989-12-09]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全文有效[1989]财农税字第106号[1989-12-09]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全文有效[1989]财农税字106号[1989-12-09]财政部复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占用原属部队用地的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83号[1989-11-25]财政部复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对未经批准占地追税期限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64号[1989-10-07]财政部复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建设医院职工居住区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复函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58号[1989-09-15]财政部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建防火公路占用耕地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61号[1989-09-15]财政部复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54号[1989-09-08]财政部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震重灾区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28号[1989-05-30]财政部复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关于水电工程交纳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9)财农税字第21号[1989-04-30]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全文有效[1989]财农税字第114号[1989-02-21]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1989-02-21]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89)国发第15号[1989-02-01]财政部关于烈士陵园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90号[1988-12-27]财政部复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因铁路建设引起其他部门占用耕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85号[1988-12-19]财政部复青岛市财政局关于未经批准的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66号[1988-11-23]财政部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办的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61号[1988-10-10]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街道、人行道、厕所和市场等公共设施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58号[1988-10-07]财政部复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办“三来一补”企业等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宇第54号[1988-09-30]财政部关于猪场建房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1988]44号[1988-09-12]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47号[1988-09-10]财政部关于环卫部门征用耕地扩大垃圾堆放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50号[1988-09-07]财政部关于猪场建房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44号[1988-09-02]财政部关于大中型水电、交通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全文废止(88)财农税字第43号[1988-09-01]财政部关于抓紧耕地占用税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88)财农税字第36号[1988-07-29]财政部复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党校、干校、私人医院、诊所等征免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25号[1988-06-23]财政部关于采煤塌陷地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27号[1988-06-07]财政部关于煤炭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26号[1988-06-07]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18号[1988-05-31]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13号[1988-05-26]财政部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88)财农税字第12号[1988-05-16]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88)财政农税8号[1988-05-07]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8号[1988-05-07]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8号[1988-05-07]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13号[1988-05-06]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88)财农税字第18号[1988-05-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88)财农税字第3号[1988-03-09]财政部关于三线调整企事业单位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88)财农字第29号[1988-02-01]财政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87)财农字第472号[1987-12-21]财政部复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对年产万两以上黄金矿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问题全文有效(87)财农字第418号[1987-11-27]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有效(87)财农字第341号[1987-10-26]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全文有效(87)财农341号[1987-10-25]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87)财农字第316号[1987-08-25]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全文有效(87)财农字206号[1987-06-25]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全文有效财农[1987]206号[1987-06-25]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87)财农223号[1987-06-24]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87)财农字第223号[1987-06-20]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全文废止国发[1987]27号[1987-04-01]财政部关于“三资”企业建旅游、服务等设施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3]59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京九铁路耕地占用税纳税人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3]15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2]33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财政部关于开征耕地占用税前越权批地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1]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1]55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以土地作价入股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1]53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对未征用的采煤塌陷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1]51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铁路线路以外用地恢复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1]43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对铁路线路以外用地恢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1]3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农民建房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82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占用已开发的盐田应照征耕地占用税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人武部修建民兵训练基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45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第二期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17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1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9]114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统—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9]10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烈士陵园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90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8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办的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61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环卫部门征用耕地扩大垃圾堆放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50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47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荷泽铁路大桥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4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猪场建房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44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采煤塌陷地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27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煤炭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18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联合通知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88]13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京九铁路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5]5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农民建房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字[1990]82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全文有效财农[1987]341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三线调整企事业单位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字[1988]29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有效财农字[1987]62号[1900-01-01]国务院清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认真清收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通知全文有效国法欠字[1990]212号[1900-01-01]国务院清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认真清收耕地占用税拖欠款的通知全文有效国清欠字[1990]12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法规全文有效财农字[1987]20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法规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5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缓征三线调整企业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46号[1900-01-01]财政部关于是否返退西南交大已交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复函全文有效财农税字[1990]14号[1900-01-01]。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4.28•【字号】•【施行日期】1987.05.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1987年耕地占用税

1987年耕地占用税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国发[19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成文日期:1987-04-0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财法字〔1995〕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1.27【实施日期】199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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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
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收。

征税目的在于限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建立发展农业专项资金,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协调发展。

该条列共19个子项,下面均一一阐述。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的核定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为依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实地勘测面积为依据。

第五条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见附表。

经济发展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县市区适用税额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以及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
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减半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的确定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规定比照执行少数民族政策的市、县市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前,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家规定暂由财政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方案对耕地占用税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
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有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第十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自2008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人民政府1987年10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办发〔198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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